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二年起即與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其中五分之四之地主均有意合建,只有另一名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佔,且土地上被搭蓋建物而遲不同意合建,以致系爭土地開發之事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入股,原告則於六十三年九月間入股,三人間成立合夥關係,此有被告親筆開立之收入傳票可稽。嗣後訴外人張安生亦於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兩造及訴外人李火發就系爭土地合建所合夥成立之事業,此亦有被告收取張安生合夥出資時親筆開立之收入傳票可稽。四人就合夥股份約定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則為百分之四十,並由被告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此有被告依各合夥人合夥股份分配利益之支出傳票可資為憑。之後,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即郭周春美,因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故由被告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借款,而為償還該借款,嗣後於六十六年七月間約定由郭周春美將其名下就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過戶登記在被告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並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登記,足見林洪燕雪名下之二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信託登記在林洪燕雪名下而已,實際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有,此由郭周春美過戶予林洪燕雪時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費用皆由合夥財產中支出,以及林洪燕雪過戶後之地價稅亦同樣由合夥財產中支出,即可得證。而為使合建乙事順利進行,全體合夥人亦決議出資買受地主藍周寶玉就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三十六,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登記在合夥人之一張安生名下,嗣後再由張安生以地主身份同意合建。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號,而於八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公寓完成後,上開土地乃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張安生與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持分亦同樣移載於上開分割後之七筆土地上。其中屬建築基地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而其中二筆畸零地,即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持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惟前開二筆土地仍屬所有合夥人之合夥財產,此由畸零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時,給付代書陳正德之規費及代書費全係由合夥財產支出即可得證。
三、嗣後,合夥財產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予買主周麗山時,係由買主開立支票交由各合夥人兌現,並無爭議。惟合夥財產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價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因買方不願分別開立支票,故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指定被告為價金收執人,詎被告於收取第一期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後,卻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原告等合夥人力爭無效,只好委請律師函文被告,要求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按兩造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地號土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八五七地號土地,當然屬於合夥財產,土地出售之價金自應依合夥股份分配予各合夥人。且由系爭土地取得之過程來看,林洪燕雪於八五七地號土地重測前所取得二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所有價金及地價稅既均係由合夥財產中支付,而合夥人之一之張安生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同樣由合夥財產支出,另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房屋興建完成後,以合夥財產出資製作菜櫥櫃與部分地主交換而來,在在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於出賣後自應依各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分配價金。被告曾委託律師去函訴外人張安生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云云,故四百五十萬元應為被告扣除增值稅、稅捐後,依張安生合夥股份概算所應再分配之金額,加上被告前已給付張安生六十萬元(另十六萬五千零九元之支票,被告自稱為歷年之地價稅),合計為五百一十萬元,原告與張安生之股份比例相同,以此為請求之金額,洵屬於法有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既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元,及自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限期五日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關於本件訴訟之爭點,茲說明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六十三年九月出資參與合夥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台北市○○段○○○○號土地之開發?對此,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之範圍包括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上所興建之房屋,及以合夥財產取得並信託登記在張安生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與林洪燕雪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暨分割後取得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之七二四與一二00分之九六四。
理由如下:
⑴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與原告係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六年五月與六十三
年九月加入合夥,故兩造及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四人之合夥關係最遲於六十六年五月即已成立,被告及地主雖於六十三年間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遭他人占有建屋,致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藍周寶玉不願參與合建,前開三張建照即因之而作廢,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故於六十六年五月間四人成立合夥時,根本未有任何建築執照有效存在中。而藍周寶玉之事既尚未解決,一切尚在洽談中,是否能成功合建及應如何合建均屬未定之事,四人如何能依被告所言,於六十六年五月間即就六十七年核發之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造執照所在基地之建屋乙事為合夥?是當時被告既係與二七八地號土地之各地主洽談土地開發合建事宜,而原告及訴外人李火發與張安生等三人出資加入之合夥範圍,當然係整個二七八地號土地之開發,並未侷限特定在二七八地號土地之某位置及面積。
⑵為解決藍周寶玉不願合建之事,由合夥出資向藍周寶玉買下其名下之土地應有
部分,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登記在合夥人之一張安生名下,再由張安生以地主身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後始於六十七年間申請核發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三、00四、00五號等三張建造執照進行合建。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號,在前開土地之建屋完成後,八五七地號土地始分割成七筆土地,包括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故本件合夥成立時,系爭八五七地號土地既尚未分割,被告主張四人僅就房屋坐落基地,即分割後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及八五七之五等三筆土地為合夥,實無可能。
(二)張安生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是否為合夥財產?對此,原告主張登記在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其理由在於:
⑴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張安生、李火發等四人合夥,原告與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
之合夥股份各為百分之二十,被告之合夥股份為百分之四十,此有被告收取合夥出資時親筆開立之現金收入傳票與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七十年四月十日依各合夥人合夥股份比例分配利益之支出傳票等為證。另於合夥期間以合夥出資向地主之一之藍周寶玉購買其名下之重測前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信託登記在合夥人之一之張安生名下,嗣後上開土地重測改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地號,而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完成後,上開土地分割成七筆,張安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並移載於八五
七、八五七之一至八五七之六等七筆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⑵被告雖辯稱張安生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與其他地主交換而集中在八五
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張安生即負有將其名下所有重測分割後包括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及八五七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移轉過戶給其他地主或其指定人(即被告)之義務,故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非屬合夥財產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稱之張安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與地主互易後,集中在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主張其可取得其他地主應得之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一事,非但未說明其與地主間究竟有何法律關係,更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僅空言主張張安生名下之應有部分已非合夥財產,並不足採信。⑶合夥人之一李火發雖已過世,但李火發之長子李天進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六九八號案件中,曾到庭作證兩造及林洪燕雪等人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合夥信託登記與上述三人。另一合夥人張安生亦證稱:蓋好的房子與畸零地均為合夥的範圍、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沒有分到房子,且八五七之六地上物拆遷費都是由合夥出資,所以地主過戶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給合夥人,以其為登記名義云云(見鈞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屬合夥財產。
⑷依被告之主張,其他地主既已將各人名下八五七—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過戶
給張安生,則張安生同時將其在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及八五七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其他地主,又有何難事?怎可能二十餘年仍登記在張安生名下,而未見任何地主主張權利。又被告所稱為免除一再過戶之繁瑣,故未將張安生名下之畸零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云云,實有違常情。且依被告所言,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非屬合夥財產,應移轉予其他地主,則買賣價金亦應由其他地主分配,始符合被告之說詞,被告又有何權利獨得?被告竟稱張安生名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他地主依照與被告之其他法律關係,過戶予被告所有取得,而主張張安生名下土地持分所售之價金應由其一人取得云云,實不知其所謂「其他法律關係」所指為何,更證明被告見財起意,意欲獨吞全部價金之野心。
(三)被告及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對此,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係因地主之一郭周春美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而由合夥財產中支出借款,為償還該借款,嗣於六十六年七月間約定由郭周春美將其名下之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過戶給全體合夥人,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妻子林洪燕雪名下,嗣後二七八地號土地既經重測並分割為七筆土地,則林洪燕雪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亦移載於包括八五七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另被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九六四,則係八五七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七筆土地後,其中二筆畸零地即八五七之一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而由合夥出資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而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九六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及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屬合夥財產。其理由在於:
⑴地主之一郭周春美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而由合夥財產支出借款,此有被
告親筆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嗣後郭周春美過戶予林洪燕雪時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費用,亦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另林洪燕雪過戶後之地價稅亦同樣由合夥財產中支出,均可證明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確屬合夥財產。至於八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成七筆土地後,其中二筆畸零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時,相關之規費及陳正德代書之代書費用,亦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足證被告名下之系爭八五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為合夥財產。而合夥人之一即李火發之子李天進業已證述被告及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屬合夥財產而信託登記在二人名下無訛,另一合夥人張安生亦於鈞院明確證述林洪燕雪與被告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由合夥出資取得,足見被告及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屬合夥財產。
⑵與本件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取得原因相同之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
年出售予買主周麗山時,亦由各合夥人分配價金,此有張安生之證詞: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出賣時,其分配到二十四萬多元,當時乙○○及李火發都在場,當場我們都分配到合夥部分的價金等語可稽(鈞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亦承認原告、張安生等人確實於八五七之四出售時取得部分價金,故如被告、林洪燕雪及張安生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非為合夥財產,何以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出售時各合夥人有權分配價金?足證三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確屬合夥財產。
⑶被告雖辯稱合夥財產中支出之費用僅係由合夥代墊費用云云,實非事實。因如
林洪燕雪與被告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非屬合夥財產,何以會自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又既謂「代墊費用」,林洪燕雪與被告應於事後將該等費用歸還合夥財產始為合理,然相關之收入傳票並無被告及林洪燕雪歸還墊款之記錄,足證並無代墊費用之事,被告既負責合夥財務,並由其製作收、支傳票,如有所謂之「代墊費用」,被告應提出已償還費用之收入傳票以為證明。
(四)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對此,原告主張七十年係就合夥財產之一分配利益,並非清算結束合夥,且合夥財產至今尚有八五七地號土地未處分,故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理由在於:
⑴合夥財產中迄今尚有張安生及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地號土地持分尚未處分,
故本件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即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當然亦無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規定之適用。按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六百九十四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故合夥解散後,始有選任清算人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之必要與限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並無清算合夥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⑵被告既承認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即嗣後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
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照使用之基地,亦屬合夥財產之一,則依被告之主張,於七十年間既尚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尚未處分,顯見七十年間並非全體合夥人結束合夥為清算分配,僅係部分合夥財產收益之分配而已。被告既謂七十年間為清算結束合夥,又謂尚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合夥財產,於七十三年間自地自建云云,其說詞顯然矛盾,足證七十年間並無清算解散合夥之情事。
⑶本件合夥人於七十年間係就合夥財產之一,即房屋興建部分分配利益,並非清
算結束合夥已如前述,故合夥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財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取得之價金,自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又系爭八五七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出售予買主周志明,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全部價金,故原告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自該時起始可行使,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發函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起訴,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早罹時效,顯然有誤會。
參、證據:提出收入傳票影本十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標示部影本乙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標示部影本乙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任何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堅決否認之。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有共同經營與地主間合建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系爭土地兩造間確實存有上開合夥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者,其說即不可採,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乃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所應然。因自六十二年之前,被告即因受部分地主之拜託,長年多方奔走,與原台北市○○區○○段○○○○號各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排除萬難於二七八地號內特定面積及位置之三宗建築基地部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就各該照內所使用特定面積、位置之各宗建築基地部分,與地主合作建屋。取得執照後,原告乙○○及訴外人張安生二兄弟乃先後分別於六十三年及六十六年間央求被告給予提攜,讓其入股參與該三張建照所示各宗建築基地部分之建屋事宜,被告礙於情面,乃先後同意其入股建屋。嗣該二七八地號土地因重測而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地號」,且因其中地主藍周寶玉不願合建,致上開三張建照無法如期開工,並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乃重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造執照,俾資進行三宗建築基地上共同出資建屋之作業。查原告乙○○與訴外人張安生始終和地主間均無合建契約關係之存在,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兄弟所加入參與者,亦僅被告應出資興建的三張建照內房屋之建築業務,及應分配取得之各該房屋所在之三宗建築基地持分部分而已。此無論從前三張建照或後三張建照所載,其建屋使用各宗建築基地的特定位置及面積,均不包括重測分割後之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及後述房屋建竣後建方全體股東於七十年間經合意清算分析該三建照所屬全部合夥財產房地之結果,均不涉及該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可資證明。另於該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出賣與訴外人周志明後,被告曾以真正所有人之地位將出賣所得價款撥出六十萬元,作為致贈訴外人張安生前信託登記其中一二00分之二一六持分部分予張安生名下管理之報酬,並撥出十六萬五千零九元作為償還張安生前所代繳之地價稅款,已經張安生欣然接受等事證,足證兩造間共同出資建築之對象,始終不及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共同經營,亦無與地主間合建房屋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至為顯然。
二、前述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等三張建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當時原本尚有其中共有地主藍周寶玉之部分,因藍周寶玉不同意合建,迫不得已包含兩造之全體建方股東(即所有合夥人),乃於六十六年間協商價購其享有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應有持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張安生名下。而於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房屋建竣後,該三批房屋大致分別坐落於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及八五七之五等三筆土地上。嗣於分配房屋時,建主方面祇以建主身份分得房屋百分之五十五,而建主本身向原地主藍周寶玉價購之上開土地持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部分,則未以地主身分參與該三張建照內房屋之分配。因被告與其他地主間已成立協議,將該共有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持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換算應得面積為五百二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2914×1200分之216=524. 52),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在三個建照所使用各宗建築基地以外原被他人違章建築侵占之位置部分(即後來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由建主取得全部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並單獨取得全部建竣之房屋及該宗基地,其他地主就此房地則不得再予分配。是兩造等建方股東所共同出資建築者,祇有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上地00三、00四、00五號等三張建照所使用之三宗建築基地,及另向原地主藍周寶玉價購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之持分,即嗣後由被告與其他地主協議交換集中取得之重測分割後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自地自建(該土地嗣後申請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照,作為該宗建築基地)部分而已,不及其他。由上可知,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並非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原告訴請分配合夥利益,顯屬無稽。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者,則本件合夥早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後即已清算完結,祇剩系爭土地登記為張安生名下之應有持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部分而已,因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分配於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而應移還其他地主,再由其他地主依其與被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移付予被告所有取得,原告並無分霑之權利存在。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之存在,縱設有之,亦因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關於本件訴訟之爭點,茲說明被告抗辯理由如下:
(一)原告於六十三年九月出資參與被告合夥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台北市○○段○○○○號」土地之開發?對此,被告主張原告等全體建方股東共同參與出資合作建屋之合夥範圍,僅及於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三、00四、00五等三張建照,以及另合資向地主藍周寶玉價購名下所有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之持分,而嗣後由被告與其他地主協議交換集中取得之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並共同出資在自地上建屋兩部份而已,不及其他。理由在於:⑴訴外人張安生名下所有重測分割前二七八地號土地持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
以及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並非合夥財產,已如前述。登記被告名下八五七之四地號一二00分之九六四,係由被告以登記買賣為原因合法取得,並非合夥財產之一部,其理由亦同前所述。
⑵被告於六十二年前,即多方奔走與上開共有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並排除
萬難,先於六十三年間申請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就各該照內所使用特定面積、位置之各宗建築基地部份,與地主合作建屋,原告乙○○及其兄弟張安生於000年0月及六十六年五月間始先後央求被告給予提攜讓其入股參與建屋,嗣該三張建照雖因共有地主之一藍周寶玉不同意合建,致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為此被告祇好與全體建方股東協商共同出資,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藍周寶玉就其共有基地之持分訂立買賣契約,並重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是以,從時序上係被告先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領得建照,原告及其兄弟始於六十三年九月及六十六年五月先後參與入股,嗣被告再重行申請領得新照後始進行建屋作業可知,原告及其兄弟當時參與加入共同經營者,乃上述所示三張新建照及另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向共有地主藍周寶玉價購之土地持分,嗣後由被告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取得之重測分割後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自地自建之房屋建築業務,及應分配取得之各該房屋所在之建築基地持分部份而已,不及其他。
⑶原告及其兄弟參與入股時,建築基地所在之二七八地號土地固未經分割,然關
於該前或後三張建照所使用各宗建築基地之建築位置、面積等均已可得特定,且無論係依前三張或後三張建築執照所載,其所使用各宗建築基地之建築位置、面積均不包括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部份,足證兩造之間合夥之範圍不包括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要屬當然。
⑷綜上,原告等全體建方股東共同參與出資之合夥範圍,僅及於六七建雙園東園
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及另合資向地主藍周寶玉價購名下所有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之持分,而嗣後由被告與其他地主協議交換集中取得之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並共同出資在地上建屋兩部份而已,不及其他。原告主張加入被告等全體建方股東合夥之範圍,係整個二七八地號土地之開發,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空言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張安生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是否為合夥財產?對此,被告主張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非合夥財產,依照被告與其他共有地主之協議,張安生應負有將上開土地持分移還給其他地主或其指定人(即被告)之義務。理由在於:
⑴原登記予原告兄弟張安生名下重測分割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
持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係由被告及全體建方股東共同出資向地主藍周寶玉價購取得,並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該二七八地號土地因重測而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地號,而上述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之土地持分,於合建之三張建照內房屋建成後,因地政機關土地分割而移載於八五七,及八五七之一至八五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上。分配房屋時,建方委由被告出面與其他地主達成協議,即建方不以共有地主身分參與該三張建照房屋之分配,建方祇以建主身份分得房屋之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歸其他地主取得,將該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換算面積為五百二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俾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取得在上述三張新建照所使用之各宗建築基地以外,即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再次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
⑵三張新建照興建完工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一千四百五十點七九坪,建方原應
分得百分之五十五即相當予七百九十七點九三四坪,惟建方實際取得坪數係七百九十二點八五五坪,相當於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十四點七;而地主應分得其餘之百分之四十五,即相當於六百五十二點八五五坪,然地主實際登記坪數則為六百五十七點九三五坪,佔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五點三。而上述與地主交換後由建方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則由建方自行申請領得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照,進行自地自建之建屋作業,其他地主就此房地則不得再予分配,此從該土地全部均由張安生分別移轉購屋客戶基地持分完畢之事證可以證明,足認本件建方與地主間確實就「上開三建照內房屋之分配比例及就原信託於張安生名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於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之互易內容達成協議,且地主方面之協議義務並已履行完畢無誤。是張安生名下重測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重測分割後除其中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土地為三張建照所使用建築基地之所在,應按各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份過戶於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其他地主既已依照協議將其等所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持分集中過戶予張安生,張安生即負有將其名下所有重測分割後包括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八五七之四地號、八五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移轉過戶給其他地主或其指定人(即被告)之義務,張安生名下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自非合夥財產之一部甚明。綜上,張安生名下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雖因被告為免一再過戶之繁瑣,乃未將辦理過戶而託由張安生代為管理,然要不影響該登記予張安生名下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並非屬於建方之合夥財產,彰彰甚明。
(三)被告及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一二00分之二0,是否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對此,被告主張登記予被告及林洪燕雪名下之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一二00分之二0均係被告及林洪燕雪另以登記買賣為原因所合法取得,要非屬合夥財產之一部。理由在於:
⑴原告以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時,付給代書陳正德之代書費及土地移
轉規費係由合夥財產支出,即妄指該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持分係屬合夥財產。姑不論該項支出傳票之形式是否真正,而從其所載內容以觀,充其量亦祇係過戶規費、代書費由合夥支出墊付而已,不能亦不適於據之引為證明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係屬信託在被告名下之合夥財產,尤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合夥出資製作菜櫥櫃與地主互易取得之待證事實。
⑵林洪燕雪名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二00分之二0,固係為重測分割
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移載而來,然此係林洪燕雪向原地主郭周春美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合法移付,原告提出土地持分過戶予林洪燕雪時,由合夥財產墊付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亦不足以證明林洪燕雪所合法取得上揭土地持分係屬信託在其名下之合夥財產。
⑶被告及林洪燕雪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一二00分之
二0,乃信託登記予於其等名下之合夥財產之事實,既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說,其此一臨訟杜撰之不實故事,即難認為實在。職此,登記予被告及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一二00分之二0,乃被告及林洪燕雪另以買賣為原因所有取得,尤與兩造建築共同出資合作建屋之標的建築基地,風馬牛不相及,其顯非原告所稱合夥財產,自不待言。
(四)原告及其兄弟加入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對此,被告主張本件合夥早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事業目的即已完成,原告對被告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之存在可言,縱設有之,亦因請求權早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理由如下:
⑴被告及其兄弟所參與加入共同經營者之新三張建照內之建物既早已興建完成,
所獲利益亦已分配完畢,且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後清算完結,其合夥目的事業即已完成,當再無其他任何合夥財產利益可得分析。原告以民法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分配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合夥利益,其所訴要無可取,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⑵退步言之,該分配合夥利益之請求權自七十年四月清算完結時起算,迄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發函請求時止,亦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之。即或原告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則依照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綜上,本件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原告對被告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之存在可言,縱設有之,亦因請求權早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造執照影本三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建造執照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三年建造執照影本一件、支出傳票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調○○○區○○段○○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至八五七之六共七筆地號之所有權移轉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二年起即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其中五分之四之地主均有意合建,只有另一名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占,且土地上被搭蓋建物而遲不同意合建,以致系爭土地開發之事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原告及訴外人張安生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三年九月、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系爭土地合建所合夥成立之事業,並約定合夥股份由原告與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則為百分之四十,並由被告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之後,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即郭周春美,因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故由被告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借款,而為償還該借款,嗣後於六十六年七月間約定由郭周春美將其名下就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妻林洪燕雪名下,實際上則為全體合夥人所有。
而為使合建之事順利進行,全體合夥人亦決議出資買受地主藍周寶玉就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三十六,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登記在合夥人之一張安生名下,嗣後再由張安生以地主身份同意合建。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號,而於八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公寓完成後,上開土地乃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張安生與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持分亦同樣移載於上開分割後之七筆土地上。其中屬建築基地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而其中二筆畸零地,即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前開二筆土地仍屬所有合夥人之合夥財產。嗣後,合夥財產中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予買主周麗山時,係由買主開立支票交由各合夥人兌現,並無爭議。惟合夥財產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價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因買方不願分別開立支票,故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指定被告為價金收執人,詎被告於收取第一期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後,卻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原告等合夥人力爭無效,只好委請律師函文被告,要求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曾委託律師去函訴外人張安生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故四百五十萬元應為被告扣除增值稅、稅捐後,依張安生合夥股份概算所應再分配之金額,加上被告前已給付張安生六十萬元,合計為五百一十萬元,原告與張安生之股份比例相同,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元,及自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限期五日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之土地,並無任何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因自六十二年起,被告即因受部分地主之拜託,長年多方奔走,與系爭土地各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排除萬難於系爭土地內特定面積及位置之三宗建築基地部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就各該照內所使用特定面積、位置之各宗建築基地部分,與地主合作建屋。取得執照後,原告及訴外人張安生乃先後於六十三年、六十六年間央求被告給予提攜,讓其入股參與該三張建照所示各宗建築基地部分之建屋事宜,被告礙於情面,乃先後同意其入股建屋。嗣系爭土地因重測而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地號,且因其中地主藍周寶玉不願合建,致上開三張建照無法如期開工,並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乃重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造執照,俾資進行三宗建築基地上共同出資建屋之作業。原告乙○○與訴外人張安生始終和地主間均無合建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兄弟所加入者,亦僅被告應出資興建的三張建照內房屋之建築業務,及應分配取得之各該房屋所在之三宗建築基地應有部分而已。而於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出賣與訴外人周志明後,被告曾以真正所有人之地位將出賣所得價款撥出六十萬元,作為致贈訴外人張安生前信託登記其中一二00分之二一六應有部分在其名下管理之報酬,並撥出十六萬五千零九元作為償還張安生前所代繳之地價稅款,已經張安生欣然接受等事證,足證兩造間共同出資建築之對象,始終不及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又前述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等三張建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當時原本尚有共有地主藍周寶玉之部分,因藍周寶玉不同意合建,迫不得已所有合夥人乃於六十六年間,協商價購藍周寶玉享有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應有持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張安生名下。而於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房屋建竣後,該三批房屋大致分別坐落於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及八五七之五等三筆土地上。嗣於分配房屋時,建主方面祇以建主身分分得房屋百分之五十五,而建主本身向原地主藍周寶玉價購之上開土地一二00分之二一六應有部分,則未以地主身分參與該三張建照內房屋之分配。因被告與其他地主間已成立協議,將該共有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換算應得面積為五百二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在三個建照所使用各宗建築基地以外,原被他人違章建築侵占之位置部分(即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由建主取得全部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並單獨取得全部建竣之房屋及該宗基地,其他地主就此房地則不得再予分配。是兩造等建方股東所共同出資建築者,祇有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上第00三、00四、00五號等三張建照所使用之三宗建築基地,及另向原地主藍周寶玉價購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嗣後由被告與其他地主協議交換集中取得之重測分割後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該土地嗣後申請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照,作為該宗建築基地)部分而已,不及其他。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者,則本件合夥早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後,即已清算完結,祇剩系爭土地登記為張安生名下之應有持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部分而已,因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分配於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上,而應移還其他地主,再由其他地主依其與被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移付予被告所有取得,原告並無分霑之權利存在。職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之存在,縱設有之,亦因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二年起即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五分之四之地主均有意合建,只有另一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占,且土地上被搭蓋建物而遲不同意合建,以致系爭土地開發之事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原告及訴外人張安生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三年九月及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系爭土地合建所成立之合夥事業,約定合夥股份由原告與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則為百分之四十,並由被告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號,而於八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公寓完成後,上開土地乃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屬建築基地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各房屋買受人。嗣後,合夥財產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予買主周麗山時,係由買主開立支票兌現。其後,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價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被告於收取第一期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後,拒絕將前開價金分配與其他合夥人,只將出賣所得價款撥出六十萬元給付訴外人張安生,並撥出十六萬五千零九元作為償還張安生前所代繳之地價稅款,原告等合夥人乃委請律師函文被告,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五日內,要求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但被告迄未給付,只委託律師去函訴外人張安生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待民事訴訟確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後再處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標示部、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標示部、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建造執照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出資參與合夥之範圍,自始即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亦即包括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上所興建之房屋,及以合夥財產取得並信託登記在張安生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與林洪燕雪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暨分割後取得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之七二四與一二00分之九六四在內,是以,登記在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
二一六、登記在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均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而七十年間全體合夥人雖有就合夥財產加以處理,但僅係分配合夥利益,並非清算結束合夥,且合夥財產至今尚有八五七地號土地未處分,故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合夥事務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二)張安生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三)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系爭合夥事務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與原告既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六年五月與六十三年九月加入合夥,兩造及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四人間之合夥關係,最遲於六十六年五月成立,被告及地主雖於六十三年間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但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土地遭他人占有建屋,致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藍周寶玉不願參與合建,前開三張建照即因之而作廢,被告祇好與全體合夥人協商共同出資,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藍周寶玉就其共有基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安生名下,由張安生以地主身份參與合建,並重行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故於六十六年五月間四人成立合夥時,根本未有任何建築執照有效存在中,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六十七年建造執照各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如依被告所稱原告於加入合夥事務時,各合夥人僅係就被告於六十三年間申請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之特定面積、位置之各宗建築基地部份,達成合夥建屋之協議,則嗣後於六十七年申請核發之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造執照時,其使用基地之面積及位置,理應相同。然依被告提出之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所載,其基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一十一點二二、二百六十五點零二二五及九百八十二點七一四平方公尺,核與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造執照所載分別為一百一十點一、二百六十五點零二及一千一百五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有間。前後申請建照之基地面積既有不同,全體合夥人自始是否有將合夥事務限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開發之協議,即非無疑。況在六十六年五月間四人成立合夥時,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
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既尚未請領,四人能否就建築基地面積、位置均尚未確定之合建事宜達成協議,亦值懷疑。據此,足見原告主張各合夥人成立合夥事業時,自始即未將合夥事務限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之房屋基地,及購自地主藍周寶玉而信託登記在張安生名下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部分而已,尚非無據。
(二)張安生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部份: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即郭周春美,因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故由被
告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借款,而為償還該借款,嗣後於六十六年七月間約定由郭周春美將其名下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過戶登記在被告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並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三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既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對於前開合夥財產支出傳票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該支出傳票之記載(六十六年七月八日支出傳票記載郭周春美訂購四樓定金十萬元、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記載繳納過戶郭周春美土地增值稅九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支出傳票記載陳正德代書費「郭周春美過戶燕雪名義」二千六百五十五元),顯然借款予郭周春美,及過戶予林洪燕雪時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費用,皆由合夥財產中支出,則原告主張林洪燕雪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在林洪燕雪名下而已,實際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有之情,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
應有部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前開二筆土地仍屬所有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周長信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事件中,到場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地主合建,剩下的畸零地為何會給建商?(證人答)我是地主,建商蓋好後用櫥櫃跟我們換二七八」、「(被告複代理人問)菜櫥櫃是只有地主有拿到,還是每戶均有?(證人答)地主都有拿到,而買房子的是由建商建商送給他們,當時認知是交換的::」,而證人在法院提示分割略圖後,對於畸鄰地部分亦當場指認「圖上標示的八五七之一及八十七之四」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附卷可稽,證人周長信既為系爭土地原有地主之一,並參與系爭合夥事務所興建公寓之分配,其證詞即屬可採。況依原告所提收入傳票「六十九年一月九日::(陳正德開)辦理畸鄰地過戶之規費及代書費一萬八千元」,顯見前開畸零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時,給付代書陳正德之規費及代書費亦全係由合夥財產支出,則衡情地主將前開畸鄰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應屬合夥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分配房屋時,建方(即各合夥人)委由被告出面與其他地主達成協
議,即建方不以共有地主身分參與該三張建照房屋之分配,建方祇以建主身分分得房屋之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歸其他地主取得,將該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換算面積為五百二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俾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取得在上述三張新建照所使用之各宗建築基地以外,即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再次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上述與地主交換後由建方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信託登記予張安生名下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事後由建方自行申請領得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照,進行自地自建之建屋作業,其他地主就此房地則不得再予分配。是張安生名下重測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重測分割後除其中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土地為三張建照所使用建築基地之所在,應按各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份過戶於房屋之所有權人外,其他地主既已依照協議將其等所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集中過戶予張安生,張安生即負有將其名下所有重測分割後包括八五七之一地號、八五七之四地號、八五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移轉過戶給其他地主或其指定人(即被告)之義務,張安生名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非合夥財產之一部甚明云云。
惟查:
①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
遂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已如前述。而與本件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取得原因相同之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予買主周麗山時,證人即合夥人之一張安生亦證稱「::我們向藍周寶玉買土地持分過戶在我名下,經分割後我在八五七至八五七之六地號都有持分,後來房子蓋好了分配完成,只剩畸零地有兩塊,一塊是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四出賣當初簽約是我與甲○○及甲○○代替他太太簽約,我分配到二十四萬多元,當時乙○○及李火發都在場,當場我們都分配到合夥部分的價金,我不記得是買主給我或由甲○○給我價金,並扣除四十萬增值稅,佣金四萬多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自陳賣出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一百四十幾萬元,並表示原告、張安生等人確實於出售該地時取得部分價金,足見原告主張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出售時,各合夥人依合夥股份分配價金之情,尚非無據。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賣出價金既是依合夥股份分配,則被告所稱張安生名下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交換取得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②登記在張安生名下八五七地號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為合夥財產,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在八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成七個地號土地時,張安生所有八五七地號應有部分應移轉於分割後之七個地號土地,是以合夥財產應持有分割後之八五七地號土地八十四點零六平方公尺(467 x 216/1200)、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四十點五平方公尺(225 x 216/1200),加計被告所稱不以地主身分分配房屋所得之五百二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以及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已合併於八五六之六地號土地,無從計算),其面積超過六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以上,合夥財產以之與地主交換取得八五七之六地號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如扣除本即屬於合夥財產部分,則僅有四百八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因其中有一百零六點三八平方公尺本即屬於合夥財產,亦即張安生名下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且需另外支付二十餘萬元請原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搬走(此業經證人張安生結證屬實),則衡情各合夥人應不可能同意此一極不利益之交換行為。況如依被告所言,其他地主已將各人名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過戶給張安生,則張安生同時將其在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及八五七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其他地主,應非難事,則二十餘年來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仍登記在張安生名下,未見任何地主主張權利(分割後之八五七地號土地目前尚由張安生、林洪燕雪與其他地主分別共有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⑷綜此,張安生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為合夥財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洪燕雪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既由合夥財產支出取得,亦應屬於合夥財產,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張安生、林洪燕雪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六十分之一即應移轉於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又被告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則係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遂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張安生、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一二00分之七二四及六十分之一,皆屬於合夥財產。
(三)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被告雖辯稱本件合夥早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後
清算完結,其合夥事業目的即已完成,原告對被告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之存在可言,縱設有之,亦因請求權早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各合夥人雖於七十年間曾分配合夥財產,然合夥財產中迄今尚有張安生及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處分,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陳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嗣後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照使用之基地,亦屬合夥財產之一,則依被告之主張,於七十年間既尚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尚未處分,顯見七十年間並非全體合夥人結束合夥為清算分配,而僅係部分合夥財產收益之分配而已,則本件合夥目的事業既尚未完成,即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況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屬於合夥財產,已如前述,各合夥人於合夥土地出賣時,本得依合夥股份分配合夥財產,被告所稱本件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云云,即屬無據。
⑵本件合夥人於七十年間係就合夥財產之一,即房屋興建部分分配利益,並非清
算結束合夥已如前述,故合夥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財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取得之價金,自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出售予買主周志明,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全部價金,故原告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應自該時起始可行使,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發函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起訴,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早罹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僅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張安生、林洪燕雪及被告之名下而已,則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三千二百萬元出賣與他人時,所得價金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後,即應按各合夥人所佔股份之比例分配於各合夥人。被告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於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賣出後,先只給付訴外人張安生六十萬元,嗣原告、張安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時,被告遂委託律師去函訴外人張安生表示,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待雙方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扣除增值稅、稅捐等相關費用後,依張安生持股比例可分得合夥利益五百一十萬元,堪以採信。原告與張安生所占合夥股份比例既同為百分之二十,則應認為原告可得分配之價金亦為五百一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既拒絕給付,即應自催告函所定期限五日屆滿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