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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八之一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第一八八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七千五百美元整,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委任報酬請求權。

二、陳述:(㈠至㈣見第一八七至一九二頁)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親自與原告口頭約定,委託原告為其代辦取得美

國L1簽證,酬金為美金三萬二千元整,並由被告先行支付美金現金四千五百元,並約定案件終結時再行支付尾款美金二萬七千五百元整。此由被告嗣後陸續交付辦理所需之個人及公司私密資料給原告。原告嗣後確實代為辦理取得美國移民局之簽證核准。被告雖片面否認有委任原告,但無法舉證其曾將前開資料交付予原告以外之人;證人陳祖望否認認識原告及否認知悉被告有申請L1簽證之信函明顯與事實不符。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其雖屬口頭約定,但依法仍屬有效。

㈡本件報酬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由於 L1 簽證之取得,須先經美國移民局批准(

approval)後始由AIT審核發證(Issue),因此,L1簽證之辦理,僅經美國移民局批准,在法理上並未全部完成,受益人即被告乙○○本應在核准書有效期限屆至日前,前往AIT面會並呈遞相關資料後,由AIT簽發L1簽證方為完成;但被告乙○○嗣後並未前往面會,則L1簽證雖未完成取得,但委任關係亦因核准書失效而告終結。申言之,委任關係之終結應以發證或「核准書有效期限屆至日」為準,由於被告未前往AIT 申領簽證,則委任事務終結日自應以「簽證有效期限屆至日」為準。依此,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尚未逾十五年。

㈢被告於答辯(三)狀中,將「核准書有效期限」(valid to date,係指受益人

得於核准書有效期限前與AIT約訂時間備妥必要證件前往辦理發證)與取得L1 簽證後前往美國由海關移民官所核給之「居留期間」(Duration 0f stay)相互混淆,實者,「居留期間」自進入美國境內當天起算,由移民官於海關核給一至三年不等,換言之,居留期間並不受限於核准書之有效期限。

㈣至於L1簽證之性質,雖屬狹義之非移民簽證,但其最大特性是「持有人經居留美

國一年後可調整為永久居民」(to adjust the status to permanent Resident此為B、E簽證所無之特性,此外,其須先經美國移民局批准(approval)後始由AIT審核發證(Issue),可在美國合法工作,亦為B、E簽證所無之特性。被告爭執其「移民」或「非移民」簽證,根本不影響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其從未取得之L1簽證之事實。本件移民簽證係以鴻海子公司FOXCONN公司為申請人,並以被告為受益人。

㈤申辦本件移民簽證,是乙○○本人委任我,申請表(即原證一)不用他本人簽名

。原證一申請表的簽名是陳祖望的英文姓名。他是FOXCONN公司的負責人。受益人是乙○○本人,是他們幫乙○○申辦L1簽證。我與乙○○聚會是在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一日星期三在台北中山北路的中央飯店二樓粵菜館,與他們夫妻吃飯見面,且給我頭期款,我今日所提行事曆上面有這些資料。是陳祖望介紹我認識他們的,但是當天他不在,是他提供我郭先生的電話,我到台北再與郭先生聯絡。此後沒有再與乙○○見面,他當天交代以後有事再跟美國的陳祖望聯絡。我不太確定之後有無與郭君電話連絡。乙○○在台北見面時付我現金─頭期款,是美金,後面的錢都沒付。L1一定要在美國公司提出申請,申請表上也有乙○○名字,美國移民局的批准通知也有他的名字。(見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㈥本案類似家人甲委託乙帶甲的父親丙辦理健康檢查,在醫院的資料健康檢查人一

定是丙,不能據此認為委任人是丙,尤其是乙已經提出資料,證明是甲委任,到最後應該是甲支付報酬。委任關係有可能是對第三人的事務加以委任。(見第二九六頁)

三、證據:①美國移民局L1簽證申請書(中譯本見第二七七至二八0頁)②卷宗尾頁③催告函及回執④鴻海公司執照與英譯本⑤鴻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英譯本⑥鴻海公司工廠登記證與英譯本⑦鴻海公司印鑑證明與英譯本⑧鴻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英譯本⑨鴻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英譯本⑩鴻海公司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與英譯本⑪鴻海公司股東名冊與英譯本⑫鴻海公司章程與英譯本⑬乙○○畢業證書與英譯本⑭乙○○戶籍謄本與英譯本⑮FOXCONN公司登記資料⑯鴻海公司持有FOXCONN公司股權證明⑰FOXCONN公司所印製鴻海公司簡介⑱FOXCONN公司刊物⑲鴻每公司產品目錄⑳FOXCONN公司董事長與鴻海公司副董事長推蔫函各一份㉑美國在台協會通知一份。

㉒陳祖望護照資料與文件㉓卷宗封面內頁資料㉔原告之親筆反駁信函及附件正本。

㉕美國移民程序手冊之相關資料及原告之翻譯說明正本。

㉖網路資料一份聲請訊問證人陳祖望及被告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第一九頁)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見第一九頁,㈡㈢見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㈠被告未曾委任原告代辦美國L-1 移民簽證,何來積欠原告代辦費,原告所提片面證據均非事實,況縱使為真,迄今亦逾十五年。

㈡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辦理美國L1簽證:

⑴原證一末頁「SIGNATURE OF PETITIONER」一欄,即申請者簽名處之簽名,根本非被告之筆跡,可見非被告委託原告申請簽證。

⑵被告自一九八三年至一九九九年間所有取得美國簽證情形如下:

1983.4.4 ~ 1988.4.4 [B1,B2] 原告主張:

1985.3.21 ~ 1990.3.20 [E1] 1984.9.11 ~ 1986.7.10 [L1]1989.8.8 ~ 1994.8.7 [E2]1994.11.10 ~ 1999.11.9 [B1]可證被告從未申請及取得L1簽證,而被告當時既已有入美簽證,也無必要再另委託原告辦理L1簽證。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是昔日被告公司人員陳祖望引薦辦理,惟向已離職之陳祖望求證,更遭其否認有該事存在。

⑷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個人及公司資料等證物,或由曾為被告辦理E2、B1簽證

律師處之殘留資料中取得,或由公司員工私自攜出,均屬可能,實難據以該等資料即可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是委託原告個人辦理簽證事證,而不是他人。

㈢退步言之,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⑴縱原告所提證物俱為真正,系爭L1簽證核准日期為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一日,

當時原告早已可請求委任報酬之尾款,並非待簽證有效期間之末日屆至始得請求,蓋委任事務之內容乃「代為申辦」美國簽證,簽證一旦核准,工作即屬完成,原告已立於可請求之狀態,簽證效期之期間及末日,實與原告受委任事務及請求報酬無關,故原告以簽證效期末日之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為委任事務終結日,並據以為應給付報酬之時效起算、遲延利息起算,著不足採。

⑵自上述簽證核准日即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已逾十六年,縱使原告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被證一:護照內頁影本。

被證二:陳祖望親筆傳真函。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提出美國移民局L1簽證申請書,其簽名欄係FOXCONN公司之陳祖望英文姓名。

二、爭執要旨:⑴被告是否委請原告申辦右述簽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委任人,被告辯稱並未委任代辦簽證。

⑵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認為已罹於時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證一之申請書、原證二至二十一之文件為證;但被告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原告陳稱被告郭君委請其就第三人FOXCONN公司之事務,為被告申辦本

件L1移民簽證。但是原告陳明本件移民簽證係以鴻海子公司FOXCONN公司為申請人,並以被告為取得簽證之人,故原證一簽名人係陳祖望(見第一五七頁);則委任人究係FOXCONN公司或被告,原證一申請書尚不能提出明確說明。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至二十一之文件影本,亦不足釐清委任關係存在於原被告間、或係原告與FOXCONN公司間。

⑶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舉案例類型,係以雙方共同約定委任事務

涉及第三人為前提;然而,本件究係被告委請原告處理FOXCONN公司申辦簽證,或係該公司委請原告申辦,尚屬不明,即與該案例不符。

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委任人係被告,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所主張委任關係存在。

四、原告依據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