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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冠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五十萬元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子、程序部分:原告對於被告蝶翠詩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原告之商業機密因其與被告冠瑋公司行為之結合而生同一損害,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冠瑋公司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被告之追加,不需被告蝶翠詩公司之同意。

丑、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間,收悉大批被告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蝶翠詩公司)寄送予原告職員之廣告宣傳品,同時原告亦接獲信用卡客戶查詢何以收到被告蝶翠詩公司之廣告宣傳品,因原告職員申請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時,為便利文件之收受,多數皆以原告公司之地址為寄送地,是時原告始發現原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在未經原告授權下,遭第三人擅自使用。為此,原告向被告蝶翠詩公司詢問緣由,而被告冠瑋有限公司(以下稱冠瑋公司)旋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指派第三人袁道立(即公司負責人丙○○之夫)至原告信用卡部,洽商賠償事宜。嗣因被告冠瑋公司並無誠意而未達成和解。另原告為維信用卡客戶資料之合法使用,避免不肖業者再度使用,乃函請被告蝶翠詩公司限期出面洽商,經被告蝶翠詩公司答覆稱該批次廣告宣傳品之寄發,包括收件人資料及郵寄事宜等細節,均委由被告處理。

(二)經查,原告係依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取得信用卡客戶之書面同意,方得以使用信用卡客戶資料,通常原告為提供信用卡客戶多元化之加值服務,與廠商合作,將廠商以優惠價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廣告宣傳品,以原告名義合法寄予原告信用卡客戶,惟寄送處理過程,均要求合作廠商嚴守前揭法律之規定,對於信用卡客戶資料須負保密責任,然原告與被告冠瑋公司未曾有過任何合作關係,故被告冠瑋公司根本不可能自原告處,合法取得原告信用卡客戶之資料,足證被告冠瑋公司取得原告信用卡客戶之資料,係透過不正當之方法所取得,並進而加以出售,供被告蝶翠詩公司使用。

(三)信用卡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

1、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由此可知,營業秘密法所涵蓋的保護客體範圍較任何智慧財產權所包含者為廣。再者,構成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除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外,其最重要的關鍵乃在於必須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使營業秘密保持其秘密性,即學說上所謂之非同知性。另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亦將客戶名單列為營業秘密之一種,是信用卡客戶資料,自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

2、原告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係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營業秘密之範圍:

(1)原告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具有非周知性:原告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取得信用卡客戶之書面同意,而使用信用卡客戶之資料。原告於取得信用卡客戶資料後,即將該資料存入於原告電腦資料庫中,資訊人員會設定相關程式,只有具有一定權限之人或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人員經一定程序,始可閱覽或取得客戶之相關資料,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故具有非周知性。

(2)原告對信用卡客戶資料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原告係將該資料視為機密文件並採取以下保密措施,以維持其秘性:

⑴原告於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員工對本行業務及客戶與本行往來之資料,應嚴守秘密。

⑵原告於員工到任及任職期間,皆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以教育員工,公司所有

客戶資料均為商業秘密,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洩漏,且客戶資料如要銷毀必須徹底,以免外流。

⑶原告於經營之需將信用卡客戶資料提供予合作廠商時,均會與其簽訂保密協

議,約束其可使用之方法、目的、範圍等,並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以保持信用卡客戶資料信用卡客戶資料之秘密性。

⑷原告對信用卡客戶資料係以電腦資料庫方式管理,對使用人之資格亦有嚴格限制。

(3)原告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具有經濟價值性:以商業交易價值而言,擁有廣大之客戶(即所稱之消費群資料庫,ConsumerDatebase),即等同擁有高商業價值。以網際網路的網站為例,如該網站擁有廣大會員,廣告商會趨之若鶩,爭相於該網站刊登廣告,甚至不惜付出高額廣告費以求將商品訊息傳達給所有會員,促進商品銷售的可能性。對該網站來說,其之所以能賺取高額廣告費的原因,即在擁有龐大的會員數,是其會員資料,即具有商業價值性。金融業擁有廣大客戶,眾所皆知,無須贅言。而原告誠泰銀行所發行之Hello Kitty信用卡開啟卡通肖像信用卡風潮,至今遲遲不墜,消費者趨之若鶩。許多廠商因此尋求原告之合作,希望能藉由原告所有之廣大客戶資源,促銷商品。原告在不侵害客戶之權益下,並為提供卡友加值服務的考量下,以提供原告發行的期刊版面供其刊登優惠商品訊息,或由原告與原告所指定之廠商合作進行刷卡分期付款等促銷活動,藉此,原告可以獲得版面廣告費、卡友消費後支付之手續費,或其他提供客戶資料封貼於印有原告名義宣傳品之利益。且信用卡客戶逾多,對該資料保護愈周密,更能博得客戶之信賴,對公司來說亦是競爭力的提昇,是原告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當具商業經濟價值性,誠然明確。

職是,原告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既有有非周知性、經濟價值及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即符合營業秘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係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洵無疑義。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

1、不當得利規範之功能,並不在於填損害,而是在使受領返還其依權利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故在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至於請求人有無使用計劃,在所不問。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被告冠瑋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合法持有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並受有被告蝶翠詩公司給付提供客戶資料之對價,此對價應歸屬原告,被告取得該利益,顯屬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2、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係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被害人因侵害人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就共同加害行為,共同行為人除需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外,尚需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以本件而言,被告蝶翠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復原告時雖推稱該公司該批次廣告宣傳物之寄發,包括收件人資料及郵寄事宜等細節,均委由被告冠瑋公司處理,該公司並未參與其作業云云,惟侵權行為法上所謂故意,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預其發生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被告蝶翠詩公司既以郵購方式販賣化妝品為其主要營業型態,為宣傳目的,自會以廠商需具備龐大客戶資料作為郵寄目錄之用為配合條件,故雖明知或可預見配合廠商之客戶資料取得涉及不法,仍執意使配合廠商為其郵寄廣告宣傳品,以遂其行銷目的,此即該當侵權行為法上之未必故意。

3、再查,數人所為違法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類型之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關聯性乃在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不以各行為人相互間在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為判斷依據。對於所謂「共同原因」,通說認為數人的行為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因屬此範圍;即共同行為人各人之行為亦可能發生相同損害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此所謂共同關聯性著重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為要件,故數人所為違法行為不以同時為之為必要,即使加害行為有先後,如發生同一損害,亦應認為共同加害行為。原告所有信用卡客戶資料之商業機密遭被告冠瑋公司不法使用,被告蝶翠詩公司雖明知或可預見冠瑋公司不法行為,然為遂其目的仍執意行之,其等行為之結合造成原告營業秘密遭受侵害,不以被告蝶翠詩公司與被告冠瑋公司間主觀上思聯絡為必要。質言之,被告蝶翠詩公司與被告冠瑋公司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依營業秘密法所應保護之權利,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冠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很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如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5、準此,被告冠瑋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合法持有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其受有被告蝶翠詩公司給付提供客戶資料之對價,即為被告冠瑋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冠瑋公司給付其等因侵害行使所得之利益。被告丙○○為被告冠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冠瑋公司未經原告授權,不法使用原告信用卡客戶資料並獲取被告蝶翠詩公司給付使用名條之對價,被告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蝶翠詩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冠瑋公司就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計算基礎,係以原告九十年二號月收到被告蝶翠詩公司廣告宣傳品時之信用卡有效以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張乘以原告與合作廠商合作時每一名單以三、五元之最低額計價後所得算至十萬元位數,原告據以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自屬適當。

(五)對被告冠瑋公司答辯之陳述:

1、被告冠瑋公司辯稱原告所提被告蝶翠詩公司廣告宣傳品屬於在外流通之廣告宣傳品,任何人都有機會於市面上取得云云,實為託辭。本件所爭執者,並非廣告宣傳品本身,而是郵寄廣告宣傳品之手段為不法。再名條所載之陳志昌,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其所持有之信用卡中,只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文件以原告公司之地址為寄送地,其餘則以住居地為文件收受處,被告冠瑋公司既於與被告蝶翠詩公司間有廣告宣傳品寄送之合作關係不予爭執,被告蝶翠詩公司復稱關於該批次廣告宣傳品,均係委由被告冠瑋公司處理,原告職員陳志昌收受該廣告宣傳品之時間,與原告公司收到大批被告蝶翠詩公司廣告宣傳品之時間相同,即可推定係同一批次所寄送,如非為被告冠瑋公司所郵寄,被告丙○○之夫袁道立又何須急於至原告信用卡部尋求和解?被告冠瑋公司辯稱系爭廣告宣傳品非伊寄發,此筆名單非屬被告所有名單範圍內,寄發對象乃係以其既有之客戶名單為發送對象云云,未據舉證實係空言。

2、袁道立與原告職員陳碧容並非舊識,僅袁君曾為招攬生意,至原告信用卡部徵求合作機會,恰由陳碧容受理而已,被告冠瑋公司稱其等為舊識,顯屬誤會。又被告冠瑋公司辯稱袁道立既稱其係代表個人,則不問錄音帶內容為何,均與伊無涉云云,顯係推衍塞責。袁君雖稱當日係代表個人,惟觀諸後續譯文,原告職員問「為何你們負責人沒來」,袁君回答「其實如果是負責人是沒有用的,即使她來也只是坐在那邊,她只是掛名而已」,可知袁君對其為被告冠瑋公司之一員不爭執,二、袁君當日造訪原告信用卡部,實係代被告冠瑋公司負責人而來。

3、被告冠瑋公司就錄音帶之內容斷章取義,認原告之信用卡名單既曾出現於其他郵購名單中,被告公司本身係郵購商,取得郵購名單之來源廣泛,該公司內既有之客戶名單中縱令含有一小部分與原告名單重疊,亦顯然未必來自於原告云云。實則,錄音譯文中原告職員所謂「她們是曾出現在其他的郵購名單中那是肯定的」的真正意涵,係原告信用卡客戶中,為保護其個人隱私及避免垃圾郵件之困擾,故不曾於其他金融、消費處所揭示其個人資料,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將個人資料留存於原告處,因此她們只會收到原告以原告名義寄送之郵購宣傳品。被告冠瑋公司聽聞原告進行徹查,袁君隨即前來協談和解,此即原告所以確信被告冠瑋公司不法使用原告信用卡客戶資料關鍵所在。此觀諸錄音帶譯文全文,被告冠瑋公司坦承其違法之事實,實為彰顯。更甚者,被告冠瑋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中,無一符合得為個人資料處理及蒐集之規定,被告冠瑋公司自承其「取得郵寄名單之來源廣泛」,且加以出售與被告蝶翠詩公司藉以牟利,實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遑論其違法取得,進而違法使用。

4、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為保護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規範對象區分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依個資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係指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大眾傳播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同法第十八條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之限制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中訂有以下聲明:「一、申請人(包含附卡)聲明在申請書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二、申請人同意貴行因辦理信用卡業務得向有關機關、個人查詢、蒐集申請人之相關資料,貴行並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三、申請人同意合於貴行營業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將前述資料提供予貴行合作之廠商處理及使用..」並由申請人簽名以示同意,是原告為提供信用卡客戶多元化之加值服務,與廠商合作,將廠商以優惠價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廣告宣傳品,以原告名義合法寄送予原告信用卡客戶後,向合作之廠商收取郵資補貼費用或郵件寄送之手續費,誠屬合理。

5、由於被告職員袁道立對於該公司客戶名單來源,於錄音譯文之自承可知,被告公司郵購客戶名單來源,除該公司自行蒐集者外,另一部分,則可能來自代替客戶出貨時的名單,此部份的名單於被告公司代委託出貨者出完貨後,原應立即予以銷燬,然被告不僅未將之銷燬,反而為被告自行鍵入電腦系統中成為該公司資料庫之資料,並成為被告公司與他公司交易內容之一部,此由袁道立於錄音譯文中及該員表示要和原告職員陳碧容私下商談時,提及:「或者是我另外也給你們我們自己留下的資料,那就是說其他的行銷,我自己也做其他的保險的」,即可證明。袁道立並自承原告公司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亦可能在被告公司與蝶翠詩公司合作的郵購案中,以前述方式遭到盜用,被告辯稱其資料來源皆屬合法,實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六)對於被告蝶翠詩公司答辯之陳述:

1、被告蝶翠詩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冠瑋公司就本件係成立一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自是由被告蝶翠詩公司中有代表權之人與被告冠瑋公司所締結,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準此,被告蝶翠詩公司與該公司締結此項契約之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謂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是原告訴請被告蝶翠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2、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蝶翠詩公司以被告冠瑋公司於郵寄前所出具之「文書資料保證書」證明被告冠瑋公司執行該承攬契約非出自被告之指示,藉以塞責,原告茲否認該「文書資料保證書」之真正。

3、又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信用卡有效卡乘以本行與合作廠商合作每一名單之單價所得金額,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誠屬適當。

(七)原告確信所有信用卡客戶名條遭被告冠瑋公司盜用之釋明:

1、原告為提供信用卡客戶多元化加值服務,與廠商合作,將廠商以優惠價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廣告宣傳品,以原告名義合法寄送予原告信用卡客戶。惟因以郵購方式從事商品行銷者日眾,許多不肖廠商為增加銷售機會,進而透過各種方式獲取個人資訊,而擁有廣大客戶資料而行業,很容易就成為該不肖廠商覬覦的對象,為保護客戶個人資料並防止外流,業界便有所謂「偵測細胞」對應方式之產生。

2、所謂「偵測細胞」,即在將名單交給特定郵購商或合作廠商時,在該批次名單中故意誤值某一特定員工姓名(如員工原名林秀貞,故意寫成林秀珍),收件地點則為原告公司地址,一方面偵測合作廠商是否如期將文件或廣告宣傳品準時寄達與客戶,另一方面,如該名員工於該次合作案後,復以林秀珍名義於公司收到其他未曾與原告合作廠商之型錄,則顯示該批次名單全部或部分外流,並遭不法使用。因原告與合作廠商之契約指言明,該批次名單於合作案後即應予銷毀,不得重覆使用,故除該特定批次之文件或廣告型錄外,「林秀珍」不應再收到其他廠之廣告宣傳品。

3、本件原告信用卡部負責與郵購商或其他廠商接洽業務之職員陳碧容,於交與合作廠商名單時,將其姐「簡秀梅」資料設為偵測細胞(簡秀梅並非原告員工),並以陳伊工作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為件收地,原告職員於九十年元月間,突然收到大批被告蝶翠詩公司之廣告宣傳品,而「簡秀梅」亦在其中,陳君收到後,查閱往來合作廠商紀錄,確認不曾與被告蝶翠詩公司合作任何郵購事宜後,始確定原告信用卡客戶名單遭盜用。

4、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蝶翠詩公司出面洽商,經被告蝶翠詩公司覆文指稱該批次廣告宣傳品之寄發,包括收件人資料及郵寄事宜等,均委由被告冠瑋公司處理,原告亦不曾與被告冠瑋公司業務往來,被告冠瑋公司如何能利益含有原告偵測細胞之名單?被告冠瑋公司不法取得商業機密並藉以出售牟利之行為,至為彰顯。

(八)本件原告並非因偵測細胞而發覺信用卡客戶資料被盜用,簡秀梅亦非原告所設之偵測細胞。

三、證據:提出蝶翠詩公司寄送之廣告宣傳品、錄音帶及錄音紀錄各乙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九)鼎中字第九○○一二○號函影本、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三四、三五頁影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冠瑋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蝶翠詩公司所提之「文書資料保證書」,確為被告冠瑋公司所出具交付蝶翠詩公司收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元月間收悉大批台灣蝶翠詩公司寄送予其職員之廣告宣傳品,並提出證物一,惟查證物一之蝶翠詩廣告宣傳品屬於在外流通之廣告宣傳品,任何人都有機會於市面上取得,且觀諸上開廣告封面上之名條,雖載有陳志昌君收並附有地址,惟上開廣告宣傳品並非被告寄發,此筆名單經查非屬被告所有名單範圍內,按被告公司乃從事一般百貨用品等零售業,且多係利用郵購方式從事商品買賣,因之被告本身即擁有相當多之客戶資料。誠如原告提出之蝶翠詩公司律師函中所述:「本公司本批次廣告宣傳物之寄發,包括收件人資料及郵寄事宜等事細節,均係委由冠瑋公司處理..且據本公司向冠瑋公司查詢所知,該公司郵寄之對象,亦非來自誠泰商銀信用卡卡友之資料。前函指摘本公司未經其授權擅自使用其卡友資料郵寄廣告物,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顯係誤會」。因之,上開蝶翠詩公司之郵件寄發對象乃係以被告公司既有之客戶名單為發送對象,而非原告所謂非法使用其信用卡客戶名單云云。

(三)查訴外人袁道立與誠泰銀行之行員陳碧蓉原為舊識,當日袁道立於一開始即以開玩笑口吻向陳碧蓉說:你有沒有錄音啊?陳女謊稱沒有。因之前半段之對話原告根本不敢提示,由袁道立於譯文中一開即稱:我今天代表個人,此亦足證不論該錄音帶內容為何,袁道立既非代表被告出面洽談,該不合法之證物實與被告無涉。又由上開錄音譯文第一頁陳碧蓉稱:你要看DHC的信封是不是?信封我拿出來給別人鑑定所以才知是從那邊出來的。袁:鑑定,陳:對,我是請一些專業的人幫我把信封拿去鑑定才知道從那邊出來呀。袁:你們只有收到信封而已嗎?陳:當然不是啊!還有裡面的東西,..由上開對話可知陳碧蓉與袁道立對話時,並未提示任何DHC之物件供袁道立確認該文宣由何人發出,此亦足證袁道立與陳碧蓉間之對話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廣告宣傳品係由被告冠瑋公司所寄發。再查,譯文第二頁第十七行以下:袁:有些可能是郵購過的名單,陳:不是郵購,那些人沒有郵購過任何商品,但是他們是曾經出現在其他的郵購名單中那是肯定的。袁:它出現在別的郵購名單,陳:對,就是我們和其他郵購廠商配合的時候,它會出現在那裡。由上,原告信用卡名單既曾出現在其他郵購名單中,被告本身係郵購商,取得郵寄名單之來源廣泛,公司內既有之客戶名單中縱令含有一小部分與原告名單重疊,亦顯然未必來自於原告,矧論有何非法取得之可言!

(四)按目前一般人經濟交易方式隨著生活形態之改變呈現多元化,在不同商業銀行開戶,或是在不之量販店、百貨公司、書店或便利商店,因辦理會員證或從事交易,或訂購物,甚而參觀展覽活動上,均有可能留存個人通訊資料,因此任何人都有機會於市面上取得個人基本通訊地址。又按被告公司乃從事一般百貨用品等零售業,且多係利用郵購方式從事商品買賣,因之被告本身即擁有相當多之客戶資料,此由報載廣告內容足資證明,豈能僅憑原告自稱其員工收到之被告蝶翠詩公司廣告郵件,即遽以推定該名單係原告客戶資料。

(五)另查,被告蝶翠詩公司郵寄之對象,亦係多元化,其合作對象非僅被告,有可能係來自其他資料所取得,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友人鄭思佳因於超商看到該公司型錄,向其索取試用品,即於收到試用品後,成為其下次寄發型錄之基本客戶之一足證,此有鄭思佳所收到之廣告郵件信封可證。原告豈可遽指被告未經其授權擅自使用原告卡友資料郵寄廣告物,係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未洽。原告所謂其員工收到的郵件,是否被告所寄發,實不無疑問,原告應確勉舉證以實其說。

(六)又原告稱「原告對信用卡客戶資料以採取適當保密措施」;又稱「原告信用卡客戶資料中,未保護其個人隱私及避免垃圾郵件之困擾,故不曾於其他金融、消費處所提示其個人資料,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將個人資料留於原告處」等語,然原告卻又將客戶資料擅自販賣與郵購公司,所言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原告為賺取利益,提供客戶資料與郵購公司,該行為亦非其章程所載營業項目,原告是否得以合法轉售信用卡客戶名單實屬有疑。

(七)復按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原告本身經營銀行相關業務,其所營事業項目中並未登記得將個人信用卡資料處理利用之項目,自不符合前揭規定。然原告卻未得客戶允許下擅自出售客戶名單予郵購公司牟利,原告自身即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更遑論其有已採適當保密措施可言。本件被告亦無從所謂侵害其營業秘法云云,原告之請求誠屬無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非法取得其信用卡客戶名單,轉售他人受有利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卻未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究竟以何項基準計算?其更未證明何以利益應歸屬於伊?其所受損害與其稱被告所受利益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洵屬理。

B、被告蝶翠詩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子、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不在此限,然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故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自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亦即,該條規定,僅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有適用,其他類型之必要共同訴訟因可分別起訴,故不得任意追加被告。所謂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原告於起訴且進行相當程序後,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被告絕難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丑、實體部分:

(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仍需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冠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共同加害行為之具體事證,僅以被告委由冠瑋公司處理該次廣告宣傳物寄發,遽認應與冠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率斷。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必以數人間均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又法人與自然人有別,原告以法人為被告追加其訴,法人性質上本身是否得為侵權行為,而有侵權能力即非無疑。縱認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董事(或機關)所為之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惟民法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由上可知法人侵權行為之要件有三:

1、乃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

2、由於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

3、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本件被告若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必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在客觀上如何與冠瑋公司構成不法加害行為之共同關聯性,而在主觀上如何具有意思聯絡之共同關聯性,更未證明該人係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加害於他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除非原告能證明冠瑋公司所有的客戶資料均係侵害其權利之資料,且被告明知其事,否則如何以被告委託冠瑋公司寄發廣告宣傳物即當然認為係為原告之加害行為?更遑論原告所稱「被告蝶翠詩公司雖明知或可預見冠瑋公司不法行為」,誠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之營業及運作,一向遵守政府相關法令,絕無從事任何違法犯紀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冠瑋公司不法行為」,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三)又本件被告與冠瑋公司係就廣告宣傳物之寄發,成立一承攬契約關係,包括收件人資料及郵寄事等細節,均係由冠瑋公司處理。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本件廣告宣傳物之寄,係承攬人冠瑋公司所為,究竟寄給何人,或名單由何處取得,均非出自被告之指示。甚至,冠瑋公司於郵寄前亦出具「文書資料保證書」予被告,「保證名單來源皆屬甲方(即冠瑋公司)之商務合法擁有」。迄今原告除未就冠瑋公司有何非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任何證明外,亦未能舉證被告究竟於承攬事務之定作或指示方面,有何過失可言。亦即,退萬步言,縱冠瑋公司乃非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亦不當然即可認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方面有過失,此乃事情明白之理。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以「該承攬契約是由被告蝶翠詩公司中有代表權之人與被告冠瑋公司所締結」云云,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蓋承攬契約之訂立與承攬人承攬事務之履行乃分屬二事,所應爭執者乃承攬人冠瑋公司之承事務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損害?廣告宣傳品之寄發,係承攬人冠瑋公司獨立所為,究竟寄給何人,或名單由何處取得,均非出自被告之指示。原告並未是出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之具體事證,僅以被告委由冠瑋公司處理該次廣告宣傳物之寄發,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率斷。

(四)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所謂「營業秘密」,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包括該秘密必須為所有人自行開發、具有新穎性、經濟價值性、秘密性、所有人並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等等。準此,本件判斷原告信用卡客戶資料是否為一項營業秘密應就以下五項因素衡量:

1、在原告之外此客戶資料被知悉之程度;

2、原告保持此客戶資料所採取措施之程度;

3、第三人取得此客戶資料之難易程序如何;

4、此客戶資料對原告之價值;

5、原告在發展此客戶資料所投入之金錢及心血。原告雖指稱冠瑋公司擅自使用其所持有之客戶資料,但迄未舉證冠瑋公司之客戶名單乃非法從原告之處取得。究竟有多少客戶資料遭冠瑋公司使用?該等客戶資料乃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非一般市面上便可取得?此等事項攸關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與範圍,原告未能舉證即訴請被告賠償,實不足取。尤其,原告亦自認「經原告徹查資訊系統、相關職員及往來廠商,確認原告並無任何疏漏」。亦即,原告自認所有知悉其客戶資料之系統或人員,均無漏該資料之可能,既然如此,冠瑋公司又何能取得或盜用其客戶資料,原告自己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而不足取。

(五)依現今一般人之經濟活動而言,在不同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持有多張信用卡使用,或在不同之商場、百貨公司、娛樂休閒中心、或其他類似之機構,因辦理會員證或其他交易,而留存個人通訊資料者,所在多有。豈能僅因極少數原告之卡友收到冠瑋公司寄送之郵件,即認為名單來自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所稱「原告信用卡客戶中,為保護其個人隱私及避免垃圾郵件之困擾,故不曾於其他金融、消費場所揭示其個人資料,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將個人資料留存於原告處,因此她們只會收到原告以原告名義寄送之郵購宣傳品」云云,根本與現實生活狀況不符,大悖常情,原告以此證明冠瑋公司之郵寄名單來自其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實不足採。

(六)況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承其下對被告蝶翠詩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則退步萬言,縱認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受利益。」原告已自承「原告為提供信用卡客戶多元化之加值服務,與廠商合作,將廠商以優惠價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廣告宣傳品,以原告名義合法寄送予原告信用卡客戶後,向合作廠商收取郵資補貼費用或郵寄送達之手續費,誠屬合理」,依其所述,則原告與合作廠商就客戶名單收取費用之性質,僅係必要之郵資及行政手續費用,根本非屬其所可得之任何「營業利益」,則本件郵寄名單縱係來自原告,因其並未支付郵資,亦未為任何寄送之手續,原告顯無任何利益之損失或費用之代墊,何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未能冠瑋公司於寄發本次廣告宣傳物所使用原告客戶名單之數量,即率以原告所發行之有效信用卡總數為計算基,亦嫌無據。

(七)被告蝶翠詩公司九十年二月份該批次之廣告宣傳品全部委由被告冠瑋公司寄送,蝶翠詩公司並未自行寄送,亦未委託其他人另行寄送。而查被告與冠瑋公司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不定期就廣告宣傅物之寄發成立承攬關係,雙方並無書面明文契約之約定,僅冠瑋公司出具「文書資料保證書」予被告,「保證名單來源皆屬於甲方(冠瑋公司)之商務合法擁有」。又被告除香由冠瑋公司寄發廣告外,另亦與諸多其他廠商或銀行有類似之契約合作關係,故流通在外之廣告信封名條可能有許多不同型式,因其資料非被告整理,被告無法盡知,謹提出被告自行寄發宣傳物之名條型式,即消費者來電索取試用品,以及購買過被告公司產品的客戶,由被告鍵入資料印出之名條型式共兩種。九十年二月份該批次之廣告宣傳品全部委由被告冠瑋公司寄送,蝶翠詩公司並未自行寄送,亦未委託其他人另行寄送。

(八)就原告所謂「偵測細胞」:

1、原告自稱其為保護客戶個人資料並防止外流,故有所謂「偵測細胞」之防護措施。惟原告既有此一防護措施,則為何遲至本件訴訟實質審理之後階段,始提出此一證據方法,故是否真有所謂「偵測細胞」已屬可疑。更況所謂簡秀梅之資料,究竟出現在何家廠商所寄發廣告宣傳物之名單上?簡秀梅既情有其人,自然不無可能以其親友之處所作為聯絡地址,則「簡秀梅」是否真如原告所稱為其所設之偵測細胞,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實難認為真正。

2、依原告先前自認「經原告徹查資訊系統、相關職員及往來廠商,確認原告並無任何疏漏」,亦即原告之合作廠商並無任何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但依原告偵測細胞之說法,其所謂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顯然是某家合作廠商所洩漏,原告自己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而不足取。更何況,既然所謂偵測細胞名單不得重覆使用,則原告必然知悉該名單係由何家廠商所洩漏。為明事實真相,原告應舉證提出該合作廠商為何及該次合作契約書,以了解名單究竟為何,人數若干?

三、證據:提出文書資料保證書影本乙份、名條格式兩份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冠瑋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一百二十萬元,嗣追加冠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蝶翠詩公司為被告,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冠瑋公司、丙○○、蝶翠詩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核係就其信用卡客戶名單資料被盜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元月間,收悉大批被告蝶翠詩公司寄送予原告職員之廣告宣傳品,發現原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在未經原告授權下,遭第三人擅自使用。經向被告蝶翠詩公司查詢,經被告蝶翠詩公司答覆稱該批次廣告宣傳品之寄發,包括收件人資料及郵寄事宜等細節,均委由被告冠瑋公司處理。而被告冠瑋旋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指派第三人袁道立至原告信用卡部,洽商賠償事宜,惟未達成和解。然原告與被告冠瑋公司未曾有過任作關係,故被告冠瑋公司根本不可能自原告處,合法取得原告信用卡客戶之資料,足證被告冠瑋公司取得原告信用卡客戶之資料,係透過不正當之方法所取得,並進而加以出售,供被告蝶翠詩公司使用。為此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冠瑋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丙○○為被告冠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蝶翠詩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均應與被告冠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冠瑋公司辯稱:原告所提證物一之蝶翠詩廣告宣傳品屬於在外流通之廣告宣傳品,任何人都有機會於市面上取得,且依上開廣告封面上之名條型式,該廣告宣傳品並非被告寄發,被告處理蝶翠詩公司郵件之寄發乃係以被告公司既有之客戶名單為發送對象,而非原告之信用卡客戶名單。袁道立固曾至原告公司了解情況,但原告人員並未提示任何DHC之物件供袁道立確認該文宣由何人發出,袁道立與原告職員陳碧蓉間之對話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廣告宣傳品係由被告冠瑋公司所寄發。被告本身係郵購商,取得郵寄名單之來源廣泛,公司內既有之客戶名單中縱令含有一小部分與原告名單重疊,亦顯然未必來自於原告。原告指摘被告非法取得其信用卡客戶名單,轉售他人受有利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已就其信用卡客戶資料採取適當保密措施,被告自亦無從侵害其營業秘,原告之請求誠屬無理等語。被告蝶翠詩公司則以:原告雖指稱冠瑋公司擅自使用其所持有之客戶資料,但迄未舉證冠瑋公司之客戶名單乃非法從原告之處取得,且原告既自稱所有知悉其客戶資料之系統或人員,均無漏該資料之可能,冠瑋公司又何能取得或盜用其客戶資料。而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原則上並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宣傳物之寄發,係承攬人冠瑋公司所為,究竟寄給何人,或名單由何處取得,均非出自被告之指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共同加害行為之具體事證,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元月間,收悉大批被告蝶翠詩公司寄送予原告職員之廣告宣傳品,該廣告宣傳品係由被告冠瑋公司所寄送,被告冠瑋公司則否認系爭廣告宣傳品為其所寄發,辯稱系爭廣告宣傳品為在外流通之廣告宣傳品,任何人都有機會於市面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宣傳品上之陳志昌名條,經查非屬其所有名單範圍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元月間收到大批寄送予其職員之蝶翠詩公司廣告宣傳品後,即向被告蝶翠詩公司查詢,經被告蝶翠詩公司答覆「有關本公司本批次廣告宣傳物之寄發,包括收件人資料及郵寄事宜等細節,均係委由冠瑋有限公司處理,本公司並未參與其作業..」,被告冠瑋公司並於元月十二日派袁道立至原告信用卡部洽談有關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蝶翠詩公司廣告宣傳品影本、原告職員陳碧容與袁道立訪談錄音帶及譯文、台北長春路郵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影本、鼎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代被告蝶翠詩公司覆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蝶翠詩公司就九十年元月份之廣告宣傳品,全部委由被告冠瑋公司寄發,蝶翠詩公司並未自行寄送,亦未委託其他人另行寄送等情,亦據被告蝶翠詩公司陳明在卷。原告主張蝶翠詩公司系爭九十年元月份之廣告宣傳品係由被告冠瑋公司所寄發,應堪信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冠瑋公司於寄發該批廣告宣傳品時,曾使用原告信用卡客戶名單資料,被告冠瑋公司則辯稱:伊從事一般百貨用品之零售業,且多係利用郵方式從事商品買賣,取得郵寄名單之來源廣泛,且目前一般人經濟交易方式多元化,在不同商業銀行開戶,或是在不同之量販店、百貨公司、書店或便利商店,因辦理會員證或從事交易,甚或參觀展覽活動,均有可能留下個人通訊資料,因此任何人都有機會於市面上取得個人基本通訊資料,被告冠瑋公司既有之客戶名單中縱令含有一小部分與原告名單重疊,亦未必來自於原告云云。查隨著生活形態之改變,個人因社會經濟交易方式之多元化,而在各種不同場合因應不同需要而留下個人通訊資料之情形,固為常見,惟其所留之通訊地址,應係其方便取得有關資訊之地址。本件查證人簡秀梅當時並非原告之職員,因其妹妹陳碧容於原告信用卡部任職,故申請原告銀行信用卡時,乃以陳碧容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並以陳碧容工作地點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原告銀行信用卡部為通訊地址,其所持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則均以住家地址為通訊及帳單寄送地址,九十年一月間有收到寄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蝶翠詩公司宣傳品等情,已據證人簡秀梅證述在卷。而「袁道立過來,不是具開玩笑的口吻,有協議賠償問題,事後袁道立還打電話問賠償金額可不可以減低。我沒有拿名單給袁道立看。袁道立有說他們有提供名單給DHC使用,可能有出問題,可能是之前用的資料重覆使用,可能是工程抓錯資料,也可能是客戶在其他地方留的資料。袁道立表示他要來解決這個事情。..當天協議完後,袁道立表示四百萬元或四千萬元太多了,我主管表示可以改為一百五十萬元,我告訴袁道立,袁道立表示要考慮一下,因為袁道立沒有否認,我才請律師發傳真備忘錄給袁道立,袁道立又打電告來說一百五十萬太多了,是否可以降為十五萬元」等情,亦據陳碧容證明在卷,證人袁道立雖稱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接到電話,合作的廠商出了問題叫我過去處理,我只是去了解情況,並未承認有使用原告客戶名單,只是開玩笑的問陳碧容,如果是我們做的話要如何賠償云云,惟被告冠瑋公司發送該批次廣告宣傳品,若非有可能使用到原告之信用卡客戶名單,何須與原告人員談及賠償問題,且一再要求減低金額?且袁道立既係去處理合作廠商的問題,而非應酬閒聊,其所稱僅係以玩笑口吻問如果是他們做的話要如何賠償云云,顯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冠瑋公司使用其信用卡客戶名單寄送系爭廣告宣傳品,尚非全然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冠瑋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為被告蝶翠詩公司寄發廣告宣傳品,共同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應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係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各共同行為人均需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相當。又按承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蝶翠詩公司該批次廣告宣傳物之寄發,包括收件人資料及郵寄事宜等細節,均係委由被告冠瑋有限公司處理,被告蝶翠詩公司本公司未參與其作業,被告冠瑋公司並出具「文書資料保證書」,保證名單來源皆屬冠瑋公司之商務合法擁有等情,已據被告蝶翠詩公司陳明在卷,並有鼎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代被告蝶翠詩公司覆函原告公司影本及文書資料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蝶翠詩公司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冠瑋公司之客戶資料取得涉及不法,仍執意由冠瑋公司為其郵寄廣告宣傳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就被告蝶翠詩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方法有何過失,亦未舉證,僅以被告蝶翠詩公司委由冠瑋公司處理該批次廣告宣傳品之寄發,主張被告蝶翠詩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尚無可採。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瑋公司擅自使用其信用卡客戶名單資料,侵害其營業秘密,自應就被告冠瑋公司如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使用其信用卡客戶名單資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冠瑋公司未曾有過任何合作關係,故被告冠瑋公司不可能自原告處,合法取得原告信用卡客戶之資,且原告提供信用卡客戶資料予合作廠商時,均於契約書中言明,該批次名單於合作案後即應予銷毀,不得重覆使用,主張被告冠瑋公司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信用卡客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冠瑋公司既否認其取得及使用於寄發該批次廣告宣傳品之名單係屬不法,而取得客戶名單之管道及方法很多,取得名單者就提供名單者之名單來源、是否合法、是否有權轉讓,非必知悉。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冠瑋公司如何不法取得及使用其信用卡客戶資料,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被告冠瑋公司自何處、以何方法,如何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名單為原告禁止重覆使用之信用以客戶資料,而仍予取得並使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則其以被告冠瑋公司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主張被告冠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主張被告丙○○即被告冠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冠瑋公司負連帶責任,即非可採。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冠瑋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並受有被告蝶翠詩公司之給付提供客戶資料之對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冠瑋公司返還所受取得予原告。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件存在為必要,本件原告之係因不知名之第三人轉讓其持有之原告信用卡客戶資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冠瑋公司則係因代被告蝶翠詩公司寄送廣告宣傳品而受有報酬,兩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尚無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冠瑋公司不法無償取得其信用卡客戶名單,且被告冠瑋公司自被告蝶翠詩公司取得之報酬,係其為蝶翠詩公司寄送廣告宣傳品支付勞力所取得之報酬,亦難認被告冠瑋公司取得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冠瑋公司返還依其有效發卡數每一名單三.五元計算,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即難認為有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冠瑋公司賠償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及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冠瑋公司、被告丙○○及被告蝶翠詩公司負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毋庸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