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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戊○○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辛○○

壬○甲○○丑○○子○○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

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90年度訴字第1601號、96年度訴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均有主文及理由漏未表示之訴訟標的顯然脫漏情形,為此請求更正判決、補充判決、續行判決或更審判決,及相對人應如原民事裁判之請求聲明給付聲請人等語。

二、揆諸聲請人所提99年7月5日民事更正及補充與續行暨再審判決聲請狀、99年7月26日民事續行及更正與補充暨更審判決聲請狀、99年7月28日民事續行及更正與補充暨更審判決聲請㈡狀,核其文意均顯係就前開判決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是本件程序僅就聲請人認判決有脫漏部分予以審酌,其餘非本件程序範疇內之聲明或陳述,不予贅載,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當事人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稱本院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北地方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及第

13 2條第2 項規定部分,未於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屬判決不備理由,應予補充判決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指摘原判決有裁判不備理由情形之主張,核非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且聲請人前已於98年10月9 日、99年6 月22日就同一事件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至聲請人另指稱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0號、86年度訴字第2811號、87年度國字第10號、96年度訴字第8489號之裁判,有訴訟標的顯然脫漏情形等語,惟該等訴訟皆與原判決無涉,其是否應為補充判決,即非本件補充判決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原裁判之法院就其聲請為審酌,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允洽。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均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