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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是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起即與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其中五分之四之地主均有意合建,只有另一名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佔,且土地上被搭蓋建物而遲不同意合建,以致系爭土地開發之事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入股,訴外人張俊逸則於六十三年九月間入股,三人間成立合夥關係,此有被告親筆開立之收入傳票可稽。嗣後訴外人乙○○亦於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被告與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就系爭土地合建所合夥成立之事業,此亦有被告收取乙○○合夥出資時親筆開立之收入傳票可稽。四人就合夥股份約定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火發、乙○○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則為百分之四十,並由被告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此有被告依各合夥人合夥股份分配利益之支出傳票可資為憑。之後,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即郭周春美,因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故由被告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借款,而為償還該借款,嗣後於六十六年七月間約定由郭周春美將其名下就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過戶登記在被告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並由合夥財產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尾款十五萬元並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登記,足見林洪燕雪名下之二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信託登記在林洪燕雪名下而已,實際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有,此由郭周春美過戶予林洪燕雪時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費用皆由合夥財產中支出,以及林洪燕雪過戶後之地價稅亦同樣由合夥財產中支出,即可得證。而為使合建乙事順利進行,全體合夥人亦決議出資買受地主藍周寶玉就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三十六,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登記在合夥人之一即原告名下,嗣後再由原告以地主身份同意合建。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號,而於八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公寓完成後,上開土地乃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原告與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持分亦同樣移載於上開分割後之七筆土地上。其中屬建築基地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而其中二筆畸零地,即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持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惟前開二筆土地仍屬所有合夥人之合夥財產,此由畸零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時,給付代書陳正德之規費及代書費全係由合夥財產支出即可得證。

三、嗣後,合夥財產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予買主周麗山時,係由買主開立支票交由各合夥人兌現,並無爭議。惟合夥財產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價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因買方不願分別開立支票,故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指定被告為價金收執人,詎被告於收取第一期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後,卻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原告等合夥人力爭無效,只好委請王東山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0函文被告,要求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按兩造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地號土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八五七地號土地,當然屬於合夥財產,土地出售之價金自應依合夥股份分配予各合夥人。且由系爭土地取得之過程來看,林洪燕雪於八五七地號土地重測前所取得二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所有價金及地價稅既均係由合夥財產中支付,而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同樣由合夥財產支出,另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房屋興建完成後,以合夥財產出資製作菜櫥櫃與部分地主交換而來,在在足證被告、原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於出賣後自應依各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分配價金。被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原告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云云,故該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依原告合夥股份概算所應分配之金額,以此為請求之金額,洵屬於法有據。

四、退萬言步,原告亦為系爭八五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兩造與買主周志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僅係代表賣方收取價金,亦應於收取價金後依原告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將原告應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

五、綜上所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告發函限期五日催告被告給付屆期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自承其提出之合作建築契約書係在六十二年間,即本件合夥尚未成立前即已

簽訂,而依據該合建契約所申請之六十三建雙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嗣後已因地主之一之藍周寶玉不同意合建,致上開三張建照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故即便被告與部分地主間簽有合作建築契約書,然該合建契約亦早因建方未依約定動工、完工而失效,被告辯稱其係依該合作建築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畸零地,並無理由。且依該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係約定建築後剩餘之畸零地全部歸乙方取得,而該契約書之乙方係被告與蔡和錦二人,然實際上二筆畸零地卻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見蔡和錦之名,足見被告並非依該合作建築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畸零地。縱認認合建建築契約書仍有效,而觀之該契約一開始即定義:「建築人甲○○、蔡和錦以下簡稱乙方」可知該契約書中之乙方即係指建方,故即使當年建方與地主係約定將建築後所剩之畸零地給予建方,惟建方之原成員之一蔡和錦已退出,而由原告及訴外人張俊逸、李火發等人加入建方,故依約系爭畸零地既歸建方所有,換言之,即應歸被告與原告、張俊逸、李火發等人所有,而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

㈡因地主藍周寶玉不願參與合建,故被告前所請領之六十三建雙園字第0二六、0

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照因之逾期作廢,被告亦無法履行與地主合建之承諾,其原來之合夥人蔡和錦乃退出,被告無力獨撐大局,極需資金之溢注,始力邀原告及訴外人張俊逸、李火發等人參與二七八地號土地之開發、合建,該合建嗣後始有成功之機會,蓋原告及訴外人張俊逸、李火發等人加入合夥時,當時尚未由合夥財產買受藍周寶玉之土地持分,藍周寶玉是否參與合建尚在未定之數,係直至六七年始申請取得六七建雙園字第00三、00四、00五三張建照,且六十七年所申請之建照與六十三年原申請之建照,二者基地面積亦不盡相同,則原告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合夥時,六十三年申請之建照已作廢,當時並無任何有效之建照存在,且地主藍周寶玉之問題亦未解決,則是否合建?應如何合建均尚在洽談中,一切仍屬未定之數,兩造及訴外人張俊逸、李火發如何能就二七八地號之特定位置與面積範圍成立合夥?故當時合夥之範圍當然係整個二七八地號土地之開發,殆無庸疑。

㈢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名下購自藍周寶玉之土地持分,已與其他地主交換而集中在八

五七—六地號土地上,故原告在八五七、八五七—一至八五七—五等六筆土地上之持分均應過戶移轉予各地主取得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言,其他地主既可將八五七—六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同時由原告將其他六筆土地上之持分過戶予各地主應係輕而易舉之事,然事實上原告除將房屋基地之八五七—二、八五七—三、八五七—五等三筆土地上之持分過戶給各購買房屋者外,在其餘八五七、八五七—一、八五七—四等地號土地上原告均保有土地持分,二十餘年來亦未見有任何地主出面主張權利,被告所言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謂:係因八五七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八五七—一、八五七—四為畸零地,故無急迫處理之必要,且畸零地部分,因各地主曾同意贈予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故各地主亦未要求原告過戶,而交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名下之二筆畸零地均僅有部分持分,換言之,有部分地主並未將其在畸零地之持分過戶給被告,何以該未過戶畸零地予被告之地主亦未要求原告將其餘土地上之持分過還給各地主?被告之各地主因同意將畸零地持分贈予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故未要求原告過戶而交由被告處理之說詞,顯然無法成立,已不攻自破。

㈣查八五七—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出售時,所賣得之價款扣除四十萬元之增值

稅後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原告百分之二十股份,原應得二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五元,而實際僅取得二十四萬八千元,其中即係扣除了約四萬四千元之仲介費,另一合夥人張俊逸與原告相同股份,故亦取得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而另紙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則由另一合夥人李火發取得,其與原告、張俊逸之股份相同,惟因曾向被告借貸金錢而自該出售價金中扣還,故金額較原告與張俊逸取得之金額略少,而另二張金額三十八萬八千元與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合計金額為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即包括被告百分之四十股份所應得之四十九萬六千元與仲介費約二十二萬(原告、張俊逸及李火發各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各應分擔約四萬四千元,被告百分之四十應分擔約八萬八千元,合計約為二十二萬元),及李火發扣還予被告之三萬二千元,至於上開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所以開立為各三十八萬八千元與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之二紙支票,乃因被告與仲介者間先前曾有金錢往來,二人始協議開立上開金額支票二紙,對此原告與其他合夥人並未加以過問,故八五七—四地號土地之價金如上所述確實係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被告所稱李火發未取得買賣價款乙節與實情不符,其中乙紙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應係李火發取得,並非被告所稱之不知何人之「訴外人」,而原告與張俊逸所取得之二十四萬八千元則係扣除仲介費用後之金額,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八五七—四之買賣契約來看,原告與張俊逸、李火發等人所取得之價金均不在少數,被告所謂之:伊係基於老闆獎勵吃紅之性質而發給與本合建案有關之人員云云,核與該筆畸零地之價金分配情形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㈤另查,被告雖謂:周景隆、周長信、周妹等人因不願將建畢之房屋分給郭周春美

,故同意以十三坪半補償郭周春美,三人乃向建方借貸二十五萬元向郭周春美買回上開房屋坪數及土地持分,並暫時登記在林洪燕雪名下,嗣後三人已於六十八年七月至十月先後返還合夥人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云云。惟查—1原告否認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周妹、周長信出具同意書 (即被證十三)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上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明真正。

2查被告自起訴迄今,先辯稱係林洪燕雪買受郭周春美之土地持分云云,嗣後主張郭周春美名下之土地持分係由周景隆等三人買受而暫時登記在林洪燕雪名下,前後已有矛盾。

3況查,被證十三之同意書雖記載「...周賢負責六坪半,周長信負責參坪半、周景隆負責參坪半無償移轉與周春美..」等語,惟簽名者僅有周長信與周賢之繼承人周妹,未見周景隆之簽名,顯然周景隆並未同意。又查,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係由其自己書立,且該備忘錄記載「此致 周春美女士存執」,故應在周春美收執中,何以該備忘錄竟由被告收執而得以提出,明顯有疑。

4另查,即便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三為真,亦僅見周長信、周妹等人同意將房屋部分坪數移轉給郭周春美且被告對郭周春美為過戶之承諾,並未有如被告所稱之周景隆等三人不願將建好之房屋分給郭周春美而擬向建方借錢買回郭周春美持分之記載,且若周景隆等三人係向建方借錢購買郭周春美之持分,何以竟會登記在與三人完全無關之林洪燕雪名下?被告既稱三人日後已還清所有借款,則三人豈有於還錢後未將林洪燕雪名下之持分登記回來之道理!被告辯稱林洪燕雪名下之持分係周景隆等三人暫時登記在其名下,惟二十餘年來並未見周景隆等三人向其請求,且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持分於分割後移載在七筆包括八五七—四地號土地上,惟八五七—四地號土地出售時,亦未見周景隆等三人參與分配價金,被告所謂林洪燕雪名下之持分之實際所有人為周景隆等三人此一說詞顯然無理由。

5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九,即現金收入傳票三紙,雖可看出周景隆、周長信、周妹三人返還合夥金錢,然並未見有任何與郭周春美之土地持分相關之記載,故二者根本無關。況且,被告既主張係由周賢負責六坪半,周長信負責參坪半、周景隆負責參坪半予郭周春美,則三人如向建方借錢買受郭周春美之土地持分,理應按上開各負責之坪數之比例返還借款,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來看,三人交給合夥之款項並未見有該比例存在,且周長信與周景隆所負責之坪數相同,惟返還之金額卻相差有三倍,而負責坪數最多之周妹(即周賢之繼承人),其給付之金額反而少於周景隆,在在足證被告所稱之三紙傳票即係三人為買受郭周春美持分而向建方借款之還款記錄乙節,並不實在。

㈥郭周春美將六十分之一土地持分過戶予林洪燕雪時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過戶

後之地價稅、及系爭八五七地號土地分割成七筆土地後,其中二筆畸零地即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時,相關之規費及陳正德代書之代書費用等,均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足證被告名下之系爭八五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為合夥財產,被告雖辯稱該等費用僅係由合夥財產代墊云云,實非事實,蓋既謂代墊,被告負責合夥財務,並由其製作收、支傳票,其即應提出林洪燕雪與被告相關之收入傳票以證明歸還墊款之記錄。

㈦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對此

,原告主張七十年係就合夥財產之一分配利益,並非清算結束合夥,且合夥財產至今尚有八五七地號土地未處分,故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理由在於:

⑴合夥財產中迄今尚有乙○○及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地號土地持分尚未處分,

故本件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即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當然亦無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規定之適用。按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六百九十四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故合夥解散後,始有選任清算人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之必要與限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並無清算合夥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⑵被告既承認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即嗣後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

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照使用之基地,亦屬合夥財產之一,則依被告之主張,於七十年間既尚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尚未處分,顯見七十年間並非全體合夥人結束合夥為清算分配,僅係部分合夥財產收益之分配而已。被告既謂七十年間為清算結束合夥,又謂尚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合夥財產,於七十三年間自地自建云云,其說詞顯然矛盾,足證七十年間並無清算解散合夥之情事。

⑶本件合夥人於七十年間係就合夥財產之一,即房屋興建部分分配利益,並非清

算結束合夥已如前述,故合夥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財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取得之價金,自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又系爭八五七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出售予買主周志明,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全部價金,故原告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自該時起始可行使,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發函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起訴,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早罹時效,顯然有誤會。

參、證據: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二張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十二張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標示部影本乙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標示部影本乙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三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天進、周長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任何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堅決否認之。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有共同經營與地主間合建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系爭土地兩造間確實存有上開合夥契約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者,其說即不可採,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乃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所應然。

二、兩造合夥範圍僅及於八五七-二、八五七-三、八五七-五等三筆土地地上建屋,與共同買受藍周寶玉持分分割後八五七-六地號土地自地自建而已,不及其他。

查六十二年之前許多,被告即因受原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地主之拜託,而長年多方奔走與各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經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花費無數時間、金錢與精力後,終於排除萬難而與大部分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其中部分地主因感激被告之努力而促成本合建案之談成,乃於合建契約中約明本件地主提供之土地建築後剩餘之畸零地,全部歸由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所得。而被告在與大部分地主談妥合建事宜並簽訂合建契約後,即積極進行合建業務,且該二七八地號土地,當時即被既成道路即長泰街十九巷及五十九巷分割成三區塊(即如附圖所示粉紅色一塊、黃色一塊、橘色與綠色一塊),其中面積最大區塊中,尚有部分因遭他人占用而勢須另行處理,故被告與各地主乃協商就被既成道路所分隔成且未有他人占用之三個特定位置面積部分土地進行建築作業,是被告乃於後述之三張建築執照所載使用之二七八地號內特定位置及面積之三宗建築基地部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

六、0三六、0三七三張建築執照,就各該照內所使用特定面積、位置之各宗建築基地部分,與地主合作建屋。取得執照後,訴外人張俊逸及原告乙○○二兄弟乃先後分別於六十三年及六十六年間央求被告給予提攜讓其入股參與該三張建照所示各宗建築基地部分之建屋事宜,被告礙於情面,乃先後同意其入股建屋。

惟被告並未確實取得其中地主藍周寶玉之同意,致上開三照內土地未敢如期開工,致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而被告為求早日完成合建事宜,乃決議由合夥人出資買受藍周寶玉之持分,俾使合建案能繼續進行,故建方等合夥人乃於六十六年間出資買受藍周寶玉之持分,並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再由原告以地主身份同意合建,而該二七八地號土地亦因重測而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地號」,其面積亦由二七二一平方公尺改為二九一四平方公尺,故乃重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區字第00三、00四、00五三張建築執照,俾資進行在照內三宗建築基地上共同出資建屋之作業。職此,系爭二七八地號土地其合建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各地主與被告及蔡和錦之間,各該合建契約亦未因六十三年申請之建照因逾期開工而作廢致遭解除,此觀各地主與被告及原告等合夥人間並無其他合建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曾代表原告等合夥人與各地主洽訂合建契約,且原告及其他合夥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有上開合建契約存在,則兩造間之合夥範圍確僅限於建屋及買受藍周寶玉持分以進行後續事宜而已,而非為與地主間之整個土地開發事宜,是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既未曾與地主商談合建事宜,兩造等合夥人與地主亦無合建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就此於另案亦作如此證述,是原告所加入參與者,實係僅為上開三宗特定位置面積之建屋事宜 (按: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認該二照內之基地面積並不完全相同,而認全體合夥人始是否有持合夥事務限於六十三年所申請之三張建築執照開發之協議,即非無疑。惟查原二七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申請建築執照後,尚有進行重測及分割,故重測前、後面積已有調整,是嗣後於六十七年所申請之建築執照面積雖有些微出入,惟因該土地已被既成道路分成三塊,故原告及其他合夥人與被告間之合夥確係就該三個特定面積、位置土地之開發事宜而為出資合作,應無疑義) ,及買受藍周寶玉之持分而已,而非整個原二七八地號土地之開發,至為顯然。至於原告稱本件合夥成立前,被告原係與蔡和錦合作,惟因合建遇程並不順遂,蔡和錦乃結束與被告之合作,嗣後始由原告及訴外人張俊逸、李火發等人加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若本件合夥係延續被告與蔡和錦間之關係者,為何未見原告及另案原告張俊逸於被告提出被證八前提及?直至被告尋得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後,原告始改稱本件合夥係因蔡和錦退出而由其加入,其前後不符之說詞,要難採信。

三、原告名下八五七-一地號土地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持分並非合夥財產,蓋因此部分土地已和合建地主交換集中分配於分割後八五七-六地號土地,故原告名下八五七-一地號土地持分尚負有應移還給地主或其指定人之義務。又上述三張00三、00四、00五建照所使用之建築基地,當時原本尚有其中共有地主藍周寶玉不同意合建,為此迫不得已,兩造等全體建方股東乃於六十六年間協商價購其享有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應有持分1200分之216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信託登記在原告乙○○名下。而於00三、00四、00五三張建照房屋建竣後,該三批房屋則大致分別坐落於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二、八五七─三及八五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 (分別如附圖紅色、黃色、橘色所示部分)。嗣於分配房屋時,建主方面祗以建主身份分得房屋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歸其他地主取得,故按三張新建照興建完工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共計1450.79坪,建方原應分得百分之五十五即相當於797.934坪 (1450.79×55%=797.934),惟建方實際取得坪數係792.855坪,佔總樓地板面積之54.7%;而地主應分得其餘之百分之四十五;即相當於

652.855坪 (1450.79×45%=652.855) ,然地主實際登記坪數則為657.935坪,佔總樓地板面積之45.3%。關於建方本身向原地主藍周寶玉價購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份1200分之216,建方則未以共有地主之一的身份參與該三照內房屋之分配,蓋被告已與其他地主達成協議,將信託於原告名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應有部份1200分之216,經換算土地面積為524.52平方公尺 (2914×1200分之216=524.52),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在三個建照所使用各宗建築基地以外,原被他人建有違章建築占用之特定位置,即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六地號,面積為591平方公尺之土地 (按:

分割後八五七- 六地號土地面積已超過建方原買受地主藍周寶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 ,由建方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並由建方在該單獨所有之八五七- 六地號土地上自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73建字第0825號建照,進行自地自建之建屋作業,建竣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均由建方單獨取得,其他地主就此房地不得再予分配。是以,從上揭地主與建方間實際分配房屋所得比例之結果,及地主均將名下所有八五七-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於原告名下,由建方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履行事實,已足以推知本件建方與地主間確實就上開三照內房屋之分配比例及就原信託於原告名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216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六地號土地之互易內容達成協議,且地主方面之協議義務並已履行完畢無誤。至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就此係認:「是以合夥財產應持有分割後之八五七地號土地84.06平方公尺(467×1200分之216)、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40.5平方公尺 (225×1200分之216),加計被告所稱不以地主身分分配房屋所得之524.25平方公尺,以及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因已合併於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無從計算),其面積超過648平方公尺以上,合夥財產以之與地主交換取得八五七之六地號面積59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衡情各合夥人應不可能同意此一極不利益之交換行為。.... 」云云,其就此之計算顯為草率,而與事實不符。蓋因八五七-四及八五七-六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二者亦未曾合併,且原告名下之合夥財產換算之面積為524.25平方公尺,此部分即為分割後八五七~八五七-六等七筆土地中合夥財產部分之總和,建方以八五七~八五七-五等六筆土地上均1200分之216之持分 (換算成面積為418.14平方公尺)與地主交換八五七-六其他地主之1200分之984(換算成面積為484.62平方公尺) 並無任何不利之處,反而多得六十餘平方公尺,此乃因建方另有支出費用以解決八五七-六地號土地遭人占用之對價,故該案判決以其自行計算之結果,為認定被告所辯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亦非合夥財產即非可採,其就此依自有認作事實之違法,實而無參考之必要。職此,本件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確非合夥財產,而各地主之所以未請求移付,乃因其均已認知其移付予自己後,尚須依合建契約移轉予被告取得,故為免過戶之緊瑣而交由被告自行處理,故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即以真正所有人身份交付六十萬元予原告作為信託之報酬,且給付信託予原告名下期間由原告代繳之地價稅,就此亦經原告收迄,原告主張其名下持分亦為合夥財產,實無足取。

四、被告名下八五七-一地號土地1200分之724持分並非合夥財產,亦非以菜廚櫃與地主交換取得,而係由地主依其與被告間之合作建築契約之約定移轉予被告。復查,原告又主張被告名下八五七-一地號土地1200分之724持分係以合夥財產訂作菜廚櫃與地主交換而來,就此被告堅決否認之,蓋因建方出資製作之菜櫥櫃係分置於每一戶房屋中,用以贈送各分配取得或買賣取得建畢房屋之人,而非係與地主交換土地之用,此由原告於相同事實之另件訴訟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時證稱:「地主保證每一戶都有,但有些客戶不要,不要的沒有折抵價金,給客戶是贈送的。有一小部分的地主拿了櫥櫃但沒有過土地持分。」等語可知,製作菜櫥櫃與交換土地係兩回事,蓋因取得菜櫥櫃之人係為取得房屋之人,而非僅有地主取得,且取得菜櫥櫃之地主有部分將八五七-一及八五七-四持分過戶予被告,有些則僅將八五七-四過戶予被告,就此實無法證得該菜櫥櫃即係予地主交換土地之用。又原告所舉證人周長信雖曾證稱「建商蓋好後用廚櫃跟我們換」等語,殊與事實不符,蓋果有於二、三十年前建商曾用菜廚櫃與其交換土地乙事存在者,證人當無僅記得有交換之事,而忘記畸零地所在位置為何之理 (按:證人周長信於作證時指示畸零地之位置,前後所指者並不相同) ,是其證詞顯屬臨訟杜撰,自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原因為各地主於六十二年間予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簽訂合建契約時,為感謝被告及訴外人之長期奔走,支出鉅額金錢及費無數精力,而促成本合建案之成立,故同意將建畢之畸零地贈予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取得,而非如原告所述係以菜廚櫃與地主交換而來。原告及張俊逸等人與地主間並無合建關係存在,故原告前杜撰被告名下持分係以菜廚櫃換來,後再改稱依該合建契約書約定系爭畸零地應歸建方所有,而主張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其前後不符之說詞,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與蔡和錦間之法律關係及應如何分配畸零地,要與兩造等合夥人無涉,畸零地係由被告代蔡和錦為單獨登記名義人或應平均登記予二人,亦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財產之待證事實無關,蓋因此乃被告與蔡和錦之內部關係,併此敘明。

五、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八五七-一地號土地1200分之20,並非以合夥財產購入,自非屬合夥財產。查林洪燕雪名下持分取得之原因,係因原地主郭周春美與周景隆、周長信、周賢 (其繼承人為周妹)等均為周火炭之繼承人,而周景隆等三人因不願將建畢房屋分給郭周春美,故和被告等建方合夥人協議,由周景隆負責三坪半、周長信負責三坪半、周賢負責六坪半,共計十三坪半移轉予郭周春美用以補貼郭周春美代付喪葬費用之代價,周景隆等三人再向建方借貸二十五萬元向郭周春美買回上開房屋坪數及土地持分,而由建方等支付二十五萬元予郭周春美,周景隆等地主乃將郭周春美之土地持分暫時登記予林洪燕雪名下,嗣後周景隆等三人乃於六十七年七至十月間先後返還合夥人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用以償付向建方借貸之二十五萬元及建方代墊之代書費、地價稅、增值稅等稅費本息 (按:建方於六十六年七月間借出二十五萬元予郭周春美,同年九月代繳增值稅九三○四一元,共計三四三○四一元,茲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加上預估應再支出之代書費等,總金額即接近周長信等三人所返還之四一六四○○元) 。職此,林洪燕雪名下持分並非係合夥之一,而應屬周景隆等三名地主所有而暫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洪燕雪名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合夥財產,洵屬無據。況且林洪燕雪名下上開土地持分,其地價稅歷年來均由其自行負擔,亦可見上開土地確非合夥財產。原告雖稱被證九現金收入傳票三紙與郭周春美土地持分無關,然若周景隆等三人未因要買回上開房屋坪數及土地持分而向合夥借錢者,則其返還合夥金錢之原因為何?此亦未見原告舉證,由此足見原告僅係空口狡辯,其所提證物亦不足以證明林洪燕雪名下持分亦為合夥財產,至於周景隆等三人其償還金錢之比例為何,亦非被告等建方得以干涉,畢竟其三人所負之責任即係應償還該二十五萬元借款、代付之增值稅本息及代書費用等,故周景隆等三人既已將上述借款、墊款還清,則林洪燕雪名下持分自非合夥財產,亦屬顯然。

六、另筆畸零地八五七-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出售時,被告雖曾分配部分價金予乙○○、張俊逸,惟並非分配合夥利益,無從據此即認八五七-一亦應比照辦理。又原告主張另筆畸零地於七十一年間出售時,被告亦曾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合夥人,故系爭八五七-一地號土地既同為畸零地,自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查該八五七-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出售時係由原告持有1200分之216,被告持有1200分之964 ,林洪燕雪持有1200分之20,而原告名下持分本應移還地主,再由各地主依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間之約定再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惟因被告亦係建方合夥人之一,故地主僅將其各自持分依六十二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所簽立之合建契約過戶予被告取得,原告名下部分則交由被告自行處理。而林洪燕雪名下亦非合夥財產已如前述,故該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出售時,所賣得價款於扣除四十萬元之增值稅後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上開賣得款項被告乃以真正所有人身份,就本件合建案完成之有功人員予以獎賞,其中原告兄弟各取得二十四萬八千元,訴外人取得二十一萬六千元,其餘則歸被告所有,故倘該八五七-四地號土地果係合夥財產者,則依各人之出資比率計算,原告兄弟及李火發應各分得二十九萬餘元,被告則應分得五十九萬餘元,始符合夥出資比例,惟查該土地賣得價款並未照合夥比例分配,亦未由各合夥人取得,蓋因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故當時由被告作以上分配,亦未見原告兄弟反對,且合夥人之一李火發亦未取得該買賣價款,顯見該八五七-四地號土地並非合夥財產,原告引用該八五七-四地號土地伊有分配取得買賣價金為由,妄稱本件系爭八五七-一地號土地亦應比照分配云云,洵屬無稽,要無足取。原告另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再扣除仲介費用,且李火發扣還被告三萬二千元後,另張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即由李火發取得云云,洵屬無稽,蓋原告前從未提及八五七-四地號土地出售時另應行支付仲介費用,其為湊和各該支票金額恰巧等於合夥應分配取得之金額,始改稱有仲介費用、李火發有欠被告三萬二千元、被告與仲介人間另有金錢往來等臨訟編造之不實情節,實無足取,且該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確非李火發取走,故該八五七-四地號土地並非合夥財產,原告據此推論八五七-一亦應比照辦理,實無理由。

七、本件合夥早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事業目的即已完成,原告對被告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之存在可言,縱設有之,該分配合夥利益之請求權自七十年四月清算完結時起算迄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發函請求止,亦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之。即或原告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則依照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造執照影本三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建造執照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三年建造執照影本一件、支出傳票影本二件、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六十八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地主房地所得分配明細表一件、房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式與房屋坪數明細表、合建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一件、同意書、備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二年起即與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其中五分之四之地主均有意合建,只有另一名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佔,且土地上被搭蓋建物而遲不同意合建,以致系爭土地開發之事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及原告至遲於六十六年五月間陸續加入該合建之合夥事業,除被告占百分之四十外,餘三人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並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旋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郭周春美,為訂購四樓房屋,向合夥財產借款十萬元,之後於六十六年七月間,由合夥財產再支付十五萬元,以二十五萬元向郭周春美購買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並過戶登記在被告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之後為使合建乙事順利進行,全體合夥人亦決議出資買受地主藍周寶玉就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三十六,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登記在合夥人之一即原告名下,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號,而於八五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公寓完成後,上開土地乃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原告與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持分亦同樣移載於上開分割後之七筆土地上。其中屬建築基地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而其中二筆畸零地,即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持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後,合夥財產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價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因買方不願分別開立支票,故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指定被告為價金收執人,詎被告於收取第一期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後,卻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原告等合夥人力爭無效,只好委請律師函文被告,要求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原告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云云,故該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依原告合夥股份概算所應分配之金額,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合夥範圍僅及於八五七-二、八五七-三、八五七- 五等三筆土地地上建屋,與共同買受藍周寶玉持分及分割後八五七-六地號土地自地自建而已,不及其他,因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前於六十二年之前,由被告與訴外人蔡和錦花費無數時間、金錢與精力後,而與大部分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地主並願將土地建築後剩餘之畸零地,全部歸由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所得,被告並依該合建契約,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亥六十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號三張建築執照,原告之後始入股建屋事宜,惟被告因未確實取得其中地主藍周寶玉之同意,致上開三張建照內土地未敢如期開工,致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為求早日完成合建事宜,建方等合夥人乃於六十六年間出資買受藍周寶玉之持分,並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嗣再由原告以地主身份同意合建,並於六十七年間重行申請領得三張建築執照,俾資進行在照內三宗建築基地上共同出資建屋之作業,系爭二七八地號土地其合建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各地主與被告及蔡和錦之間,各該合建契約亦未因六十三年申請之建照因逾期開工而作廢致遭解除,而原告與各地主間亦無其他合建契約存在,原告與地主間就整個土地開發事宜並無干系,嗣後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原告名下之土地,並未以地主身分受分配取得,乃由被告與其他地主達成協議,將原告名下之土地持分,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在重測分割後之八五七-六地號,交換後取得之八五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略大於登記原告名下之土地持分,實乃因八五七─六地號上之土地蓋有違章建築,被告應另行花費處理所致,至八五七─一原告名下之土地持分,依前開交換之約定,原應由原告移轉予合建地主,然因合建地主依前開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尚需將該畸零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告,未免過戶之繁瑣而交由被告自行處理,故系爭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持分出售後,被告即以真正所有人身份交付六十萬元予原告作為信託之報酬,且給付信託予原告名下期間由原告代繳之地價稅,至八五七之一地號為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持分,則係因原地主郭周春美與周景隆、周長信、周賢 (其繼承人為周妹)等均為周火炭之繼承人,而周景隆等三人因不願將建畢房屋分給郭周春美,故和被告等建方合夥人協議,由周景隆負責三坪半、周長信負責三坪半、周賢負責六坪半,共計十三坪半移轉予郭周春美用以補貼郭周春美代付喪葬費用之代價,周景隆等三人再向建方借貸二十五萬元向郭周春美買回上開房屋坪數及土地持分,而由建方等支付二十五萬元予郭周春美,周景隆等地主乃將郭周春美之土地持分暫時登記予林洪燕雪名下,嗣後周景隆等三人乃於六十七年七至十月間先後返還合夥人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用以償付向建方借貸之二十五萬元及建方代墊之代書費、地價稅、增值稅等稅費本息,是以八五七之一土地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均非兩造之合夥財產,且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土地持分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渠二人自行負擔,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洪雪燕名下取得土地持分之代書費、土地移轉讓規費、土地增值稅等,不過由合夥財產先行墊付,而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支出傳票,依其數額所載,合夥財產所支付者,亦僅限於原告名下土地持分之地價稅,而不及於被告與林洪雪燕部分,至另筆畸零地八五七-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出售時,被告雖曾分配部分價金予原告及訴外人張俊逸,惟此款乃被告以該畸零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分配予合建有功人員,且依該分配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比例不符,且原告主張之合夥人李火發亦未分得此款,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八五七之一土地係合夥財產而由被告應比照辦理,又本件合夥早於七十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後清算完結,原告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縱設有之,亦罹於時效消滅,即如原告所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則依照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二年起即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五分之四之地主均有意合建,只有另一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占,且土地上被搭蓋建物而遲不同意合建,以致系爭土地開發之事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及原告分別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三年九月及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系爭土地合建所成立之合夥事業,約定合夥股份由原告與訴外人李火發、乙○○各占百分之二十,被告則為百分之四十,並由被告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號,該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公寓順利完成後,上開土地乃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四、八五七之五、八五七之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屬建築基地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各房屋買受人。嗣後,合夥財產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售予買主周麗山時,係由買主開立支票兌現。其後,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價金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被告於收取第一期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後,拒絕將前開價金分配與其他合夥人,只將出賣所得價款撥出六十萬元給付原告,並撥出十六萬五千零九元作為償還原告前所代繳之地價稅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函文被告,要求於五日內,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但被告迄未給付,只委託律師來函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待民事訴訟確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後再處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二七八地號土地標示部、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標示部、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七年建造執照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出資參與合夥之範圍,自始即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亦即包括重測前台北市○○區○○段○○○○號上所興建之房屋,及以合夥財產取得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與林洪燕雪名下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暨分割後取得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之七二四與一二00分之九六四在內,是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

一六、登記在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均屬於全體合夥人之合夥財產,而七十年間全體合夥人雖有就合夥財產加以處理,但僅係分配合夥利益,並非清算結束合夥,且合夥財產至今尚有八五七地號土地未處分,故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以,兩造爭執厥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四人之合夥事務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原告名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又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系爭合夥事務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整個系爭土地之開發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原告等人先後於六十三年一月、六十三年九月及六十六年五月間與被告合夥前,確實曾由地主及被告於六十三年間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藍周寶玉不願參與合建,前開三張建照因逾竣工期間而作廢,被告祇好與全體合夥人協商共同出資,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藍周寶玉就其共有基地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訂立買賣契約,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以地主身份參與合建,並重行申請領得六七建雙園東園字第00三、00四、00五號三張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依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期依序為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有該三紙建築執照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最遲於六十六年五月間加入合夥時,前開六十三年核發之建造執照均已逾竣工期限而失效,亦即兩造合夥時,並無有效之建造執照存在,則兩造可否以未有效存在之建造執照所預定建造之建築物為其合夥之目的,非無疑義;又查兩造對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合夥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興建房屋以外之其他部分) ,則興建房屋非有取得坐落土地之使用同意權不得為之,今原告加入合夥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主藍周寶玉之同意,被告實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況且係原告等人加入後,由兩造與其他合夥人協議向地主藍周寶玉購買所有之土地持分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該房屋興建事宜,得以順利進行,亦即因原告及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等人之加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從無法著手施作,至取得全體地主之同意或取得所有權而得以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完成,則原告於加入合夥所欲成就之事業,要難僅限於房屋興建之部分而已。再查,前開合夥以原告名義購入並登記之土地之持分,及後述以林洪雪燕名義購入並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 (六十分之一部分),均係系爭土地重測前所為,嗣經重測後,並辦理分割,該二部分之土地持分,因分割而移載於分割後之八五七至八五七之六等各筆土地上,並非限於合建房屋所坐落之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三、八五七之五等地號土地上,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若合夥目的僅限於房屋之興建,則其他位於非房屋所在土地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持分,只能與其他地主共有,而受共有關係之限制,無法單獨為使用、收益,此顯與兩造合夥之營利目的相違。是以原告主張各合夥人成立合夥事業時,自始即未將合夥事務限於六三建雙園東園字第0二六、0三六、0三七等三張建築執照之房屋基地,及購自地主藍周寶玉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部分而已,尚非無據。

㈡原告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

分之二一六,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六十分之一,是否為合夥財產部份: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主之一即郭周春美,因向合夥借款訂購四樓房屋,故由被

告於六十六年七月八日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借款十萬元,嗣後由合夥財產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再行支付第二期款及尾款共計十五萬元,連同前開借款為二十五萬元,由合夥向郭周春美購買其名下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並過戶登記在被告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並於同年十月間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既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對於前開合夥財產支出傳票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該支出傳票之記載(六十六年七月八日支出傳票記載郭周春美訂購四樓定金十萬元、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記載周春美第二次款七萬五千元尾款七萬五千元、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支出傳票記載繳納過戶郭周春美土地增值稅九萬三千零四十一元、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支出傳票記載陳正德代書費「郭周春美過戶燕雪名義」二千六百五十五元、),顯然借款予郭周春美,支付分期款予郭周春美及過戶予林洪燕雪時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費用,皆由合夥財產中支出,則原告主張林洪燕雪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在林洪燕雪名下而已,實際上應屬全體合夥人所有之情,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林洪燕雪名下土地持分係地主周景隆、周長信、周賢(其繼承人為周妹)等人不願將建畢房屋分給郭周春美,故先行協議由渠三人各同意將部分合建房屋坪數移轉予郭周春美以補賠郭女代付之喪葬費,嗣為取回前開同意移轉之房屋坪數,乃向建方借款二十五萬元給付予郭女,而該二十五萬元及其相關費用既已償還之,該持分即非屬合夥財產,至於有關合夥財產支付該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僅係代墊等語置辯;惟查,郭周春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若其同意合建,即可依持有土地之比例分配合建房屋,不容與郭周春美同為繼承人之其他地主咨意排除,況且據被告所提出由周長信、周賢 (由周妹代理)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所載,係由周長信、周賢、周景隆三人分別將其分得合建房屋之三坪半至六坪半不等,無償過戶予郭周春美等語,縱使該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該文書所得證明者亦與被告所主張周長信等人不願將合建房屋分配予郭周春美之情形不符,再據被告所提其於六十五年一月六日出具之備忘錄之內容所載係由被告同意前開周長信等人無償讓與因合建所取得之房屋予郭周春美以為清償郭周春美支付喪葬費的代價等情,則該備忘錄實不足以證明周景隆等人係為借貸二十五萬元後,而將郭周春美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僅暫時登記予林洪燕雪以排除郭周春美以地主身分參與合建房屋分配之事實,蓋如被告所稱周景隆、周長信、周賢等人原已不願郭周春美因繼承系爭土地之關係以取得合建房屋,其又何須為償還喪葬費而同意轉讓合建房屋予郭周春美之理?且該備忘錄、同意書之內容所得證明者亦僅限於喪葬費之償還,實與排除郭周春美以地主身分分得合建之房屋無關,況且被告所提出周長信三人之償還金額,其比例亦與其同意移轉合建房屋之坪數比例不符外,另據被告所提之合建契約書所載,合建地主尚負有分期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所提之周長信還款之收入傳票,是否即為清償被告所主張之二十五萬元借款,使林洪雪燕名下之土地持分脫離合夥財產,即非無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

應有部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與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前開二筆土地仍屬所有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周長信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地主合建,剩下的畸零地為何會給建商?(證人答)我是地主,建商蓋好後用櫥櫃跟我們換二七八」、「(被告複代理人問)菜櫥櫃是只有地主有拿到,還是每戶均有?(證人答)地主都有拿到,而買房子的是由建商送給他們,當時認知是交換的::」等語,而證人經本院當庭提示分割略圖後,對於畸零地部分即指認「圖上標示的八五七之一及八十七之四」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長信既為系爭土地原有地主之一,並參與系爭合夥事務所興建公寓之分配,其證詞即屬可採。況且依原告所提收入傳票「六十九年一月九日::(陳正德開)辦理畸鄰地過戶之規費及代書費一萬八千元」,顯見前開畸零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時,給付代書陳正德之規費及代書費亦全係由合夥財產支出,則衡情地主將前開畸零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應屬合夥財產。至被告辯稱依證人周長信所稱:「地主保證每一戶都有,但有些客戶不要,不要的沒有折抵價金,給客戶是贈送的。有一小路 (為『部』字誤寫) 分的地主拿了櫥櫃但沒有過土地持分。」等語,可知取得菜櫥櫃之人包括買受及分配取得合建房屋之人,而非係與地主交換土地之用,且取得菜櫥櫃之地主,亦有未將八五七─一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者,又證人周長信當庭指認畸零地所在位置前後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亦屬存疑,且地主將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八五七等地號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仍係履行被告於六十二年間與地主間簽訂之合建契約之約定等語。惟查,①依證人周長信之證述,即可證明地主取得菜櫥櫃,係為與建方交換畸零地之而來,至其他合建房屋之買主取得建方所製之菜櫥櫃之原因為何?實與建方、地主間以菜櫥櫃交換畸零地持分之協議無關,②部分地主取得菜櫥櫃後未將畸零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建方指定之被告名下,要屬該部分地主與建方間是否達成協議,或協議履行之問題,惟並不影響已移轉畸零地持分予被告名下之地主,係以菜廚櫃交換所致之事實,③證人周長信確實於本院作證時對畸零地所在之位置,二次指認不同,惟此係因指認之圖有所不同所造成,尚不足以影響證人有關以菜廚櫃交換畸零地持分證詞之真實性,④被告主張有關合建之促成,與合建房屋之興建係屬不同之範疇,並以合建契約為證等情,則據該合建契約所載,地主依約履行,亦係應將該畸零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蔡和錦才是,而非單僅被告一人才是。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3八五七之一土地中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持分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抗辯合建房屋分配時,建方委由被告出面與其他地主達成協議,建方祇以建主身分分得房屋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則歸其他地主取得,並將該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分割前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之持分,與其他地主交換單獨取得分割後八五七之六地號之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原應依該協議將其名下包括八五七之一地號、八五七之四地號、八五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一二00分之二一六移轉過戶給其他地主,地主再依六十二年間與被告簽約之合建契約約定,移轉予被告等語,惟經原告否認在卷。惟查:

①八五七之六土地原合建地主確實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使該八五七之六號土地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然此亦無法證明地主將八五七之六移轉予原告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係與分割前之原告名下八五七地號之一千二百分之二一六持分交換而來。況如依被告所言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一事為真,則其他地主已將各人名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過戶給原告,則原告同時將其在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四及八五七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其他地主,應非難事,然二十餘年來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未見任何地主主張權利(分割後之八五七地號土地目前尚由原告、林洪燕雪與其他地主分別共有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常情有違。②八五七之四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遂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九百六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並非如被告所言其名下持分係基於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如前所述。③原告主張八五七—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出售時,所賣得之價款曾按合夥人之合夥比例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土地扣除四十萬元之增值稅後,所收取之價金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其中原告及訴外人張俊逸各取得二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取得之二十四萬八千元,僅單純係對合建有功人員之犒賞等語,然以該土地之取得售價僅一百四十六萬餘元,被告除交付予原告及張俊逸二人外,被告另稱其交付二十一萬六千元予未表明之訴外人,亦即被告將賣地所得約近五成【計算式為 (000000+248000+216000) / 0000000=0.4875】之金額,無償交付他人,顯違常情;又原告另主張前開二十一萬六千元即由訴外人李火發取得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對李火發亦為合建之合夥人之一,則其犒賞有功人員,何以非合夥人?且未具名指出?而獨漏合夥人之一的李火發?是被告所稱犒賞之說,非無疑義,雖原告主張各合夥人取得金額,與合夥比例不盡相同,惟亦相去不遠,是原告主張該八五七之四地號土地於出售時曾分配合夥利益予各合夥人,洵非無據。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為非合夥財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綜此,原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為合夥財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林洪燕雪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既由合夥財產支出取得,亦應屬於合夥財產,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林洪燕雪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六十分之一即應移轉於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又被告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七二四,則係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遂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七百二十四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所有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0分之二一六、一二00分之七二四及六十分之一,皆屬於合夥財產。

㈢本件合夥事業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分配之合夥利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本

件各合夥人雖於七十年間曾分配合夥財產,然合夥財產中迄今尚有原告及林洪燕雪名下之八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處分,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陳分割後之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嗣後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三建字第0八二五號建造執照使用之基地,亦屬合夥財產之一,則依被告之主張,於七十年間既尚有八五七之六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尚未處分,顯見七十年間並非全體合夥人結束合夥為清算分配,而僅係部分合夥財產收益之分配而已,則本件合夥目的事業既尚未完成,即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況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屬於合夥財產,已如前述,各合夥人於合夥土地出賣時,本得依合夥股份分配合夥財產,被告所稱本件未經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云云,即屬無據。⑵本件合夥人於七十年間係就合夥財產之一,即房屋興建部分分配利益,並非清算結束合夥已如前述,故合夥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財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取得之價金,自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出售予買主周志明,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全部價金,故原告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應自該時起始可行使,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發函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起訴,有王東山律師函及其郵件回執暨蓋有本院收狀戮之起訴狀可憑,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早罹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既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僅係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林洪燕雪、原告及被告之名下而已,則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三千二百萬元出賣與他人時,所得價金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後,即應按各合夥人所佔股份之比例分配於各合夥人。被告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於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賣出後,先只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請求於函到五日內交付該合夥利益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七日收受後遂委託律師來函表示,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待雙方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文二紙及其郵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扣除增值稅、稅捐及其業已收取部分後,原告可分得合夥利益為四百五十萬元,堪以採信,然被告既拒絕給付,即應自催告函所定期限五日屆滿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