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 告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波玆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寶島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廠房及
該廠房內二次銅第二線、蝕刻機第一線生產機器設備,租期自民國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押金為七十萬元,期滿被告應無息退還。嗣被告因廠房設備與他人生訟,兩造乃合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並已將承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點交返還被告,扣除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之租金,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挪用原告所有之磷銅球,且擅自處分租約終止後原告留存於機器內之銅球及藥液,合計遭被告挪用之銅球數量為四千三百公斤,藥液之價值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不僅侵害原告對該等銅球、藥液之所有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若以銅球每公斤進價八十五點四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所受之利益計有九十萬零七百二十元(85.4×4300+533500=900720)。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向訴外人東又悅公司訂購磷銅球二噸,價金為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員工代為簽收後並未交付原告,侵害原告對該等磷銅球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爰分別依據租賃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賠償挪用磷銅球、藥液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寶島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租約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方終止,原告前所交付
之押金扣除當月份租金後已無剩餘,被告無須返還押租金;若認被告尚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因原告將承租之機器設備返還被告時,該等設備多有毀損,依據契約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惟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數額,爰以此數額與被告應返還之押金數額互為抵銷。另被告並未挪用原告所有之磷銅球、藥液,被告職員薛金鐘代為簽收東又悅公司交付之二噸磷銅球後,已轉交給原告之現場負責人闕河長,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對磷銅球、藥液之所有權或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廠房及生產線,原告並交付
押金七十萬元,嗣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已將承租之廠房、生產線點交返還被告;被告職員薛金鐘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代為簽收原告向東又悅公司訂購之二噸磷銅球;原告將承租之生產線返還被告時,尚留存未用罄之磷銅球及藥液在機器內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移交(接受)單、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分別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分項論述:
㈠返還押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前終止,為兩造所同認,惟雙方
對於租約終止之時間主張互異,原告係主張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點交機器設備時即終止,被告則主張租約終止日為同年月三十日。經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生產線之目的乃在於利用該等設備生產貨品以出售求利,而原告在系爭生產線實際運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業據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之彭國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業於同年月十日即將承租之廠房、生產線點交返還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承租之設備既已點交返還被告,原告即無再行利用該等設備以生產貨物之可能,則其訂立租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若非兩造係合意於點交返還機器設備當日即終止租約,原告何不至當月底方點交返還租賃物以延長使用該等設備量產之時間?是以足認原告所稱系爭租約係於點交生產線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兩造合意終止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空言主張系爭租約係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方終止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
⒉系爭租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終止,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即應
於租約終止後無息退還押金,惟原告並未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租金,則扣除當月份租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1/3=233333) 後,被告應返還之押金數額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466667)。
⒊惟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租金費用為每個月新台幣柒拾萬
元整:::其中含廠房、水電及共用設備之維修,但單獨設備由乙方(即原告)維修:::」之規定,系爭生產線之相關設備於租約存續中,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至為明確。而在原告將承租之設備點交返還被告時,該等機器設備有:「⒈二銅二線部分:⑴錫鉛一槽之震動馬達二個故障須換新。⑵錫鉛一、二槽線路有OS致過電壓須重新配線。⑶鍍銅三槽整流器故障須送修。⑷微蝕二槽少二個震動馬達。⒉蝕刻一線部分:⑴全線滾輪不足須補上。⑵去膜一槽缺少循環馬達。⑶蝕刻入口前之傳動主軸齒牙裂掉,無法帶動滾輪須換新。⑷比重控制槽之管路斷掉須配新管。⑸蝕刻後水洗二無法噴灑。⑹剝錫A槽溫控管斷裂須更新。⑺去膜段吸水滾輪缺一支、蝕刻段吸水滾輪缺一支。⑻膜渣尚未之清理,做好之廢土清運。⑼蝕刻機處理都有結晶未清理。」等各項缺失,有兩造共同簽認之移交(接受)單可按,原告雖一再主張停工時機器均可正常量產,上述缺失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原告既已簽認該移交單,顯然已承認上述各項缺失為點交時機器設備之現狀無誤,原告既不能證明該等缺失為受領承租之生產線時即具備,自應認該等缺失為租約存續期間所發生,而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然原告始終未理會被告修復系爭機器設備之請求,而係由被告自行招商修復,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業據被告提出出貨單、服務記錄單、物料請購單等件為證,被告為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自可請求原告返還,從而,被告主張以該項數額與伊應返還原告之押金數額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金數額經與前開修繕費用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000000-000000=123120)。
㈡賠償遭挪用之磷銅球、藥液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挪用磷銅球四千三百公斤,受損金額為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
元,另遭挪用藥液,受損金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則否認有挪用磷銅球及藥液之事。經查:原告將生產線點交返還被告後,尚留存未用罄之磷銅球及藥液在機器內,對該等殘留在機器內之磷銅球、藥液等原物料,兩造並未獲致如何處理之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擅將留存在機器內之磷銅球重新回收使用,並將留存之藥液丟棄,業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現場幹部之陳火龍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等磷銅球及藥液之所有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挪用原告所有之磷銅球、藥液,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被告挪用之磷銅球數量約為四千三百公斤,有證人陳火龍應被告公司要求製作
之數量單一紙在卷可憑,以被告不爭執之進價每公斤八十五點四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另原告遭被告擅自丟棄之藥液金額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九十萬零七百二十元(000000+533500=900720)。
㈢賠償東又悅公司交付之二噸磷銅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東又悅公司訂購之二噸磷銅球遭被告挪用,無非以該二噸磷銅球係由被告員工薛金鐘代為簽收為據,並提出送貨單一紙為證,然由被告員工代為簽收磷銅球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擅自挪用代收之磷銅球,況薛金鐘到庭結證稱其已於簽收該二噸磷銅球之翌日即將該等磷銅球交給原告現場主任闕河長收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更難證明被告有挪用該二噸磷銅球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對該二噸磷銅球之所有權遭侵害,或被告擅自挪用該二噸磷銅球受有利益云云,均無從證明,實難遽信,從而,被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二噸磷銅球之價值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
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九十萬零七百二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