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五之二號一樓屋內所有管線遷移至地下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關於坪數不足部分:1原告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居住於台北市○○路○段五之二號一樓現址,其間
並應需求而申請合法增建以供住商之用,惟於八十二年間為配合被告所辦理之老舊眷村改建始暫時遷移,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摘要第五點執行要領之規定配售三十四坪型之房屋一戶,並依執行要領及「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之規定,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依原先改建規劃之付款方式試算表,原告應無須支付任何屋款,但交屋時被告卻要求繳付款項,因當時原告人在加拿大,故委由原告之子代為處理,惟經繳付價金交屋後取得所有權時,始發現該屋坪數與原約定不符,依雙方約定之「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明定,所謂三十四坪型(即將級)之房屋,其室內自用面積為三十五點四二坪,然而實際交付時權狀室內自用面積則僅有一零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僅達三十點九七坪。換言之,被告所給付較約定減少四點四五坪,且依據會勘說明表之說明,因市政府之要求,被告即已知坪數變更卻仍執意將不符合規定之房屋強行以三十四坪型交付原告,導致原告無法依原訂預計之方式使用收益該房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差價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賠償。2依兩造約定之「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明定,所謂三十四坪型(即將級)之
房屋,其室內自用面積為三十五點四二坪,價金則為三百七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同時「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第十四點明定雙方不另定買賣契約,可知雙方係依據重建說明書所訂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明定,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被告當然有依約給付符合約定坪數之房屋之義務。
3買賣契約成立後,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固非不可變更,然仍需得雙方當事人同
意始可,並非僅需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決定即可變更,系爭標的自始至終被告均表明係三十四坪型之房屋,僅於交屋時表示總價變更為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對於變更後之價格原告亦表示同意並依約給付,且依被告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如交屋通知單、圖說等,均具體表明系爭房屋坪數符合契約約定,並依此坪數得出總價,故系爭房屋室內總面積應為三十五點四二坪始為正確。然查被告實際交付時其權狀室內自用面積則僅有一百零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即三十點九七坪,較約定減少四點四五坪,雖然本件起訴後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指稱係依據實際坪數計算款項,然此計算表之前原告根本並未見過,其單方面製作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4關於坪數變更方面,被告先一再辯稱並無此事,經原告提出證據後,復改口
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聯建會議通過將本案標的變更云云。然查,關於標的物面積之改變,自應依約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始為合法,並非由被告自行組成的內部會議通過即可,被告若有通知,自可提出相關證明,然而自始至終並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之證據,況依被告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忠相字第二九二九號函中即表示該屋原規劃為三十四坪型,然因市政府工務局基於建築物高度法規規定,要求修正圖面,致使兩棟所夾之本案標的面積縮減,惟被告卻自行決定仍以原坪型出售,其內容更具體表明根本未得原告同意下變更設計,亦未於任何時間以正當方式告知原告,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二)關於管線問題:1系爭房屋,經原告調閱原始建築圖以觀,竟赫然發現在圖上並無此建物,而
係事後在原兩棟建物中間之防火巷另行搭建而成,建物本身由於缺乏整體規劃,導致原告所購得房屋竟然三面均遭完全封閉,而僅有一扇門供出入,甚且連一扇通風窗戶都沒有,此情形不但導致室內密不通風、潮濕,且兩面牆緊鄰四戶廁所,此設計並經多次更動,日夜不間斷的沖水聲及管線滲漏,致使原告得使用之效能大受影響,且同一地點與原告相同之店面均被電氣堵塞。更有甚者,由於係事後搭建,故原先兩棟建物之數十條水電管線竟然從原告屋內直接從中穿過,其中更不乏高壓線等電線設施,致使原告在行走及使用上常需提心吊膽,且大樓所有住戶任一管線發生問題,便必須至原告的屋內進行修理,原告之私有店舖住宅與公共使用空間何異。
2被告雖不否認有前述情事存在,惟辯稱係因電力公司要求因此為此設計。雖
被告曾聲請傳訊本案建築師到庭作證,然若本案確有前述瑕疵存在,建築師將需對被告負起賠償責任,前述情事顯然對於該建築師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詞實難採信。復依鈞院向建管處所函調建照及使用執照卷中,根本無現今一樓需管線通過之設計圖,反而依設計圖圖示係由地下室通過,此與被告所述顯然不符,足證其所述不實,應僅係建商為求節省經費所導致之瑕疵,然此結果實不應由原告承擔。
3對此,原告曾與被告協商,經被告承諾向台電申請移除該管線,豈料至今均
仍未作任何處理,爰依該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承諾之義務。若鈞院認被告前述表示不構成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諾,原告復主張前述行為構成標的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在瑕疵方面,因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導致原告受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在不完全給付方面,由於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原狀,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管線移至地下室。被告雖辯稱管線依法不能遷移,主張遷移屬於不可能,以期藉此免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法令之限制,僅請負責建築之建築師作證,然因建築師將需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前述情事顯然對於該建築師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詞實難採信。復查,經原告向電力公司查詢,電力公司回函亦表明遷移管線只要找合法包商遷移即可,並無不許可之理由,被告雖斷章取意指稱表後管線並非本案情形,然查依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庭呈之會勘紀錄顯示,台電人員即表示可自行僱工遷移,並無限制之表示。
4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均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顯然嚴重減損,為能回
復正常使用,原告乃自行僱工將房屋打開原預設冷氣之牆面增加門寬及開立天窗,花費五十七萬一千元;又為處理屋內到處散落的管線,乃僱工加以移置於天花板,花費三十七萬元;另又整修電線,花費十二萬八千元,共計花費一百零六萬九千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約定效用之瑕疵,及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被告亦坦承管線應以天花板加以覆蓋,並辯稱其曾發包施作,然查其發包與否及實際是否施作均欠明確,況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尚有管線外露之情形,亦有證人胡元孝及成劍秋到庭結證屬實,足知系爭標的根本無如被告所述之天花板存在,否則焉能輕易看到相關管線?
三、證據:提出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摘要一份、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一份、交屋通知單一份、上海一村各戶面積及樓層指數表一份、證明書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一紙、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忠相字第三七六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忠相字第二九二九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忠相字第○四七一號、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忠相字第○七三二號書函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一份、現地會勘紀錄一份、房舍線路移除現地會勘協調會簽到簿一紙、收據三份、估價單二份、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附件資料一份、工程設計圖縮小圖三份、消防設計圖一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服(八九)字第四九○○三六三號函一份、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簽呈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十四張,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傳訊證人胡元孝、成劍秋,暨調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一建二五二號建造執照、八五使二○○號使用執照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
(一)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部分:1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之「上海一村」,於八十一年間重建,重建完成
後改名為「石園新城」。原告為李世雄上校之遺眷,原獲配三十坪型住宅一戶,並於該新城抽籤時抽中甲基地B4八樓,旋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伍點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自費增坪改抽中丙基地A2二樓,嗣又依同「作業要點」第伍點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改抽中甲基地A3一樓一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2原告獲配之系爭A3一樓,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五─二號,總價款為九百
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可獲得輔助購宅之土地補助款為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有「上海一村重建工程原眷戶名冊」可證,則原告獲核配購買系爭房屋應自行負擔之差額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從而被告軍管區司令部依「作業要點」第伍點第五條第六項「原眷戶‧‧‧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所配售二樓以上之住宅註銷,其輔助購宅之地價款可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之規定,通知原告繳納上開應自行負擔之差額,即無不合。
3查原住眷戶核配住宅,係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由列管單位呈報國防
部以命令配售,不另簽買賣契約,「上海一村重建說明」第十四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參加原眷戶抽籤而確定購買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海一村」第十六次聯建會議時,系爭房屋之面積業已確定為:一樓三十一點○六坪、地下室十點二六坪,有該次會議紀錄及一樓配置圖(一)(二)等件可證,並經證人即建築師閻辰昌結證在卷,原告所謂抽籤後被告再行減縮面積云云,殊非事實。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係按原告抽中之系爭房屋實際建坪核算總價,並以現狀交付原告,並無給付坪數不足之問題,原告指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房屋較約定減少四點四坪一節,誠屬誤會,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減少價金及同法第三百六十條不告知瑕疵損害賠償等之規定,請求所謂差價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即無理由。至於系爭房屋原規劃之「三十四坪型」所以未因面積之更動而改變,純因作業上避免滋生困擾之故,且經聯建會議同意原規劃坪型、戶數均不予更動,原告主張被告有意瞞騙,實屬誤會。
4系爭房屋之總價係按實際面積計算,並非以三十四坪計算,其計價指數係經聯建會議確認,並非被告自行訂定:
查系爭房屋之總價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係以實際之面積即:一樓三一點○六坪,地下室十點二六坪,分別按各該樓層計價指數一點二五及○點五,再乘以指數為「一」時之每坪單價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點五元計算而得,原告謂房屋總價以三十四坪型計算產生云云,並非事實。此外,所謂「三十坪型」或「三十四坪型」,不僅非代表該型房屋之實際面積等同於三十坪或三十四坪,事實上其與實際面積幾無相符,尤以一樓店舖為甚。以本件系爭房屋為例,雖始終定為「三十四坪型」,惟自原規劃之二十四點一坪,以至變更後之三十一點零六坪,無一符合三十四坪,即可見一斑。又系爭房屋之計價指數為:一樓店舖部分一點二五,地下室部分○點五,係經由原眷戶代表參與之「上海一村聯建會議第十六次會議」審議確認,有該會議紀錄可稽,並非被告自行決定者。
5「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所載房地價格,僅係七十七年七月間所概算之參考
價格,至於實際價格仍以房屋完工時實際結算之價格為準,有該說明書第八項「房地價格」載明:「以完工時實際結算為準」等字樣,可資證明。再參以各樓層之計價指數,仍需由原眷戶參與之聯建執行小組研討始能定案等情觀之,則重建說明書附件所列之每戶價格僅供七十七年七月間辦理舊眷村改建說明會時之參考,並非完工後之實際價格,實無庸疑。
6就原告主張未作天花板及系爭房屋在早期建築圖中不存在部分,陳述如下:
查系爭房屋加作矽酸鈣天花板,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海一村」第十六次聯建會中決議,通過建築師閻辰昌所提,一樓污水吊管、電管及十一、十二樓消防吊管「採用矽酸鈣天花板,所需預算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並請被告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辦理議價手續,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同年八月,被告軍合社與承包商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進行議價,最後議定之加減帳金額為:工程總價淨減帳九十五萬元,其中關於前開加作天花板部分則追加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此有「變更設計申請(協議書)」、「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變更設計(加帳)(減帳)詳細表」可稽。協議書上並載明協議事項:「(1)十一、十二樓及一樓矽酸鈣天花板施作於消防檢查完成後施作,並於工程完工正驗前完成」等語,足見該等天花板應於正式驗收前完工,並與整體工程完工後一併辦理正式驗收。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海一村完成全部交屋。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承包商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請領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八,亦有泰業公司函及附件計算書暨統一發票可證,被告軍合社於同年九月七日核可支付泰業公司交屋完成後之工程款,尤有被告軍合社簽准文件可查。此外,建築師閻辰昌並已在鈞院結證加作矽酸鈣天花板之經過甚詳,足見系爭房屋確有加作天花板。
7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六、十七配置圖,原係被告軍合社函送列管單位(即
被告軍管區司令部前身警備總司令部)關於上海一村重建之參考資料,其中原證十六為「全區標準層配置圖」,屬第二層以上之配置圖,原告將之誤作為第一層之配置圖,已屬誤會。至原證十七「全區一樓配置圖」,關於系爭房屋位置原固有規劃為三十四坪型四十七點九八坪,惟此圖究屬八十一年一月間尚未定案之參考資料,仍應以建造執照之設計圖為準。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海一村第十六次聯建會」會議時決議同意建築師所提出變更一樓隔間,其中系爭房屋之面積變更為:一樓三十一點零六坪,地下室十點二六坪,即現狀所示,斯時原告尚未抽籤。原告係於爾後之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參加原眷戶抽籤時始確定購買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之面積確係於原告抽籤前即已確定為一樓三十一點零六坪,地下室十點二六坪,原告所謂系爭房屋在早期之建築圖不存在,被告後來始將設計圖變更縮減坪數云云,全屬誤會,不足採信。
8原告另主張使用執照中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完全不存在有消防設備云云。查原
告所提原證十九「甲基地標準層平面圖」係屬第二層以上所謂「標準層」之消防設備配置圖,原告誤以為即係「一樓」之配置圖,張冠李戴,亦屬誤會,要無足採。原告又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主張電力公司亦表明遷移管線只要找合法包商遷移即可,並無不許可之理由云云。經查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函係謂:「經派員前往勘察結果:前述地址之線路為『表後線路』,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如需遷移,請逕自委託合格電氣承裝業辦理」,所謂「表後線路」,係指電表後接之線路,屬私有私用及由用戶維護部分,此與「表前線路」之非屬私有私用者㢠異,該函所謂請逕自委託電氣承裝業辦理遷移一節,即指配置於電表後之私有線路而言,其不及於表前線路部分者,自不待言。
9末查系爭房屋係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八一建字第二五二號),並於興建完成
後領有使用執照(八五使字第二○○號),絕非於防火巷另行搭建之違章建築,原告稱在原始建築圖上並無系爭房屋云云,純屬誤會。按系爭房屋為一樓店面,核准之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稽,此為兩造預定之效用。因屬供營業之場所,其設計自與住宅有間,原告於改配一樓店面時應有供作日常用品零售使用之認識,倘依此項預定之用途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可言,乃原告竟自行變更用途,據以請求所謂「相關經濟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從而原告自行僱工所為之「打開原預設冷氣之牆面增加門寬及開天窗、移設管線、電線等」,因均非上開預定效用所必需,與配售之列管單位無關,其請求此項額外之費用,自屬無理。
(二)被告國防部與被告保証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部分:1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是以債權人僅得向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請求。
2系爭房屋之列管單位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原告亦係自該部獲配購買系
爭房屋,則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至於被告國防部僅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上級監督單位;而被告保証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亦僅受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委託代為規劃及興建,均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至為明顯,乃原告竟依買賣關係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買賣價金,即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上海一村住宅配售結算價格表一份、上海一村重建工程原眷戶名冊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各一份、軍管區司令部政戰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忠相字第二七九九號、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四)忠相字第二九四一號函各一份、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信義○三六八號、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八○)信義○九八五號、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一)信義○○九四號、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四)信義一一九二號簡便行文表各一份、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變更設計協議書一份、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工程設計變更單價議定書一份、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工程變更詳細表一份、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八五)泰營字第○八二八號函一份、統一發票一紙、保證責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會簽文件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閻辰昌。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由伍世文變更為丁○○,被告軍管區司令部更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由金恩慶變更為丙○○,並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配合被告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摘要之規定配售三十四坪型之房屋一戶,依「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規定,所謂三十四坪型(即將級)之房屋,其室內自用面積應為三十五點四二坪,然而原告交付價金取得所有權時,發現被告交付之該屋室內自用面積則僅有一百零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即三十點九七坪,其坪數顯與原約定不符而減少四點四五坪,致原告無法依原訂預計之方式使用收益該屋,被告雖辯稱係經聯建小組會議決議變更系爭房屋面積,然被告未曾將變更情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坪數不足價差之損害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又系爭房屋係事後在原兩棟建物中間之防火巷另行搭建而成,缺乏整體規劃致三面均遭完全封閉,而僅有一扇門供出入,且兩棟建物之數十條水電管線從原告屋內直接穿過,以致該屋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被告曾於與原告協商時承諾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該管線,惟迄今均未履行,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諾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等規定,被告自負有移除管線之義務,又為使系爭房屋回復正常使用狀態,原告自行僱工增加門寬及開立天窗,將屋內到處散落之管線移置於天花板,並整修電線,共計花費一百零六萬九千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李世雄上校之遺眷,原獲配三十坪型住宅一戶,嗣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自費增坪改抽中甲基地A3一樓一戶,其總價款為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扣除原告可獲得輔助購宅之土地補助款為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後,尚應自行負擔差額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被告軍管區司令部(嗣更名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通知原告繳納該差額,並無不合,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參加抽籤而確定購買系爭房屋,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海一村第十六次聯建會議時,系爭房屋之面積業已確定為一樓三十一點○六坪、地下室十點二六坪,其計價指數亦經聯建會議確認,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原告抽中之系爭房屋實際建坪核算總價,並以現狀交付原告,並所謂坪數不足之問題,系爭房屋原規劃之「三十四坪型」所以未因面積之更動而改變,純因作業上避免滋生困擾之故,且經聯建會議同意原規劃坪型、戶數均不予更動,原告所提重建說明書附件所列之每戶價格僅供七十七年七月間辦理舊眷村改建說明會時之參考,並非完工後之實際價格,系爭大樓曾經第十六次聯建會議中決議通過加作矽酸鈣天花板,事後確曾發包施作,並完工驗收,又該屋依法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於防火巷另行搭建之違章建築,且核准之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此為兩造預定之效用,自無瑕疵可言,原告變更用途,自行僱工而開設天窗、增加門寬、移設管線電線,並非預定效用所必需,自不得請求該額外部分之費用。又系爭房屋之列管單位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至於被告國防部及保証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均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原告依買賣關係一併請求,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李世雄上校之遺眷,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獲配「石園新城」(重建前為國軍「上海一村」眷舍)三十坪型住宅一戶,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自費增坪改抽中甲基地A3一樓三十四坪型(即將級)房屋一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俟興建完工交屋時,該屋一樓之坪數為三十一點零六坪,地下室為十點六二坪,總價為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石園新城交屋通知單、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之規定,該三十四坪型之房屋其室內自用面積應為三十五點四二坪,系爭房屋之坪數減少四點四五坪而與原約定不符,又系爭房屋屋內有眾多管線穿過,構成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原告因而花費僱工整修,被告應賠償坪數不足之價差及施工費用之損害,並負有將該屋內管線遷移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應否賠償系爭房屋「坪數不足」之價差損害?(二)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僱工開設天窗、增加門寬、移設管線電線之費用,並負有遷移管線之義務?以下即分述之。
五、關於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交付之系爭房屋「坪數不足」價差損害部分:
(一)查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之「上海一村」,係於八十一年間開始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而重建,於八十五年間完工成為「石園新城」社區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摘要」及「上海一村重建說明」各一份附卷可稽,則關於系爭眷舍之輔建承購事宜,自應以該「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所規定之事項為依據。查「上海一村重建說明」第十四條「住宅配住規定」(一)明定:「原住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循列管單位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僅填寫自備款繳付時間承諾書」;第十六條「一般作業規定」(一)、(二)則規定:「眷村派代表二人參與聯建執行小組,全程參與作業,瞭解全般狀況」、「眷戶如有意見,由眷村代表於工程設計圖說未定案前在執行小組提出建議‧‧‧」;第八條「房地價格」並註記:「(以完工時實際結算為準)。(一)平均每坪價格:如附件二。(二)每戶價格:如附件三。(三)樓層計價指數:由聯建執行小組研討」;其附件資料第二點明定關於房屋造價應以完工時結算為準,關於土地價款應以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國產局讓售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第三點亦明定關於每戶價格之實際售價應按樓層指數及住宅位置加公用面積另行計算。足見系爭眷舍係由原住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再由列管單位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列管單位並不直接與眷戶簽訂買賣契約,而係由聯建執行小組負責參與作業,眷戶並得推派代表參與聯建執行小組,至於每戶之價格應按完工結算當時之標準(即實際面積),按樓層計價指數加以計算,各配售眷戶既係以抽籤方式決定獲配售之樓層戶號,並依所抽得之實際房地面積計算價款,則本件眷舍配售之行為,與民法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成立之一般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就買賣標的之範圍、面積、樓層已經特定,並就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一者,其性質是否相同,即屬有疑。
(二)次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摘要」第五條「執行要點」(四)「一般作法」5.係規定:「原眷戶‧‧‧得以一樓售價購買一樓居住,所配二樓以上之住宅註銷,其輔助購宅之地價款可移作價購一樓自備款之用(如有不足,自行負擔)」等語,本件原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五、(五)關於「自費增坪」之規定而改抽中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其價金如有不足,原告自應自行負擔該不足部分(即自備款)。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上海一村住宅配售結算價格表」末欄所示,系爭房地指數為「一」時之每坪單價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五角,每戶房地總價計算式為:〔(地面層面積×地面層指數)+(地下室面積×地下室指數)〕×指數為一時之每坪單價,而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海一村」第十六次聯建會議決議確認之結果,系爭房地一樓店鋪之樓層計價指數為一點二五,地下室指數則為零點五,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政戰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忠相字第二七九九號函所附隨檢送之上海一村第十六次聯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對該函文及會議紀錄並不爭執。查系爭房地一樓之實際面積為三十一點零六坪,地下室為十點二六坪,則依上開每戶房地總價計算公式,計算系爭房地之總價:〔(地面層面積31.06坪×地面層指數1.25)+(地下室面積10.26坪×地下室指數0.5)〕×215580.5元=0000000元,而原告依作業要點得扣除之「原眷戶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土地補助款」為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有被告提出之「上海一村重建工程原始眷戶名冊」為證,則系爭房地總價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扣除土地補助款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依前述「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摘要」第五條「執行要點」(四)「一般作法」5.之規定,原告自應自行負擔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市石園新城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繳交自備款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係依實際坪數面積按樓層計價指數計算得出,並無不合,亦無原告主張「坪數不足」之問題(至於系爭「三十四坪型」房地究代表何意義,容後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坪數短少四點四五坪,應賠償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之價差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辯稱其係按原告抽中之系爭房屋實際建坪核算總價等語,即屬可信。
(三)原告另主張依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之約定,所謂三十四坪型(將級)房屋之室內自用面積應為三十五點四二坪,價金應為三百七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所謂「三十坪型」、「三十四坪型」僅為一參考數字,並非表示實際面積即等同於三十坪或三十四坪。原告上開主張,固以上海一村重建說明書之附件第一點、第三點之記載:「將級:35.42坪」、「將級:44.40坪共約0000000元」為其論據,惟該重建說明書第八條關於房地價格已註記應以完工時實際結算為準,附件第二點、第三點亦一再說明實際價款或應按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國產局讓售土地面積為準,或應按樓層指數及住宅位置加公用面積計算,足見重建說明書上所謂「將級:35.42坪」,僅為當時之初估數字,實際價款應視各眷戶抽籤分得之樓層面積按嗣後議決之計價指數而計算,且依被告提出之上海一村第十六次聯建會議紀錄及一樓配置圖(即被證六),足見聯建小組成員已於該次會議確認同意原告配得之系爭房屋其一樓面積為三十一點零六坪,證人即負責規劃設計系爭眷舍大樓之建築師閻辰昌亦到庭證稱:「原則上三十四坪型是應該要蓋到三十四坪,但因受限建築法令的規定,所以興建完工後會有一些差距。本件原告的房子‧‧‧原本規劃是三十四坪,但建造過程中受限建築法令所以面積會較小,這是有經過聯建小組的同意‧‧‧我們有通知坪數有變更,聯建小組有同意,有把被證六這張修正圖給聯建小組成員看,他們有在上面簽名表示同意」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系爭眷舍大樓完工後,所謂「三十坪型」或「三十四坪型」之實際面積幾乎均無一相符,亦可佐證。故原告主張三十四坪型房屋之面積應有三十五點四二坪云云,顯然僅擷取計畫興建當時之重建說明書之某段記載,而忽略其他內容,自有誤會。又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參加原眷戶抽籤一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而決議確認系爭房地一樓面積為三十一點零六坪之第十六次聯建小組會議時間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有該會議紀錄可考,則原告於抽中系爭房地時,其一樓面積已確定為三十一點零六坪,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嗣後以面積相符之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當無不合,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重建說明書記載之「三十五點四二坪」及「價金三百七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嗣後變更面積及價格未曾通知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軍管區司令部處理台北市『石園新城』乙○○女士陳情要點現地會勘說明表」(即原證十四),係說明系爭房屋面積因受限於建築法令而變動,曾經第十六次聯建會議通過追認,關於原告陳情其室內面積較小不可稱為三十四坪型,應以三十坪型繳交管理費一節,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處理情形為「貴新城已依法向主管單位完成『管理委員會』核備,故有關繳納管理費乙節,本部將建請貴新城『管委會』依林女士所有權狀實際面積收取管理費為宜」,原告竟主張依該會勘說明表,被告「亦坦承本案實際交付坪數不足」,亦屬無稽。
六、關於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交付之系爭房屋室內管線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事後在原兩棟建物中間之防火巷另行搭建而成,屋內並無窗戶,僅有一扇門可供出入,兩棟建物之數十條水電管線從原告屋內直接穿過,為使該屋回復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其自行僱工增加門寬及開立天窗,並將管線移置天花板,依和解契約、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僱工費用之損害,並應負責將管線遷移至地下室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多張、軍管區司令部列管台北市「石園新城」乙○○女士眷宅現地會勘紀錄(即原證九)、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
(二)惟查,系爭建物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一建字第二五二號建造執照、八五使二○○號使用執照為憑,並經本院向該局調取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閱屬實,證人閻辰昌亦證稱系爭建物並非兩棟建築物中間之防火巷或違法建築,應係合法建物等語,則原告主張該屋「係事後在原兩棟建物中間之防火巷另行搭建而成」,已屬無據。又系爭建物之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亦有前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稽,則其作為店面使用之規劃格局必與一般供住宅使用者,有所不同,證人閻辰昌亦證稱系爭房屋當初規劃供日常用品零售業使用,依法令規定不必開窗戶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窗戶一節,縱然屬實,亦難謂與系爭房屋「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通常預定效用有何不符之處。查系爭房屋現供原告開設托兒所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多張附卷可參,其使用情形即與當初之規劃用途不符,則原告為開設托兒所之需,而僱工增加門寬、開設天窗,自屬其營業上個人額外之支出,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施工費用。
(三)原告雖主張交屋當時屋內儘是散落之管線,缺乏應有之效用與品質,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已經原告以木頭夾板包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亦有原告於勘驗當日拍攝之照片多張在卷可考,則系爭建物原始之管線狀態如何,原告並未提出先前之照片以資證明,則是否如原告所言係「到處穿越散落」,已不可得知。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成劍秋僅證稱:「(問:是否親眼目睹管線在原告的屋內?)整修之前管線是一把綁起來用塑膠管在外封住,貼在牆壁旁邊不注意看看不到‧‧‧」;證人胡元孝亦僅證稱:「‧‧‧我從外面經過,由外面看,看到裡面有管線好像管線間,但次沒有走到裡面去看過‧‧‧」等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當時之管線有自行整修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管線移置天花板及整修電線之費用,自無依據。況依第十六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二點所示,聯建小組已決議一樓店鋪之吊管、電管同意建築師加作矽酸鈣天花板之提議,並經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承包商泰業公司議價施作,有被告提出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變更設計協議書、工程設計變更單價議定書、工程變更詳細表、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五)泰營字第○八二八號函、統一發票、保證責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會簽文件等件為證,證人閻辰昌復證稱:「原來發包當時沒有作天花板,後來聯建會議表示不作天花板會有管線很難看,後來在會議中我有建議他們追加矽酸鈣天花板的工程,他們有同意,後來一樓及十一、十二樓的天花板都有施作,當時天花板做完後看不到管線,管線都被天花板所隔絕,矽酸鈣天花板類似石膏但是比較硬,做完天花板是平的,看不到管線也應該不會有接縫」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辯稱曾施作矽酸鈣天花板,管線應已包覆等語,應為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屋內管線橫陳,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諾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被告自應將管線遷移至地下室,業據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列管台北市「石園新城」乙○○女士眷宅現地會勘紀錄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之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該會勘紀錄之內容以觀,建築師閻辰昌於該會中僅表示會後由軍眷合作社及其建築師事務所考量技術及法令層面,再行向台電申請移除電表或電線等語,然並無原告所陳兩造已「達成和解」或被告已「承諾(擔)債務」之情形。又證人閻辰昌亦證稱:規劃當時本來希望電錶間放在地下室,但台電表示該區為中正紀念堂特定區,唯恐淹水,故須設置於一樓以上,故規劃成電錶間在一樓,出來的線會經過原告房子的上方,管線正常使用不會有危險,但不能埋在鋼筋水泥結構裡等語。足見管線規劃設置於原告房屋上方,係台電公司要求所致,該管線正常使用復不致造成危險,參酌系爭房屋係供日常用品零售業之店鋪使用,應認為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則原告主張該管線為瑕疵,已非可採;又系爭房屋係經抽籤而配售,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七、末查系爭房屋之列管單位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被告國防部僅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上級監督單位;被告保証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亦僅受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委託代為規劃及興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原告依買賣關係一併請求其他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八、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債務承諾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坪數不足之價差,並給付增加門寬、開立天窗、移置管線、整修電線等費用,復請求被告將室內管線遷移至地下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