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隆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僑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桂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僑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參加人僑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富公司)間給付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全丑字第七二五受理中,原告曾請求執行法院就僑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僑富公司在五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執行費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僑富公司清償。詎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內容略謂「..僑富公司前承攬 隆公司之工程,然因其無法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由 隆公司承受工程合約,由 隆公司繼續執行未完成工程,並為支付未兌現及未支付之貨款。」(參照原證一),惟既言及「為支付未兌現及未支付之貨款」,則倘非僑富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被告如何能為僑富公司支付貨款,顯見僑富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甚且,原告公司職員甲○○及王得人先生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拜訪被告公司經理丙○○先生,請被告能將僑富公司之債權轉付予原告,丙○○於言談之間尚且承認僑富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多萬元之債權存在,有錄音帶譯文可稽(原證三),足證僑富公司對被告至少有二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先生於00年0月000日審理期日陳稱「假如僑富公司順利完工的會有二百多萬元工程費,但僑富公司沒有做完,我們自己僱工施工,所以要等工程完工後,扣除我們自己施工及扣除的費用才能算出僑富的工程款。今日庭呈的資料是證明與僑富公司已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一)原告職員甲○○先生及王得人先生曾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拜訪丙○○先生,當時丙○○先生明白述及被告應給付僑富公司工程款二百多萬,而未提及僑富公司未完工,則依照經驗法則,倘僑富公司尚未完工,丙○○先生於該時不會不提及,更不可能明確告知僑富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可領取,是由九十年四月三日談話內容即足證明僑富公司確已完工,且僑富公司對被告至少有二百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稱已與僑富公司解除契約,並提出相關資料,然被告所提資料,其中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函文,係中興公司主張僑富公司積欠其貨款,與僑富公司是否完工根本無涉﹔另關於被告發予僑富公司之函文,其中說明(一)(二)固述及僑富施作工程有「水管及坐式馬桶嚴重漏水現象造成輕隔間牆污損..」等內容,然被告所述內容是否真實,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實難信為真正,況且被告所述及內容係屬瑕疵範疇,而非僑富公司未完工,益證被告辯稱僑富公司尚未完工云云並非真實,又說明(三)固述及「本工程自即日起收回自營並派員修復損壞部分」,惟該文字是否屬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況且僑富公司既已完工,被告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已解除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自行雇工施工,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三、據被告於 鈞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理期日所庭呈之「大興電線電纜擴建水電工程成本控制表」記載「一、合約金額:14,500,000元。二、至90年1月6日止,僑富向 隆計價金額12,443,966元。三、尚未完成金額:14,500,000元-12,443,966元=2,056,034元」,復據僑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木桂先生於同日陳稱「 隆公司已計價款項中有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尾款約二百零五萬元已拋棄由 隆公司收回自營。」,是由被告所提之成本控制表及陳木桂先生之陳述可知,僑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可分為二部分:即(一):二百零八萬元及(二)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而該二部分債權確實均存在,茲詳述如後。
四、關於二百零八萬元部分:
(一)查被告當初雖以支票代為支付工程款,然被告所交付支票既未兌現,該部分工程款之債權自然未消滅,足證僑富公司對被告確有該二百零八萬元債權存在。
(二)雖然被告辯稱僑富公司已執支票向華泰銀行辦理票貼取得款項,被告與僑富公司之二百零八萬債權即消滅,轉而華泰銀行與被告或僑富公司產生該筆支票金額之債權,因此該筆二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之債權人應為華泰銀行而非僑富公司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所主張之僑富公司持票向華泰銀行貼現乙節是否真正,惟僑富公司持票向華泰銀行票貼,對被告應給付僑富公司工程款並不生影響,蓋華泰銀行係基於其與僑富公司之票貼法律關係而支付款項予僑富公司,華泰銀行並非代被告履行工程款義務而支付款項予僑富公司,故而被告對僑富公司應履行之工程款義務,並不會因華泰銀行付款而消滅,而雖然僑富公司交付予華泰銀行之支票亦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然華泰銀行得依票貼法律關係向僑富公司追償,至於華泰銀行會否持票對被告追索,則屬未定,況且被告亦自承華泰銀行並未向其追索,顯見華泰銀行並未向被告追償,甚且,被告對僑富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亦只有在被告確實支付款項時才消滅,則被告至今就該二百零八萬元既分文未付,被告對僑富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自然未消滅。
五、關於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三十四元部分,查僑富公司雖稱已拋棄該部分債權由被告自營,被告亦稱已收回自營,且稱該金額不足支付被告完成工程所應支付之款項,並提出相關事證,惟僑富公司與被告所陳述內容存有疑竇,蓋:
(一)僑富公司及被告均稱該款項係僑富公司順利完工可領取之工程尾款,而據僑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陳稱,所謂由被告自營部分係屬瑕疵修繕部分,而瑕疵修繕與未完工係屬不同概念,是由僑富公司陳稱係屬瑕疵修繕,而非陳稱尚未完工,益證僑富公司業已完工,則既然僑富已完成工程,自可領取該款項,縱有瑕疵修補情事存在,然通常瑕疵不可能高達該金額(此由被告所提出已支付款項遠低於該金額即足證明之,詳後敘明),故僑富公司實不可能拋棄該部分債權,況且,倘若僑富公司與被告有達成僑富公司拋棄債權由被告自營之協議,依照經驗法則,應會訂立書面契約約定相關事實,惟由該二公司遲未提出書面之舉,益證該二公司所陳述並非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為完成工程應支付之款項已超過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惟被告主張應非真實:
1、關於被告主張已支付金額1,031,259元部分:被告否認真正實堪質疑,且由現金傳票與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發票,金額明顯不相符,益證被告主張並非真實,蓋被告所提出之五紙支票金額合計僅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發票金額僅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與被告主張已支付之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明顯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主張並非真實,況且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及六月六日共跳票二百零八萬元(此跳票金額即前二所述之二百零八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五紙支票之票面日期分別為:二紙九十年六月六日、乙紙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乙紙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乙紙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均在被告發生退票日之後,則被告既已有退票紀錄,實不可能會如期兌現該五紙支票,若被告未兌現支票,自難謂已支付。
2、關於被告主張工程待完成,尚未付款$571,010部分:被告自稱該金額係預估值,顯見被告實際並未支出,則既然未支出自難採認,雖然被告辯稱日後須再付款,然該債務日後是否確實會發生,尚屬未定,自難採信。
3、關於被告主張須再支付中興電工公司$1,071,000部分:
(1)據被告所提出之中興電工函文可知,與中興電工公司有契約關係者係僑富公司,而非被告,則被告對中興電工公司既無債務存在,自不須支付該款項,況且,僑富公司營運既已發生困難,衡情被告亦不可能為僑富公司支付該款項,甚且被告亦未提出已支付款項證明,自難採信。
(2)雖然被告舉其與原告之例,謂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但為接電事宜,仍須由原告出具試驗報告證明書,被告無奈仍支付原告九萬五千元,同理可證云云。惟查,原告係受被告委請而代為處理接電事宜,故被告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云云,並非真實,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九萬五千元支票,目前尚未兌現,被告是否會依約支付款項,實令人懷疑。又依工程實務經驗,定作人並不會承擔承攬人與下包之債務關係,故被告辯稱其須承擔僑富公司對中興電工之工程款債務云云,絕非真實。
4、關於被告主張保固款$580,000部分:依被告所提其與業主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並無被告應給付保固款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其應給付保固款云云顯非真實,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已支付證明,自難信為真正。
(三)僑富公司應無拋棄該部分債權,且被告所提出事證又不足以證明其有支付款項,業已敘明如前,顯見僑富公司對被告確有該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僑富公司對被告之(一)二百零八萬元及(二)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之債權均屬存在,顯見僑富公司對被告有四百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債權存在,況且,姑不論(二)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債權是否存在,然僑富公司對被告既確定有(一)二百零八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僑富公司對被告有二百萬元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故關於(二)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起訴實不生影響。
七、查僑富公司雖稱其有持被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二紙支票向華泰銀行申請票貼,惟據華泰銀行九十年八月十日陳報狀所載,僑富公司係先持編號一之支票向該行撥款八十三萬元,惟因編號一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僑富公司才又另行提供編號二之支票備償,惟經提示仍遭退票等語,則僑富公司當初既僅持編號一之支票向華泰銀行票貼並經撥款八十三萬元,而未持編號二之支票申請票貼,編號二之支票不過係因編號一支票退票為供備償而交付,故縱使華泰銀行欲持支票向被告追索,其追索金額最多不能超過一紙支票之面額,而非二紙支票之面額,另依據華泰銀行所提放款對帳單,僑富公司就該票貼部分應係積欠華泰銀行九十九萬六千元(詳後二說明),故而縱使華泰銀行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追索,華泰銀行亦僅能追索九十九萬六千元,而附表二之二紙支票合計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扣除九十九萬六千元後尚剩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故縱使認為僑富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票貼之行為,會影響僑富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存在,然其影響範圍應僅限於華泰銀行所能追索之九十九萬六千元,至於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則不受影響,故關於被告為給付工程款所交付支票而遭退票之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僑富公司對被告至少還有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八、華泰銀行前揭陳報函雖稱僑富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二0四萬元等語,然查,華泰銀行所稱之二0四萬元係將一般房貸亦計算在內,然與本案有關者僅票貼部分,而依華泰銀行所附放款對帳單,僑富公司關於票貼所積欠本金應為九十九萬六千元,特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總行函詢僑富公司是否曾
持 隆公司所簽發,帳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一七三二-0之票號AT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六日、金額一百零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AT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金額一百零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二紙支票向該行申請票貼?若有,該行撥款日期及金額為何?僑富公司已清償多少金額?尚欠多少金額?證一: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證二:通知債務人聲請狀一份。
證三:錄音帶譯文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關於貳佰零捌萬元部分:本款項係本公司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交付僑富公司,經查僑富公司即據此支票向「誠泰銀行」辦理票貼取得款項,本公司與「僑富」公司之本項工程款債權即消滅轉而誠泰銀行與本公司或僑富公司產生該筆支票金額之債權。因此該筆貳佰零捌萬餘元之工程款之債權人應為誠泰銀行而非僑富公司。
二、有關本公司自收回本項工程自營部分:原告認為係屬瑕疵修繕部份而非尚未完工部份:一般水電工程之最基本的完工認定,即是否完成接水、接電,而僑富公司尚未完成該兩項工作即避不見面,不再派員施工,本公司只得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該公司解除合約由本公司自營,因「僑富」公司避不見面,自難有任何書面協議之舉,而由本公司自行僱工維續施工,完成接水、接電及後續未完成之工程,且本項接水、接電工程,本公司因工程需要,亦曾向原告公司「王得人」先生接洽,並支付玖萬伍仟元整方能順利完成,該項工程,此即足証「僑富」公司未完成工程而非瑕疵,何況工地現場仍有未完成之項目未施工,足證「僑富」公司未完工。
三、有關本公司已支付金額壹佰零參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原告認為現金支出傳票係由本公司自行製作,而內容是否屬實部分:本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當然由本公司依會計制度製作,豈可假他人之手製作之理,至於內容金額是否屬實,依每張傳票領款人蓋章或簽字方可領款,足證內容屬實。
四、本公司所提支付款項所交付之五張支票影本部分:原告認為與本公司所主張已支付壹佰零參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明顯不合部分:一般廠商請領款項有兩種方式,一種為廠商親自至本公司領款,金額確認無誤後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章或簽字後領款,(如庭呈之現金支出傳票)。另一種領款方式為廠商用回郵信封領款,本公司放款時立接寄到該公司,因此現金支出傳票沒有廠商之簽字或蓋章。本公司所呈庭之支票影本即為郵寄之支票,(本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之款項即為郵寄),至於本公司支付廠商支票未能兌現部分並不代表債權不存在,而係債權人為施工人員或材料廠商,目前本公司正分別向各廠商辨理支票延期等各項手續,足証本公司確甘支付庭呈之各款項(本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之支票即據此辦理)。
五、關於本公司所主張工程待完成,尚需支出伍拾柒萬壹仟元整部分,本公司係依工地現場未完工部份所預估之數據,為達成完工要求,一定要施工之項目,而產生之費用估算。
六、關於支付中興電工公司壹佰零柒萬壹仟元部分:原告主張中興電工公司與僑富公司有契約關係而非本公司,則本公司對中興電工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自不需支付該款項。但複查本公司與原告樂士電機公司亦無契約關係,但為「接電」事宜,仍需由「樂士電機」出具試驗報告等證明書,本公司亦無奈支付該公司玖萬伍仟元整,同理本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無契約的關係,但業主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保固書、操作說明書等,否則無法完工驗收,且該發電機隨時可以搬離移作它用,故本公司為求順利完工,不得不列入待支出款項。
七、有關本公司主張保固款伍拾捌萬元整部分:檢呈本公司與「僑富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及本公司與業主「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影本(正本於開庭時呈庭核對),本款項因尚未完工結算,故尚未支出,故自雖有支付証明書:為將來完工結算時,需支出之款項。(合約金額之4%,即14,500,000x4%=580000元)。
參、證據:提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事業處九十年五月二日興業機(90)0四
六號函、被告公司九十年雙發字第三00二號函影本、大興電線電纜擴建水電工程成本控制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五三號支付命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工程款尚有二○五萬未領。因為還有保固期間兩年,及一些修補,到時候還能領多少不知道,也有可能不夠。有關修補已經在修補, 隆公司還在做,費用已經一百多萬元,單據在 隆公司。 隆公司有開二張票給我,是二百○八萬餘元,是已收工程款部分,這二張已經跳票,是九十年五月六日與六日的票。在這兩張跳票之前已經算在已收工程款裡面。二○五萬元,因為工程已經還給 隆公司,這二○五萬元是屬於尾款、驗收款的性質,我們拋棄了,交由 隆公司處理未完成的工程。所以 隆公司現是欠我二○八萬元。二零八萬元的票款我們向華泰銀行票貼已經領走,是票款的八成。發票已給了,支票有跳票,但是我已拿去票貼,所以銀行也可能向被告求償。目前就剩下二○五萬元左右工程,就交被告公司處理。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五號假扣押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請求確認僑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佰萬之債權存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僑富公司為被告施作工程,有約二百萬工程款未領取等情,揆諸首開規定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參加人僑富公司間給付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九十年民執全丑字第七二五受理中,原告並請求本院就僑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對僑富公司之債務人 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僑富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二百萬元之債權,若本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僑富公司對原告將有二百萬元之清償效力,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參加人僑富公司間給付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九十年民執全丑字第七二五受理中,原告曾請求執行法院就僑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僑富公司在五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執行費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僑富公司清償。詎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內容略謂「..僑富公司前承攬 隆公司之工程,然因其無法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由 隆公司承受工程合約,由 隆公司繼續執行未完成工程,並為支付未兌現及未支付之貨款。」,惟既言及「為支付未兌現及未支付之貨款」,則倘非僑富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被告如何能為僑富公司支付貨款,顯見僑富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甚且,原告公司職員甲○○及王得人先生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拜訪被告公司經理丙○○先生,請被告能將僑富公司之債權轉付予原告,丙○○於言談之間尚且承認僑富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多萬元之債權存在,有錄音帶譯文可稽,足證僑富公司對被告至少有二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關於貳佰零捌萬元部份:本款項係本公司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交付僑富公司,經查僑富公司即據此支票向「誠泰銀行」辦理票貼取得款項,本公司與「僑富」公司之本項工程款債權即消滅轉而誠泰銀行與本公司或僑富公司產生該筆支票金額之債權。有關本公司自收回本項工程自營部份:原告認為係屬瑕疵修繕部份而非尚未完工部份:一般水電工程之最基本的完工認定,即是否完成接水、接電,而僑富公司尚未完成該兩項工作即避不見面,不再派員施工,本公司只得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該公司解除合約由本公司自營,因「僑富」公司避不見面,自難有任何書面協議之舉,而由本公司自行僱工維續施工,完成接水、接電及後續未完成之工程,且本項接水、接電工程,本公司因工程需要,亦曾向原告公司「王得人」先生接洽,並支付玖萬伍仟元整方能順利完成,該項工程,此即足証「僑富」公司未完成工程而非瑕疵,何況工地現場仍有未完成之項目未施工,足証「僑富」公司未完工。有關本公司已支付金額壹佰零參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部份:原告認為現金支出傳票係由本公司自行製作,而內容是否屬實剖分:本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當然由本公司依會計制度製作,豈可假他人之手製作之理,至於內容金額是否屬實,依每張傳票領款人蓋章或簽字方可領款,足證內容屬實。本公司所提支付款項所交付之五張支票影本部份:原告認為與本公司所主張已支付壹佰零參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明顯不合部份:一般廠商請領款項有兩種方式。本公司所呈庭之支票影本即為郵寄之支票,(本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之款項即為郵寄),至於本公司支付廠商支票未能兌現部份並不代表債權不存在,而係債權人為施工人員或材料廠商,目前本公司正分別向各廠商辨理支票延期等各項手續,足証本公司確甘支付庭呈之各款項(本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之支票即據此辦理)。關於本公司所主張工程待完成,尚需支出伍拾柒萬壹仟元整部份,本公司係依工地現場未完工部份所預估之數據,為達成完工要求,一定要施工之項目,而產生之費用估算。關於支付中興電工公司壹佰零柒萬壹仟元部分:原告主張中興電工公司與僑富公司有契約關係而非本公司,則本公司對中興電工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自不需支付該款項。但復查本公司與原告樂士電機公司亦無契約關係,但為「接電」事宜,仍需由「樂士電機」出具試驗報告等証明書,本公司亦無奈支付該公司玫萬伍仟元整,同理本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無契約的關係,但業主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出具出廠証明書、保固書、操作說明書等,否則無法完工驗收,且該發電機隨時可以搬離移作它用,故本公司為求順利完工,不得不列入待支出款項。有關本公司主張保固款伍拾捌萬元整部份:檢呈本公司與「僑富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及本公司與業主「大興電線電坑股份有限公司」影本,本款項因尚未完工結算,故尚未支出,故自雖有支付證明書:為將來完工結算時,需支出之款項。(合約金額之4%,即14,500,000x4%=580000元)云云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僑富公司間給付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九十年民執全丑字第七二五受理中,原告曾請求執行法院就僑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僑富公司在五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執行費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僑富公司清償,被告則在收受執行命令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主張僑富公司前承攬 隆公司之工程,因僑富公司無法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由 隆公司承受工程合約,由 隆公司繼續執行未完成工程,並為支付未兌現及未支付之貨款等情,有被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五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又查參加人僑富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有簽發二張支票交予參加人,是二百零八萬餘元,屬已收工程款部分,但已退票,並向華泰銀行票貼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華泰銀行函調上開二紙支票結果,系爭支票分別係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六日(下簡稱一號系爭支票)、九十年六月六日(下簡稱二號系爭支票),故票款應共為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此並有華泰銀行回覆之陳報狀所附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被告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五三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故至少得證明參加人對被告至少有二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雖被告抗辯參加人僑富公司已執支票向華泰銀行辦理票貼取得款項,被告與僑富公司之二百零八萬債權即消滅,轉而華泰銀行與被告或僑富公司產生該筆支票金額之債權,因此該筆二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之債權人應為華泰銀行而非僑富公司云云。然查依上開華泰銀行陳報狀所載,僑富公司係先持一號系爭支票向該行申請撥款八十三萬元,嗣因一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參加人僑富公司才又另行提供二號系爭支票備償,惟經提示仍遭退票,可見參加人僑富公司顯然原先僅持一號系爭支票向華泰銀行票貼並經撥款八十三萬元,而未持二號系爭支票申請票貼,二號系爭支票只因一號系爭支票退票始為供備償而交付,從而縱使華泰銀行欲向被告追索,其追索總金額應僅有系爭支票其中一紙支票之面額而已,況再依華泰銀行所提放款對帳單,雖又顯示參加人僑富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二百零四萬元,然細詳該放款對帳單內容,該二百零四萬元係包括一般房貸在內,故就票貼部分,僑富公司積欠之本金應為九十九萬六千元,是以縱使華泰銀行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追索,華泰銀行亦僅能追索九十九萬六千元,則系爭二紙支票票面金額扣除九十九萬六千元後尚剩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故關於被告為給付工程款所交付支票而遭退票部分,參加人僑富公司對被告至少還有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更何況華泰銀行與僑富公司間存在者為票貼法律關係,並非代被告履行工程款義務而支付款項予僑富公司,從而被告對參加人僑富公司應履行之工程款義務,並無法因華泰銀行票貼付款而消滅,再者,被告雖又提出華泰銀行對其及參加人僑富公司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為證,然觀之該支付命令,亦係命被告與參加人連帶給付系爭二紙支票票款予華泰銀行,故只有在被告或參加人任何一方清償上開二紙支票票款,有關華泰銀行之債務部分始足清償,而被告亦在清償系爭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時,被告對僑富公司之二百零八萬元之工程款債務始會消滅,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該二百零八萬元業已清償,從而被告對參加人僑富公司之至少二百零八萬元工程款債務未消滅。
五、又查參加人僑富公司又稱工程款尚有二○五萬未領。因為還有保固期間兩年,及一些修補,到時候還能領多少不知道,也有可能不夠。有關修補已經在修補,隆公司還在做,二百零五萬元部分,因為工程已經還給 隆公司,這二○五萬元是屬於尾款、驗收款的性質,我們拋棄了,交由 隆公司處理未完成的工程等語,雖原告主張二百零五萬元係屬瑕疵修繕,而非尚未完工,僑富公司自得領取二百零五萬元之工程款,故僑富公司實不可能拋棄該部分債權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部分係自行收回工程自營部分,係未完成工程而非瑕疵,並已支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等語,然參加人僑富公司對被告既至少已有二百零八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僑富公司對被告有二百萬元債權存在,即有所據,至於二百零五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則已對原告上開之請求不生影響。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僑富公司對被告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