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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被 告 甲○○

乙○○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點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點八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乙○○、戊○、丁○、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點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點八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肆佰貳拾伍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均屬於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之望,於任職原告時所配住。然訴外人陳之望已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該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訴外人陳之望另於七十四年間死亡,被告甲○○、丙○○、訴外人陳人亮,為訴外人陳之望之共同繼承人;訴外人陳人亮復於七十九年間死亡,被告乙○○、戊○、丁○為訴外人陳人亮之共同繼承人。但被告甲○○、乙○○、戊○、丁○、丙○○均無合法正當權源,仍繼續居住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系爭房屋。且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閣樓,D部分之廚房、浴室,E部分之餐廳,F部分之儲藏室,雖均係增建而來,惟均係附屬於原有之主建物,均無法獨立使用,應附合於系爭房屋。另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補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甲○○、乙○○、戊○、丁○、丙○○,再次終止該使用借貸之關係。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戊○、丁○、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甲○○、乙○○、戊○、丁○、丙○○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侵權行為。則系爭不動產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肆萬玖仟陸佰元,原告以土地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為每月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甲○○、乙○○、戊○、丁○、丙○○占用系爭房屋、土地,每人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爰分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前由原告配住予原告之職員,即被告甲○○之先夫陳之望。是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經查,訴外人陳之望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訴外人陳之望自離職之日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故而訴外人陳之望及被告甲○○,其後就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用。且訴外人陳之望復於七十四年間去世,繼承人為被告甲○○、丙○○及訴外人陳人亮,均依法繼承訴外人陳之望之一切權利義務。嗣訴外人陳人亮於七十九年間去世,繼承人為被告乙○○、戊○、丁○,亦依法繼承訴外人陳人亮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甲○○、乙○○、戊○、丁○、丙○○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2、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訴外人陳之望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縱非自訴外人陳之望離職時,即四十七年間起消滅。惟自訴外人陳之望於七十四年間去世時起,原告亦得終止借貸關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返還。茲為免無謂之爭議,爰以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及本件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戊○、丁○、丙○○,為再向被告等聲明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依法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償還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航財字第○六一四號函、律師函、調解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確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告乙○○、戊○、丁○、丙○○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閣樓,D部分之廚房、浴室,E部分之餐廳,F部分之儲藏室,確係增建之部分,均無法獨立支出入門戶。另被告甲○○因無處得以居住,所以不願搬離系爭房屋。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三、被告戊○、丁○、丙○○部分:被告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屬於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之望,於任職原告時所配住。然訴外人陳之望已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該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訴外人陳之望另於七十四年間死亡,被告甲○○、丙○○、訴外人陳人亮,為訴外人陳之望之共同繼承人;訴外人陳人亮復於七十九年間死亡,被告乙○○、戊○、丁○為訴外人陳人亮之共同繼承人。但被告甲○○、乙○○、戊○、丁○、丙○○均無合法正當權源,仍繼續居住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系爭房屋。且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閣樓,D部分之廚房、浴室,E部分之餐廳,F部分之儲藏室,雖均係增建而來,惟均係附屬於原有之主建物,均無法獨立使用,應附合於系爭房屋。另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補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甲○○、乙○○、戊○、丁○、丙○○,再次終止該使用借貸之關係。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戊○、丁○、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甲○○、乙○○、戊○、丁○、丙○○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侵權行為。則系爭不動產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肆萬玖仟陸佰元,原告以土地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為每月貳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甲○○、乙○○、戊○、丁○、丙○○占用系爭房屋、土地,每人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爰分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確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告乙○○、戊○、丁○、丙○○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閣樓,D部分之廚房、浴室,E部分之餐廳,F部分之儲藏室,確係增建之部分,均無法獨立支出入門戶。另被告甲○○因無處得以居住,所以不願搬離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戊○、丁○、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甲○○之丈夫即訴外人陳之望,於任職原告時所配住;訴外人陳之望已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離職,俟於七十四年間死亡,被告甲○○、丙○○、訴外人陳人亮,為訴外人陳之望之共同繼承人;訴外人陳人亮復於七十九年間死亡,被告乙○○、戊○、丁○為訴外人陳人亮之共同繼承人;並均合法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亦為被告甲○○所自認,被告乙○○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主張被告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之部分;且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閣樓,D部分之廚房、浴室,E部分之餐廳,F部分之儲藏室,雖均係增建而來,惟均係附屬於原有之主建物,均無法獨立使用,應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復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土地,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戊○、丁○、丙○○均無合法正當權源,於訴外人陳之望離職、死亡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戊○、丁○、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甲○○、乙○○、戊○、丁○、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侵權行為之部分;則被告甲○○、乙○○均否認之。被告甲○○則抗辯稱,被告甲○○雖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告甲○○因無處得以居住,所以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乙○○則抗辯稱,被告乙○○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於何時消滅?

(二)被告甲○○、乙○○、戊○、丁○、丙○○是否均占用系爭房屋?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於何時消滅之爭點:

1、經查,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本件訴外人陳之望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房屋。然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表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之意旨,僅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借用人交還系爭房屋。尚非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借用人即構成無權占有,應先予究明。

2、次查,至於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是否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司法院曾有下列不同之見解:

(1)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自願退休,續住系爭宿舍,但退休後,再受聘任內政部職訓局祕書室主任,即屬現職人員。則上訴人再任公職時,應視為離職人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為借用系爭宿舍之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並未交還,被上訴人乃委請訴訟代理人蔡孟章律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聲明終止借貸關係,並限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交還系爭宿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足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有效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民事判決認為:「查臺肥公司係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吳林素梅等人交還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原判決附表記載,其中原借用人與現住人多有不一致之情形,甚至有借用人已亡故,其繼承情形如何不明者,而觀之臺肥公司所提郵局存證信函,似僅對現住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其能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即滋疑義。乃原審未查明原借用人與現住人之關係為何?借用人已亡故者,由何人繼承?臺肥公司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向借用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之?遽謂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判命吳林素梅等人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自嫌速斷。」是依此二判決之意旨,認為配住宿舍之使用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貸與人應行使終止權,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借用人始構成無權占有。

(2)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認為:「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上訴人因原任被上訴人學校教師,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因上訴人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喪失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此二判決之意旨,認為配住宿舍之使用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借用人即構成無權占有。

(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認為:「次按,凡因任職之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均屬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性質,是類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離職,使用目的已達,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當然消滅,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配住。上訴人既因任職於新竹縣、市警察局,而獲配住由被上訴人前手即新竹縣警察局及被上訴人先後代管之系爭房屋,自屬使用借貸,因借用時均未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自應於借用人因轉調他機關或因退休而離職時,經貸與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以陳德輝已調離新竹縣警察局、常玉珉已退休,則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依此判決之意旨,於同一份判決中,先則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之見解;復又表示配住宿舍之使用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貸與人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之見解。

(4)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認為:「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核無不合。審查意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固認『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字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況使用借貸關係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

3、就此爭點,本院認為,參酌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若借用人配住宿舍後,於任職中死亡,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貸與人尚須對於借用人之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即該使用借貸關係,需貸與人行使終止權,始為消滅。則於配住宿舍之借用人離職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借用人離職時,符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二號判例所表示之「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此一見解,發生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貸與人得行使終止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宿舍。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之望間,就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訴外人陳之望離職時,自尚未消滅,且於訴外人陳之望死亡後,由訴外人陳之望之繼承人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而本件訴外人陳之望於七十四年間死亡,被告甲○○、丙○○、訴外人陳人亮,為訴外人陳之望之繼承人;訴外人陳人亮復於七十九年間死亡,被告乙○○、戊○、丁○為訴外人陳人亮之共同繼承人;且前述繼承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此均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補正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甲○○、乙○○、戊○、丁○、丙○○,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甲○○、乙○○、戊○、丁○、丙○○,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八日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故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乙○○、戊○、丁○、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二)有關被告甲○○、乙○○、戊○、丁○、丙○○是否均占用系爭房屋之爭點: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戊○、丁○、丙○○均無合法正當權源,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被告甲○○抗辯稱,除被告甲○○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外,被告乙○○、戊○、丁○、丙○○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乙○○亦抗辯稱,被告乙○○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是依本院履勘系爭房屋之結果,確係僅有被告甲○○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乙○○、戊○、丁○、丙○○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乙○○、戊○、丁○、丙○○仍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丁○、丙○○亦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乙○○、戊○、丁○、丙○○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部分,均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乙○○、戊○、丁○、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消滅,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甲○○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房屋之課稅現值,亦非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則原告僅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有據。是依卷附之土記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之B、C、D、E、F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為六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33.89+13.4+3.72+2.53+6.88+5.26=65.68,其中C部分上下二層分別為房間、閣樓,空間為上下重疊,僅以十三點四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肆萬玖仟陸佰元;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位處台北市○○街之市區中心,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請求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應屬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亦即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肆佰貳拾伍元(49600×65.68×10% ÷12= 27148,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僅求請求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點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點八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乙○○、戊○、丁○、丙○○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戊○、丁○、丙○○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