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劉長曜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買賣原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之買賣讓渡書無效。
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台北市○○區○○街○○○巷○○○號。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三間,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物,原是陸軍技勤部廚房,後改為營舍,五十九年間由勤務處分撥給原告與訴外人劉長曜二人居住,六十三年間技勤部奉令撤銷,該屋係違建未列冊移交,但仍是公產,不得出賣。仍由原告與劉長曜二人使用居住,原告使用左邊一間,劉長曜使用右邊一間,中央一間是共用客廳及出入大門。詎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返鄉探親期間,劉長曜竟侵奪原告使用的房間及共同客廳為己有,堅不返還,原告向鈞院起訴,經七十九年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及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返還原告,足以證明被告與劉長曜買賣的房屋兩間是原告共有。劉長曜於八十五年五月病重住入醫院,其使用的房屋,即是原告善意占有。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被告與劉長曜買賣系爭六十一號平房兩間,是原告共有。而且中央一間是共用客廳及出入大門,未劃分各人具體使用部分,劉長曜出賣原告共有房屋,未經原告同意,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不生效力,其二人所訂房屋出賣讓渡書亦屬無效。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原告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被告一方訴請確認房屋買賣契約無效,以保權益,因被告藉口有系爭房屋讓渡書,曾邀集三名暴徒,使用暴力驅逐原告交屋一次,幸經警察趕走,為杜絕再次來對原告施暴奪屋,且被告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址,為此提起本訴。
三、訴外人劉長曜已死亡,在台灣無繼承人,但在大陸地區及其他地方有無繼承人則不清楚。
參、證據: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房屋面積測量成果圖及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一年民執宙字第七00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讓渡金承受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之使用權,一切手續完備,當然有效。
二、原告與前屋主劉長曜分別各有出入之門,被告曾經數次親往現場看得非常清楚,當地鄰居及鄰里長、派出所也知道。否則被告決不會要買這兩間屋子。
因前屋主病故,原告便乘機從六十三號竊入六十一號,被告幾度去現場均受原告阻擾,無法進住,並將被告傢俱雜物丟棄。現在更得步進尺將室內全部改裝侵占使用。反而又向鈞院以同一訴訟標的再三纏訟不休。
三、讓渡書註明買賣標的是六十一號,原告住在六十三號,與六十一號各不相干,原告以不法行為侵入六十一號佔住,實應由被告主張權利,向原告討還房屋。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答辯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刑事案件答辯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0五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劉長曜間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訂讓渡書之買賣關係無效,並請求判命被告將其戶籍遷出台北市○○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0五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惟查上開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係本件原告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本件被告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長曜所共有,並共同居住使用,嗣劉長曜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病重住進醫院後,即由原告善意占有上開房屋,詎劉長曜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訂讓渡書,擅將上開共有之房屋出售予被告,致被告曾以該讓渡書為藉口而趨逐原告。因劉長曜與被告所訂上開讓渡書之買賣關係,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且被告現未住居於該房屋,卻仍設籍於上開房屋之地址,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與劉長曜所訂讓渡書之買賣關係無效,並請求判命被告將戶籍遷出上開房屋之地址等情;被告則以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三十萬元承受系爭房屋其內兩間之使用權,一切手續完備,買賣關係當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而訴外人劉長曜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與告簽訂讓渡書,將系爭房屋內之兩間出賣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劉長曜所共有云云,然其又陳稱系爭房屋原屬陸軍技勤部所有,於陸軍技勤部裁撤後,未列冊移交,仍屬公產等語,所述顯係自相矛盾;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一月返鄉探親期間,劉長曜竟侵奪其使用的房間及共同客廳為己有,經原告向本院起訴,獲本院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及七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足證被告與劉長曜買賣的房屋兩間是原告共有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觀諸該判決僅認定原告確有住居、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已,並無認定原告與劉長曜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該判決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回復請求權規定,判命劉長曜應返還系爭房屋左邊一間之占有予原告,足見依上開判決並不能證明原告與劉長曜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劉長曜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訂讓渡書,擅將系爭房屋之兩間出售予被告,而劉長曜與被告所訂上開讓渡書之買賣關係,係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房屋共有人,已如前述,且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或法律上處分(亦即物權行為),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對於共有物為負擔行為(亦即債權行為)在內,是原告本於該條項規定,訴請確認劉長曜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亦即負擔行為)為無效,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劉長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訂讓渡書之買賣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既未住居系爭房屋,自應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地址,為此請求判命被告遷出戶籍一節,經查,被告固有未住居系爭房屋而將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按戶籍登記與事實狀態不符而不為登記之申請者,戶政機關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本於職權逕為登記,此觀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欲命被告將其戶籍遷出現址,應循行政程序為之,其以訴請求被告遷出戶籍,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