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壹)、 被告為侵權之行為
一、 被告以藉由寄發檢舉函之名義,為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購屋
而生糾紛,目前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中,被告不待訴訟之結果,卻一再向原告服務之機關或長官寄發各種檢舉函。雖被告主張只有一份檢舉函(惟從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原證九號至卷附原證十一號上可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秘書處、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經建會等單位曾知悉或接獲檢舉函),故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被告對此應舉證。被告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藉以遂其減損對原告人格評價之目的。原告目前所知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向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工會之書面毀謗行為(見卷附原證九號),誹謗文字為「意圖侵佔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改組時慎思其品德(不良)」。向經建會江主委之書面毀謗行為(卷附原證十號),誹謗文字為:(主旨欄)意圖佔有...... 購屋價金,...... 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立約日期,...... 請慎思其品德(不良)...... (說明欄)...... 意圖佔有價金...... 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之立約日期,此有乙○○自承變造之錄音帶可資佐證,...... 判決書中指出乙○○變造之事實...... 不知廉潔自持,...... 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 為規避其違約罰款而變造公文書,且行使變造公文書......一錯再錯毫無悔意,有失公務員廉潔之風範。向新聞局之書面毀謗行為(見卷附原證十一號),誹謗文字為「...... 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 改組時慎思其品德...... 」。在國民黨中常會之公開毀謗行為(卷附原證九號錄影帶之譯文)。
二、被告一再以檢舉函或言論構陷原告有變造公文書及侵佔買賣價款之情事,惟查其所舉者皆非事實:被告告訴原告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已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台北地院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原證六號),惟因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察,嗣經偵察結果,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地院地檢署仍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原證七號)。後因被告不服,又為再議,故本案仍未終結。由兩次之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至少並未被認定有任何偽造公契書之行為,而本案仍未終結之源由,乃係因被告一再不服聲請再議而拖延終結之時間,以致本案仍繫屬於台北地院地檢署。
被告向原告購屋因先違約,反向文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原告履行契約,且於調解委員會上對於自己應先履行之義務不履行,以致使原告無法依被告之要求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證八號調解委員之證言,只提到「時間已過了很久,該調解不成立,我只知道他們雙方說要去辦手續,被告無法給我確定日期,所以調解會無法寫調解成立筆錄,就由他們雙方自行去。」,該份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之證言,雖有敘及原告拒絕給予調解委員確實完成過戶等手續之日期,惟被告無法提出過戶日期之理由乃係因被告對於自己違約之事項未給予明確之答覆,原告於未能確保自己權益下,實無法任被告予取予求。原告與被告間因購屋價款所生之爭議,不僅已於法院纏訟多年,也因被告又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又擴及是否涉及變造文書。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所涉及之範圍係不同: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已為兩次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並未被認定偽造文書之情事。並如原告於前之訴狀中所載,係因被告一再聲請再議,致使該案件未能確定。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三七一號判決,不僅該判決未獲確定,且該判決中所指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於民事訴訟上僅為一種攻擊防禦方法,不僅無既判力可言,且上述判決係謂「惟黃素媛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買賣契約之立約日期更改,致與公證日期不符,而衍生其後兩造未能配合補辦手續之問題,...」,並未指稱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卻一再為不實闡述,直指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貳)、侵害他人之權利
一、被告對於雙方間私權爭議,不待法院判決之結果,卻逕以檢舉信包裝陳情書之方式向原告服務等單位例如國科會、原子能委員會等提出,明顯為污衊原告之行為。按名譽權是否因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就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判斷之,亦即法院應視該侵害行為本身有無減損被害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來判斷之。被告此等舉動造成原告之名譽遭受長官、同僚之質疑,自屬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二、被告一再聲稱「其所寄發之檢舉函並未對外公開,亦無散佈情形,自無足對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惟查: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污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並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惟需有第三人知悉其事。依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自承「我們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寫一封檢舉函,其他都是函轉,我們沒有寫其他檢舉函。我們是同樣的內容寄好幾個單位,都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寄。
」(見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更足以證明被告以同樣內容之檢舉函寄給多處政府單位,已符合「散布」之情形。
三、更有甚者為,被告混進國民黨中常會,並公開指摘原告有不法行為﹔亦向前立法委員林郁方投訴原告涉及不法情事,要求林委員為其召開記者會。此等舉動更證明被告不僅將檢舉函寄向各個與原告有關之政府單位,更希冀透過諸如記者會等公開方式,讓大眾因不明就裡,而使原告名譽掃地。故被告所為種種舉動,皆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參)、侵害行為係為不法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即對原告分別提起民刑訴訟,在訴訟中雖雙方互有勝負,最後如何,猶未可知,但既然雙方依法進行訴訟,自應等候法院之最後裁決。詎被告不思此圖,竟不相信司法,採司法外之途徑,到處檢舉被告有何違法,甚至犯罪之行為,打擊被告之人格,其意圖不良,行為可議。
二、被告之檢舉行為如上所述,係向不同之機關或單位檢舉,且時間分多次,使原告人格屢遭人鄙視,遭長官懷疑。被告且亦向民意代表即前立委林郁方檢舉,足證原告必欲置原告於死地,若說,對原告人格無損,一般人絕對無法認同。
三、換個立場,如原告到處向被告之工作單位或朋友檢舉被告之行為,而檢舉時又僅挑其有利之說法,一般人在不明瞭全盤情形下,被告難道不認為對其人格有損?
四、被告所指原告有侵占價金、變更公文書,與事實不合。既與事實不合,當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按名譽等人格權是否受有損害,係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上依其對於被評價之人的行為之感受形成之評價度數為標準,非以加害人或其黨同之社會上一部份人主觀上好惡之念為依據,最高法院甚至亦認為「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此與英美法認為「誹謗他人暗示他人有不名譽之疾病,以及影響他人商業、職業、職位等之誹謗行為,則被害人無須證明受有損害,即可請求賠償。」應屬相同。
(肆)、被害人受有損害。判斷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法院應直接針對侵害行為之內
容,評斷該侵害行為本身對於被害人之人格、名譽等價值有無造成貶抑減損。名譽權是否遭受侵害乃係法律上之評價,蓋對於他人人格價值之褒貶,係屬每個人對他人之觀感與態度,此類主觀評價之表達,法律未予以限制,惟若將此等負面評價以具體之方式表達於外,例如散佈不實之消息,或杜撰莫須有之內容,則已逾越個人內心意見之層次,該不實內容一旦已足夠貶損被害人外部人格之社會評價,則被害人之名譽權及人格利益自屬受到重大損害。原告係一名行政首長,其名譽不僅對於個人有影響,甚至對於國家形象、社會賦予的責任亦產生重大的關連,被告一再為不實之言論,實係使原告之人格權產生重大損害。
(伍)、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之陳情書及到處散播原
告「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元,且買賣過程中為規避違約罰款,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立約日期。」等語,已足以貶抑及減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人格權產生重大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係一名政府行政首長,被告每逢內閣改組時即到處散播原告人格有可議之處,公務人員之外部名譽更具有實質意義,因政務人員之升等會因公務員之操守評比而受影響,原告更因被告屢次散播不實之言論而遭受長官質疑,造成對於原告人格權形成莫大損害。
(陸)、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一、 按故意者,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被告明知其寄發檢舉函或於公開場合為上述言論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使原告之名譽遭受重大質疑,從客觀之情事已可推斷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
二、 復依據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國民黨中常會之公開毀謗行為」可知,雖經被告抗
辯該事實業已罹於時效,惟查:被告並不具有記者之身分,於國民黨中常會中,卻假借記者之身分混入會場,並於當時黨主席李登輝先生在場時,指稱被告有侵占購屋價金的不法情事。若事實真如被告所稱檢舉函之寄發係基於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對於雙方間之糾紛不待訴訟之結果,卻一再利用原告為一高級公務人員之身分,不僅假借檢舉函之名義,更假冒身份混入不屬於一般人民可合法公開發言之場合中,僅一再空言陳述原告為不法行為,造成不明就裡之人陷於錯誤,在無法求證下,亦相信被告所言。故縱使被告抗辯「被告在國民黨中常會之公開毀謗行為」時效已經過,惟該行為以足證被告係假借名義,為毀損原告名義之行為,其主觀上之故意已甚明。
三、按被告提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文「非為指摘或傳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作為抗辯,惟本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三一○條誹謗罪之解釋,原不能適用於本件民事訴訟。退萬步言,縱能適用民事時,被告為本件買賣事件之當事人,明知原告無偽造文書、侵佔購屋價款之情事,且從被告所提之答辯狀亦可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原告之妻「黃素媛」偽造文書(見被告之民事答辯三狀第十八頁,「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由其代理人黃素媛擅自更改公契約書之立約日期」),故縱使黃素媛真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告否認之),在無任何佐證黃素媛偽造文書係基於原告授權、教唆、同意下,只因原告為一名政府高級官員,竟將矛頭指向原告。更進一步推論,因原告為高級公務員,將矛頭指向原告,其殺傷力遠甚於對訴外人黃素媛。可知,被告為遂其要脅原告就範其目的下,故意對外為上述之言論。
(柒)、原告因被告一再為不實之言論詆毀原告,名譽權已遭受重大損害。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係基於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所綜合考量,雖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遠大於新台幣三百萬元,惟原告只請求三百萬元,並藉此給被告一警惕作用。
參、證據:詳陳述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壹)、程序方面:
一、侵權行為,並無刑法上連續犯之概念,即無所謂之連續侵權行為之概念,故時效應分別起算
(一)、查,民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需有加害行為外,尚須該行為具有不法性,權利確實因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一事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需逐一檢視該事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所謂之連續犯之概念,乃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侵害不同或同一法益者而言,此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合。蓋,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係故意或過失,原則上採過失責任主義,換言之,無連續基於概括過失犯意之概念,依此,侵權行為既無連續侵權行為之概念,則需就每個侵權行為之要件逐一檢視,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分別起算,不得以最後一次之侵權事實起算。
(二)、承右所述,民事法上既無連續侵權行為之概念,則一侵權行為乃係一請求權
基礎,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準備(三)狀第四、第五頁主張之四項侵權行為事實,完全係各別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事後所追加之原因事實,自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起訴只主張一侵權行為事實,於訴訟程序中,逐步提出其他侵權行為事實,此等訴訟技巧,將使被告無法適時提出答辯,致遭程序上之不利益。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時效
(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國民黨中常會之言論,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於國民黨中常會陳述原告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當日即有記者訪問原告,隨即於TVBS晚間新聞播出,顯見原告於當日已知悉,故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
(二)、卷附原證一、二之書函,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以卷附原證一、二之發函日期,以證知悉必於發函日期之後,與事實不符:
1、首先,卷附原證一乃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函予行政院秘書處,又,說明第二項敘明,「查胡主任委員於此次行政院改組,已獲院長留任,並提報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六一四次院會備案」。按內閣改組之際,原告是否真有變造文書等行為,行政院必先查明,換言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檢舉之相關情事,因此該函續說明「因屬台端與胡主任委員私人間之民事糾紛,與公務無涉...... 」,且原告乙○○亦親自前往被告服務單位向台北市政府大眾捷運公司前董事長林陵三表述不實之言論,誹謗被告,欲置被告於不利。由上足見原告主張,以卷附原證一之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為知悉日期之起算點,顯不足採,亦即該函之受文者非原告,怎能以發文日期作為知悉日期之起算時間?
2、卷附原證二係中國國民黨中央社工會函轉之文件,說明第二項表明,本案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函覆在案(即卷附原證一);參酌前項之說明,益徵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檢舉之相關情事。故可得而知,卷附原證一、二業已罹於時效。
(三)、新聞局之書面毀謗行為,亦已罹於時效新聞局之書面毀謗行為,被告所發之
檢舉書函,因原告尚未提出書面正本,但由上陳述顯知,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得知,亦罹於時效。
(四)、前經建會主委江丙坤之書面毀謗行為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發文,屆內
閣改組,原告之業管主管,即前經建會主委江丙坤,必詳細查詢部屬之操守,故從卷附原證一,原告獲留任之時間,得證原告知悉之時間至起訴之時,已罹於時效。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須有加害行為外,尚須該行為具有不法性,權利確實因加害行為而受到損害,且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方可當之。名譽固為民法所保障人格權之一環,惟言論自由更係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故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所為之言論,縱對他人名譽造成影響,亦不具不法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涉之刑事及民事案件處理情形
(一)、刑事部分(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二四
九二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被告旋即提出再議,再議有理由,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九號偵辦,檢察官又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公訴人現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0七號偵辦中。
(二)、民事部分(請求返還價金):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一號判原告敗訴(詳見卷附被證四),原告必須返還購屋價金。
三、被告檢舉之內容俱屬事實,且與公益有關,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範圍內所為之言論,不具不法性,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所陳述為一件事實,並無污衊原告名譽及人格之不法行為
(一)、被告寄發檢舉函之目的在陳請行政院慎思原告品德、操守是否適任政府高員
,依客觀之事實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原告確有意圖佔有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並無純為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1、按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明定,蓋公務員執掌國家權力之行使,其個人品德、操守如何,攸關民眾福祉甚鉅,而原告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行政院所屬一級機關之特任政務首長,其品德、操守自應接受較一般人更嚴格之檢驗,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2、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本號解釋意旨觀之,只要誹謗之事與真實相符,原則上即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言論,縱行為人無法完全證明其誹謗之事為真實,但只要有客觀之事證使行為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誹謗之言論為真實,其所為言論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同理,對受誹謗之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付清房屋價金,原告已收受房屋價款乙事,原告於返還價金訴訟案,歷
次審理均未否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整,向原告購買其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五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業已支付現金二百萬元及開立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原告簽收無誤(卷附被證十三,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三款),原告於歷審所不否認。
(三)、原告乙○○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八一二九號公證書所附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立約日期(以下簡稱公契書)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變造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其立約日期與公證日期不符:
1、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二款約定:「過戶手續委由乙方(原告乙○○)辦理」,原告卻利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五八二四號發函予原告及其代理人,請原告補蓋公證時遺漏之印鑑章及欄外備章(卷附被證二十一,該函之附件公證書及公契書均蓋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騎縫章,作成公證書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原立約日期,又,公契書之立約日期亦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詎料,原告補正擲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將立約日期變更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卷附被證二十二,比較卷附被證二十一之公契書之立約日期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更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請原告補蓋遺落的出賣人印鑑章之便,將公契書上之立約日期變造。被告直到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退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應原告要求通知補正時(請參見卷附被證十五),才知遭到原告變造立約日期。原告唯恐事跡敗露,竟授權訴外人黃素媛,於被告不知情,且無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及印鑑章下,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赴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謊稱兩造「合意」更改立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騙使公證人蓋其職章,並將變造立約日期乙事,推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信)股公證人,此有公證人之處分書(卷附被證一)及意見書(卷附被證二)可稽。
2、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得知立約日期遭原告更改後,乃發函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處以(84)北院公處字第一0六七號函(卷附被證二十三)回覆「經查明公證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證書所附之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亦與公證日期一致」。且台彎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六0號民事裁定中,詳細指摘:「從八十四年信公字第三八一二九號卷宗內,可得知上訴人(原告乙○○)欲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作成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意圖甚明」(卷附被證六),顯見,被告有足夠理由相信,確係原告變造公文書。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處分書及意見書(卷附被證一、卷附被證二),
雖該處分書詳述:「出賣人代理人黃素媛陳稱出賣人與承買人合意將契約書立約日期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更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然承買人因故不克今日到場,唯契約書若不儘速送稅捐機關將受科處罰鍰,請求公證人先予受理,准其事後補正承買人印章云云。......,且經承買人丙○○到本處陳稱並無更正之合意及請求......。」係針對,出賣人之代理人黃素媛既無法補正承買人之印章云云,然查出賣人之代理人黃素媛欲請求辦理更正日期,需由出賣人即原告出具委任狀,授權黃素媛至公證處辦理公證,及申請更改立約日期。再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處分書據此,公證人否准原告之申請。如此更明白確信,黃素媛乃經原告之授權,辦理變更公契書日期乙事。
(五)、原告乙○○自承變造公契書立約日期,乃因恐被告「咬住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為約定交屋日期,而據以請求違約罰款,及原告自承曾向稅捐處官員關說,主導如何讓已變造立約日期的公契書,強行通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
1、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前往原告乙○○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討論產權移轉事宜時,原告自承變造公契書之立約日期,乃因恐被告「咬住二月二十八日」據以向其請求違約罰款,故原告也同意賠償其遲延履行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此有當時之談話錄音如後(卷附被證五,錄音記錄第二十頁):
丙○○:「為什麼這日期(即立約日期)到最後一關還把它(公契書)改成三月二十三日」。
乙○○:「很簡單啊!就是因為你們二月二十八日的問題」。
丙○○:「為了說以後罰款(違約罰款)的問題」。
乙○○:「對!癥結就在那裡嘛」。
及乙○○:「......公證日期重新公證,根本也沒有問題。」丙○○:「那如果說那個時候(立約日期)一直不動的話,現在也辦完過戶了啊!」乙○○:「假如當時去換那公證日期,後面也不會有這個癥結。」丙○○:「不換「(立約日期)」也不會啊!你不要動它(指立約日期)也不會啊!」乙○○:「不要動它,你去咬二月二十八日(逾期罰款之事)。」另依原告變造文書刑事案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偵查庭中,亦自承同意賠償被告損失。
2、原告自承曾經向稅捐處官員關說,主導如何讓變造日期的公契書強行辦理過戶手續(卷附被證五,錄音記錄譯文第一頁)乙○○:「坐,坐,坐」。
丙○○:「茶葉,茶葉就好了」(原告乙○○招呼喝茶)乙○○:「我覺得稅損處兩面做人,原來跟他討論,上面(上級)結論說直接他幫忙發個文給地政事務所,那邊就可以辦理,那樣就最快了...... 後來一問的結果,他那個信不是發給地政,發給公證人」。
3、原告乙○○要求被告需另訂新約(卷附被證十七,原告乙○○親筆字跡),若不接受,即不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並將所有不動產過戶文件自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借走(卷附被證十八)迄今未還。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擔心變造公契書之事實被揭露,何以將文件借走迄不返還?又何需要求被告另訂新約?苦非原告自知理虧,何以願意出錢賠償?
(六)、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原告自承變造立約日期,也同意賠償因其遲延履行契約致
被告所受之損失(卷附被證五,第十九頁,錄音帶轉速五五○處),因此,被告代原告繳交怠報金,且原告乙○○也了解正確立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事實下親自簽收完稅之怠報金稅單(卷附被證二十四);按照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三十日內,申報契稅。依原立約日期,原告申報之契稅日期,顯已遲誤,致需繳納怠報金,如按照變造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則無須繳納怠報金。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均認為立約日期顯已遭更改,仍應按原立約日期繳交怠報金。
(七)、台灣高等法院第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卷附被證四),
審認:「合約之第十四條另訂特約條款,明白約定過戶手續委由上訴人(即原告乙○○)負責辦理,又黃素媛於本院證稱:『整件買賣從洽商到過戶完畢都是我代理』云云,可證明黃素媛乃上訴人為辦理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理人」(該判決第十九頁)又表示:「而本件過戶手續之所以不能完成故係由於兩造之不能配合所致,惟黃素媛未經被上訴人(即被告)同意擅自將買賣契約之立約日期更改,致與公證日期不符而衍生其後兩造未能配合補辦手續之問題,上訴人(即原告)難辭其咎......。」益徵,被告確實有足夠理由相信,變造公文書確實與原告有關。前揭,民事判決已明確審認,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改公契書,故被告指稱原告有變造公契書之行為,亦經高等法院之肯認,被告所為係陳述真實之事實而已。
(八)、綜上,按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與公益
有關並非純屬個人私德,被告寄發檢舉函之內容,皆有客觀事實作為依據,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有意圖佔有購屋價金及變造公文書之不法行徑,則得阻卻違法。為避免品德、操守有瑕疵之人擔任政府高員,有不能善盡職守之虞致影響全民福祉而出函檢舉,乃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之言論,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未舉具體事證,空言被告之檢舉函惡意中傷其名譽,殊不足採。
四、原告未能舉證其職位因被告之檢舉行為受任何影響,自亦無損害可言。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自承頗受長官肯定,沒有受檢舉函影響。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迄未舉證:
1、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發之檢舉函造成其名譽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名譽乃社會上一般大眾對個人道德、品行、才能等之社會評價,故若屬無公開性或無散佈行為之言論主張,客觀上並不足以貶損個人之社會評價,尚難認定為侵害名譽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卷附被證九,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認定「政府機關內部之公文往返,並不公開,亦無散佈情事,並無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多次檢舉行為,亦未據其提出檢舉函文: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檢舉函外,另分向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工會、行政院新聞局提出檢舉,此部份構成訴之追加不應允許,已詳述於前。此外,原告復以被告屢屢於內閣閣員將調動之際,投寄檢舉信函,或向立委提出檢舉,就此主張亦均未能提出相關檢舉函件證明被告有檢舉之行為。
3、原告未舉證被告檢舉之事實與真實不符,且退步言之,縱舉證之責任在被告,被告亦已盡舉證之責:
(1)、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職是,我國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乃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亦應就被告檢舉之事實與真實有違,有關不法性之此一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要無可疑。
(2)、查原告略謂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存在與否,我國採結果不法理論,侵害他人
權利者,即屬違法,原告僅須舉證權利受損害,被告及應就本件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責任等云云,此項主張不僅與實務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有所違背,復未舉出實務或學說見解加以支持,空言應由被告舉證,實屬無憑。
(3)、次查,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由被告就檢舉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舉證,被
告亦已盡舉證責任,蓋被告所檢舉原告之事實不外以原告有意圖佔有價金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二者,就意圖佔有價金部分,原告收受被告以本票支付之尾款後,竟拒絕同時將房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於被告解約後更拒不返還價金,此一事實業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原告意圖佔有價金之事實為真;而有關原告變造公文書乙節,被告已提出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被證二十一、被證二十二為證,在在證明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更改公契書立約日期,導致該件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而遭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公證日期與買賣契約書之立約日期不符而無法辦理,被告檢舉之事實並非虛妄。
(4)、再查,原告有無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關鍵在於其是否曾取得被告同意更改公
契書之立約日期,就此被告業舉出諸多證據證明原告根本未取得被告同意,即擅自更改立約日期,反觀原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其曾取得被告同意更改公契書之立約日期之相關事證,只是一再以該兩次已遭撤銷(亦即已無任何法律效力)之不起訴處分,欲證明原告無變造公文書之事實,根本無足證明被告檢舉原告變造公文書乃屬不實。況該兩次不起訴處分之所以遭撤銷之故,即是因對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更改立約日期之事實認定有誤,方遭撤銷,恰足以反證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更改公契書立約日期,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害。
4、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故意、過失
(1)、按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已如前述,本號解釋意旨恰與美國法上保障民眾對公務員之批評發展之真實惡意原則相一致。
(2)、微論之,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本在鼓勵公眾對公共事務,包括對公務員操守
之批評可毫無顧忌的加以批評,不要求人民就其批判之事實須絲毫無差,避免人民畏懼因不慎為錯誤言論而遭受處罰,連帶導致人民對其言論產生「自禁」之寒蟬效應,而使輿論監督制衡政府施政之效果喪失殆盡,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對公務員之批評」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若表意人發表之言論係針對政府公務員於公務行為上或個人品格,所為之批評,縱該言論指涉之事實與真實不符,表意人亦僅在「明知所稱之事實不真,而仍發表」或「雖非明知不實,但出諸於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方負法律責任,且表意人有上開兩種情形須由原告加以舉證。
(3)、承上,此亦何以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揭示,行為人無須完全證明其毀謗之
事實為真實,但只要有客觀之事證使行為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毀謗之言論為真實,其所為言論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不能以譭謗罪相繩。同理,對受毀謗之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卷附被證十)。
(4)、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改公契書立約日期,且於被告依約交付尾款後
,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房屋,又不退還被告購屋價金,退步言之,縱原告實際上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及不法佔有被告購屋價金之意圖,然被告確有客觀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確信原告確有被告所檢舉之不法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明知所檢舉之事實不真,而仍為檢舉」或「雖非明知不實,但出諸於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之惡意,率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自無足採。
5、又刑法所處罰之行為,仍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
(1)、再者,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竊盜騙財,此項竊盜騙財非所謂「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如果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不罰(最高法院四八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卷附被證十二)。學說上亦認為,指摘他人行竊盜或通姦,因係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雖其內容涉及個人私生活,仍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林山田,刑法名罪論,第六二一頁)
(2)、本件被告檢舉原告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由如前所述,由客觀事實及相關證
據資料觀之,被告所檢舉之內容乃屬真實,亦無毀謗之故意、過失,且其乃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實難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
償可言,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闡明,縱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如果沒有發生損害,原告即無損害可言。人格權受侵害,故得請求賠償,惟,「凡慰藉金之請求,需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損害之事實,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卷附被證十九)特此強調,縱名譽受有損害,亦須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方得請求賠償。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十三次會議記錄,再度表明以實際受有損害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因此,縱所侵害之權利為名譽權,亦需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非謂名譽權之侵害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可不必檢驗是否受有損害,如謂侵害名譽可不必論證是否受有損害者,則請求權基礎當非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查,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上在社會上所受之尊重;政
務官乃掌理國家大政方針,如人品操守受質疑,則如何將國家政務交付之,準此,政務官之操守更需受嚴格之檢驗,又原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原告本來是政務委員兼行政院顧問組召集人,因被告檢舉就沒兼了。」但,據卷附原證一函示,原告獲院長留任,原告時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非政務委員,故原告擔任政務委員兼行政院顧問召集人與本案無關,由上論述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寄發之檢舉函,顯無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即原告本擔任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並無變動,仍獲留任。準此,原告並未因被告之檢舉函而名譽受有任何之損害。
(四)、再者,原告屢稱受長官、同僚質疑,但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受何質疑?
又係受哪位長官及同僚質疑?且迄未具體指出各次加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加害行為之內容為何?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不可僅以推測之言論論證其受有損害。
(五)、承前所述,不論所侵權之權利係一般人格權、名譽權抑或物權等,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需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如謂不需有此要件者,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需更改,惟,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要件未更改前,應論證是否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但,涉及專業知識之鑑定,要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舉證證明,實屬困難,如公害紛爭、醫療糾紛等,透過舉證責任之反置,由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但本案並非涉有任何專業之知識,原告並非無法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為何,且,被告所陳述乃一件事實,非以謾罵、不堪入耳之言語咒罵原告,既為事實,於原告「高昇」情形下,不知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十頁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
判決,被告搜尋司法院網站遍尋不著該判決,亦且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為:「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非如原告所言:「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云云。從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意旨,亦強調必須有外部人格受損,即社會上之評價之貶抑就是「損害之結果」。本案,原告未因系爭函件,受有任何損害,尚且步步高昇,足見無損害結果,亦且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自承受長官肯定,原告再三強調受長官、部屬之質疑,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從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分析,原告確實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五、被告寄發檢舉函並非對外公開之文件,不足構成對原告名譽上之毀損,反是檢舉受理機關之承辦人員任意將檢舉內容洩漏於外,原告復要求承辦人員對其公開檢舉內容,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1、按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五條規定,人民陳情事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保密。次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致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故受理檢舉機關將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洩漏於外,構成對檢舉人隱私權之侵害(卷附被證七)。
2、查本件被告檢舉原告之不法行為,就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及檢舉之內容衡諸上開規定,均有保密之必要,而屬被告之隱私權範圍,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本不應將之對外公開,然其竟未妥為保密,更於原告向其查閱檢舉內容時,提供原告查閱更讓其影印,是原告及受理檢舉機關承辦人員已明顯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足堪認定。
3、詎原告竟更持其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成果主張被告之檢舉函損害其名譽,然該檢舉函本非對外公開,若有公開情事,亦是受理檢舉機關承辦人員未謹守保密規定所致,與被告何干。
4、故本件被告之檢舉函無對外公開之性質,自不足毀損原告名譽,原告所陳實無足採。
六、侵害行為與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論因果關係須先探究,侵權行為及結果是否存在,續討論因果關係;於本案,原告所陳述乃係一件事實,非屬侵權行為,亦且,原告未因系爭函件調職降官,未受有任何損害,依此,根本無法探究因果關係。
七、原告一再捏造不實情事,指控被告以不實言論加害其名譽,卻就其主張之諸多事實均為舉證以實其說,實係任意興訟,欲謀不法賠償:
(一)、原告陳稱被告曾向行政院檢舉其意圖侵佔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等情事云云,惟查:
1、被告寄發之檢舉函僅檢舉其有變造公文書,並未檢舉原告意圖侵佔購屋價金,此自原告提出之檢舉函內容觀察(卷附原證二),函中就購屋價金乙節係指稱原告意圖「佔有」被告之購屋價金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立約日期,另無隻字片語言及原告有侵佔之行為。
2、所謂侵佔乃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佔有僅係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意義相去甚遠。故原告殊不能以檢舉函中「意圖佔有」等語,率指被告係檢舉其意圖侵佔購屋價金。此自原告所提不處分書觀察(卷附原證四)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告訴內容,均僅針對原告有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而並未將原告有侵佔購屋價金之罪嫌列為告訴內容,更可見被告根本未於檢舉函中檢舉原告意圖侵佔購屋價金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涉嫌觸犯變造公文書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事實不符,
另其主張返還價金之訴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是故意隱瞞該更審法院業已判決被告勝訴之事實:
1、原告陳稱其偽造文書罪嫌業已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二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稽等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二四九二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被告旋即提出再議,再議有理由,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偵辦,檢察官又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公訴人現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偵辦中(卷附被證三)。原告竟持業經廢棄之不起訴處分為證,謊稱其偽造文書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當事人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實屬可議。
2、原告陳稱被告訴請其返還價金一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發回更審中,雖屬事實。然該案實際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成更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購屋價金給付違約金等之請求為有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卷附被證二)。原告顯於起訴前明知被告業獲得更二審判決勝訴在案,卻故意隱瞞不提,目的在混淆其對被告確有返還購屋價金之義務。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於國民黨中常會陳述原告變
造公文書之事實,當日即有記者訪問原告,隨即於TVBS晚間新聞播出,顯見原告於當日已知悉,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卷附原證九錄影帶譯文中,故意不翻譯記者訪問原告之對話內容,企圖以未罹於時效誤導鈞院。
(四)、查,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五頁第一大段1,其謂誹謗文字為:「意圖侵
佔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改組時慎思其品德(不良)」。(不良)係原告所自行添加,足見,原告確實有意誤導鈞院。
(五)、原告陳稱「被告向前立法委員林郁方投訴原告涉及不法情事,要求林委員召
開記者會」,惟查:另案民事返還價金案件繫屬於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0一號期間,承審法官勸諭原告與被告進行和解。被告乃委請前立委林郁方居中調解,惟原告向前立委林郁方表示伊「不願和解,法官要怎麼判就怎麼判」。八十七年五月開庭日被告向承審法官據實陳述時,原告乙○○當庭亦不否認曾有前述表示,此有當日開庭錄音可稽。被告卻顛倒是非,昧於事實,欲謀不法賠償。
(參)、綜上,被告僅為一平凡之公務員,信賴原告為政府高員當有良好人格,向其
購買房屋幾已用盡大半積蓄,詎原告未本誠信依約過戶並交付買賣房屋,復未退還購屋價金,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被告不得已行使合法之訴訟權及陳情權利以求公道,原告竟又因畏懼其人格有缺遭被告揭露,而無法續任高官,為謀報復而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並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詳陳述欄。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原因事實為被告曾向行政院檢舉原告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情事(詳本院卷第六頁),其後增列(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經建會主委江丙坤發送一張檢舉函,誹謗文字為:(主旨欄)意圖佔有...... 購屋價金,...... 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立約日期,...... 請慎思其品德...... (說明欄)...... 意圖佔有價金...... 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之立約日期,此有乙○○自承變造之錄音帶可資佐證,...... 判決書中指出乙○○變造之事實..... 不知廉潔自持,...... 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 為規避其違約罰款而變造公文書,且行使變造公文書...... 一錯再錯毫無悔意,有失公務員廉潔之風範。(二)、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戴墨鏡假裝記者,混入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會場,公然散佈不實言論,指稱原告有侵占房屋價款、偽造文書等情事。(四)、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新聞局,書面毀謗行為,誹謗文字為「...... 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 改組時慎思其品德...... 」。(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工會,書面毀謗行為誹謗文字為「意圖侵佔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改組時慎思其品德」。被告對原告之追加不同意。惟因原告起訴時所附證據已列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及檢舉函,原告嗣後增列之事實陳述,部分屬於對事實陳述之補充,並無追加問題。縱有追加,因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檢舉原告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契書之行為,且被告自稱其係以同一內容之檢舉函寄送數單位,准予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參以而原告追加被告在國民黨中常會所為言論,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下列捏造事實,故意編造不實消息,檢舉原告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情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經建會主委江丙坤發送一張檢舉函,誹謗
文字為:(主旨欄)意圖佔有...... 購屋價金,...... 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立約日期,...... 請慎思其品德...... (說明欄)...... 意圖佔有價金...... 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之立約日期,此有乙○○自承變造之錄音帶可資佐證,...... 判決書中指出乙○○變造之事實..... 不知廉潔自持,...... 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 為規避其違約罰款而變造公文書,且行使變造公文書...... 一錯再錯毫無悔意,有失公務員廉潔之風範。
(二)、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
(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戴墨鏡假裝記者,混入中國國民黨中常會會場,公然散佈不實言論,指稱原告有侵占房屋價款、偽造文書等情事。
(四)、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新聞局,書面毀謗行為,誹謗文字為「...... 意圖侵占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 改組時慎思其品德...... 」。
(五)、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工會,書面毀謗行為誹謗文字為「意圖侵佔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改組時慎思其品德」。
三、被告自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寫如卷附原證二所示內容之檢舉函,並於同日將同一內容之檢舉函寄送數個單位。被告亦自認上開檢舉函內容檢舉原告有變造公契書之行為,惟否認曾檢舉原告意圖侵占購屋價金,主張係檢舉原告意圖占有價金。被告並下列各項資為抗辯:
(一)、被告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二)、事實上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受損情事。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
三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其處理程序及結果並無對外公開性,僅受理機關內之承辦或主管人員得知,無職務關係者,根本無從得知檢舉函內容,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損。再依同要點第十五條規定,若被告檢舉函之內容對原告之名譽有礙,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被告之檢舉函對原告之名譽亦無造成損害之可能。
(三)、被告寄發檢舉函,乃人民請願、陳情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
(四)、被告檢舉之內容俱屬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係屬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範圍內所為之言論,不具不法性。被告檢舉內容有一定客觀證據資料為依據,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為真實,依釋字第五○九號意旨,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原告自知悉之日起至起訴時,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
四、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撰寫如卷附原證二所示內容之檢舉函,並於同日將同一內容之檢舉函寄送行政院經建會江主任委員、行政院新聞局、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等單位,行政院新聞局受文後轉行政院秘書處再轉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受文後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乙節,業據被告自認,且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檢舉函(詳本院卷第十二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局考字第○○三八九○號書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局考字第二○○一六九號書函(詳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可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檢舉函,其內容要旨為「主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元;且買賣過程為避違約罰款,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立約日期,內閣改組,請慎思其品德;並主持公道,促胡員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說明:一、、...... 二、...... 意圖佔有價金...... 三、...... 竟變造台北地方法院公契書之立約日期,此有乙○○自承變造之錄音帶可資佐證,...... 判決書中指出乙○○變造之事實..... 不知廉潔自持,...... 意圖佔有本人購屋價金,...... 為規避其違約罰款而變造公文書,且行使變造公文書...... 一錯再錯毫無悔意,有失公務員廉潔之風範。」乙節,有檢舉函可證(詳本院卷第十二頁)。原告主張上開檢舉函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文書之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經被告否認。
五、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將指摘原告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契書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字,寄送行政院經建會江主任委員、行政院新聞局、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等單位,則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至為灼然。被告以受理檢舉單位人員有保密義務,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抗辯,並無可取。
六、惟按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惟如其行為阻卻違法性,則不成立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檢舉之內容俱屬真實,且與公益有關,係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不具不法性等語。原告則主張,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有關刑事責任所為解釋,於民事侵權責任不適用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釋字第五○九號)。上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係有關刑法誹謗罪所為解釋,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含之客觀規範,依民事法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規範功能,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一致性。從而,在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應認其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一)、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九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五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總價三百九十六萬元出售與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交付乙方(即原告)尾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正,乙方同時交屋」,被告已交付二百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陳幸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簽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第四九四九○二號本票乙紙,雙方之代理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成公證,原告之妻黃素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買賣雙方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契稅時,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已將經上開公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立約日期更改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仍列立契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報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除核定契稅外,並加徵怠報金,核發契稅繳款書。八十四年六月初,原告之代理人黃素媛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四年公字第三八一二九號房屋買賣公證書正本三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更正公證書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原告代理人黃素媛陳稱出賣人即原告與承買人即被告合意將契約書立約日期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更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然承買人因故不克今日到場,惟契約書若不盡速送稅捐機關將受將受科處罰鍰,請求公證人先予受理,准其事後補正承買人印章等語,惟嗣後原告之代理人未於期間內補正承買人即被告印章,且經承買人即被告到公證處陳稱並無更正之合意及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乃拒絕出賣人即原告代理人黃素媛更正之請求。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公證日期與立約日期(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不符」命補正後駁回。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原告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交屋,經催告仍不履行,乃解除契約為由,訴請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金。原告則以被告未付清尾款等語抗辯。一審判命原告應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告一百九十六萬元,暨命原告給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元本息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十四頁)、蓋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騎縫章之公證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本院卷第二九四至二九六頁)、契稅繳款書(詳本院卷第二九八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處分書(詳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一三七二一號函(詳本院卷第二五九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十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可稽,兩造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由,
主張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變造公契書行為,原告則以被告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變更為由,主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然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契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更改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否經兩造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曾經兩造同意(詳本院卷第十九頁),惟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與證據法則,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本有不同,況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之代理人黃素媛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改立約日期(詳本院卷第七十三之一頁)。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更改立約日期,係以被告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之稅捐繳納契稅,稅單上之立約日期載明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為主要論據。惟依本院卷第二九八頁所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之記載,仍列立契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報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顯與原告主張不符。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被告主張原告係為避免未能如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過戶交屋之違約罰款而擅自更改公契書立約日期乙節,業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詳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參以兩造如已合意將公契立約日期更改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申報契稅時,即應更改立契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且被告亦不必被加徵怠報金,然而,事實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申報契稅時,立契日期仍列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仍被加徵怠報金。衡諸原告之代理人黃素媛為原告之妻,原告藉代理人從事相關行為,自應對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相當責任,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授權其妻變造公契書。酌以,原告收受部分買賣價金後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過戶交屋手續,經被告催告後解除契約,原告即負有返還價金義務,原告仍拒不返還,而涉訟於法院。從而,被告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意圖占有購屋價金、變造公契書等語,尚堪採信。原告於八十八年間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言行舉止為社會大眾所矚目,自屬公眾人物,其行止已非單純私德問題,況且被告所確信之變造公契書如成立,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與公益息息相關。綜上,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揆諸首揭意旨,應認其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國民黨中常會為侵害名譽行為部分,被告以原告於當日業已知悉該侵害名譽行為,竟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起訴,消滅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國民黨中常會所為,縱然侵害原告名譽,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國民黨中常會所為言論,經當日電視新聞報導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電視新聞錄影帶可證,原告為事件當事人,對該件經電視新聞報導之事實,當知之甚詳,是以,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為,惟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行起訴,已逾二年,揆諸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名譽權被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均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