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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戊○○

丁○○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被告丙○○,告知原告其居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詢問原告甲○○有無興趣,原告甲○○雖有興趣惟因知道未上市股票時有不法掮客偽造盜賣,因此乃向被告丙○○詢問有何保障,被告告知其所居間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均有轉讓合約書,且出讓員工均會提供身分資料及切結書,且所有文件均會有律師全程見證,原告見其所言,頗能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其代為居間,嗣後被告果帶來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江靜如之身分證、識別證等影本、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因見資料齊全,且有被告乙○○律師見證,證明前揭之切結書、保管條均為江靜如親簽,並如數交付予被告丙○○,乃決定購買五張(即五千股),每股七十七元,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並如數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將前揭合約書等資料交付予原告。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中華電信公司正式上市後,原告甲○○依約請求交付股票時,始發覺江靜如並未委託被告丙○○居間買賣股票,且從未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始知受騙。

二、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亦經友人處知悉被告丙○○居間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因知其居間買賣均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身分證、識別證影本、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被告乙○○出具之證明書,乃不疑有詐,而向其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每股七十七元,總計三十八萬五千元,告丁○○委由友人戊○○將前揭金額交付予被告丙○○,被告張玉婷亦將所有相關資料交予原告丁○○。嗣原告丁○○依約欲換取股票時始知前揭合約書、切結書等均係偽造,至此始知受騙。

三、原告戊○○亦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經其遊說並出具李茂山、許登煌之身分證、識別證、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被告乙○○出具見證之證明書,原告因見其有律師見證,且知道友人亦有透過被告丙○○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每股九十元,總計購買十五張,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戊○○如數交付予被告丙○○後,其亦將前揭資料交付予原告戊○○。嗣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正式上市時,原告戊○○欲換取股票時,始發覺前揭李茂山、許登煌之合約書、保管條,根本非其所簽立,始知受騙。原告戊○○曾向被告乙○○查證,其謂見證之印章乃被告丙○○偽造,惟因本件印章與王秀美真件之住址、電話戳章相符,從而就被告乙○○之解釋,實難接受。

四、被告顯係共謀由乙○○預將其印文蓋於轉讓合約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取信原告,再由被告丙○○持之向原告販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條,被告二人顯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分別受有如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五、證人王秀美證稱原證十六號切結書上乙○○律師章印文及住址電話長戳確為被告乙○○所親蓋,此部分亦有陳德倫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七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可茲為證,從而原證十六號切結書上律師章印文應為被告乙○○所有無誤。前揭印文既係被告乙○○所蓋,而系爭印文及住址長戳章復與原告所有之資料即原證二至證五、證七至證十、證十二至十五等文件上之印文相符,由此即可得證前揭原告所有文件上之印文亦為被告乙○○所蓋,倘非如此,被告丙○○何能取得被告乙○○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證物上,進而以此詐騙原告。原告對律師見證之程序並不清楚,且原告戊○○於買受系爭未上市股條前,曾與友人王秀美前往被告乙○○之律師事務所,親眼見其蓋印於上,因而知悉被告丙○○所居間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條相關文件均由被告乙○○所見證,且因當日出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員工亦均未親到現場,卻能交易,從而於被告丙○○持蓋有被告乙○○印文之文件時,原告亦信其為被告乙○○所見證而買受,

六、證人李幸娟證稱伊僅知原告甲○○有向被告丙○○購買股條,但不知多少錢,亦未見到原告甲○○有交錢予被告丙○○,亦未見到原告戊○○等語,並不實在,蓋:

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丙○○至原告甲○○之工作處進行中華電信公司

股條交易時,除張、王二人在場外,原告丁○○亦委託原告戊○○代其交易,故原告戊○○亦在場。

㈡交易當日原告甲○○及戊○○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丙○○,證人李幸娟亦知

之甚詳,蓋原告甲○○實因透過李幸娟之介紹向被告丙○○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交易過程及交款情形,李幸娟均在現場,因其於本件交易中,亦收受佣金,利害關係重大,始於庭上為不實之陳述。

㈢由證人高先知之證言可知原告甲○○、戊○○確曾以每股七十七元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且已交付價金三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丙○○。

參、證據:提出㈠江靜如身分證、識別證影本各一份、㈡江靜如股票轉讓合約書一份、㈢江靜如切結書一份、㈣江靜如保管條一份、㈤證明書一份、㈥江靜如身分證、識別證影本各一份、㈦江靜如股票轉讓合約書一份、㈧江靜如切結書一份、㈨江靜如保管條一份、㈩證明書一份、李茂山、許登煌身分證、識別證影本各二份、股票轉讓合約三份、李茂山、許登煌切結書三份、李茂山、許登煌保管條三份、證明書三份、切結書一份、匯款證明及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秀美、李幸娟及高先知。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詐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對於被告如何告知所有文件均會且果真有律師全程見證,未見證明,雖舉證人王秀美,但該證人證稱沒有參與本件原告買受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事,且原告亦不否認本件買賣其未來被告處見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雖證人王秀美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原證十六號呂太郎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予王秀美作見證等語,惟不論其證言不實,退而言之,其證言亦不能類推證明本件亦經見證。況原告自承交易當日出賣中華電信股條之員工亦均未親自到場,證人王秀美亦附合其說,則原告所能證明者為出賣人未到場,而全程見證,更未就出賣人為人別鑑識,原告戊○○明知此事,其餘原告由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亦有明知,原告果相信而購買,絕非上有被告姓名之故。

三、被告並未擔任見證人,亦無與丙○○間有任何意思連絡行分擔,以故意或過失法侵害原告之事。原告所陳事實理由,不符經驗法則,蓋原告既知未上市股票有不法掮客偽造盜賣,何以聽信丙○○告知,及其果真帶來相關文件即信以為真,卻未知會江靜如及律師本人,以查明其所言是否真正,亦未親自來律師事務所完成見證手續。

四、原告稱與丙○○間有居間契約,則對於丙○○自不必為物之交付或權利之移轉,因非買賣,僅報告或媒介而已,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原告狀稱其分別給付價金若干元,與上開法條及實際市場機制並不相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二號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被告丙○○,得知被告丙○○居間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且出示出讓員工之身分資料,所有文件均由擔任律師之被告乙○○見證,原告見被告丙○○所言,頗能保障自身權益,且分別出具中華電信用公司員工江靜如、李茂山及許登煌之身分證、識別證、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被告乙○○出具之證明書,原告甲○○乃決定以每股七十七元購買五張(五千股)、原告丁○○以每股七十七元購買五張(五千股)、原告戊○○以每股九十元購買十五張,並分別交付被告丙○○三十八萬五千元、三十八萬五千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丙○○亦將前揭合約書等資料交付予原告。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中華電信公司正式上市後,原告依約請求交付股票時,始發覺江靜如、李茂山、許登煌並未委託被告丙○○居間買賣股票,且從未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始知受騙。被告顯係共謀由乙○○預將其印文蓋於轉讓合約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取信原告,再由被告丙○○持之向原告販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條,被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分別受有如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被告乙○○則以其並未擔任見證人,亦無與丙○○有何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原告甲○○、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丙○○居間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因見其居間買賣均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身分證、識別證影本、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被告乙○○出具之證明書,乃不疑有詐,而分別向其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每股七十七元,總計三十八萬五千元,並各交付前揭金額交付予被告丙○○,被告張玉婷亦將所有相關資料交予原告甲○○、丁○○。原告戊○○亦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經其遊說並出具李茂山、許登煌之身分證、識別證、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被告乙○○出具見證之證明書,原告因見其有律師見證,且知道友人亦有透過被告丙○○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每股九十元,總計購買十五張,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告戊○○如數交付予被告丙○○後,其亦將前揭資料交付予原告戊○○。嗣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正式上市時,原告欲換取股票時,始發覺江靜如、李茂山及許登煌並未委託被告丙○○居間買賣股票,且從未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保管條,被告係共謀由乙○○預將其印文蓋於轉讓合約書、切結書等文件上,以取信原告,再由被告丙○○持之向原告販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條,被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而被告乙○○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未擔任股條買賣之見證人,亦無與丙○○有何意思連絡及行為分擔,亦否認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上「乙○○律師」之印文及地址電話長條截之真正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丙○○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無視同自認之適用,故原告仍應積極證明被告丙○○以未上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買賣詐欺原告,而被告乙○○明知而仍將印文蓋於轉讓合約書上,以取信原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江靜如、李茂山及許登煌之身分證、

識別證影本,與其名義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及被告乙○○名義之證明書出示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丙○○購買未上市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原告甲○○交付被告丙○○三十八萬五千元,原告丁○○則委託原告戊○○交付被告丙○○三十八萬五千元,原告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丙○○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江靜如身分證、識別證影本各一份、江靜如股票轉讓合約書二份、江靜如切結書二份、江靜如保管條二份、證明書二份、李茂山、許登煌身分證、識別證影本各二份、股票轉讓合約三份、李茂山、許登煌切結書三份、李茂山、許登煌保管條三份、證明書三份、匯款證明及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當時亦向被告丙○○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證人李幸娟於證稱原告甲○○係透過伊向被告丙○○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高先知亦證稱「...... 當初是李幸娟跟我們講她有朋友要賣中華電信公司的股條,後來我沒有買,是因為我的錢要買其他的股票,所以就讓給戊○○買,跟我們接頭的是李幸娟,後來有一人下午,我看到李幸娟帶一位小姐來收錢,當天原告戊○○、原告甲○○是在泛亞期貨的會議室繳現金給那位小姐,當時我有在場,我看到繳錢的只有原告戊○○及原告甲○○,錢應該是交給李幸娟。我在他們錢交完後,就走了。當時一股是七十七元,一張是七萬七千元,但是他們繳錢的確實數,我不清楚。」(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丙○○,而原告甲○○、丁○○分別交付被告丙○○三十八萬五千元,原告戊○○交付被告丙○○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另以被告共同詐欺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二號受理偵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關前開偵查卷,被告丙○○偵查中,於檢察官傳喚兩造當事人時,均未到庭,僅委託辯護律師陳述不敢來開庭,並提出書函表示「其實我真的很想去開庭,只因,我害怕被害人,他們決不會輕易放我走」、「我自知自己犯了不可原諒的罪過」、「戊○○中華電信一案,他們所言『決是屬實』信是我賣『假股條』給予對方,這是事實」、「所有的錯都是我丙○○做的」、「我犯下的錯,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並一再向檢察官表示是其個人之行為,強調與被告乙○○無涉。如被告丙○○為原告居間購買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均為真正,僅因事後之給付產生糾葛而無法履行,當無自願承擔偽造文書之刑責,承認所出賣予原告戊○○等人之股條為「假股條」,且一再表示願為所犯之錯誤負責之理,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偽造江靜如、李茂山及許登煌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及保管條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丙○○三十八萬五千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

切結書、保管條、證明書等文件上均有被告乙○○之律師章及地址電話長條截,並以此取信原告,再被告丙○○持之向原告販賣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情為據。然查,原告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時,並未接觸過被告乙○○,於交易當時,被告乙○○均未在場,甚而原告甲○○、丁○○之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前,均未見過被告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購買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時,既未如相關轉讓合約書上所載,係在被告乙○○之見證下所為,則被告乙○○是否與丙○○共同以詐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然存疑。是應審酌者,為相關轉讓合約書上「乙○○律師」及其地址電話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㈣原告以所舉之證人王秀美證稱原證十六號切結書上乙○○律師印文及地址電話

張戳為被告乙○○所親蓋,故主張原證十六號切結書上律師章印文為被告乙○○所有,從而原告所有相關資料即原證二至證五、證七至證十、證十二至證十五等文件上之印文確為被告乙○○所蓋等語。查原證十六號之切結書,係呂太郎名義之切結書,其上蓋有「乙○○律師事務所地址及電話」長條戳章與「乙○○律師」之印文。證人王秀美證稱「...... 我本身也有買中華電信的股條,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買的。三月一日當天下午,我與陳德倫及他的朋友鄭先生、戊○○、丙○○、中華電信員工葉福祥及我先生,一起到乙○○律師事務所,當場交易。我當時有見到乙○○律師本人。我與我的親戚朋友一起總共買五十五張股條,都是由乙○○律師見證的。」、「(法官:提示原證十六號)我見過這份文件,我也有買呂太郎的,共有十張,我在買這些股條,就將手上的東西都給我朋友了,所以這些切結書目前都不在我手上。當時乙○○律師交給我的切結書文件上,都已經蓋上事務所的地址戳,後來我發現王天助的切結書上漏蓋章,我有請李律師再補蓋,李律師有當場補蓋章。去年三月一日是我們很多人一起去買,但由我做代表。」(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王秀美之證言,其曾買受中華電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其中亦有呂太郎名義之切結書,惟其購買股條之切結書,目前均不再其持有中,則證人王秀美既已不能提出其持有之切結書,以證明其上亦有「乙○○律師」之印文,且與原證十六號之「乙○○律師」之印文相符,證人以曾見過同為呂太郎名義之切結書,是否即能判斷原證十六號「乙○○律師事務所地址及電話」長條戳章與「乙○○律師」之印文均屬真實,實堪存疑。

㈤況證人王秀美依其所稱亦居間買受五十五張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則其與原告之

利害相當,實與當事人無異,其縱證稱原證十六號上「乙○○律師」之印文為真正,在被告否認印文之真正,且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亦難僅因其證言即認原證十六號上「乙○○律師」之印文為真實。至訴外人陳德倫於證人王秀美另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我有請被告(即證人王秀美)代買中華電信的股條,約是八十九年三月時,因我之前有介紹他去乙○○律師那裏去買中華電信股條..... 」等語,然依陳德倫所言,僅能證明被告乙○○曾參與其他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仍不足以證明原證十六號上「乙○○律師」之印文為真正,進而推論系爭轉讓資料上「乙○○律師」之印文為真正。

㈥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證明書等文件上被告

乙○○之律師章及地址電話長條截為真正,則其主張被告乙○○與丙○○共謀,由乙○○預將其印文蓋於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上,以取信原告,被告乙○○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情,即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偽造江靜如、李茂山及許登煌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及保管條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丙○○三十八萬五千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為可採信;而其主張被告乙○○與丙○○共謀侵權行為,即不足採。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依法即屬有據。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金錢,其回復原狀亦應給付金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戊○○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匯款證明及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其請求自屬有據。原告甲○○、丁○○雖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均受有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丙○○,是其請求自該日加給利息,即不足採,故被告丙○○仍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丁○○各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