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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原 告 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被 告 甲○○

乙○○原名傅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正本乙紙給付原告。

二、被告傅元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正本乙紙給付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軒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被告甲○○同意為軒亞公司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提供銀行之定期存單與原告擔保履約。詎軒亞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共同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由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概括承受軒亞公司與原告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甲○○依上開移轉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應將前揭履約保證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附表一之定期存單正本交付原告。原告與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除簽署移轉契約書外,另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被告傅元利同意為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提供銀行之定期存單與原告擔保履約,被告傅元利自應將供擔保之定期存單正本交付原告。

二、嗣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因違約,經原告提起給付違約補償金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業已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按被告係基於合約書之原因關係提供擔保,擔保軒亞公司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誠信履約,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因違約經原告起訴判決勝訴,則原告對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基於合約書所生之債權確係存在,而被告係上開合約書之履約保證者,自應負履行清償債務之擔保責任,因渠等經原告請求均拒為交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定存單亦為交接內容之一,顯然本件交接不清楚,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

約書第三條約定,軒亞公司負責人與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負責人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㈡定存設定單沒有擔保效力,依合約所指,應該是提供定存單,才有保證的效果。

叁、證據:提出軒亞公司與原告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王

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與原告策略聯盟合約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軒亞公司已將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軒亞公司既已脫離契約關係,被告甲○○即不須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且軒亞公司與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亦無交接不清楚發生爭執情形,並無移轉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之事由發生,況該條係規定應連帶負責,亦非提供定存單。又被告傅元利並非原證三號契約當事人,自不負任何責任,原告與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訂立策略聯盟合約,王美伶向被告傅元利借定存單提供與原告為履約保證,王美伶交與原告的是定存單設定單,並未交付定存單。

二、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係提供定期存單設質予原告,非給付定期存單予原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軒亞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被告甲○○同意為軒亞公司提供銀行之定期存單與原告擔保履約。詎軒亞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共同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由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概括承受軒亞公司與原告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甲○○依上開移轉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應將前揭履約保證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附表一之定期存單正本交付原告。原告與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除簽署移轉契約書外,另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被告傅元利同意為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提供銀行之定期存單與原告擔保履約,被告傅元利自應將供擔保之定期存單正本交付原告。被告係基於合約書應提供定存單擔保軒亞公司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履約,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嗣因違約經原告提起給付違約補償金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自應負履行清償債務之擔保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㈠軒亞公司已將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王美伶誼合錄影帶社而脫離原契約關係,被告甲○○即不須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且軒亞公司與誼合錄影帶並無移轉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之事由發生,況該條係規定應連帶負責,亦非提供定存單。㈡被告傅元利並非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負任何責任。㈢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係提供定期存單設質予原告,非給付定期存單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與軒亞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軒亞公司與原告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共同簽署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由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概括承受軒亞公司與原告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與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另行簽訂策略加盟合約書乙節,業據提出軒亞公司與原告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與原告策略聯盟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交付銀行定期存單,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依軒亞公司與原告間策略聯盟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軒亞公司)應

主動提供銀行定存設定(約每家二萬元正金額)給丙方(即原告)。」,則依約負有提供定期存單設定為擔保者為軒亞公司,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依策略聯盟合約書請求被告提供定存單。其次,縱認被告甲○○依原告與軒亞公司間之策略聯盟合約書有提供定存單之義務,惟軒亞公司與原告及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已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由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概括承受軒亞公司與原告間基於策略聯盟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再依原策略聯盟合約書請求被告甲○○履行其義務,亦屬無據。且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訂立本移轉契約同時,舊甲方(即軒亞公司)與現甲方(即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應交接清楚,如:::交付債權證明之文件,告知該債權、債務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等等。倘事後發生爭執時造成加盟店、總店之損害,舊甲方之負責人應與現甲方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陳稱定存單亦為交接文件,本件交接不清楚,依前揭約定,軒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應與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負連帶賠償責任,姑不論被告否認本件有交接不清楚之情形,即便認彼等有交接不清楚之情形造成原告之損害,依該條約定,軒亞公司之負責人係應與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應交付銀行定期存單予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依策略聯盟合約書及策略聯盟合約書移轉契約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定期存單,要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依王美伶即誼合錄影帶社與原告間策略聯盟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

傅元利應提供銀行之定期存單與原告擔保履約。惟查,被告傅元利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傅元利亦辯稱係王美伶向其借定存單提供與原告為履約保證,益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合約對之請求給付定期存單,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策略聯盟合約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正本,請求被告傅元利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正本,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