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本係原告之業務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陸續偽造原告之出貨確認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領PVC塑膠管料,再將詐得之管料載運至工地或廢料回收工廠販售牟利,造成原告損害,損害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其歷次偽造出貨確認單之行為及詐得PVC塑膠管料之數量及價值如次:
1、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為興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6標土庫大埤段」工程,向原告訂購PVC管料,其中「15CMφ」(即B—150—7M)PVC管部分,合約記載數量為四十二公尺,被告偽造出貨確認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得二千八百公尺之「15CMφ」(即B∣150∣7M)PVC管。以合約價格每公尺單價一百八十三點七五元(含稅)計算,則原告共損失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即二千八百公尺乘以一百八十三點七五元)。
2、長鴻營造公司為興建「二高後續計畫雲林嘉義段C343B標林內斗六段及斗六交流道」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記載,「15CMφ」(即B—150—7M)PVC管部分之數量為三百七十公尺(即水平部分一百五十公尺加垂直部分二百二十公尺),惟被告撰寫之出貨確認單竟高達二千八百公尺;另「20CMφ」(即B—200—6M)PVC管合約記載數量為八百一十一公尺,被告向原告報告之出貨量較合約多出達一千四百七十七公尺(即垂直部分八百四十公尺加水平部分六百三十七公尺),此超逾之部分係遭被告詐欺而出貨,原告損失共計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3、訴外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受PVC管料,其中並無「B—200—6M」之單位數量,被告竟利用承辦之便,偽造「B—200—6M」單位PVC管之出貨確認單,詐得五百九十四公尺之「B—200—6M」單位PVC管,此部分事實造成原告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之損害。
4、訴外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營造公司)為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310標西湖溪橋」工程,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南莊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原告依約送至南莊營造公司工地之PVC管料為標的,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申請品質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作成後,如原告再行出貨至南莊營造公司工地,南莊營造公司需將新到之PVC管料另行送驗,以符公共工程品質要求,惟南莊營造公司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檢驗公司申請檢驗報告,其後即未再送驗,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所填寫之三紙出貨確認單均係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而偽造,造成原告產生七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損害。
5、另查鈺通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承包「嘉義E509標」工程,被告竟偽造出貨確認單詐得六英吋PVC管二百支。此部分事實造成原告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損害。
6、南莊營造公司承包「二高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339標濁水溪河川橋」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該工程因九二一地震之緣故並未施工,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出貨確認單三紙及送貨單一紙,詐得六英吋(B—150—7M)PVC管六百支,長度共計四千二百公尺。此部分事實造成原告七十四萬九千七百元之損害。
7、南莊營造公司承包「二高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342標清水溪河川橋」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南莊公司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台灣檢驗公司申請PVC管料之品質檢驗,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日所填寫之三紙出貨確認單,僅較接近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檢驗日期(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填寫)者為真,其餘二紙均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所偽造,被告因此詐得六英吋(B—150—7M)PVC管六百支,長度共計四千二百公尺。此部分事實造成原告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
8、南莊營造公司承包「二高後續計劃台中環線第C324標豐原路段」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共填寫四紙出貨確認單,惟經原告向工地核對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填寫之出貨確認單中,六英吋(B—150—7M)PVC管部分並未送至工地,此部分應亦遭被告詐騙而生五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損害。。
9、訴外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5標高架橋排水」工程,與原告簽訂合約,被告共填寫二紙出貨確認單,經原告向工地核對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填寫出貨確認單所載之六英吋(B—150—7M)PVC管二百支並未送至工地,此部分原告亦遭被告詐騙而生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
(二)原告委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報關之編號FBLU0000000號、WHLU0000000號貨櫃二只,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靠港,原告在該貨物交付予客戶前,為節省倉儲費用乃指派被告向萬海公司洽談延展置櫃事宜。被告疏於詳查萬海公司所定一般免收倉租之期限為七日,至多延至二十八日之規定,待原告於同年九月間欲領取貨物時,萬海公司通知需支付滯櫃費,原告復指示被告處理,被告於確知萬海公司上開規定後,為免受責,竟向原告偽稱無需支付滯櫃費,已將貨物及統一發票交付客戶,導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滯櫃費損失。
(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損失金額明細計算表一紙、物料訂購合約影本一份、出貨確認單影本十九紙、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四紙、材料買賣合約影本一份、二高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三一0標西湖溪橋工程橋面排水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九標濁水溪河川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紙、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四二標清水溪河川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四標豐原路段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契約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付款通知書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型錄一份、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型錄一份、華夏塑膠硬質管價目表影本一份、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型錄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泰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準備書狀略稱:被告現在監服刑,為恐借提出庭應訊影響被告在監處遇提報假釋之日程,故稱請放棄就本案言詞辯論之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三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陸續偽造原告之出貨確認單,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合計為五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之PVC塑膠管料予被告;又原告指示被告處理原告委託萬海公司報關之貨櫃二只,被告疏於詳查萬海公司所定免收倉租之期限為七日,至多延至二十八日之規定,待原告欲領取貨物時,萬海公司通知需支付滯櫃費,原告復指示被告處理。被告於確知萬海公司上開規定後,為免受責,又向原告偽稱已與萬海公司協商完畢,使原告誤信無需支付滯櫃費,並進而命被告領取貨物交付客戶,被告為掩飾犯行,又謊稱已將貨物及統一發票交付客戶,導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滯櫃費。被告上開所為,共計造成原告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物料訂購合約、出貨確認單、工程合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材料買賣合約、二高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三一0標西湖溪橋工程橋面排水工程合約、統一發票、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三九標濁水溪河川橋工程合約書、送貨單、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第C三四二標清水溪河川橋工程合約書、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四標豐原路段工程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合約書、華夏塑膠硬質管價目表影本,及支票付款通知書、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型錄、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型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且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變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及背信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處被告罪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林泰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之損害等情,可以採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李媛媛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