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元部分,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二萬,及其中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元部分,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二之二、二之四、三、三之二、三之四、三之
六、三之七、三之八、四、四之三、五二、五二之二、五三、五三之二、五三之三、五三之五、六○、六○之三、六○之四、六○之六、六○之八、六○之
一八、六○之二一、六○之二四、六○之二九、六○之三二、六○之三六、六
一、六一之三、六一之七、六一之八、六一之一○、六二、六二之七、七一地號,共計三十六筆土地,亦即大台北華城莫札特花園特區編號C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分割登記為同段六○之一○八地號,面積不包括道路及公共設施用地等,約為一百點七五坪,原告並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合計共三百五十六萬元。詎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後,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公司)、蔡辰男,作為分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二億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且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義八八民執全己字第九二五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院義八八民執庚字第一○五七五號函,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及查封登記。是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五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等執行處分,並偕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蔡辰男,與原告指定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即訴外人許添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則被告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系爭土地業經他人設定抵押權,亦為抵押權人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查封,亦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均得解除契約。原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違反本契約中途不賣或產權無法移轉予原告時,除原告所付之定金及各期價款,應悉數退還外,被告並應賠償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違約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自應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返還原告給付之價款,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收受被告有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之催告。至於被告抗辯稱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移轉系爭土地,逾期將依約解除。但該存證信函上之「收件人姓名地址」欄所載,乃係訴外人許添溪,並非原告本人。則被告所為之催告,對於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雖約定逕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添溪之名義,此乃屬於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利他契約。惟訴外人許添溪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契約當事人應為之對待給付,則被告逕向訴外人許添溪為對待給付,即請求訴外人許添溪繳清自備款及辦理貸款手續等催告,顯有未合。
2、另被告抗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曾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原告應繳納之自備款,尚差七萬元之土地點交款未繳;貸款部分尚有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元,亦未繳納;且系爭土地因原告拖延過戶時日,以致系爭土地事後遭第三人查封;屬於原告不願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查封登記事宜,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予理會竟逕行起訴,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權利有瑕疵,亦非有理云云。惟查,被告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以及委託代辦土地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負有先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未為上開給付之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原告並無出面配合被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慶豐銀行,洽辦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五二二三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一三九頁節錄各一份,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二份,繳款收據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款,為一千六百卅六萬元,約定之貸款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元,其餘三百六十三萬元部分,則為自備款。且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應按該契約附件(二)土地款分期付款表之約定,按期如數繳付予被告。詎原告自備款繳付三百五十六萬元後,即停止繳款,銀行貸款部分亦未辦理。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多次以電話催告原告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然原告始終遲未出面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一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否則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但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後,仍未出面辦理,以致系爭土地因原告給付遲延拖延過戶時日,終遭訴外人慶豐銀行假扣押。嗣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陳榮宗律師,以八十九年度宗法字第六九號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自備款,七萬元;以及貸款之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元,並請原告出面偕同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慶豐銀行,洽辦塗銷抵押權及查封登記手續,但原告仍未予置理。是原告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迭經被告催告仍不履約,以致買賣標的物事後遭第三人查封,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於查封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表明願意履約,被告亦委請律師函覆履約之方式,並請原告出面協同辦理塗銷抵押及查封登記事宜。然原告未予理會,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權利有瑕疵,亦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以及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殊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台北光武郵局第一三七九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陳榮宗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宗法字第○六九號律師函、使用執照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大台北華城莫札特花園特區之系爭土地,原告並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共三百五十六萬元。詎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後,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新來公司、蔡辰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二億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慶豐銀行;且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及查封登記。是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等執行處分,並偕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蔡辰男,與原告指定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即訴外人許添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則被告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系爭土地業經他人設定抵押權,亦為抵押權人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查封拍賣,亦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均得解除契約。另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違反本契約中途不賣或產權無法移轉予原告時,被告並應另外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款項,作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爰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元,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後繳納三百五十六萬元之自備款後,即停止繳款,銀行貸款部分亦未辦理。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多次以電話催告原告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然原告始終遲未出面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否則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但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後,仍未出面辦理,以致系爭土地因原告給付遲延拖延過戶時日,終遭訴外人慶豐銀行假扣押。嗣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陳榮宗律師,以八十九年度宗法字第六九號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自備款,七萬元;以及貸款之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元,並請原告出面偕同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慶豐銀行,洽辦塗銷抵押權及查封登記手續,但原告仍未予置理。是原告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迭經被告催告仍不履約,以致買賣標的物事後遭第三人查封,自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於查封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表明願意履約,被告亦委請律師函覆履約之方式,並請原告出面協同辦理塗銷抵押及查封登記事宜。然原告未予理會,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權利有瑕疵,亦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以及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殊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台北華城莫札特花園特區編號C1之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分割登記為同段六○之一○八地號;原告並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共三百五十六萬元;嗣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新來公司、蔡辰男,分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慶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二億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且系爭土地隨後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及查封登記;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及查封等執行處分,並偕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蔡辰男,與原告指定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即訴外人許添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五二二三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二份,繳款收據十三張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及查封等執行處分,並偕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蔡辰男,與原告所指定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即訴外人許添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然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則被告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履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系爭土地業經他人設定抵押權,亦為抵押權人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查封,亦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前段之約定,原告均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價金與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另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被告違反本契約中途不賣或產權無法移轉予原告時,被告並應另外賠償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自備款繳付三百五十六萬元後,即停止繳款,銀行貸款部分亦未辦理。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數次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然原告始終遲未出面辦理,以致系爭土地因原告給付遲延拖延過戶時日,終遭訴外人慶豐銀行假扣押。嗣被告再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原告,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自備款,七萬元;以及貸款之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元,並請原告出面偕同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慶豐銀行,洽辦塗銷抵押權及查封登記手續,但原告仍未予置理。是原告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迭經被告催告仍不履約,以致買賣標的物事後遭第三人查封,自係可歸責於原告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之爭點:依兩造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前段、第七條本文前段分別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按照本約附件(二)土地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按期如數繳納繳付乙方(指被告)。」、「乙方應自開工日起四百個工作天(本宅地最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動工),完成整地工程,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且所有權移轉點交甲方。」是依此約定,原告應依土地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被告則應至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動工,自開工日起四百個工作天內,完成整地工程,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嗣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使用執照在卷足憑。且原告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繳納第二十四期之領取雜照分期款,第二十五期之土地分割款,此亦兩造均不爭執之繳款收據在卷可證。則被告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繳納上開款項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則負有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稱被告曾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數次以電話催告原告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原告始終遲未出面辦理;惟原告則否認之。是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予以證明,自難予以採信。至被告另抗辯稱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一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七日內,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否則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訴外人新來公司,收件人為訴外人許添溪,此復有上開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附卷足稽。是本件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則被告抗辯稱以上開存證信函為催告以及逾期將解除之意思表示,對於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催告後解除,自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接前所述,被告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前段、第七條本文前段之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繳納第二十四期之領取雜照分期款,第二十五期之土地分割款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責任;被告則負有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被告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新來公司、蔡辰男,作為分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慶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二億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且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義八八民執全己字第九二五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院義八八民執庚字第一○五七五號函,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登記及查封登記,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告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前段、第七條本文前段之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繳納第二十四期之領取雜照分期款,第二十五期之土地分割款後,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責任,嗣被告未於上開給付期限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依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後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五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及查封等執行處分,並偕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蔡辰男,與原告指定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即訴外人許添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此有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五二二三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定期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解除兩造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據。
六、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因素,致乙方違反本契約中途不賣或產權無法移轉予甲方(即原告)時,除甲方所付乙方之訂金及各期價款,應悉數退還甲方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前開同一金額,以作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催告行為,係以訴外人新來公司為寄件人,訴外人許添溪為收件人,對於本件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並不生催告和逾期將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繳納第二十四期之領取雜照分期款,第二十五期之土地分割款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責任。嗣於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依首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前段之約定,以及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三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以及系爭土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及查封登記,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定期催告後,仍無法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首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已收價款同一金額,即三百五十六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七、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依前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後段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被告已收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亦即三百五十六萬元。且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後段之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後段,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被告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原告雖即得請求與被告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但該懲罰性違約金,高達三百五十六萬元,顯然過高,本院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之意旨,予以酌減。是審酌被告於發生債務不履行前,在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曾催告原告指定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許添溪,嗣系爭土地始為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三百五十六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十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分別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前段、後段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元,及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元部分,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F0~T48┌───────────────────────────────────┐│附 表: │├──┬────────┬─────────────┬────┬────┤│項次│金 額(新台幣)│利 息 起 算 日│週年利率│備 註│├──┼────────┼─────────────┼────┼────┤│ 一│ 十萬元│民國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百分之五│ │├──┼────────┼─────────────┼────┼────┤│ 二│ 一百七十一萬元│民國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百分之五│ │├──┼────────┼─────────────┼────┼────┤│ 三│ 八萬元│民國八十二年 二月 四日│百分之五│ │├──┼────────┼─────────────┼────┼────┤│ 四│ 八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五│ │├──┼────────┼─────────────┼────┼────┤│ 五│ 八萬元│民國八十二年 四月 九日│百分之五│ │├──┼────────┼─────────────┼────┼────┤│ 六│ 八萬元│民國八十二年 六月 二日│百分之五│ │├──┼────────┼─────────────┼────┼────┤│ 七│ 八萬元│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 八日│百分之五│ │├──┼────────┼─────────────┼────┼────┤│ 八│ 八萬元│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 一日│百分之五│ │├──┼────────┼─────────────┼────┼────┤│ 九│ 八萬元│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百分之五│ │├──┼────────┼─────────────┼────┼────┤│ 十│ 八萬元│民國八十三年 一月 十八日│百分之五│ │├──┼────────┼─────────────┼────┼────┤│十一│ 八萬元│民國八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百分之五│ │├──┼────────┼─────────────┼────┼────┤│十二│ 八萬元│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 一日│百分之五│ │├──┼────────┼─────────────┼────┼────┤│十三│ 八萬元│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百分之五│ │├──┼────────┼─────────────┼────┼────┤│十四│ 八萬元│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百分之五│ │├──┼────────┼─────────────┼────┼────┤│十五│ 八萬元│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 五日│百分之五│ │├──┼────────┼─────────────┼────┼────┤│十六│ 八萬元│民國八十三年 八月 三十日│百分之五│ │├──┼────────┼─────────────┼────┼────┤│十七│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五│ │├──┼────────┼─────────────┼────┼────┤│十八│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五│ │├──┼────────┼─────────────┼────┼────┤│十九│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五│ │├──┼────────┼─────────────┼────┼────┤│二十│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五│ │├──┼────────┼─────────────┼────┼────┤│二一│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五│ │├──┼────────┼─────────────┼────┼────┤│二二│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八日│百分之五│ │├──┼────────┼─────────────┼────┼────┤│二三│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 三十日│百分之五│ │├──┼────────┼─────────────┼────┼────┤│二四│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百分之五│ │├──┼────────┼─────────────┼────┼────┤│二五│ 七萬元│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百分之五│ │├──┼────────┼─────────────┼────┼────┤│合計│ 三百五十六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