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被 告 丞悅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為被告代購並運送低硫燃料油(以下簡稱系爭油品),每次均由原告代墊油費,送貨後再一併收取代墊款及運費,並交付原告靠行之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安公司)開立之發票,以為交易憑據,然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即藉口系爭油品有問題而拒絕付款。
(二)原告運交被告之油品均係原告購自中油公司之合格油品,且經被告使用殆盡,油品品質根本不可能有問題,是被告一有疑義,原告計依其所請,取樣送請中油公司鑑定,經確認並無被告所質疑之油品品質問題,詎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無奈僅得促請東安公司具名催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鈞院提起清償運費等訴訟。被告於前開訴訟中雖辯稱未與東安公司訂有運油及油品代購契約,惟自認其與原告間確有上開契約存在。按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油費共有八筆,總額為伍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另每次運費為貳仟元,八次共壹萬陸仟元,二項合計為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經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所為賴債行為實與交易之誠信法則相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靠行東安公司,以車運油料維生,每次被告需要油品時,即指示原告至中油公司購運油料交其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庫存油料屯積可直接販賣予被告。原告每次代被告向中油公司購油時,均以被告要求具名之買受人名義及被告公司地址與其稅籍統一編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從未爭執,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一八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抑自認與原告訂有系爭代購及運送油品之委任契約關係,足證本件油料買賣僅只存在於被告與中油公司之間,原告僅係接受被告委任辦理購油及運油之運送人。
(二)原告連續受託代理購、運油料,半年期間,為被告所代墊之油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確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換言之,也是「負擔必要債務」,應由委任人之被告負責償還,殊無任由被告假藉子虛烏有之買賣關係而為推諉塞責之理。何況,被告之主張並無實據,是被告未經舉證,徒託油料品質有何瑕疵之空言,據以拒付運費及油料墊款予原告之責任,顯然與法不合。
(三)按被告對於原告代理購、運油料所代墊之油費及應付之運費,向未爭執,彼此法律關係非買賣,而係代理,不僅勾稽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被告已自認在卷,且其提出之答辯狀亦坦承:「委由原告……代為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並載運低硫燃油」等情,於卷可稽。是雙方爭執點,徒在油品有無暇疵問題耳耳。而系爭油品業經被告主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分別兩次責由其鍋爐製造商會同被告與原告「三方會同取樣化驗」時,中油化驗之油糟樣本共有三處,除部分樣本來自原告運油車之油糟外,另外尚包括被告公司管理之儲油糟及鍋爐,化驗結果均顯示不同來源之三處油品並無被告所栽誣之瑕疵。
(四)按「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雇主應設置專任操作人員。鍋爐操作人員應由經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取得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技術士資格者擔任。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應由經訓練合格或取得技術士資格者擔任」,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會台(八五)勞安二字第一0四八五八號修正發布之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十條著有明文。甚至依同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一、鍋爐在使用期間,雇主應依左列檢查項目『按月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但停用鍋爐再使用時,應先實施自動檢查後再行使用。檢查項目檢查要點鍋爐本體有無損傷燃燒裝置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噴燃器過瀘器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加煤機及爐篦煙道有無損害有無損傷及污染有無堵塞或損傷有無污染及損傷有無損傷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自動控制裝置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燄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水位調節裝置、壓力調節裝置電氣配線機能有無異常端子有無異常附屬裝置及附屬品給水裝置蒸汽管及停止閥空氣預熱器水處理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有無損傷機能有無異常。二、前項之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是本件油料經原告代向中油公司購運交付被告使用時,鍋爐之操作管理有無專任操作人員?是否經訓練合格或取得相當等級以上之鍋爐技術士資格?每月有無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保存之紀錄何在?因此,被告之鍋爐縱有發生彼其所謂氣爆之情事;可能原因,除業經中油公司化驗排除在外之油料因素之外,尚有被告鍋爐設備不良與未按月實施自動檢查以及被告未雇請合格「鍋爐技術士」人員管理、操作鍋爐等三項可能性。換言之,在被告證明其鍋爐之基礎及構架,均係依中國國家標準二一四四鍋爐操作及維護規章辦理,並雇有合格的「鍋爐技術士」人員管理操作,每月並按期實施自動檢查前,即不得將其鍋爐發生氣爆之責任,歸咎於原告,其理至明。為此,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下列文件,以明責任歸屬之必要:
(1)被告為修復鍋爐、排除氣爆障礙,曾經支出費用之交易憑證,以資證明氣爆屬實而被告受有損害。(2)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庭訊中諉稱鍋爐如何係自西德購買,是則理應提出其購買憑證、進口完稅資料及安裝資料,否則即可合理懷疑鍋爐是二手拼裝貨,既存相當之瑕疵,有違「中國國家標準二一四四鍋爐操作及維護規章」,進而產生本件之氣爆問題,在所難免。(3)被告雇用合格「鍋爐技術士」操作之人員證明,如勞、健保投保文件、支薪扣繳憑單等,以期證明其合法管理操作,而無違規違法,影響工業安全之虞之歸責事由。
(五)原告檢呈在卷之證物,其中有關證物一運費統一發票二張部分,因已交付被告收存,便其申報營業交易稅用,向為被告所未否認,是關正本部分,可責由被告提出。證物二中油化驗報告」部分,因中國石油公司先前僅交付傳真影本予原告,職此有關正本可命中油公司提出。證物五油品統一發票八張部分,因已交付被告報稅,併可責由被告提出。原告現行持有證物三、四、六以及證物五送貨簽收單據正本部分,隨時可應鈞院審閱。至於前開證物一、二、五部分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鈞院命被告及中油公司提出,以明事實真相。
(六)鑑於卷附原告提出之證物四,有關前案民事判決部分可知:本件油品運送契約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由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購買油品併運交被告者,嗣經半年有餘,被告始藉口油品品質如何不良而拒絕返還代墊款及運費,足見本件系爭運費及油品代墊款,被告徒就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之八筆款項爭議不還,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前由原告代購之油品品質,雙方並無爭議,事證至明。前案判決,對系爭契約係經原告與被告所訂,並經被告自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代被告購買油品並代為運交被告後,準依民法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當有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交付油品代墊款與運費之請求權,法理至明。
(七)按本件之爭執點,徒僅被告主張系爭油品如何有品質上瑕疵等云云耳耳資為拒絕給付運費及代墊款之理由,惟查,原告代被告購買之油品均係購自中油公司,有關油品之單價、數量及油料品質,向由中油公司電腦記錄製作,原告每次運交油品時,皆一併將油料發票、運費發票交付被告簽收無誤。是被告受領油品後,應就油品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有發現瑕疵,亦應立即通知原告,詎被告在將油品使用殆盡之後,迄未發現油品有何瑕疵,油品品質復經供油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並無發現有被告所飾詞指摘之含水情事,足證被告栽誣之詞,毫無事證可稽。被告就氣爆之發生與如何與原告有直接因果關係,迄未負責舉證。被告之鍋爐如有發生氣爆損害,並經修復,自是應有安全檢驗合格之憑證及購買修復零件發票與給付修復工程之款項等損害憑證。為此,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以資憑稽之必要。
(八)依上揭被告提出答辯書狀主張:「所有可能造成(氣爆)問題」,厥維剩下被告對鍋爐之構造與操作,有無正確認識?與有無專業訓練合格之「鍋爐技術士」操作?及定期「按月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之問題,依被告公司提出負責管理、控制、操作鍋爐之大定課長許金火於鈞院應訊作證,坦承並非合格的鍋爐技術士,亦未按月實施自動檢查;足以肯定:所有可能(含過量水)造成(氣爆)問題即出在被告使用不合格之鍋爐及非法任用不合格之鍋爐技術士,以致管理操作、控制不當,引爆氣爆問題之發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良以鍋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危險性設備」之一種。當熱媒鍋爐之容量達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約為錶壓力1kg/cm2),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時,即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適用之「危險性設備」,自應依該規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由雇主於鍋爐設置完成時,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否則雇主即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因此,鍋爐不論是進口設備或屬國內製造者,如未竣工檢查合格即予使用時,已明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之罰則處罰,如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時,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之罰則處分,其理至明。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即使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九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設置「專任操作人員」,每人以操作一座為原則。……鍋爐操作人員應由經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因此鍋爐操作人員未依規定取得合格操作資格而操作鍋爐、啟動鍋爐時,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法旨甚明。至於鍋爐用液體燃料中之重油,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472K426之規範,均有明確規定。據此言之,重油在燃燒前或燃燒中應予加熱至適當溫度,除降低其粘度外,亦可使油、水分離,以使操作人員適時將水份排除,以防止燃燒障害。重油「儲油槽」及「供油槽」依操作維護之要領,應經常檢查其底部有無積水?如有積水時,應予以排泄。而燃油管路之過濾器應適時實施清掃,以濾儲油中雜物。鍋爐操作人員如依操作維護之要領經常檢查,適時排泄積水與清掃過濾器,則水份及雜物自可避免被燃油泵抽送至噴油嘴,便可防止燃燒障害。
(九)綜上所析,燃燒障害之主因多為管理及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被告為節省人事費,僱用不合格之兼任操作人員,而不依規定僱用專任合格之鍋爐技術士負責依上開程序管理操作,足見操作維護有所不當,以致油品燃燒含水過量,發生氣爆,而非油品進料前之瑕疵存在問題,咎由自取,與原告代購、運之油品品質無涉。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中油公司化驗報告影本三份、東安公司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各八份、原告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機械自八十九年一月開始運轉,經由可靠熟人黃先生介紹,委由原告代為向中油公司購買並載運低硫燃油,從開始運轉起,即陸續發生油品中含過量水氣之情形,致使鍋爐燃燒時常出現氣爆異常,機械商及被告時常可從油桶內放出過量之水(原告亦親演見過放出過量水)。
(二)機械商除找尋可能有水產生之可能外,並向被告提出懷疑油品中含有超量的水,被告基於原告係由熟人所介紹,應不致對油品做手腳,乃要求機械商儘力解決。惟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將所有可能造成問題之地方檢查完畢,仍不能使油品中含過量水之情況解決,不得已乃同意先告知原告於下次載油時要驗油品品質,於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次三方會同取樣,送中油公司化驗,乃有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其結果不言可諭,油品是正常,並無含過量水之情形(想當然,經通知要驗油,自不能載不合格之油品來接受檢查)。
(三)其後為解決問題,經被告協調,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出席者有乘福公司(機械商)代表李良樟、萬谷公司(鍋爐代理商)代表鄭聰敏、原告林先生本人、被告公代表丙○○,會中經四方同意,由被告公司擇定休假日且油槽內存油最少之日、原告負責抽取油槽內剩餘之油品、乘福公司負責清理油槽內之油泥,清潔油槽,再由原告載送新油品入槽,若經四方努力後,鍋爐燃燒一切正常,則被告對機械商乘福公司之貨款伍伍佰肆拾萬元及對原告之油品代墊款,全數依約付清。基於誠信原則,本協調會並未簽下任何書面證明,乃四方口頭約定。
(四)不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載油,原告卻不願意載送,反而要求被告將款項全數付清,且片面推翻協調會決議,不願意配合清運油槽殘油,更甚打電話給被告稱若不付款,一切後果自負,此種出爾反爾之做法,誠屬可議,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告即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即無音訊,乃有此次訴訟。
(五)被告於是換別家載運商,油品含水量過高之情況即不再發生,其間機械商及鍋爐代理商並未對機械作任何調整,至此被告乃對原告之心虛及不負責任之行徑感到痛心,僅有依原告所求在法庭上解決。相對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機械損壞及對油品不實之賠償,總計金額為五十萬元。
(六)被告之鍋爐係小型鍋,經過「中華鍋爐協會」檢查合格,發給合格證明,准予使用,有鍋爐明細表(鍋爐檢查合格證明)乃鍋爐之出廠證明、鍋爐檢查合格證為鍋爐之竣工檢查合格證可證。被告之鍋爐為熱煤油爐,屬小型鍋,非蒸汽鍋爐,中華鍋爐協會未給予原告所提出之規定,亦未規定須提出每月之檢查報告,原告所提出之蒸汽鍋設備(如水位調整、給水、裝置等),被告鍋爐並無此設備。
(七)原告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協調會,未簽下任何書面文件,但原告聲稱為確保其權益,曾全程錄音,請鈞院命原告提出錄音帶,以利澄清協調會之實際情況。
(八)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庭時,提出一份由乘福公司收取被告九張支票計五百四十萬元之簽收單據,足證被告本於誠信原則,已依協調會決議,支付乘福公司貨款,並無以任何藉口拒付應付款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鍋爐明細表影本二紙、中華鍋爐協會拓印記錄影本一件、鍋爐檢查合格證影本一件、乘福工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為被告代購並運送低硫燃料油,均由原告代墊油費,送貨後再一併收取代墊款及運費,並交付原告靠行之東安公司開立之發票,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藉口油品有問題而拒絕付款。原告運交被告之油品均係原告購自中油公司之合格油品,油品品質不可能有問題,經取樣送請中油公司鑑定並無問題,被告仍不付款,總計油費代墊款及運費合計為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元。被告所稱造成氣爆問題係出在被告為節省人事費,僱用不合格之操作人員,而不依規定僱用專任合格之鍋爐技術士負責依上開程序管理操作,足見操作維護有所不當所致,而非油品進料前之瑕疵存在問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機械自八十九年一月開始運轉,經由熟人介紹委由原告代向中油公司購買並載運系爭油品,從開始運轉起,即陸續發生油品中含過量水氣之情形,致使鍋爐燃燒時常出現氣爆異常,機械商及被告時常可從油桶內放出過量之水。機械商將所有可能造成問題之地方檢查完畢,仍不能使油品中含過量水之情況解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召開協調會,出席者有機械商、鍋爐代理商及原告,會中經四方同意,由被告公司擇定休假日且油槽內存油最少之日、原告負責抽取油槽內剩餘之油品、乘福公司負責清理油槽內之油泥,清潔油槽,再由原告載送新油品入槽,若經四方努力後,鍋爐燃燒一切正常,則被告對機械商乘福公司之貨款伍伍佰肆拾萬元及對原告之油品代墊款,全數依約付清。基於誠信原則,本協調會並未簽下任何書面證明,乃四方口頭約定。被告已依約付款予乘福公司,不料原告嗣後反悔,拒絕載送油品,並要求被告將款項全數付清,被告於是換別家載運商,油品含水量過高之情況即不再發生,顯見原告之心虛及不負責任。被告鍋爐設備一切依「中華鍋爐協會」規定辦理,被告亦要求原告負責機械損壞及對油品不實之賠償,總計金額為五十萬元。
三、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購低硫燃料油及運送油品交予被告,並由原告代墊購油款,送貨後再收取代墊款及運費,其契約之性質如何﹖雖原告陳稱係屬運送,被告辯稱係屬買賣,惟就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兩造所訂代購油品部分,均係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中油公司代購,並由原告代墊應支付之購油款,原告將所購油品交付於被告時始收款,原告向中油公司購油時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此有原告提出中油公司以被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係買賣關係等語應非可採。原告代被告購油後運送至被告處交付部分,固屬運送契約,惟原告代被告購買油品及代墊款項,於油品運送至被告公司交付時始收款,則非單純之運送契約,其代購油品部分,實係被告委託處理事務,而原告允為處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之契約,實係包含委任及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堪予認定。此混合契約係以委任、運送二個有名契約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
四、經查:被告之鍋爐係新品,具有檢查合格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鍋爐明細表影本二紙、中華鍋爐協會拓印記錄影本一件、鍋爐檢查合格證影本一件在卷為證,是原告所稱被告之鍋爐係拼裝品或瑕疵品等語尚非有據。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鍋爐之操控人員許金火到庭證稱:去年三月至五、六月用起來即不順,常常異常,會發生氣爆,燃燒機燃燒時,如果有水氣,噴油的油嘴,如果噴出水的話,就會有爆炸聲,機器就會停下來,不能運轉,發生很多次等語,顯見被告之鍋爐確因原告載運之系爭油品而發生含水量過高之情形,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系爭油品含水量過高,其間又請機械商檢查,並會同原告、機械商、鍋爐代理商協調,若非系爭油品確實有含水量過高之情形,被告不須如此大費周章。雖兩造曾會同抽取油品送驗結果並無含水量過高之情況,有卷附化驗報告三紙可稽,惟該抽驗油品係由被告事先通知原告要抽驗,原告既知要抽驗油品,自不可能再載送含水量過高之油品以暴其非,是前開化驗報告結果縱無含水量過高之情形,仍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之前所載送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油品均無含水量過高之情形。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柏村即載送系爭油品之司機到庭證稱:自八十八年底開始載送,每月均有,有時四趟,有時三趟,均先墊油款,隔月五、六日左右再向被告收一次款;伊係自中油公司五股油庫出發,送至被告處,中間不可能停下來等語,惟林柏村係系爭油品之載運人,乃系爭油品含水量過高之關係人,其所為證詞自難遽予採信。另被告之鍋爐僅係氣爆而非爆炸,非操作不當所致,則該鍋爐是否由合格鍋爐技師操作尚無必然之關係。綜上所述,系爭油品確有含水量過高之情形。
五、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原告載運之系爭油品既係含水量過高之油品,其具有物之瑕疵,甚為明顯。而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要驗油後所載送之油品經抽取化驗並無含水量過高之情形,足證中油公司之油品本身並無問題,原告於化驗前所載送之系爭油品含水量過高非中油公司之問題,乃原告載運過程所致,原告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責。
六、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實係包含委任及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此混合契約係以委任、運送二個有名契約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受任代購及運送油品,自應交付無瑕疵油品之義務,茲原告交運被告之油品具有物之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本件兩造所訂之混合契約係有償雙務契約(委任部分本為無償,運送部分係屬有償,系爭混合契約乃單一契約,具不可分割性,應認係單一之有償契約),被告於付清代墊款及運費前,知悉原告所交付之油品係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原告與被告、機械商等會同協調,已具催告效力,仍不補正,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代墊款及運費,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被告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油品既有瑕疵,被告抗辯如上,則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運費合計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