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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林月雪律師被 告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寬諒右當事人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長、股東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經股東大會選任之董事,並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與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及自覺才力疏淺不足擔任董事長之職等因素考量下,向董事會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並獲董監事會全體董事監察人決議通過,且被告於原告辭去董事長之職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復召開第三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之職,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原告對被告持有之股份九十萬五千八百四十六股,以每股一元之股價作價,分別轉讓予其他股東樓李庭芳與股東王龍斌,故原告現已不具被告董事長、董事、股東之身分。無權代表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或執行被告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職務,雙方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本已不復存在,然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仍登記原告為公司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危險復得以確認之訴予以確認排除,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董事長身份既已喪失,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舊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此規定乃因公司係法人,法人本身無行為能力,故由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其為法律行為,因此上述法文所謂「負責人」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所為之登記行為,亦實係以公司名義為之。而非以「負責人」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本人名義為之。基此法理,上述法文實係責成公司有登記義務之規範。因此當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為登記時,則應受登記事項利益之當事人自得訴請公司為登記之請求,此乃法理之當然。是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造,訴請為變更登記,是乃適法之行為。另現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基此規定可知公司變更登記是公司(法人)之義務甚明,而經濟部回函鈞院亦表示「公司變更登記應由公司提出」,益證上開論述應無疑異。至於公司法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僅規定係公司為變更登記時,負責人應提出何種文件申請,及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未提出登記時之罰責。然此部分僅係責成負責人提出時應備文件之行政程序及未提出時之行政處罰而已,並未因此規定,即免除公司(法人)應為變更登記之法定義務。因被告未依實為變更登記。此應變更登記而未為變更登記之不實登記,已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侵害(例如:造成被告遭公司債權人騷擾及被告須不勝其煩為公司應訴或受限制出境等處分),基此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爰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影本、被告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更正書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詢相關事宜。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請求判決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塗銷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身分登記。」,然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復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長、股東變更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影本、被告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更正書影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亦有規定。由上可知,公司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雖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曾揭示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然經本院就上開函件向經濟部函詢得知:上開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係指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當選董事後,旋即辦理公務員退休,則既已喪失公務員資格,自可准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尚非可由該員自行申請辦理;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釋,係指已解任之董事於公司申辦變更登記時應協同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該董事拒絕於申請書件簽名蓋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董事已為意思表示,自可無須經由該董事簽名蓋章而辦理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人仍應由公司提出申請,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函釋,原告既已喪失公司董事長、股東之身分,其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董事長、股東之變更登記,應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已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