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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

案合約),雙方約定,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門號、申請書、SIM卡,並負責將被告申裝書及證件送交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審核,通過後再交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開通。而每一上線門號原告提供相當於六百元之回饋贈品,該贈品由原告以該等獎金委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製作台灣人壽紀念公話卡,該公話卡圖樣由被告設計提供,並指定製作套數;如因上線門號數不足以支付公話卡製作費用時,被告應補足差額。期限即將屆至時,被告見無法提供足額之上線門號,需依契約補足差額,遂請求延期,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協議(下稱系爭專案協議書),將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公話費定製費用之訂約金共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已由原告墊付。餘款第一批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批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三批為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如被告於下列日期前未達後列之累計上線門號數,原告應即開立該批餘額金額發票予被告,被告於該批餘額繳款日期前三日應將該批餘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如被告達到後列之累計上線門號數,則由原告自應提供予被告之回饋獎勵金支出該期餘額。⒈第一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八千門以上。⒉第二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一萬三千五百門以上。⒊第三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一萬七千門以上。」、「合約期間屆滿後,依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九十年一月所列報表計算被告之實際上線門號數,每一上線門號原告提供六百元獎勵金製作回饋贈品:⒈所有獎勵金加上被告支付之餘款金額,如有不足支付回饋贈品之全部製作費用時,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開立之差額發票後十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茲以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一月結算,被告提供實際上線門號數為八千零五十二門(⒈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為六百五十一門。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為一千二百九十七門。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為二千七百二十九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八千零五十二門。)均未達前開約定應達之門號數,依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補足原告製作公話卡支付費用之不足額,即每一門號佣金六百元,被告提供實際上線門號數為八千零五十二門,合計佣金為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而原告前後支出台灣人壽公話卡定製費用共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扣除上開佣金,計被告應再依約補足差額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原告爰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無得撤銷事由:

雙方於簽約當時即清楚言明「乙方(即被告)應依中華電信百門專案之規定,並依附件之作業流程進行作業。」(系爭專案合約第三條),而百門專案中有須使用「六個月」方可退租之約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以被告係具相當規模之團體,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受詐欺,實屬無稽;況如其所言,其於簽約之前即發現契約條款與事實不符,何以不於契約中為更正獲補充協議排除該款之責任?又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方知悉本件須六個月始能退租,何以未表示異議,並繼續雙方約定事項之推展?依此足證原告未施用詐術。

⒉被告簽收公話卡後並無異議,且雙方並再於第二次協議中明文確認製作套數,亦明公話卡之製作套數確為被告指定。

⒊雙方於合作過程中,被告均以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為

聯絡地址,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成員必包括其公司之所有職工,原告以雙方向來通知之方式向其公司地址送達,並經其會員代為收受,原告通知繳費之情事亦經被告瞭解,足認已達通知繳費之義務。

⒋退步言之,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亦生通知繳費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合約乙份、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協議書乙份、發票六份、台灣人壽公話卡定製費用明細表乙份、繳費通知收據乙份、存證信函、台灣人壽公司登記登料乙份(均為影本)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乙份為證。聲請向中華電信建北局查詢曾否與被告合作百門專案,又被告之承辦人員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第十五、十六屆主任委員分別為李錫琴、甲○○,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專案

合約、專案協議書之乙方(即被告)當事人之代表人則為林欽淼,是系爭專案合約之效力未及於被告,被告非正當當事人,原告起訴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㈡被告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爰行使撤銷權:

⒈原告於簽約之際,向被告闡明此「百門專案」係「⒈免保證金。⒉免設定費。

⒊使用三個月如不欲使用者可退還門號,無須賠償。」,一再強調「百門專案」與其他行動電話之促銷方案不同之處在於僅須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此即原告第一次施用詐術);豈料,被告於簽約前發見於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中(即百門專案)有須使用「六個月」方可退租之約款,與原告告知之內容顯有不符,被告仍再質疑原告承辦人員,此部分是否須要修改為三個月,原告說明此為中華電信出具之制式合約,業與中華電信談妥本件為專案處理,僅是表格使用制式化表格,再三確認並保證本專案確實是僅須使用三個月即能退租(此為第二次施用詐術),被告因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又此合作方式實係原告欲藉被告於壽險界之市場搭配銷售門號(即利用被告於銷售保險契約時附帶贈送保戶原告所提供之優惠門號),從而會在專案合約第二行表明「雙方基於業務推展合作關係」,而非典型之僱傭或承攬等關係。惟原告於專案合約屆期之前,發見被告所推廣之門號數量並不足以支付原告所支付之公話卡製作,遂與被告再將前專案合約展期,被告因考量效果不彰,原不欲再行展期前約;豈料,原告竟仍再三向被告強調「百門專案」是僅須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之使用方案(此為原告第三次施用詐術),非常有利,要求被告再訂立專案協議書,並將所有餘款以條列之方式列為合約內容(否則被告既然於原合約屆滿之前僅完成上線門號六百餘門,被告豈會任意於九月二十日再簽立專案協議書,應允在約定期限內上線二萬門號?),被告礙於商誼,未予堅持,方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立專案協議書。嗣被告之保戶陸續於十月間前往中華電信退租門號時,方才發現必須於使用後六個月方能退租,並向被告投訴,被告始知上情,從而依法以答辯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⒉退步言之,倘認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惟「綁門號」之限制為消費者申請行動

電話之重要條件之一,是以被告既勢將使用三個月之限制作為簽訂契約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如被告知悉本專案與一般專案並無不同,被告必然不會簽立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從而,被告基於錯誤之法理,依法行使撤銷權(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並以前揭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權行使之通知。

⒊台灣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給內部各單位及各通訊處之函,亦

於專案內容第一項第三點中,說明本專案是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且最後一行之推廣用語,亦是再三強調免費打三個月;從而,台灣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仍是認知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之事實,更何況全體銷售業務人員是基於公司之說明,再向保戶解說,以此更是證明被告已陷於錯誤。

㈢被告並無指定製作公話卡套數:

⒈被告尚未向原告指定製作套數,原告擅自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率行向中華電信訂購公話卡等贈品,被告依約無負給付義務。

⒉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開立之差額發票,依專案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台灣人壽公司函、原告函、被告簽呈(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馮繼強、陳炎棋、鄭姍、邵瀅瞞、童馨惠、陳美侖、陳玉萍、黃玉佩、黃奕鑫。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欽淼、林茂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合約,約定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門號、申請書、SIM卡,並負責將被告申裝書及證件送交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審核,通過後再交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開通。而每一上線門號原告提供相當於六百元之回饋贈品,該贈品由原告以該等獎金委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製作台灣人壽紀念公話卡;如因上線門號數不足以支付公話卡製作費用時,被告應補足差額。惟期限即將屆至時,被告見無法提供足額之上線門號,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書,將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公話費定製費用之訂約金共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已由原告墊付。餘款則分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等三批,被告於約定期日前未達後列之累計上線門號數,原告應即開立該批餘額金額發票予被告,被告於該批餘額繳款日期前三日應將該批餘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迨九十年一月結算,被告提僅供實際上線門號數八千零五十二門,均未達前開約定應達之門號數,依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補足原告製作公話卡支付費用之不足額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原告爰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系爭專案合約、專案協議書之乙方(即被告)當事人之代表人為林欽淼,並非被告第十五、十六屆之主任委員,被告非正當當事人,原告起訴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原告於簽約之前,及簽約之時均向被告闡明此「百門專案」與其他行動電話之促銷方案不同,使用三個月如不欲使用即可退還門號,無須賠償,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嗣專案合約屆期前,原告竟再三強調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被告再次受騙始簽訂專案協議書,豈料,被告之保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中華電信退租不成,向被告反應,被告方知受騙,爰依法以答辯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出)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又倘認撤銷意思表示不合法,惟「綁門號」之限制為消費者申請行動電話之重要條件之一,被告既勢將使用三個月之限制作為簽訂契約與否之 重要考量因素,如被告知悉本專案與一般專案並無不同,被告必然不會簽立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職此被告基於錯誤之法理,依法行使撤銷權,並以前揭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權行使之通知。綜此,被告無依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給付公話卡費用之義務。再縱認被告之撤銷權行使不合法,但被告並未指定製作公話卡之套數,嗣復未收到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約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獲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專案合約之公話卡製作費用有補足差額之義務,並主張原告為有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義務之請求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縱被告抗辯系爭專案合約、系爭專案協議書乃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林欽淼」代表被告簽訂,各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亦僅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容有未洽。另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專案合約、系爭專案協議書之「林欽淼」是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節,證人林欽淼則到場證稱:「八十九年初曾被推選為主委,八十九年底任期屆滿但總幹事王子文並未辦理屆滿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六),「林欽淼」乃有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甚明,被告辯稱「林欽淼」非被告之代表人,系爭專案合約、系爭專案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案合約,約定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門號、申請書、SIM卡,並負責將被告申裝書及證件送交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審核,通過後再交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開通。而每一上線門號原告提供相當於六百元之回饋贈品,該贈品由原告以該等獎金委由中華電信台北區營運處製作台灣人壽紀念公話卡,該公話卡圖樣由被告設計提供,並指定製作套數;如因上線門號數不足以支付公話卡製作費用時,被告應補足差額。期限即將屆至前,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另達成系爭專案協議書,將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公話費定製費用之訂約金共計三百零六萬六千七百元已由原告墊付。餘款第一批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批為二百九十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三批為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繳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如被告於下列日期前未達後列之累計上線門號數,原告應即開立該批餘額金額發票予被告,被告於該批餘額繳款日期前三日應將該批餘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如被告達到後列之累計上線門號數,則由原告自應提供予被告之回饋獎勵金支出該期餘額。⒈第一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被告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八千門以上。⒉第二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一萬三千五百門以上。⒊第三批餘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累計開通門號數應達一萬七千門以上。」、「合約期間屆滿後,依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九十年一月所列報表計算被告之實際上線門號數,每一上線門號原告提供六百元獎勵金製作回饋贈品:⒈所有獎勵金加上被告支付之餘款金額,如有不足支付回饋贈品之全部製作費用時,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開立之差額發票後十日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惟九十年一月結算時,被告提供實際上線門號數為八千零五十二門(⒈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為六百五十一門。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為一千二百九十七門。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為二千七百二十九門。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八千零五十二門。)均未達前開約定應達之門號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合約乙份、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協議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正。惟被告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或意思表示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被告已否指定公話卡套數?被告是否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惟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應就其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前即闡明百門專案使用之內容為「⒈免保證

金。⒉免設定費。⒊使用三個月如不欲使用者可退還門號,無須賠償。」,一再強調「百門專案」與其他行動電話之促銷方案不同之處在於僅須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此乃原告第一次施用詐術云云,雖據前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展業行銷部經理證人林茂泉證稱:「::本案的月租費八八元本可底(按:應係「抵」之誤植)通話費,如不使用該門號的行動電話三個月也頂多繳二六四元的通話費,但臺灣人壽會回饋二七0元的通話卡,就申請門號之客戶而已並無損失。這個方案在歷次的協商中黃奕鑫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員都一再提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奕鑫復稱:「我只講上線三個月後中華電信會給付傭金,又如客戶未講三個月即退租,中華電信即不付傭金。」等語(見前揭期日筆錄頁七),是尚難遽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

⒉被告又稱於簽約前發見於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中(即百門專案)有

須使用「六個月」方可退租之約款,原告竟再三確認並保證本專案確實僅須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此乃原告第二次施用詐術云云,原任臺灣人壽展業行政部企劃科專員之證人黃玉佩雖證稱:「(提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與證人是否有看過?)在執行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送給我們。也有看到租期六個月不能退租之紅色字句。我有問黃經理,黃說這是中華電信之制式格式,沒有辦法改,我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五),然原告業否認其證詞真實性,且查系爭專案合約第三條除約明:「乙方(即被告)應依中華電信百門專案之規定,並依附件之作業流程進行作業。」外,尚無其他三個月即可退租之特別約定,甚被告不否認申請門號之客戶亦係填載前揭百門專案申請書,基此,堪認被告於簽約之時已明知系爭專案合約係適用前揭百門專案申請書中之六個月方可退租之規定。雖被告稱系爭專案合約內無「百門專案」之附件,惟被告不否認臺灣人壽前曾向中華電信申辦百門專案,茲以被告乃臺灣人壽員工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論,被告陳稱不知百門專案之內容,尚難信實。再負責執行系爭專案合約之證人黃玉佩亦不爭執未曾詢問系爭專案合約所適用百門專案之內容為何,甚證稱:

「百門專案是對內的,在執行之前(按:指執行系爭專案合約),必須先執行百門專案之內容,百門專案是必須要由一定之號數,才執行本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益徵被告知悉系爭專案合約乃以中華電信之百門專案為內容,則雖系爭專案合約內未附有百門專案充作附件,仍難以此認定系爭專案合約非以中華電信之百門專案為內容。再據證人林茂泉證稱:「黃經理告訴我們,這合約(按:指前揭百門專案申請書)是中華電信制式合約,不會因任何一個民營的、民間的和專案改變他的制式合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被告確實知悉本件乃適用中華電信百門專案之方式進行,被告辯稱遭受原告詐欺云云,令人懷疑。

⒊被告繼稱在系爭專案合約屆期前,原告再三強調此百門專案僅須使用三個月即

可退租,致被告再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專案協議書云云,惟綜觀系爭專案協議書之內容,除第一條重申合約期限及所延展之期限外,第二條以下均係針對公話卡套數、金額、付款方式等而為協議,且核對系爭專案合約與專案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系爭專案協議書乃在系爭專案合約後逾三個月之時間所簽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如兩造確有三個月即可退租之協議,簽訂專案合約之時顯已產生退租之問題,但被告非但未在系爭專案協議書中強調此問題,反而確認公話卡製作套數、金額,依此實難認被告係受詐欺而同意展延合作期限。至被告所稱該公司執行系爭專案合約之宣傳文件均以三個月即可退租為號召,此等文件並經原告確認,可見原告確實以三個月即可退租為詐欺被告締約之手段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在卷,證人黃奕鑫復稱該等文宣乃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才拿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且被告未就其於系爭專案合約、專案協議書約定之期間內即交付各該三個月即可退租之文宣予原告之事實加以舉證,其此項抗辯自乏依據可明,即非得以空言否認證人黃奕鑫此部分證詞即認黃奕鑫證述內容不可採。另被告又稱臺灣人壽之內部簽呈有「客戶申請上線使用後三個月,若不願繼續可停止使用,並無強制一年之使用限制」(見簽呈第八點),黃奕鑫對此內容亦知之甚詳,以此為原告對被告詐欺之證明云云。查,系爭專案合約乃依中華電信之百門專案執行,前已敘及,則六個月乃客戶可以退租無庸賠償之期限,應為被告知悉者,惟簽呈上所載時間卻有「並無強制一年之使用限制」之說明,則簽呈上所指之客戶時間期間之限制恐非系爭專案合約約定之百門專案。況此文件既係臺灣人壽之內部簽呈,乃臺灣人壽行政事務之議決過程,必待對外行諸文字或簽訂契約後方生一定法律效果,尚難率爾認定此即原告施用詐術之方式。

⒋被告再辯稱倘認未受詐欺,惟「綁門號」之限制為消費者申請行動電話之重要

條件之一,被告如知係六個月方可退租,定不為此意思表示,足見被告係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專案協議書云云。惟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表意人得為撤銷之錯誤的意思表示乃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不知、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行動電話客戶是否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並非兩造合作之主要重點,有證人林茂泉證稱:「(簽呈第八點(按:指三個月即可退租)既是本件合作重點,何以原證一(按:

指系爭專案合約)不約明?)因合作重點不只於此,但通話卡也是,所以沒有特別約明三個月即退租,::」等語可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五),則系爭專案合約是否三個月即可退租,尚難認係被告是否締結系爭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之關鍵,則被告所稱若知三個月不可退租即不締約云云,尚非可採。再依證人林茂泉上揭證詞及系爭專案協議書特別約明公話卡套數、金額等,公話卡之製作方為兩造合作之主要重點,而今被告對此主要重點既無錯誤,自難以「三個月可否退租」認定被告意思表示內容有所錯誤。至被告陳稱臺灣人壽一再告知對全體銷售人員使用三個月即可退租,更明被告已陷於錯誤云云,但此乃被告及臺灣人壽對內人員教育訓練及業務推展之問題,且被告未否認門號推廣存有瓶頸,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通話門號數量,是非不得認為三個月即可退租乃被告為達於合約約定之行銷手法,故被告此項抗辯仍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受詐欺及出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案合約、專案協議書云云,均

乏證據可明,被告抗辯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於法均屬未合,洵非可取。

㈡次按「每一上線門號甲方(即原告)提供相當於六百元之回饋贈品,該贈品由甲

方以該等將金委由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製作臺灣人壽紀念公話卡,該公話卡圖樣由乙方(即被告)設計提供,並指定製作套數::」,系爭專案合約第五條雖有約定,被告辯稱公話卡費用以被告指定製作套數為前提等語,堪稱有據。但被告已指定公話卡套數,此不惟證人林茂泉稱:「原告說通話卡製作時間很長,希望能提前製作,原告告知要提前製作,臺灣人壽為了客戶能及早拿到通話卡,也就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二條復確認公話卡指定套數及費用,且經臺灣人壽承認(見前揭筆錄),被告前已承認之事實,實不容被告翻易前詞。

㈢被告未達兩造約定應累計之上線門號數,原告應即開立公話卡費用金額發票予被

告,被告再匯款予原告等情,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業依之將所開立之發票送達予被告,並簽收單可稽(原證五),被告依前揭約定有付款之義務甚明。雖被告抗辯簽收者乃臺灣人壽,不生簽收效力云云,惟被告不爭執其係臺灣人壽員工所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二者之事務所均設於同址,臺灣人壽員工應有為被告收受信件或文書之權限,被告以僅經臺灣人壽員工簽收,未生被告簽收效力云云置辯,要非有理。

四、被告之實際上線門號數為八千零五十二門,每號回饋之佣金為六百元,合計佣金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暨原告支出公話卡費用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三條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專案合約及專案協議書補足扣除佣金之差額五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洵屬有據。再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送交發票通知被告繳納,復有卷附簽收單(原證五)可查,則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與系爭專案協議書第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