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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 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

蕭世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經雙方明文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鈞院起訴。

㈡關於本件系爭法律關係:

⒈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

配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⒉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⒊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一四一

、○○○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㈢關於本件系爭事實:

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然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五四、七四七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查被告辯稱本件開戶訂約係由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親自至被告辦公室

,由被告於開戶資料及契約書上簽名,並委託李某代為辦理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手續,惟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該印章並非係本人所刻印,且未附徵信證明文件,因之,本件契約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云云乙節,然查:

⒈系爭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公司係委任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

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合先敘明。按被告自承有親自簽名於契約書,並授權他人辦理開戶程序,故本件由第三人受託辦理開戶作業,並經由承辦人員核對無誤,開戶作業程序應已符合相關規定。該簽名部分,既經被告自承為本人親簽無誤,即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法律效果,系爭契約為真正應無所爭執,本件契約應已成立,故刻印及用印委由他人代行,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

⒉至被告稱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予原告乙節,惟查,原告接獲代理證券商轉交之

被告申請開戶書件中業已附上被告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之證明文件,此有被告於金豪證券公司申請信用帳戶交易證明影本可稽;又卷附大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摺亦可證明被告業已符合所申請之最高融資限額級數,據上,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憑核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倘如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帳戶申請開立書件中何以附上上開證明文件,原告又如何能據以憑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準此,被告所為之抗辯,實與事實不符,職是,如何能認為本件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㈡次查被告答辯狀稱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

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金豪證券公司,亦即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此有系爭股票融資買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可稽,故本件直接受理被告委託買賣之行為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又因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又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又原告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融資款項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主管機關規定(現已形成證券市場之習慣)代為交付予證券交易所,系爭借貸法關係自應存在兩造間。

㈢再查被告於答辯狀中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及下單狀況完全不知情以為抗

辯,然被告亦於庭訊中表示係委託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辦理信用帳戶開立程序,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此時系爭契約即已成立;其後並將存摺及印章任由第三人李某保管而未為反對之意思,由此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該系爭帳戶之開立係為買賣國產車股票之用。據上述之事實,足徵被告有同意及授權該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意思,職是,被告否認有下單買賣股票或曾授權他人買賣股票,及主張對下單狀況完全不知情,均係卸責之詞。既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又被告同意及授權第三人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對於系爭股票融資債務,被告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

㈣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皆未由被告親

自簽名認證之,原告又無提供電話錄音記錄,如何證明委託買進股票者係被告?被告自始至終不知有系爭股票買進事實,則被告當無法負起任何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責任云云乙節,然查:

⒈按關於現行交易制度,委託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須先至往來證券經紀商開立

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戶,就本件而言,被告之往來證券經紀商為金豪證券公司,該證券經紀商基於被告與伊之間受託契約關係,得受理被告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又基於兩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以及金豪證券公司為原告之代理證券商,而得受理被告以融資融券所為之交易,並將成交之交易轉知原告,原告依該成交資料憑以給予授信。據上所述,金豪證券公司受理被告融資融券之行為,係原告授與代理權予金豪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始得以原告名義受理融資融券,惟就一般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其他相關作業之規範,則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因此,證券商受理投資人下單或寄發交割憑單及對帳單事宜,均非為原告與該證券商間業務代理契約之範圍,此自上開營業細則條文之規定自明。又依現行交易制度,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均係依款券劃撥之方式為之,投資人無庸於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簽章。職是,被告抗辯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皆未由被告親自簽名認證,乃係曲意委責之詞。本件契約既由被告所親簽,被告應知系爭帳戶之用途,又被告將存摺、印鑑交由禾豐集團保管,被告自有同意禾豐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職是,倘據被告所陳,不論被告與禾豐集團間內部關係為何,契約縱為本人所親簽,但因非本人親自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仍無須負契約上之責任,則交易市場之秩序何以維護?授信之善意相對人權益又如何保護?爰此,被告指稱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委託書上均未由被告親自簽名認證,無庸負任何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責,實不足採。

⒉又按被告稱原告未提出系爭交易之電話錄音記錄乙節,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五項之規定,交易之電話錄音紀錄,係由證券經紀商保管,原告並無保管之義務,且原告並非系爭有價證券買賣之當事人,更無從要求證券經紀商提供或保留電話交易記錄;又本件系爭交易於成交後,辦理交割之前均無異議,依該條款規定自無保留電話記錄之必要,況被告從未向金豪證券公司及原告表示系爭交易具有爭議,原告即係一善意相對人,被告自不得以伊與禾豐集團內部之糾葛,執以認非本人親自委託買進系爭股票,而無庸負契約之清償責任。準此以言,被告之抗辯,均係為脫免責任之詞,於法無據。

⒊末查被告提出之第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禾豐集團林義翔於調查局偵訊筆錄部分

,均未提及被告,實與本件無涉。另有關原告及環華證金公司與國產車股票之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四、證據:提出下列事證為證原證: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被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及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應補差價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乙份。

原證:國產車股票合併買賣交割憑單及沖抵利息明細表影本各乙份。

原證: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乙份。

證物:金鼎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交易證明影本乙份。

證物:大安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影本乙份。

證物:證券金融管理規則摘錄條文乙份。

證物: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條文乙份。

證物: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四七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故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⒈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受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核,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並按原告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第一項規定:「須為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須曾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委託人期滿辦理續約者,應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其條件需符合前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徵信調查乃原告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之必要條件,惟今卻未見原告檢附任何徵信文件,若原告徵信不完全而仍容許開立帳戶,原告應自負風險及所有不利益。

⒉且依前開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應親

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檢附徵信文件以為辦理,惟本案係由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親自至被告辦公室,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並未親持身份證正本到場開戶,契約書上之身分證影本為公司面試時留底所用,而且被告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又兩造間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㈡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本案系爭「國產車」股票:

⒈退萬步言,縱不論融資券契約及開戶程序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

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使融資融券契約產生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

⒉查我國證券市場上,若欲買賣股票者可親自至證券商處辦理,或以電話委託證

券商辦理,但實際上常有假冒他人帳戶而買賣股票者,故為了確保是由本人委託辦理,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當面委託者應填寫委託書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由受託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負責填寫、印製委託書並由委託人於成交後交割時補行簽章...」,同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

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第六項規定:「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以上皆是為確保買賣股票之委託人身份正確性所做的規範。

⒊原告所提買進股票委託書欠缺被告(即委託人)之簽章:查原告提出委託書用

以證明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被告所融資買進,然縱觀該委託書上並無如前述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被告簽章,且該委託書記載委託方式為電話委託,亦無如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之電話錄音紀錄,則該委託書在欠缺被告嗣後補行簽章及欠缺電話錄音紀錄二項下,根本無法確定買進者即為被告本人,然原告竟不理會此二項重大瑕疵,輕率認定係被告買進系爭股票進而給予融資,原告應對其自身重大疏忽負起所有責任,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

⒋關於系爭股票下單買賣之情形,根據案發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於調

查局之調查筆錄,林義翔坦承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車股票部分,均由其負責喊盤下單。又根據類似本件案情之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二四五三號案件,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證人林義翔之供述,再次承認人頭戶之買賣國產車股票係由其負責下單,由於人頭戶之提供,另有他人專門負責,因此林義翔並不認識這些人頭,只是在張朝喨之指示下,將人頭戶之戶頭下單買賣國產車之股票,至於帳戶戶頭資料及交割明細表,則分別由專人負責保管。又根據類似本件案情之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證人李明光之供述,有關人頭戶下單買賣國產車之股票,均由林義翔打電話下單的,綜上,故被告並無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

㈢原告未辦理徵信且開戶程序輕忽並多有瑕疵之處,而且原告在未確定買賣股票者

即被告之情形下,即輕率予以融資,顯見原告早已明知被告為他人所利用之人頭,原告於本件融資法律關係之成立,實有重大過失之處。

三、證據:提出下列事證為證被證一: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被證二: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被證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被證四: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被證五: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影本乙份被證六:林義翔九十年四月十日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三號案件之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乙份被證七:李明光九十年三月七日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之準備筆錄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一十一四萬一千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計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元。惟因系爭股票因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致聲請人未能順利處分,迨至上開股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順利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訂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本案係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親自至被告辦公室,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並未親持身份證正本到場開戶,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所親蓋,乃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開戶程序尚未完成,且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本案系爭「國產車」股票,原告自不對被告要求清償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乙節,以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而上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一十四萬一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元,惟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原告順利處分取償部分利息計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委託書、合併交割憑單及被告開設之信用帳戶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國產車股票合併買賣交割憑單及沖抵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以及該帳戶內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之數量及融資之金額均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應可信為真正。惟就被告抗辯開戶印章非其所有,亦未親自用印、且其未親持身份證正本到場開戶,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故開戶程序尚未完成,以及其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證券商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本案系爭「國產車」股票各節,則為本件原告請求能否成立之爭點。經查:

㈠被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

而被告並曾任職於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經營之企業任職,此復為其所自認無訛,甚至被告本身亦不否認其於開設系爭信用帳戶前亦曾於百富勤證券自行從事股票之買賣,則以其年齡、知識經驗,當對所謂之融資融券契約有所瞭解;且其縱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甚清楚,衡情於締結前開契約之前亦應會向協助其辦理開戶之人員詢查問明白,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之際,即率予簽名,並任由他人收回契約之理,是其自已明瞭所簽署之契約其內容及用途,當無疑問。何況被告承認於開戶後,迄今均未向協助其辦理開戶之人索回已開設之信用帳戶等資料,尤見被告雖係申請開設系爭信用帳戶,然其目的係供由他人使用買賣股票無疑,否則豈能長久任令自身之物品留存他人處所不圖解決之理?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囑其開設系爭信用帳戶之人乃任職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訴外人李坤欽(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庭呈之答辯狀內容),與訴外人林義翔(亦禾豐集團員工)、李明光(乃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亦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五號、重訴字第二三○五號事件中指稱上開信用帳戶為訴外人林義翔承張朝喨指示作為下單買賣國產車股票所用等情(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庭呈之答辯狀所引上開事件之筆錄),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國產車股票之林義翔、張朝喨,自屬已經被告允許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則林義翔、張朝喨等人既已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前開國產車股票,當可認為被告已有默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帳戶開立程序未完成各語,已難採取。兩造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㈡其次,被告已經親自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如前所述

,且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金豪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證明及大安商業銀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足證明被告於開戶申請時已有檢附徵信文件,因此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要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上開信用帳戶之開立程序並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已有效成立,則屬可取。

㈢又被告雖抗辯其並無買賣前開國產車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早知悉被告上開信用帳

戶乃為他人利用之人頭,實際於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林義翔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有重大過失應負所有責任,被告自無庸負擔本件民事債務清償之責云云。然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主張其開戶後,原告知悉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皆未由被告本人保管,均交由他人處理乙事,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實際委託原告下單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之行為人為張朝喨等人,原告有重大過失等情,已無可取。又被告既然承認係依職司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之李坤欽所命開設系爭信用帳戶,事後又毫無嘗試索回系爭信用帳戶資料(如存摺等)之意思,當知其已授權由他人使用供作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用途,又本件實際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人為受張朝喨指示之林義翔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張朝喨、林義翔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屬經被告同意,則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並非本件融資債務之債務人、亦未從事本件股票之買賣,不需負擔清償債務責任云云,即無可採。簡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不合。

㈣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

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告對系爭國產車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當無可疑。故被告設於金豪證券公司、大安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既均為被告所開立,該帳戶當在被告支配之下,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股票或價金進出之事實,再參酌現代市場經濟體制及風險管理,應認被告設於金豪證券公司上開信用交易帳戶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縱非被告自行下單,亦為被告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不論被告就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知悉,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至明事理。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未親自下單、亦不知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云云,即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融資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一十四萬一千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然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五四、七四七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已見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款項四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