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判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禁止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收取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並為可執行之債權。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二號強制執行無著,而取具債權憑證在卷。嗣經查察得悉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仍具有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存在,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寅股)發具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交通部上列案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案款,在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茲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逾時多日,方於同年三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
執行之案款並非債務人對於被告之私法上之債權,持為異議之理由,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陳報亦持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抗辯作為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惟被告之異議非但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而觀其理由亦並未否認債務人對之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況且被告並陳報債務人開立之匯款銀行帳戶存在,從而證明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無異,茲被告於異議引據強制執行法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為憑,已與該條條文並非相當。
二、據鈞院調取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卷觀察,按執行法院發具之扣押執行命令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期日則為同年二月十九日,此有執行卷附送達證書簽收收文章可按,而被告迄至同年三月二日始為聲明異議,歷時十一日,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規定。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聲明異議意旨載諸,對於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具有案款債權存在並不爭執,對於發放金額尚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法院庭訊到庭直陳:「每年約發給一至二千萬元補貼款」,從而對於本件扣押數額亦未爭執,而與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亦並無爭執對抗之事由,從而被告聲明異議持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以抗,尤嫌失據。復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陳報狀觀察,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為辯,惟按上列法文意旨主體係指債務人而言,茲被告僅為案款之發放人,亦非債務人,竟持該條文為抗阻執行扣押之理由,顯屬誤解。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點即在於系爭案款,係基於公法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究竟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扣押標的。經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揭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在內。而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秘台廳㈠字第二四○五號函亦認定:里長應領之春節、端午、中秋三節慰問金,倘支領後屬其個人所有,而非屬行政公款,法律既無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即非不得為該條規定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亦載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在法律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今查本件債務人向被告請領之案款,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固屬無異,惟核諸前揭判例及函釋意旨,並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亦未規定不能強制執行,債務人取得案款即得自行動用,尚且到庭同意由原告領取,則被告持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辯解,於法難謂適當。
四、按本件執行扣押之案款,最終核發准否之機構為被告,且係先撥後核,此縱令就被告舉呈之被證三: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十六條所載內容:「受補貼業者每半年應將補貼計劃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劃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亦足以證明被告為核發機構,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本件之行政程序審核,而並非核發單位。再就本件執行之案款債權而言,此筆案款係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營運大客車供應其運載乘客之用,則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取得案款,用於清償買入車輛供之營運之價款,亦與大眾運輸補貼辦法意旨非但絲毫並未違背,且正合於該辦法之旨意,此究與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與大眾運輸並非相關之債務迥異,則原告主張就本件案款執行,誠乃合乎公義,稟乎誠信,尤與強制執行之公平正義之旨相符。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㈡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㈤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㈥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陳報狀影本一份、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一則、㈧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祕台廳㈠字第二四○五號函一則、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一份、㈩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齊彥良律師事務所函及其回執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扣押令送達回證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寅字第三四七四號函影本一份、楊與齡著九十年九月版強制執行法論第七○一頁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陳報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依法應予駁回:
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以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限: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之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治權之作用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當事人間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解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可稽:「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揭示之意旨「確認之訴,以請求或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亦可參照。
㈡系爭補貼款債權,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⒈按國家或行政主體,得選擇利用各種形式之行政行為,來達成特定行政目
的或增進公共利益。若國家或行政主體不運用命令或強制之手段,而係以提供給付、服務、補助等式法國之任務,此種行政為之方,式稱為「給付行政」。給付行政中,如係採用「公法形式」者,屬於公法性質,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判斷給付行政是否為公法形式,依目前學說通說所採之「新立體說」,係以規範系爭行政行為之法規,是否並非一般人皆可為該行為之權利或義務主體,而必須並且僅能由統治權主體或行政官署擔當其權利或義務主體者為判斷標準。倘規範某一行政為之法規,僅得由統治權主體或行政官署作為該行政行為之主體者,該法規即為公法法規,依據該法規所從事之給付行政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⒉系爭補貼款係被告為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依「補貼辦法」,對服務性路
(航)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眾基本運輸服務所提供之補貼。核其性質係國家透過提供補貼款之非命令或強制性方式,達成對服務性路(航)線或偏遠、離島地區民眾提共運輸服務之行政目的,應屬給付行政。蓋依補貼辦法第九條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業者,申請現有路(航)線營運補貼時,應具備下列事項之補助計畫書,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主管機關於收到業者之申請後,應依補貼辦法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路(航)線別營運補貼計畫申請,經該管審議委員會審定,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按即被告,交通部)核可後實施。」可知,是否給予補貼,補貼金額之多寡,依補貼辦法第十條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審議,由被告作最後之核可。則僅有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及被告得依據「補貼辦法」對服務性路(航)線或偏遠、離島地區之基本運輸服務提供補貼。準此以言,依前述「新主體說」之判斷標準,規範系爭補貼款核可發放行為之「補貼辦法」,既非任何一般人皆得補款核可行為之主體,而僅有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及被告可以為補貼行為,則補貼辦法即為公法法規,依補貼辦法所之補貼,屬於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因補貼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㈢故原告起訴確認之訴訟標的,既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應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份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則原告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系爭補貼款並非第三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補貼辦法(參前呈被附件)第九條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業者,申請現有路(航)線管運補貼時,應具備下列事項之補貼計畫書,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一、總說明(含前一年度補貼成果及本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二、申請路(航)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三、申請路(航)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
四、民營業者,其前一年路(航)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前三年會計師簽證之下列書表:㈠資產負債表。㈡損益表。㈢現金流量表。㈣主要財產目錄表。五、民營業者並應提交會計師就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六、公營業者,其前二年決算表及當年度初編預算表。」及第十條「主管機關受理路(航)線別營運補貼計畫申請,經該管審議委員會審定,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可知,補貼款之申請程,係由各客運業者提出第九條所載之各種書表於各縣市政府申補貼,由各縣市政府所設置之審議委員會(參照補貼辦法第五條「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設審議委員會。前項審議委員會,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之。」)先行審議。其後,各縣(市)政府依其審議結果,彙整各該縣(市)當年度境內所有客運業者提出之補貼申請,經各該縣(市)政府初核通過之申請總額,報請被告核可各縣(市)政府補貼款額度。被告則就各該縣(市)政府提呈之補貼總額予以審議,進而決定被告對各縣(市)政府予以補貼之額度。復由被告交路八十九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及其附表之內容可得知被告核可之補貼款,「受補貼單位」為各縣(市)政府及交通部公路局,並非個別之客運業者。則系爭補貼款既係由各縣(市)政府及交通部公路局向被告請款再分配各客運業者,各客運業者並無權直接向被告請求發給補貼款,從而系爭補貼款即非第三人台南客運對被告之債權。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㈡被告交路八十九字第○○一九五六─一號函影本一份、㈢被告交路八十九年字第○○一九五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卷全卷。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菊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變更為甲○○,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整,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變更聲明為「請判決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發具之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債權,在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續予扣押,而供執行。」,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變更為「請判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就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債權,在二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為可扣押之財產。」;嗣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為「請判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禁止被告交通部向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二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整之範圍內為清償之執行扣押命令效力存在。」;後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變更為「請判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禁止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收取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在二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並為可執行之債權。」,惟原告係因被告對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院八十九民執寅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命令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發具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交通部上列案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案款,在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執行之案款並非債務人對於被告之私法上之債權,持為異議之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禁止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收取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在二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並為可執行之債權。
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駁回其訴;及系爭補貼款並非第三人台南客運對被告之債權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南院鵬執良字第一○七三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命義,向本院聲請對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以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受理執行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北院八十九民執寅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命令,就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在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收扣前開執行命令後,以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債權之性質非私法上之債權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嗣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陳報狀陳述本件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予以扣押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再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第三人聲明不服之事由須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所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包括債權自始不存在、債權發生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以及扣押命令到達前,因清償、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消滅。所謂數額有爭議,指扣押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雖屬存在,但其數額與扣押命令所載不符者而言。所謂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指前述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以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如債權附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時效完成等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查被告接獲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北院八十九民執寅字第三四七四號執行命令,固先後以書狀表示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債權之性質非私法上之債權,為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予以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其並未表示不承認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存在,亦未對債權數額有爭執,且其所稱案款非私法債權云云,亦非如前述得拒絕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核被告所為債權得否扣押之「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爭議之事由,而應屬對法院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六、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所之「聲明異議」既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第三人爭議,債權人即不符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訴訟之要件。雖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辯稱系爭補貼款並非第三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否認債權存在;然其於接獲執行處執行命令並以此事由聲明異議,於嗣後訴訟程序審理時始提出抗辯,仍不能因此抗辯之提出,而始被告在執行處之「聲明異議」溯及發生第三人聲明爭議事由之效力,進而使原告本件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禁止債務人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收取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案款,在二百二十五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並為可執行之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