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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世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希賢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方則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自己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予敦南富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擔任召集人通知於八十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能擔任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規定,是系爭大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分別召開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合法召開,自不能為合法有效的決議,其所為決議自係當然無效。退而言之,縱認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規定,依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先位聲明:(一)確認敦南富邑大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之決議不存在。(二)確認敦南富邑大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一)敦南富邑大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二)敦南富邑大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均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授權委訛之代表中票選產生,且任任被選舉人亦僅能代表一位區分所有權人,故而選出之每一位管理委員均具有相當持份之區分所有權代表性。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召集人之產生,規定:(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二)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三)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足見並未強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共有建物相關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屬多數區分所有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共益行為,而該會議召集人依法僅於程序上配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同研議達成共識結論,其任務於發出會議召集通知即已完成,且對於議案內容和討論結果,亦無任何可籍權使力或專擅之處。又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大廈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決議,顯已逾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個月時效,而無理由,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通過「敦南富邑大廈規約」,並完成法定報備程序,則系爭大廈依該規約第九條規定,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集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敦南富邑大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被告擔任召集人。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然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利益狀態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五十六條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敦南富邑大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均為被告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成員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授權委任之代表經區分所權人投票推舉產生,業據被告提出敦南富邑大廈第二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則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既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授權委任之代表,是否可遽認被告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為無召集權人,已有疑義;況縱認被告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核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相符,並非同條第二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而請求確認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是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執行機關。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自明。而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的係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系爭二次決議的意思決定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即系爭二次決議是由敦南富邑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共同意思決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二次會議決議,自應以作成系爭決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從而原告訴請僅為執行機關的被告,即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撤銷系爭二次決議,即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