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 告 威信中國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複 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或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每批均須由訴外人國傖公司(EVERYGAIN WORLDWIDELTD)與原告簽立訂購合同,詳列貨物品名、數量、價格、交貨日期、付款方式等,以憑雙方履行權利義務。國傖公司與原告所簽合同即視為兩造所簽合同。被告所購貨物指定交由國傖塑膠五金深圳公司收貨,並由國傖公司開具為期不超過四十五日之期票交付原告,倘該支票退票,被告須負完全償還責任(買賣契約第三條)。嗣原告依被告指定之國傖公司簽訂之銷貨合同,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交貨,被告則開立面額港幣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另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匯率,被告得選擇折付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或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
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兩造既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由國傖公司開具為期不超過四十五日之期票交付原告,倘該支票退票,被告須負完全償還責任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則顯然支票所載發票日即為被告給付前述價金之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或新台幣六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再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按「被上訴人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或借款六百七十萬元本息,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