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清晨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新店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642路公車上班,詎被告甲○○駕駛該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附近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正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中興巴士208路公車,由於衝撞力量過大,致適坐在司機後方座位之原告當場昏厥,並流鼻血不止,經救護車緊急送至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出原告受有雙側鼻黏膜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原告女兒因看護而損失薪資三千六百元,精神上亦因此痛苦不堪。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縱或被告新店客運確於被告甲○○出車前令其簽具遵守公司規定之文件,但依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該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新店客運對被告甲○○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且前揭行車憑單上未見「督導」人員蓋章以示負督導之責,更顯見該文件僅係一例行文件,非謂被告已盡督導及選任之責。退步言之,縱或前揭文件足以證明被告新店客運選任監督無過失,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新店客運就其提供之服務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不得以前揭文件而為免責之主張。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被告新店客運已支付一00七元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收到三二00
元之慰問金。又原告起訴之時已扣除被告新店客運給付原告之二萬元。⑵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繳納保險費,俾保險事故發生時能獲得保險
給付,易言之,該保險給付即為原告繳交健保費之對價,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已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
⑶原告於急診後轉住院六天,並於出院後一個月無法上班,顯見傷勢非輕,而
徵諸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均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支付三千六百元看護費,實為持平。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事故發生時適值原告發現其夫對親生女兒性侵害,而攜女受庇於庇護中
心。詎又遭逢被告甲○○不當超車致原告受傷,於茲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係以倍計。
⑵一般發生意外而受重創者,雖假以時日其傷口會痊癒,然每逢天氣變化或空
氣濕度較高時,傷處酸痛難忍,甚而戲謔自己為「氣象台」,徵諸此日常經驗法則,原告鼻部受劇烈撞擊而留有逢天氣變化時酸痛難忍之後遺症,洵屬真實。
⑶原告任職於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其工作性質可替代性高,加
之經濟不景氣,時有公司行號裁員、關廠、倒閉之情事發生,原告深恐其將因車禍住院,出院後仍必須繼續休養無法上班而遭公司解雇,原告終日惶惶,精神上痛苦不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因此事故顏面有撕裂傷,於顏面留下清晰可見長達約五公分之疤痕,實
影響原告面容,此更令原告心中芥蒂難除,尤其愛美為女人天性,原告終其一生皆將承受臉部帶疤之「破相」面貌,每思及此,精神上倍感痛苦萬分。
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則本件關於慰撫金
量定時,應斟酌該受僱人被告甲○○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新店客運之資力,不得僅以實施侵權行為之被告甲○○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乙份、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乙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份、照片三張、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請假單影本二份、原告九十年五月份薪資條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係被告甲○○個人行為之偶發事件,且基於客運車資僅十五元,兼有公益色彩,此等車資與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具對價性,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被告新店客運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責:
⒈被告甲○○於每日出車前必定:①預定出車三十分鐘前報到、②檢視車輛狀況
、③站主管監督查驗受僱駕駛之體能及精神狀況,是否有熬夜、飲酒情事、④受僱駕駛親自簽署行車憑單、承諾遵守交通法規,絕不超速行車,體能狀況良好,並能確保行車安全之能力。是被告新店客運確實已盡選任及監督相當注意之能事,且縱令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損害,誠乃被告注意所難及,自難以令負賠償之責。
⒉新店客運站主管即是駕駛員之督導人員,每天均就車輛保養狀況及駕駛員精神
狀況作檢查,也依行車時間與用油量予以考核,被告新店客運在監督上並無何過失可言。
㈢醫療費用部分:
⒈診斷書之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提
出之證明書費用一百二十元、八十元、九十元、九十元,合計三百八十元部分應予扣除。
⒉原告主張女兒看護損失薪資三千六百元部分迄未見舉證。
⒊目前已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則原告醫療費之請求自僅得就其自付之金額為宜。
⒋被告新店客運業已給付二萬元,原告猶請求高達九十餘萬元,亦嫌欠當。
⒌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出具之00000000號醫療費用證明單所列自付額一00七元部分業由被告代為支付,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新店客運所屬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緊急將原告送往台北市立仁愛醫
院救治,被告甲○○亦因大腿骨折併予送往同院救治,嗣並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致贈慰問金三千二百元,同年元月六日支付急診費二百九十元;同年月十二日支付出院費七一七元,另於同年二月九日支付醫療費二萬元,不時關懷致意,未曾中輟。
⒉原告主張日後天氣變化鼻部酸痛難忍,並未見舉證。
⒊又據原告所舉照片,原告額頭疤痕並未致容貌醜陋之狀態,亦並未達於通常人所得識見之不雅難容之境。
⒋原告因此事故休養一個月及深恐遭公司解雇精神痛苦不己,與本件事故之發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原告簽收收據影本乙份、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兩紙、新店客運公司新店站行車憑單影本乙份、汽車強制保險合約影本乙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足明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地乃台北市○○○路○段○○巷口附近,原告向本院提起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復就此提出防禦方法,迄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另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雖不同意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然觀諸原告此項追加之內容,應認不甚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不否認客運運送為服務之一種,則被告甲○○為服務提供者,被告新店客運係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即屬確定之事實,依此,亦認未達妨礙被告防禦之程度。故原告所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清晨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新店客運642路公車上班,詎被告甲○○駕駛該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附近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陳正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中興巴士208路公車,由於衝撞力量過大,致適坐在司機後方座位之原告當場昏厥,並流鼻血不止,經救護車緊急送至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出原告受有雙側鼻黏膜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新店客運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被告甲○○之監督選任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與之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服務提供者、被告新店客運為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伊等亦須連帶負服務提供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新店客運對被告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予免責,且因客運服務兼有公益色彩,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健保局支付部分,原告既未支出,即無損失可言,又證書費用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看護費部分未見舉證,均不得請求。再精神慰撫金部分之主張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此等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乙份為證,原告因之受有雙側鼻黏膜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復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新店客運642路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附近時,已見前方有訴外人陳正宗所駕駛之AF─235中興巴士208路公車正在停等紅燈,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追撞前揭中興巴士,因而肇事致使原告受傷,核被告甲○○所為,難謂無過失可言。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被告新店客運僱用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其駕駛方式魯莽粗率,竟於市區道路上追撞他車,致乘坐該輛公車之原告身體受創,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無不合。雖被告新店客運提出新店站行車憑單以為其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之證明,惟該行車憑單乃被告甲○○單方面所為之切結,僅具有被告甲○○對被告新店客運保證之性質,被告新店客運是否已依切結內容檢測駕駛員之體能、精神狀況,即乏證據可佐。況被告新店客運迄未就如何選任被告甲○○及對被告甲○○施以職務訓練與交通安全等相關法規之講習暨行車考核等事項予以證明,則固被告甲○○於該行車憑單上切結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仍難以此認定被告新店客運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被告新店客運所為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店客運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甲○○之前揭行為致受傷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因受被告甲○○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經核原告所舉之醫療費收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乙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份),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合計為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惟僅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為原告之自付額,其餘為健保給付部分。雖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基於原告個人自行支付保險費而得,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藥費用,仍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醫藥費,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本條規定之求償權乃係法定之債權讓與,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若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對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本條之規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可依此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賠償,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遂不可再向加害人本人或其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反受有不當得利,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將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乙份可證,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金額,未超過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重傷之賠償上限四十萬元。則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賠償之部分,既均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復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又原告自負額中有三百八十元為證明書費(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載列證明書費八十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證明書費九十元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證明書費九十元),此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新店客運已先給付二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一千八百五十七元(0000-000=1857),即因被告新店客運之前揭給付獲得賠償,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三千六百元,以其女在六天住院期間看護原告損失之薪資計算。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所受傷害為雙側鼻黏膜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及上門牙斷裂,其行動能力顯未受影響,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則待原告予以證明。然原告非但未就此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原告之女於原告住院期間乃待職中(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項請求自乏依據,亦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億八千萬元,原告之工作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助理,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造成雙側鼻黏膜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及上門牙斷裂,並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一月八日止住院,目前臉部留有疤痕,此有前揭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張可參。故原告日後因臉部傷痕精神受有痛苦,乃可想像,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