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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赴被告五樓會議中心參加友人陳高明為子女舉辦之婚宴,餐後受邀至陳高明向被告租用之十五樓總統套房話敘。嗣原告欲上廁所,便進入該總統套房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嗣因地滑而全身向前滑倒,前額並撞到洗手檯下面櫃門之金屬把手,頸椎被全身重量擠壓,當場血流一地,而無法動彈。友人見原告久無動靜,進入察看,見原告無反應,立即將原告扶起,並通知被告叫救護車,嗣隨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就近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原告配偶獲悉後趕到醫院時,原告仍不能言語。因原告雙手手指刺痛、頭痛、頭暈、不停嘔吐、頸部痛且僵直、肩痛、手臂手肘酸痛、右眼周圍腫大成貓眼圈,當夜留宿急診室觀察。而因當日係星期日,值班之急診醫師無經驗,只處理前額傷口,嗣經腦神經外科以磁振造影檢查才診斷出頸脊髓外傷病變,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及頭部受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被告設置之五樓餐廳用餐,並於餐後受套房承租人邀請到其房間話敘並使用其浴室,乃是以消費的目的使用被告提供之套房商品,及接受其服務之人,因此本件原告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者,無庸置疑。

(三)又被告僅為美觀豪華考量,於衛浴處所選用易滑之光亮大理石舖地面,此由現場照片明顯可看出棄物筒影子倒立地面,且有一片淺青色景物照在如鏡地板,現場地面光滑之程度可想而知;另由爭爭浴室之平面圖可知,系爭浴室甚為寬闊,但在如此寬闊之衛浴處所僅有三小面止滑墊,分別置於浴缸前、廁所門前及三溫暖門前,其他地面則完全闕如;再者,系爭浴室之二側洗手檯下面所設八扇櫃門之把手均甚突出;且從現場照片浴缸所在位置,係設於三個台階之上,亦具危險性。是以,從上開浴室之設計觀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不具安全性。蓋被告為飯店業者,應知衛浴處所係最容易發生意外事故之地點,且衛浴處所地板易有水,因此,容易有滑倒之意外事故發生,一般為有效預防,於衛浴處所之地板無不採用具防滑性之材質,然被告卻完全為美觀考量,採用易滑之大理石鋪面。而光亮地板遇水即滑,衛浴處所係用水之處,尤其在二個洗手檯櫃前之光滑地板,更無法完全保持乾燥無水之情況,一旦有水,顯易造成滑倒之事件發生,而被告既未在易滑處設置止滑墊,以確保使用人無安全上之危險,亦未於明顯處為防滑警告標示,以防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且衛浴處所係一最易發生滑倒事件之室內處所,而當滑倒事故不幸發生時,加上其他設置之不當,如本件在衛浴處設有甚為突出之把手,更易加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係一知名之大飯店業者,對於提供之衛浴處所,更應確保無安全上危險,然被告卻僅著重美觀,完全無安全上之考量。綜上可證,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顯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既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及第三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將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項目與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受有前額撕裂傷四公分,必須整形,整形手術費用預估需花費五萬元。又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壓迫頸脊髓受傷後便不能再生復原,即無法修補,治療僅在減少脊髓再度損傷,防止神經元之惡化及維持頸椎之穩定。而在此種神經叢集中處手術,其危險性極高,預估所需費用為二十萬元。另原告自受傷後迄今已有五十次門診檢查,及二百零四次之物理治療,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健保部分十萬二千六百元,自費部分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醫療材料費用二千五百十元及車資四萬七千零二十元,另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財務損失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玉環一萬五千元、上衣四千一百四十元、洗衣費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計四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出院後之第一星期仍不大能進食,且因痛、暈而無法入眠,體重劇減,人極虛弱,自受傷後至今已有五十次門診檢查,及二百零四次之物理治療,每次耗時於等候,接受治療即達一個下午,另加上在家熱敷,幾乎全年均在與病痛博鬥,且有半年由配偶陪同治療,全家生活均受極大影響,精神痛苦異常萬分。尤其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壓迫頸脊髓受傷後便不能再生復原,即無法修補,目前不能提重,大部分需用背包,所受痛苦實無法形容。另前額撕裂傷部分將來須整形,即使手術亦無法完全恢復原來面貌,造成容貌毀損,遺憾終生,爰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本件之損害共計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赴被告五樓會議中心參加友人陳高明為子女舉辦之婚宴,餐後受邀至陳高明向被告租用之十五樓總統套房話敘,故原告當然係被告服務之對象,與被告具有消費關係。且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被告並無消費關係,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對象既包括第三人在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

2、本件原告於被告處所發生滑倒之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經原告本人到庭陳述在案,復經被告飯店之客房部經理到庭證稱屬實。又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其結果為系爭浴室之設備並不具安全性,足認被告過失之責任已明。被告雖主張鑑定人之鑑定結果難免流於主觀之判斷,然查,鑑定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到庭詳細證述鑑定之經過與判斷之依據,被告之抗辯誠無足採。

3、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與證人即飯店經理阮健康之證詞不符,被告所陳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系爭浴室之平面示意圖、醫療及車資暨其他支出明細、車資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物理治療記錄單為證,並聲請向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浴室之設備是否已符合安全標準?該浴室所使用之磁磚是否具防滑標準?另其洗手檯櫃櫃門把手之設計是否安全?及聲請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頸椎間盤突出壓迫頸脊髓之情形,是否不能修補,而無法再生復原?以原告受傷之狀況,治療是否僅在減少脊髓再度損傷,防止神經元惡化及維持頸椎之穩定?而在此種神經叢集中處手術,危險性是否極高?手術所需費用預估大約為多少?此項費用健保是否有支付?若有,則健保費用及自負部分各為多少?暨聲請向交通部觀光局查詢觀光旅館業之建築、設計、建材之採用、地板及各項設施所用之材質、性質、種類為何,所採用之建築、設計、建材、材質、性質與種類是否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等項,是否屬於交通部觀光局職掌管理範圍?又上述事項是否為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圍?交通部觀光局年度對觀光旅館定期檢查是否為逐房檢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但服務已符合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只要服務於提供時已符合專業水準,則推定其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被告乃五星級之國際觀光旅館,而觀光旅館之建築、設備、經營、管理與服務方式,應符合「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其主管機關並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改善前,得責令暫停使用,逾期未改善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上開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而被告於最近一次之定期檢查中,經就相關項目逐項檢查結果,均符規定,其中客房之「防滑設施」亦符合規定,此有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度國際觀光旅館定期檢查紀錄表可稽,是則,被告之服務於提供時,應已符合國際觀光旅館之專業水準,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如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之存在,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既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如前陳,則原告不慎滑倒,以致受傷,或係由於其非合理使用所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況所謂「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絕對的安全性」截然不同,原告以「絕對的安全性」之標準,認定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亦有未合。至於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為之鑑定,似係著眼於「絕對的安全性」,並未顯示在正常合理使用之下,是否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其鑑定結果,應不足以作為判定被告之衛浴設備是否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依據。況鑑定人汪精銳亦到庭證述,表示其所為之鑑定,並無規範依據,故其鑑定結果難免流於主觀之判斷,並無客觀之科學依據,自難遽予採信!

(三)又查觀光飯店固為公共場所,但其房間經客人進住後,即為私人居處,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飯店所服務之對象應只限於登記之客戶,至於其他第三人,則既非飯店之服務對象,與企業經營者自不成立消費關係,故該第三人應非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對象,因此,本件原告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要求被告理賠,應無理由。

(四)末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五星級觀光飯店之總統套房,其為一流之設備,應無庸疑;且自飯店開始營運迄今,二十年來,該房曾經住過世界名流、政要,從未發生類似情況,故其設備已達「專業水準」,應可推定!茲原告不慎滑倒,其真正原因為何?因在私密空間發生,外人實不得而知,但在正常合理使用之情況下,應不致發生滑倒事故,則可斷言!是則原告以其滑倒受傷而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仍有待其舉證,被告對其所主張之發生原因及所受損害,均予否認。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但原告因使用不當而造成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度國際觀光旅館定期檢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三五五八○○號函、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汪精銳、證人阮健康、葉樹菁、王逸安、周世安、林塗盛。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赴被告五樓會議中心參加友人陳高明為子女舉辦之婚宴,餐後受邀至陳高明向被告租用之十五樓總統套房話敘。嗣原告欲上廁所便進入該套房之浴室,惟因被告就系爭浴室之設備完全著重美觀,未為安全上之考量,而採用易滑之地磚,且無任何警示標語,亦未設置有效之止滑墊。再者,系爭浴室之二側洗手檯下面所設八扇櫃門之把手均甚突出,而浴缸所在位置係設於三個台階之上,均具相當之危險性,故原告一走進系爭浴室,即全身向前滑倒,前額撞到洗手檯下面櫃門之金屬把手,頸椎被全身重量擠壓,致原告受有頸脊髓外傷病變,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受傷併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又系爭浴室之設備既具相當危險性,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原告與被告並無消費關係,故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⑵被告乃五星級之國際觀光旅館,八十八年度經主管機關就相關項目逐項檢查結果,均符規定,足見被告之服務於提供時,應已符合國際觀光旅館之專業水準,且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自無過失可言。至於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所為之鑑定,似係著眼於「絕對的安全性」,並未顯示在正常合理使用之下,是否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其鑑定結果,應不足以作為判定被告之衛浴設備是否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依據。⑶原告不慎滑倒,其真正原因為何?因在私密空間發生,外人實不得而知,但在正常合理使用之情況下,應不致發生滑倒事故,則可斷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但原告因使用不當而造成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系爭浴室之設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任何警示標語,致原告於右揭時地滑倒,並致其受有頸脊髓外傷病變,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受傷併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總統套房衛浴室平面示意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傷之事實,但否認其受傷之原因與系爭浴室之設備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浴室之設備是否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次: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旅館服務,自有本法之適用。又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即任職被告客房部經理阮健康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客房部經理,當天我接到電話後,就到現場處理,當時原告已經坐在沙發上,額頭右方有傷口,原告原本用小毛巾敷著,我就去拿急救箱以雙氧水消毒,貼上紗布,因為他們原本有撥一一九,後來救護車就來送到醫院」、「旁邊的人有說是在浴室內滑倒,後來我有去浴室內看,浴室內並沒有水的痕跡」、「當時我只知道原告在浴室內滑倒,但是是如何滑倒我並不清楚」等語,而本院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訊問原告,並由原告具結後陳稱:「當天我是到被告的總統套房聊天,是主人陳高明邀我去的,後來我到總統套房的浴室上廁所,剛進門不久就滑倒了,因為當時措手不及,所以來不及抓東西就滑倒了,::滑倒之後就昏倒了,後來別人一直叫我、搖我,我才有一點點的意識,但是眼睛無法打開,也只能發出嗯嗯回應的聲音」、「並不是仰著滑倒,而是往前撲倒撞到額頭」等語,足見原告卻係在系爭浴室滑倒一節堪予採信。又本件經送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衛浴設備是否已符合安全標準?該浴室所使用之磁磚是否具防滑標準?另其洗手檯櫃櫃門把手之設計是否安全等節,其結果為:「::(二)經實地勘測,環亞大飯店浴室地面係使用大尺寸之花崗石,每塊面積為60×60CM。(三)花崗石本身較磁磚光滑,很易溼滑,故為了安全,一般浴室地面不宜使用花崗石,而採用磁磚,磁磚亦分壁面及地面兩種,地面須使用止滑磚。且由於花崗石硬度較硬且易滑之特性,通常都用在室外較多,而且花崗石應加以燒面或防滑處理,以確保安全。勘測現場花崗石亦未加燒面或防滑處理。(四)環亞大飯店因衛浴通風較差,加上浴缸與洗手檯部分未隔開,並非乾溼分離,故地面容易溼潮難保持完全乾燥。(五)洗手檯櫃櫃門把手部份,經現場了解洗手檯下方櫃並非置物用,裏面係水管管線,把手之設計並非必要,另該把手係以突出金屬把手之設計,一般而言比凹槽把手之設計較有安全上之顧慮。」而鑑定人汪精銳亦結證稱:「依據一般的建築成規,就磁磚而言有分地面的磁磚及牆壁的磁磚等,花崗石是最硬的,因為硬度比較高,所以容易滑倒,所以像花崗石,大理石之類的不適宜用在浴室」、「在香港及日本的觀光飯店,浴室內均有鋪地毯,將洗澡的地方分開,在臺灣的觀光飯店,也有部分是用大理石,但應該經過處理,或在大理石上加上止滑條」、「系爭浴室的設備就是不安全」等語,足認被告就系爭浴室之設備尚不符安全標準一節足堪認定。又系爭浴室之設備既有安全上之危險,且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被告自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不為,復以前開情詞抗辯,洵無足採。

(三)被告雖提出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度國際觀光旅館定期檢查紀錄表及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件,以資證明系爭浴室之設備已達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查,依本院向交通部觀光局查詢觀光旅館業之建築、設計、建材之採用、地板及各項設施所用之材質、性質、種類為何,所採用之建築、設計、建材、材質、性質與種類是否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等項,是否屬於交通部觀光局職掌管理範圍?又上述事項是否為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圍?交通部觀光局年度對觀光旅館定期檢查是否為逐房檢查等情,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覆:「::本案有關觀光旅館之建築、設計、建材之採用、地板及各項設施所用之材質、性質、種類為何,所採用之建築、設計、建材、材質、性質與種類是否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等事項中,僅於觀光旅館管理規則第二條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有所規範部分建築、設計事項(如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廚房面積、提供旅館使用之設備等)屬本局主管;至該規則未規範部分及其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是否涉及建管、消防、衛生業務,請逕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詢。另本局辦理之觀光旅館定期檢查,對於觀光旅館之客房,係以抽檢方式實施檢查。」另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之員工葉樹菁、王逸安亦均證稱:依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所附之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浴廁的設施並無須具備防滑設施,且浴室內的建材亦非交通部觀光局所經管之業務。故從上開管理規則,其等雖會檢查是否有防滑墊,或浴缸有無防滑的設計,來判斷是否有防滑設施,但地板的磁磚其等並不會檢查,因上開管理規則並無規定要防滑設施等語,可知浴室地板之建材並非交通部觀光局經管之業務,故上開定期檢查紀錄表並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浴室設備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係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來,然該辦法係針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所為之檢查,故縱被告通過該項目之檢查,亦難以此證明系爭浴室之設備即不具危險性,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服務已具專業水準,並無安全上之危險一詞,洵難足採。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周世安、林塗盛,無非要證明被告已通過交通部觀光局年度之定期檢查,及通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之檢查,然縱被告已通過該項檢查,亦無從證明系爭浴室之設備已具安全性,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聲請訊問上開二位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之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服務提供人可預見因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查,原告因參加友人陳高明為子女舉辦之婚宴,餐後受邀至陳高明向被告租用之十五樓總統套房話敘。嗣原告欲上廁所即進入系爭浴室,並因地滑而全身向前滑倒,已如前述。是以,就系爭總統套房而言,原告與被告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但被告既可預見縱非該總統套房之消費者,亦有可能進入該總統套房,且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故原告自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第三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準此,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明文,而需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非謂有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請求之構成要件,亦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因之,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需被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提供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損害逐項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迄今已有五十次門診檢查,及二百零四次之物理治療,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健保部分十萬二千六百元,自費部分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醫療材料費用二千五百一十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物理治療記錄單、康祐藥局之收據為證。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原告即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又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被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關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其中十萬二千六百元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藥費用。因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額,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經給付之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元外,餘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另主張因受有前額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必須整形,整形手術費用預估需花費五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傷口已癒唯以後尚需手術整形,約需費用伍萬元」等語,足見原告請求該項費用自有其必要。

3、原告又稱:其頸椎間盤突出壓迫頸脊髓受傷後便不能再生復原,即無法修補,治療僅在減少脊髓再度損傷,防止神經元之惡化及維持頸椎之穩定。而在此種神經叢集中處手術,其危險性極高,預估所需費用為二十萬元等語。然查,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受傷情形,經該院函覆:「張林女士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左上肢麻、酸、痛至本院就診,當時診斷為疑似頸椎受傷,一般而言,椎間盤突出係以牽引、復健治療為主,如症狀改善,即便椎間盤突出仍在,應不需要手術,且臨床上如無嚴重頸背痛,應無穩定性的問題。惟若復健結果不良,屆時可考慮前位頸椎手術,該手術為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部分約佔百分之十。」由上開回函可知,原告之傷勢未必一定需要手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二)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花費計程車資四萬七千零二十元一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原告配偶張景德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頸脊髓外傷病變,第四至六頸椎間盤突出、頭部受傷併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四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雖經長庚醫院診療,但仍須持續復健。且原告於事發時已近六十歲,以原告之年齡及其所受之傷害等情觀之,原告由其位於台北市○○街之住處至長庚醫院門診及復健,以計程車代替擁擠不便之大眾交通工具,尚難謂無此必要。而原告雖僅提出四千元之計程車收據及由原告配偶張景德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然原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至長庚醫院密集診療復健,且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車資之損害,尚屬可採。

(三)其他財物損失:原告復主張因於右揭時地滑倒,致其所有之玉環折斷,上衣亦無法回復原有狀態,且因上衣有血跡,致花費洗衣費用二百五十元,共計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玉環斷裂及上衣之相片、洗衣費之收據、衣服貨號之標籤為證。惟查,上開玉環斷裂之原因是否即為系爭事故所致,及該玉環之價值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於事發時所穿著之上衣,是否確實不能洗淨而無法回復原狀,而該上衣之價金是否確如上開標籤所載之價錢,亦未見原告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玉環之價值一萬五千元及上開上衣之半價四千一百四十元,均無足採。至原告另請求洗衣費用二百五十元部分,有前開洗衣費收據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提供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之服務致受有前揭傷害,歷經五十次門診,二百零四次之物理治療,另前額撕裂傷部分將來須整形,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被告為一國際觀光旅館,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尚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依上所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25170+50000+47020+250+400000=522440)。

五、被告末稱: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但原告因使用不當而造成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詞,惟被告並未就原告如何使用不當一節負舉證責任,是其空言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提供住宿之旅館業者,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被告所提供之套房內之浴室既有安全上之危險,且被告迄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予原告上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