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黃斐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 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及其中九十六萬
一千零三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告各以四十萬元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之三號房屋(下稱二十之三號房屋)、台北市○○路○段○○○巷十八之十五號房屋(下稱十八之十五號房屋)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依法承租、承購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段○○段五九九之二七地號(下稱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同小段五九九之二二地號(下稱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同小段五九九之二八地號,於訴訟進行中改稱為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之價金,應由被告給付。簽約之時,被告依約各給付原告四萬元。嗣後,原告就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時,卻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承購土地所需之價款,致原告無法繳款。關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被告於歷次訴訟中,均表示願給付價金,然被告已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完成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被告積欠原告下列款項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⒈履約對價七十二萬元。
⒉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代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⒊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代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承購款六十萬五千元、土地登記規費與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共計六千九百八十三元。
⒋因被告請求原告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反訴訴訟,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
,則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該不動產物權已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因被告怠於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原告一直繳納地價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上半年止之地價稅款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
⒌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前案判決於八
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依買賣契約第九條,被告應於一年之期間內履行買賣契約,詎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方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遲延履約,致原告無從依約承購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進而一直給付租金予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支出租金共八萬七千三百元之損害。
⒍因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代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七十一
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
㈡原告已領取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之提存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故原告同
意自本案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抵銷。又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八千一百零三元、五千一百八十元,及關於履行契約事件強制執行之費用七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均同意抵銷。又給付違約金事件執行費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亦同意抵銷。
㈢被告稱訴外人黃建忠因使用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而享有九萬元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豈能責求原告負擔。又被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賠償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四萬八千元,因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在點交前仍屬原告所有,何來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二字第七八0二00二五號函、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正字第七九一八號函、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土地所有權部列印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九○○○三五六二一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訂買賣契約,被告未付原告對價三十六萬元,同
年六月十五日所訂買賣契約,被告亦未付原告對價三十六萬元,系爭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已承購,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但承購之價金係由原告墊付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以上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為被告應付原告之款,被告自認無誤。扣除原告尚欠被告之使用補償金、訴訟費用等之部分金額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領款,原告拒領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法提存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已清償完畢,已不欠原告任何債務。
㈡兩造買賣之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基地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尚未承購,系爭五
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非兩造買賣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承購費用及登記規費、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原告請求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上半年之地價稅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八十四年以前之地價稅已罹於時效,且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被告名義後,被告始應負擔地價稅,兩造僅約定被告負擔承購土地之價款及手續費,並未約定過戶被告名義前之地價稅由被告負擔,況原告應履約或依確定判決將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故意遲延不辦理,其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地價稅。又兩造未約定由被告負擔承購前之租金,十八之十五號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才執行點交被告,點交前均在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應自行給付點交前之租金予國有財產局。關於原告請求利息損失部分,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約定有關承購登記手續由被告辦理,原告負提供證件配合之義務,但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時,未通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已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偷偷辦理承租、承購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前案訴訟中再三主張被告違約,其已解約,足證原告承購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乃為據為己有,不得主張此部分之利息。
㈢且原告積欠被告下列債務,被告主張抵銷:
⒈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三0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裁判費八千一百零三元。
⒉給付違約金事件執行費二萬二千九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⒊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履行契約事件裁判費五千一百八十元。
⒋履行契約事件執行費七千五百九十六元。
⒌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此筆費用係
日後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時應付之租金,因原告有將來無法履行之虞,故被告主張先行抵銷。
⒍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十三萬八千元,分別為二十之三號房屋租金損失九萬元
、十八之十五號房屋租金損失四萬八千元。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建忠係父子關係,原告故意遷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號房屋,黃建忠故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設單獨形,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及黃建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係事實,被告既已受讓原告對黃建忠之遷讓請求權,黃建忠應賠償被告依可得租金每月三千元計算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萬元之損失。且原告違約未交付十八之十五號房屋,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共一年四個月,原告應賠償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四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七九一八號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二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五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三紙、郵局代收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預繳郵資執據聯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六○○八五七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九○○○三五六二一號函、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七九一八號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執更一字第十五號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二號抗告事件卷宗、
八十六、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四四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九一八號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之承購款六十萬五千元、登記規費及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共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自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及其中九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各以四十萬元之履約對價將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十八之十五號房屋及向國有財產局依法承租、承購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段○○段五九九之二七地號、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之價金,應由被告給付。簽約之時,被告依約各給付原告四萬元。關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被告於先前歷次訴訟中,均表示願給付價金,然被告已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完成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被告積欠原告履約對價七十二萬元、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承購款六十萬五千元、土地登記規費與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上半年止之地價稅款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支出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租金八萬七千三百元之損害、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之利息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提存款及原告應負擔之另案訴訟費用、,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二份買賣契約對價各四十萬元,被告各尚欠三十六萬元未付,及原告墊付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被告自認此為被告應付原告之款。但原告積欠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費用八千一百零三元、執行費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履行契約事件之執行費及執行費用七千五百九十六元、系爭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系爭二十之三號、十八之十五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十三萬八千元,被告主張抵銷。且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法提存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添
三、查兩造先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各四十萬元作為原告履行各該契約之對價,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二十之三號、十八之十五號房屋讓與被告及將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原告應將辦理承購土地所需證件,交由代書以原告名義辦理承購等手續,俟承購辦妥通知繳款時,原告應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蓋妥印鑑章交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嗣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以被告違約經原告解除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駁回乙○之起訴,且判命乙○應協同甲○○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就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之基地即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辦理承購、就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之基地即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地號有誤)土地辦理承租並承購,並分別於承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被告嗣又於八十七年間依上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原告將二十之三號、十八之十五號房屋遷讓交付被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六號判決原告應將二十之三號、十八之十五號房屋交付被告確定;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購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實際上並未坐落在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請承購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所有權,迄今未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六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㈠履約對價七十二萬元部分:
查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均約定:甲方(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原告)四十萬元,作為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履約對價各四十萬元,被告除於兩次簽約時各給付原告四萬元外,尚欠各三十六萬元未付之事實,被告自認應再給付原告履約對價共七十二萬元(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第二至第三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對價七十二萬元,洵屬有據。
㈡系爭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查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均約定:「有關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本約房地所需之價款及手續費用等均由甲方(被告)負擔,與乙方(原告)等無涉。」。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購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繳納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被告自認其應給付原告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第二至三頁),且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處字第○九○○○二六六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亦屬有據。
㈢系爭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之承購款六十萬五千元、登記規費九百八十三元及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六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購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約定買賣價金六十萬五千元,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支出登記規費九百八十三元、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各一件(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買賣之國有土地為系爭五九九之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非屬兩造買賣之範圍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十八之十五號、二十之三號房屋,及上開二房屋所坐落之五九九地號土地各十六平方公尺,兩造簽約後,五九九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五九九之二二、二七、二八等地號土地,上揭地號土地之面積又均非十六平方公尺,則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及面積即有疑義,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代書許保生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結證證稱:「系爭房屋坐落之五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大,須先經分割,分割後與原承租之面積可能會有出入,兩造為五年內之使用費應由誰負擔,引起爭執。國有財產局在發通知時,除申購費用之外,五年內之承租費應同時繳交,兩造因為達成協議,致未於限繳日期前繳費,以致被國有財產局註銷申購資格...。」等語(參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事件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自承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是購買系爭十八之十五號、二十之三號房屋坐落之全部基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二○頁),又五九九地號土地分割後,二十之三號建物坐落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十八之十五號建物沒有坐落在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在五九九之二二地號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九○○○三五六二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產北勘字第○九一○○○七八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一七二頁、第一九六頁),堪認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十八之十五號、二十之三號房屋,及上揭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故五九九之二二、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在本件兩造買賣之範圍內,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則非屬兩造買賣之標的,被告辯稱:買賣之國有土地為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非屬兩造買賣之範圍云云,洵無足取。是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購系爭十八之十五號建物坐落之系爭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價款六十萬五千元,及登記規費九百八十三元、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六千元,均屬有據。
㈣代繳系爭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款共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則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已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因被告怠於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原告一直繳納地價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上半年止之地價稅款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提出之計算式,請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不依約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將系爭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故意遲延不辦理應負遲延責任,不能要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地價稅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乙○起訴請求甲○○給付違約金事件,甲○○提起反訴,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決乙○應協同甲○○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就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及基地即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辦理承購、就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之基地辦理承租並承購,且分別於承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既係命乙○協同辦理承購,或承租並承購,及於承購取得基地所有權後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之義務,其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毫不容疑,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判決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上揭判決確定時即依法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可考,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為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繳納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上半年間之地價稅,係依法履行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在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前,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自不因原告繳納上開期間之地價稅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代繳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上半年止之地價稅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款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依法無據。
㈤代繳五九九之二二地號(起訴狀主張為五九九之二八地號,於訴訟進行中改稱為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租金共八萬七千三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前案判決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依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年之期間內履行買賣契約,詎被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方為強制執行,因被告遲延履約,致原告無從依約承購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進而一直給付租金予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支出租金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僅提出存款金額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為證,而
該三紙存款收據上又未載明係支付何種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繳納五九九之二二地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租金共八萬七千三百元。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書自簽定之日起一年內有效,經雙方同
意得延長之」,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對照同約第八條第三項:「如於簽訂本契約書起一年內,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向『主管機關』購得『房地』產權時,甲方(被告)得聲明解除本契約書,乙方(原告)應即將甲方所付之全部款項無息返還甲方」約定觀之,堪認兩造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之真意,應係規範出賣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限。是則,如出賣人逾期未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買受人即得依法行使催告、解約等權利。又觀諸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除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履約對價四十萬元之付款期限外,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被告應支付承購款及手續費之確定期限之約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承購價款及手續費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與法不合。
⒊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中並無被告應負擔基地承購前原告所積欠國有財產局租金
之約定,且查因原告於七十八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時,主張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被告乃反訴請求乙○應協同甲○○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就系爭十八之十五號建物坐落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內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承租並承購,並於承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於八十年五月間反訴勝訴確定,被告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始發現系爭十八之十五號建物並無坐落於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上,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執更一字第十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既非在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被告自無從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另參以原告既已於七十九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但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前、強制執行過程中均未提及此事,甚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猶主張系爭十八之十五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在訴訟進行中,嗣於九十一年間方改稱基地為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等情,堪認被告在九十一年間始知悉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承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購取得系爭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之事,應認本件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支出上開期間之租金係本於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約定,原告又迄今尚未依約將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何種遲延行為而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租金之損害,不應准許。
㈥代繳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所生利息共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部分:
⒈查被告確於兩造訂約後,隨即委託代書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原告名
義申購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嗣北區辦事處雖准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之承購,但因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經按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後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較訂約承購面積減少一平方公尺,且辦理承購時,需補繳原告承購前五年欠繳之租金,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而未於限繳日期前繳費,致遭註銷申購資格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許保生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事件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事件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承購面積不足及承購前有欠繳租金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並未約定,在上揭爭議未解決前,因被告未於限期內繳納致申購案遭註銷,應認非可歸責於被告。次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除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履約對價四十萬元之付款期限外,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被告應支付承購款及手續費之確定期限,亦無關於原告需代墊承購價款或原告代墊承購價款後被告應何時償還之約定,足認此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為前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其定期催告仍不繳納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價款之情形,堪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無請求原告支付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
⒉再者,在兩造間之各訴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均未主張其已支付系爭
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亦足以推知原告確實未定期催告被告償還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蓋原告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經本院駁回其訴,並判命原告應協同辦理承購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最高法院於八十年間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原告於歷審審理時均未陳明其早已於七十八年間承購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且原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命原告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辦理承租、承購事宜,逾期本院將依債權人聲請由其代為聲請辦理,有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更一丙字第十五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已逾契約一年之有效期間,上揭執行名義亦失其效力云云為由對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駁回其異議確定後,原告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不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更一丙字第十五號函准由被告代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辦理承租、承購(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該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函覆其中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早於七十八年間業由被告承購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執更一字第十五號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二號抗告事件卷宗、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四四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命原告將系爭二十之三號、十八之十五號房屋交付被告,因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於判決確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上開房屋點交給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九一八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自七十八年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均未提及其已承購並取得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並因而導致部分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浪費,足認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償還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中,其中履約對價七十二萬元、系爭五
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系爭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之承購款六十萬五千元、登記規費九百八十三元、土地移轉登記代辦費六千元,共計二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000000+715140+605000+983+6000=0000000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九九之二七土地之地價稅款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五九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租金八萬七千三百元、五九九之二七地號土地承購款之利息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應續予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是否成立,逐一審酌如下:㈠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三0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費用八千一百零三元:
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千一百零三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北聲字第一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該案反訴訴訟費用八千一百零三元,原告同意以此款項抵銷(本院卷第三三九頁),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㈡給付違約金事件執行費部分:
被告主張其以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二萬二千三百一十九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百二十頁、第三百二十八頁,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三七頁),故被告以此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22319÷2=111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㈢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部分:
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一百八十元,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且原告陳明同意此款項之抵銷(本院卷第三三九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該案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並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㈣關於履行契約事件強制執行之費用七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以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三千二百七十六元、郵票費二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警員旅費八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之警員旅費各一千六百元,共計七千五百五十六元,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三百二十頁,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四號卷查明屬實,原告並表明同意此款項之抵銷(本院卷第三三九頁),被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㈤系爭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部分:
被告主張日後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時,應支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補償金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因原告有將來無法履行之虞,故被告主張先行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並非坐落在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上,故五九九之二八地號應非屬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並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之權一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九○○○三五六二一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故被告主張其因受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之權利,將來承購五九九之二八地號土地時,將代原告繳納承購前五年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既無此項債權存在,其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十三萬八千元部分:
⒈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建忠係父子關係,原告故意遷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號房屋,黃建忠故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設二十之三號房屋,造成無法執行之情形,為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及黃建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係事實,被告既已受讓原告對黃建忠之遷讓請求權,黃建忠應賠償被告依可得租金每月三千元計算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萬元之損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九十年間起訴請求黃建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四一號判決黃建忠應將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遷讓交付被告,並認定黃建忠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駁回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黃建忠按月給付三千元部分確定,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可稽。況被告自陳原告早已遷離系爭二十之三號房屋,應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且黃建忠與原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主張以黃建忠侵權行為應賠償之金額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⒉系爭十八之十五號建物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未交付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共一年四個月,原告應賠償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四萬八千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事件,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交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六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自陳原告早已遷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號房屋,又原告未占有系爭十八之十五號房屋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正字第七九一八號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三份足佐(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間內占有使用十八之十五號房屋,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四萬八千元,以抵銷原告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其中有理由部分為: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三
0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費用八千一百零三元、給付違約金事件執行費二分之一即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費用五千一百八十元、履行契約事件執行費七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共計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8103+11160+5180+7596=32039)。
六、又被告另辯稱其已清償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之事實,原告自認已領取被告清償提存之金額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且據被告提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七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再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三萬二千零三十九元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0000000-000000=61567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