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乙○○原名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九一二八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貳、陳述:原告委由被告辦理與羅富菖買賣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惟被告辦理過程拖了數月毫無結果,買方不願空等,經原告催促無效,買賣取消,惟被告除工本費外,另外惡意收取手續費不願歸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當初我是交給甲○○辦的,八十九年十月底我請被告幫我辦理青年優惠房貸,他說可以幫我辦到百分之五點五的利率,如果辦不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會還給我。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我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因銀行審核認為借款人薪水太低不願受理,與被告所言有差異,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稅才想起本案還未辦,即與被告溝通,請求返還權狀,並願支付閱覽及申請謄本及印花費用,而房屋買賣移並未完成,原告並無義務支付任何費用,被告態度惡劣惡言相向,無法繼續溝通,請求權基礎是因為被告無法幫我辦成,且我也不願意請他再幫我辦,我要終止委任關係。我在九十年三月六日我寄了存證信函給被告。對於被告稱積欠之代書費用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已由被告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假扣押原告房屋,已進入司法程序,原告亦經提出現金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被告已無權與理由再假扣押原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已嚴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所有權狀。
叁、證據:提出證件收據、房屋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受原告委任辦理買賣產權移轉過戶事宜,被告因個人因素於稅單核下後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二日、二月二十七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直至市公所、稅捐處行文至當事人及被告,原告不繳納亦不撤銷,經被告多次催告限期繳納或撤銷並告知被告代墊之印花稅費等,原告為逃避應負擔之費用,逕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申請權狀補發,俟被告提供相關文件,地政機關才予以駁回,現原告以訴訟要求返還權狀為無理。
二、所有權狀現在在我這邊,因為原告不繳稅金,我已經幫他代墊印花稅及規費,金額大約壹仟多元,買賣過戶執行費用壹萬貳仟元,我後來有降到陸仟元,原告也不願意支付,我有通知原告來結案,並返還權狀,原告也不願意,甚至還聲請補發。我求償過戶買賣移轉,並不包括貸款。對兩造間委任契約己經終止不爭執。
叁、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委任被告辦理與羅富菖買賣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房地產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嗣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代書費用未付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土地、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現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所有權狀現仍在被告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件收據、房屋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代書費用未償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必須自已之給付與他方當事人之給付,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兩造所訂立者為委任契約,被告就委任關係所得主張之代書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固得請求委任人即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此等給付,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間,尚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拒絕返還原告所有權狀之正當理由,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