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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定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五張轉讓合約書,約定屆時不論股票漲跌,被告與原告均不得要求增減價金,且被告如未遵守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須賠償原告以每張壹拾伍萬元之賠償額,合計為柒拾伍萬元,且有劉立鳳律師簽署證明,合約第四條亦可看出原告亦為此交付柒拾伍萬元予被告。然中華電信股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正式上市,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遲不履行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依約每張須賠償原告拾伍萬元,再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柒拾伍萬元之義務,與違約金合計壹佰萬元。

二、我付被告肆拾參萬伍仟元。保管條並沒有實際保管之事,只是為了保障我們。肆拾參萬五千元是本金,其他部分我是依據違約金請求。肆拾參萬五千元是我向仲介買的。我的價額與被告價格都是真的,但是因為經過仲介,中間差價被仲介剝削。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說好。董綺芳是仲介,我把錢匯給她。依我所知,當初中華電信有讓員工任意認股,但是因為價格的關係,都不願意認股,他們都只有認最低股數。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五條,被告應該在九十年一月退我錢。對於存摺沒有意見,但是我否認是十張的價錢。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立鳳,並提出股票轉讓合約書、證明書、保管條、存證信函、律師存證信函、存入憑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股票轉讓合約書是我簽名蓋章,但是我只有約定賣出十張,五張是原告寫的。對於證明書、催告函沒有意見,保管條是我簽名蓋章。原告所發的存證信函二件我都有收到。只收三十一萬五千元,為了轉讓股票。約定股票轉讓合約書是賣給原告股票五張,錢是介紹人匯進去的,我並沒有收到七十五萬元,我十張賣六十三萬元,原告所稱價額是介紹人賣給原告的,本件合約不成立,只能以當初賣價加利息還給原告。當初是約定轉讓員工配股,員工認股價格都很高所以沒有買,只配七百八十四股,還不到一張,我沒有認股,我把它轉讓給我的朋友。我因為公司沒有配股給我,所以我沒有違約,原告不能要求我每張要賠他十五萬元。我不認識董綺芬。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世雄,並提出存摺、授權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股票讓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壹佰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定中華電信股票五張之轉讓合約書,約定屆時不論股票漲跌,被告與原告均不得要求增減價金,且被告如未遵守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須賠償原告以每張十五萬元之賠償額,合計為七十五萬元,並支付四十三萬五千元價金,嗣中華電信股票上市,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遲不履行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依約每張須賠償原告拾伍萬元,再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被告依法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義務,與違約金合計壹佰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上五張是原告寫的,伊只收到三十一萬五千元,伊十賣六十三萬元,錢是介紹人匯的,原告所稱價額是介紹人賣給原告的,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當初是約定轉讓員工配股,公司只配七百八十四股,還不到一張,因為公司沒有配股,所以沒有違約,原告不能要求每張要賠他十五萬元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係在職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於系爭保管條及股票轉讓合約書上之乙方即賣方簽名蓋章,經訴外人劉立鳳律師見證上開字據確為被告所親為,嗣為原告買受股票五張,並持有該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等文件,惟被告獲配之中華電信股票不足,僅有七百八十四股,尚不達一張,被告並未取得股票並交付過戶資料予原告,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予發函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立鳳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保管條、股票轉讓合約書、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匯款四十三萬五千元予董綺芬作為購買股票價金一節,被告則陳稱僅收到三十一萬五千元款項,查:證人李世雄即被告之同事到庭稱:曾幫被告經手中華電信股票,當初是十張股票,分成兩份賣,總共十張合計取得六十三萬元等語,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自足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所買賣之價金不同,是究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及證明書、保管條簽名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兩造亦皆不爭執其間有介紹人媒介買賣股票,證人李世雄到庭證稱不知股票賣予何人,並參以於原告在前開合約書簽名前,雖歷經中間之介紹人,然其上甲方即買受人處仍屬空白各情可知本件交易型態,係由賣方即被告先行填具擬定之股票買賣契約相關資料(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特定),惟預留買方部分為空白,透過第三人媒介向不特定人提出要約,俟媒介者找著買方簽立契約時,應認雙方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中間介紹者僅為圖得中間利益而有仲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之行為而已,再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合約書為立約人雙方私下諭信預期轉讓而成立...,且簽立七十五萬元之保管條,是被告在簽名蓋章時預留甲方即買方姓名資料留白,但已然預期該股票轉讓合約書將經歷多人,待最後持人自行填具甲方姓名資料,是本件買賣當事人,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疑。再該股票轉讓合約書上已有被告之簽名蓋章,並有被告所具名出具管七十五萬元之保管條,中間之介紹人持此等字據交付並出賣股票予原告,應認該媒介之第三人就系爭股票轉讓合約事宜,在價金七十五萬元範圍內,有代理被告處理之權限,本件兩造所買賣之價金雖有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四十三萬五千元之差距,然該該差距應係中間媒介之第三人中間利益之差距,該第三人既係以被告名義以四十三萬五千元與原告訂立股票買賣之契約,本件股票買賣價金應以係四十三萬五千元,被告辯稱系爭股票買賣不成立等語,尚無足採。

四、又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在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確認為中華電信員工,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七日內將取得之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原告)」,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票訴過戶予甲方,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查:中華電信股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約至遲應自中華電信在八十九年十月辦理員工認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市之後之七日內,負有取得系爭股票並將過戶資料交付原告之義務,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未交付約定之股票,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應認業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四十三萬五千元即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票訴過戶予甲方,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應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揆其內容係在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按約定之數額作為被告之損害賠償,並無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約定,故該項金額支付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殆無疑義。

六、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或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股票買賣價金為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係因員工配股不足無法如期交付股票,惟嗣後中華電信股票上市後,被告非不得由集中市場取得股票交付原告,另被告實際僅獲得三十一萬五千元利益,其餘差價係由中間之介紹人獲取等各情,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允當。

七、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價金及十萬元違約金,合計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