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 告 賴一誠
賴怡州法定代理人 蔡宗倫右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確認超頻者天堂網站(網址:http: //www.overclocker.com.tw)名稱暨文章資料庫之著作權為原告等所有。(二)請求禁止被告在網際網路上使用超頻者天堂網站之名稱暨文章資料庫。(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將本件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時電子報(網址:
http://chinatimes.com.tw)暨數位周刊雜誌。(五)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賴一誠、賴怡州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合夥創立「超頻者天堂」網站,介紹硬體專業知識,系爭網站之名稱暨網站文章資料庫著作權皆屬原告等所有,系爭網站開站上線後受到國、內外眾多網友的熱烈回響與歡迎,為國內第一家硬體網站,名列全國五百大網站之第六十二名,每日均有數萬人次之網友上站瀏覽,原告賴怡州見網友需求殷切,乃將發表於前揭網站之文章補充加強集結成冊,授權訴外人實書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該書獲選入圍一九九七年度最佳貢獻站台獎,迨至八十七年間年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代公司)慕名而洽請原告等授權使用前揭網站著作,年代公司使用系爭網站將屆一年之際,被告巧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眼見當時網路市場蓬勃發展,急欲分食網路大餅,鑑於其所創立經營之「23xx電子論壇」網站吸引之網友人潮有限,乃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積極與原告等洽商授權使用系爭網站事宜。
(二)被告在與原告等洽商系爭網站授權使用之談判期間,鑑於各大公司包括美國第一大硬體網站CNET台灣分公司等爭相與原告等商談合作事宜,被告乃以授權使用每年權利金五百萬元及預訂授權三年等較優惠之條件吸引原告等,爭取合作機會,兩造洽商授權合作方式定案後,旋簽訂合作意向書,合作意向書各項條款皆明定兩造合作方式係屬授權而非轉讓系爭著作權,茲析述如左:
1、該合作意向書載明甲方(原告)同意將所經營的「超頻者天堂」與乙方(被告)進行合作,使得「超頻者天堂」與乙方所擁有的網站「23xx電子論壇」交換聯結,乙方取得甲方所經營之網站的三年優先議約權,乙方同意分三年支付甲方每年五百萬元之簽約金,各項約款均明確表述兩造之授權使用系爭網站之關係。
2、詎知被告竟辯稱自兩造之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事項及其他細節約定第十款中之規定,可知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之內容與資料庫,而非僅係授權合作模式云云,惟查倘如該合作意向書之目的在使被告取得系爭網站之內容與資料庫,亦即使被告取得系爭網站之內容與資料庫之所有權,則為何定名為合作意向書,而非買賣意向書,且在系爭意向書中之合作期間明定:「本合約書之有效期自簽約日起生效,合約以一年為期,每年以此合約換約一次。如雙方欲續約得於合約到期日前另定新約得使本合約持續有效,否則本合約內容即視為無效。唯乙方取得甲方所經營之網站的三年優先議約權。」,若非授權合作契約,而係賣斷所有權,何須每年換約,又何須約定三年優先議約權,更何須在其他細節約定第十二款中約定「乙方同意在合約有效前提下分三年支付甲方每年五百萬元的簽約金。」,此對照前揭三年優先議約權,足見兩造約定每年之權利金為五百萬元,絕非原告受騙所簽署之契約書第四條所定之僅五百萬元即將系爭網站及資料庫出售,據此更可得知被告所提前揭意向書中所定使被告取得若干權利之規定,當為合作授權所必然,否則被告支付權利金,卻未獲授權取得應有之權利,豈符常情。是上開規定並無蘊含原告出售系爭網站及資料庫之意思。
(三)次查被告辯稱證人蔡宗倫、顏世良均稱當初洽談合作意向書即係為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渠等二人為被告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本難期渠等為真實之證言,且此與被告先與原告簽署合作意向書,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私下另行撰擬性質不同之契約,誘使原告簽立,而希冀取得著作權之意圖、行為並無扞格,反由渠等之證詞更可證實被告確係詐騙原告,合作意向書確屬授權性質,並非轉讓著作權。而證人黃子恬雖證稱以其立場認定合作意向書所約定者,係著作權之讓與而非授權云云,但黃子恬律師係受被告委託根據合作意向書之內容擬定買賣之契約書,受此先入為主之觀念,其對合作意向書之性質判斷已受影響,且此僅為黃子恬個人主觀之推測意見,不足憑採。
(四)再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宗倫証稱:「合作意向書就是要買原告的網站,當時賴一誠有提出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實則一千五百萬元之金額係被告主動提出,原告認為一年授權金五百萬元係屬合理之價位,雙方始記載於合作意向書,倘使被告反對該金額,何以將該金額記載於合作意向書中。又被告之副總經理顏世良出庭時原陳稱:因為被告發現原告的網站不錯,應由被告支付一年伍佰萬的權利金買斷。」等語,復謂:「第二年後重新再談權利金的問題,因為被告不想一次給太多權利金」,倘使網站係「買斷」之性質,焉須翌年再談權利金,從以上證詞亦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直強調被告非常重視此次網站購併事宜,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副總經理居然對買賣價金沒有共識,顯不符常情。㮀
(五)詎料被告為遂行詐騙原告等所有的系爭網站文章資料庫之目的,竟指派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宗倫及顏世良另行準備乙份契約書,佯稱形式上兩造須正式簽約,該合約書內容皆與合作意向書相仿,只要簽約立即支付伍佰萬元權利金云云,慫恿原告等無須詳究契約內容,直接簽署合約,致原告等信以為真,取得契約書後未詳閱條文,即簽署被告現場提供之契約書,足見確係被告誘騙原告簽約,詳述如左:
1、查被告見原告等業已簽署合作意向書,博取原告等初步之信任,乃萌歹念,片面另擬性質不同之契約書,故訴外人黃子恬律師証稱:被告交付合作意向書給我說要買下網站,要求我根據合作意向書之內容擬定較詳細之契約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宗倫亦出庭陳述:我是請謝穎青律師擬有關網站收購的契約,再根據合作意向書的內容擬定。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顏世良則謂:後來兩造就根據洽談內容,簽契約書的原因是要做詳細的規範,合作意向書與契約書,除了部分條件不同外,其他都是一樣的。承上所述,依據合作意向書雙方之真意為網站之授權,而黃子恬律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宗倫、副總經理顏世良均証稱契約書係依合作意向書所擬定,短短兩星期內,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下委託律師將授權約定擅改為網站之買賣,而原告等卻一無所悉,被告詐騙原告等創立網站之意圖,灼然至明。
2、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宗倫陳稱:「我請朋友介紹律師擬定契約書,契約書擬好後我用電子郵件寄給原告,隔數日後原告到我公司來談簽約的事」等語,亦非屬實。原告賴一誠被通知前往被告公司簽約之前一日晚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宗倫始將契約書之電子郵件傳送至原告賴一誠之電子信箱,原告賴一誠當日極晚返家,根本未及傳收電子郵件,遑論仔細審閱契約內容,翌日一早正式簽約前,蔡宗倫與顏世良不斷地向原告二人強調契約書與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幾乎二致,僅因契約書較合作意向書正式,所以再行簽立契約書,被告及其委請之律師黃子恬皆未向原告解釋契約書之條文,此由證人黃子恬證稱:契約我只交付給被告,見證時並沒有做任何的說明等語可知,原告等即在毫無經驗,又信賴被告之情形,遭被告訛騙「超頻者天堂」網站。
3、另查被告強調曾與原告二人詳細討論契約內容,惟原告賴一誠僅詢問何謂「包括但不限於」及要求處罰條款應規範兩造始屬公平,並無如蔡宗倫、顏世良所言已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二人同意,訴外人黃子恬律師亦証稱其並未與原告二人討論,僅於兩造討論完後見証契約書,顯見被告乃蓄意扭曲事實,以掩飾其詐騙行為,洵不足取。
(六)又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中書明讓與之規定,原告均受過高等教育,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惟查原告雖受高等教育,但專長領域在理工,原告賴一誠為應用數學系畢業,原告賴怡州則為土壤系畢業,對文字語彙所含法律意義甚為陌生,且一心以為既已簽立合作意向書係在授權被告使用並非出售,在合約期間,原告本身就系爭網站之權利自應轉由被告取得使用,根本不知讓與即為賣斷之意,更未想到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賴,使原告在未經充分了解契約書內容及徵詢法律專業人士前,且在見證律師黃子恬未在場之情況下,竟指派蔡宗倫及顏世良佯稱該契約書內容與合作意向書相仿,慫恿原告無須詳究契約書內容,即由兩造討論完合約內容後始抵達兩造簽約現場之黃子恬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契約書,實際上原告根本未與黃子恬律師審究討論契約條文內容,更無經兩造同意委由黃子恬律師修改契約內容後再重新印製契約之情事,黃律師僅進入簽約現場見證用印即結束其見證手續,並無在場達二、三小時之久。
(七)原告等在簽訂上開二份合約後,一直抱持授權使用網站之立場經營系爭網站,故原告賴怡州不斷撰寫文章充實網頁內容,合計共一、二百篇,迨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兩造關於經營系爭網站之理念不合,數度溝通中,被告突然告知系爭網站所有權利已歸屬被告,原告聞之頗感驚異,旋委請法律專業人士檢閱前揭契約書內容始悉受騙,被告在簽約之時竟將合作意向書之授權合作關係改為讓與網站之條款,原告等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發函撤銷因被詐欺而為前揭契約書之讓與意思表示,孰料被告仍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作意向書所定授權期限屆滿未再續約之狀態下繼續使用系爭網站之名稱暨文章資料庫,殊屬不該。
(八)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網站之授權關係業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權再使用系爭網站,然被告不僅繼續使用系爭網站,甚至主張該網站為其所有,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有提起確認系爭網站名稱暨文章資料庫著作權為原告等所有之必要,同時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網際網路上使用系爭網站之名稱暨文章資料庫,原告並得根據不當得利、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侵權使用系爭網站之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元(每年五百萬元之授權金除以十二個月乘上四個月)之不當利得,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時電子報暨數位周刊雜誌。
三、證據:提出超頻者天堂網站網頁內容、數位周刊台灣五百大網站排行表、超頻者天堂─CPU超頻教戰手冊書籍封面底內頁說明、合作意向書、契約書、超頻者天堂網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兩造授權期間網頁內容、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至四月仍繼續使用超頻者天堂網站網頁內容之網路下載列印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超頻者天堂」網站固為原告共同於八十六年間所共同架設,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洽商網站購併事宜前,其網址係http: //tech.eranet/overlocker,亦即掛在年代網路系統下之一個網頁(按「eranet.net」屬於年代網路系統之網址),迄八十八年底,因被告公司見該網站具有相當商機而有意購併,乃與原告協商網站讓與事宜,並延聘原告擔任本公司員工以維護該網站內容及運作。斯時,雙方乃同意於網站讓與後,「超頻者天堂」網站之網址應變更為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以下簡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之網址http: //www.overclocker.com.tw,此有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註冊資料可證。換言之,「超頻者天堂」網站之網址於註冊登記之始即屬被告公司所有,從未曾屬於原告所有。
(二)本件原、被告自始即有由被告支付價金,購併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所有權之共識,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正式成立,並於同年十一月設立線上高科技投資虛擬設群網站「23XX電子論壇」,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該網站即成為台灣最大的網路股市投資討論區。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公司之業務不斷擴張,希望由原先單純之網路公司跨足涉及電子商務,因認為原告等所經營之「超頻者天堂」網站為國內電腦DIY與熱門電子產品之社群網站,乃積極與原告兄弟二人洽談網站購併至被告公司巧網科技旗下網站之一。
2、次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兄弟二人洽談合作之初,即明白表示欲購併「超頻者天堂」網站,雙方乃先行簽訂合作意向書(惟合作意向書為配合原告當時仍有其他契約關係之故,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較雙方簽訂之確實日期晚一月有餘)。觀諸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事項中:「甲方(即原告)同意所經營的『超頻者天堂』網站與乙方(即被告)進行合作,乙方依本約取得並協助建立甲方所擁有的『超頻者天堂』網站內容與資料庫」等語及合作意向書之其他細節約定第十款中:「甲方同意盡力協助乙方取得舊有在甲方所擁有的『超頻者天堂』所有網站中其他作者所發表的文章之電子資料處理權」之規定,即可知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公司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之內容與資料庫,而非僅如原告所述之授權合作模式。
3、再查原告等對於合作意向書之內容係依據雙方商談之結果訂定,且渠等與被告簽訂該合作意向書時已加以詳讀並了解其內容等事實從未爭執,是以原告等對於上揭合作意向書「約定事項」及「其他細節約定」第十款等規定,顯已於簽訂該合作意向書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之。今原告雖辯稱渠等之專長領域在理工,對文字語彙所含法律意義甚為陌生云云,惟對於前開合作意向書中「約定事項」所規定之「取得」二字之意涵,絕無誤解之可能。顯見原、被告自始即以由被告給付價金並取得網站所有權為前提而進行商談,並簽訂該合作意向書。
4、又按原、被告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其內容除「超頻者天堂」網站之買賣外,尚包括由被告僱用原告等從事維護「超頻者天堂」網站之相關事項,故於合作意向書中始有「合作期間」之規定,且未以「買賣意向書」為名。況查,於智慧財產權移轉與授權實務,倘被告僅欲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之使用權,授權之權利金對價必然包括原告對於網站之維護費用,絕無由於支付權利金外,另以高薪僱用原告等維護網站內容。正因被告係為購併取得系爭網站,始於與原告等洽談購併事由時,一併延攬原告等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網站之維護工作。
5、另查證人蔡宗倫、顏世良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庭訊時亦證稱,當初洽談時當事人之真意「是要取得網站,就是資料庫內容、名稱,是取得網站之所有權」、合作意向書與契約書「雖然有部分內容不一樣,但都是買賣的條件」。又證人黃子恬律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其係依被告之要求,根據合作意向書之內容擬訂較詳細之契約書,合作意向書與契約書之內容僅金額給付之部分規定不同;關於金額給付之部分,證人黃子恬律師亦證稱:「被告交付意向書時,我有建議他買賣價金應該是以上網人數來決定價值,因此付款方式是附有條件的」;此外證人黃子恬律師亦以其專業之立場,認定合作意向書之內容所約定者,係著作權之讓與而非授權。綜上開證人等證言,並無矛盾衝突,故被告與原告等簽訂合作意向書之真意,自始即係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之所有權,因該合作意向書所包括之內容涉及鉅額價金及僱用原告等之相關事項,關係重大,恐因對於法律知識之欠缺而有任何疏漏,故委任具有專業知識之律師依據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另擬具較為詳盡之契約書,並接受律師之專業建議,就價金給付之方式附加條件,並非於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後,為詐騙原告,另擬具內容迥異之契約書,以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之所有權。
(三)被告公司雖於嗣後委託律師依原合作意向書擬具正式之契約書,惟原告對於該擬具之契約書,於簽約時已加以閱讀,並了解其內容,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1、查雙方於簽訂上揭合作意向書後,被告公司因甚為重視該次購併網站事宜,乃延請太穎法律事務所以雙方原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為依據,就「超頻者天堂」網站讓與事宜擬定正式之契約書,此可由證人黃子恬律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稱:「是被告為託我來撰寫契約書,被告交付合作意向書給我說要買下網站,要求我根據合作意向書之內容擬訂較詳細之契約書。」可資為證。被告於契約書擬好後,即以電子郵件傳送於原告,以供其審閱,此有證人蔡宗倫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故今原告稱述於簽訂契約書之前不知悉契約書之內容、或不知悉該電子郵件送達云云,皆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2、按原告主張於簽訂正式契約書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宗倫及顏世良佯稱該合約書內容皆與合作意向書相仿,慫恿原告等無須詳究契約內容,致原告等信以為真而未詳閱條文即行簽署被告現場提供之契約書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所言顯與事實相左:
(1)按兩造所簽書之契約書緣始即書明原告同意將其於「超頻者天堂」網站及資料庫中所有權利讓與被告公司;同時,契約書第一頁即有醒目標題書寫「第三條讓與標的」,規定原告同意讓與其所有「超頻者天堂」網站及資料庫中全部「內容」之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權利,包括網站之名稱予被告公司;契約第四條並再次以「讓與金額」為標題,規定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及資料庫內容之讓與權利金。綜觀上述規定並非以細小字體隱匿於冗長契約內容中,原告兄弟二人均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何能諉為不知契約內容?又原告兄弟於獲得此一數額龐大之權利金之際,怎可能未曾閱讀過該條有關權利金之規定?
(2)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已自承,其在簽約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看契約內容,則其即無理由未看到該契約書第一頁於立約人下即明定之「緣甲方同意將甲方於『超頻者天堂』網站及資料庫中所有權利讓與乙方,並成為乙方之專業經理人」等語。此外,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庭訊時亦坦承「我有提到一些問題,譬如包括但不限於的意思」、「被告經我要求後確實有加了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的文字」等語。審閱契約書全文,唯一載有「包括但不限於」文字者,係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告既已注意到此一細節部分,自無由未看到該條之標題「讓與標的」;又原告若未詳閱契約書,焉能對冗長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修改之意見?顯見原告等並非受蔡宗倫、顏世良之詐騙,未加審閱契約書之內容即予以簽署。
(3)又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雙方簽約時,除有該兄弟二人與被告公司顏世良先生及蔡宗倫先生在場洽商外,為慎重起見,被告公司另委請太穎法律事務所黃子恬律師在場見證契約。因簽約當時有黃子恬律師在場見證,原告兄弟於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後,曾當場一一就渠等不同意或不滿意之契約條文內容,要求修改契約書之電子檔,俟契約內容修改至原告兄弟二人均表滿意後,再當場重新印製契約,此有證人黃子恬律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謂:「... 當時被告有提到部分條文事由原告要求修改... 」等語可參。又被告為配合及修改原告之意見,整各簽約過程長達二、三小時之久,此不僅足徵被告欲與原告簽約之誠意,益證原告已充分表達其對契約書之意見。由上可證,原告於起訴狀及庭訊時稱渠等毫無機會審閱瞭解契約內容之說,顯無足採。
(4)再者,原告雖辯稱不知讓與即係賣斷之意,惟原告受過高等教育,雖其專長在理工,但對於中文必已有一定程度之閱讀與分析能力,縱對文字語彙所含法律意義陌生,以一般人之理解,亦絕無將「讓與」解釋為「授權」之可能性;而渠等為契約當事人,若對於「讓與」二字之意函不了解,自得於簽約前就此詢問蔡宗倫及證人黃子恬律師;原告等對此未為詢問,於簽約一年後始爭執不知讓與即係買斷云云,顯悖於常理。
(5)另原告雖屢以合作意向書中規定之權利金為一千五百萬元,而雙方嗣後簽訂之契約書規定之「讓與金額」僅有五百萬元為由,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惟查,合作意向書中「其他細節約定」第十二條係規定「乙方同意在合約有效前提下分三年支付甲方每年五百萬元的簽約金,併在當年度第一個月內匯入甲方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而雙方嗣後所簽訂之契約書除第四條規定讓與金額為五百萬元外,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另規定「甲、乙雙方同意若甲方於西元二000年達到如附件三所定之營業目標,乙方同意於西元二00一年支付甲方五百萬元整作為獎勵金。甲方於西元二00一年達到如附件四所定之營業目標,乙方同意於西元二00二年支付甲方五百萬元整作為獎勵金。」等語。換言之,於契約有效且原告能提升網站之閱覽率至一定營業目標時,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對價亦為一千五百萬元,此與雙方事前之協議並無二致。況查,於商場合作實務中,合作雙方常於簽定正式契約書前先簽定所謂「意向書」或「備忘錄」,俾確定合作之方向,契約書與意向書或備忘錄規定內容,亦經常略作修正,原告等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書與合作意向書所使用之文字及規定之細節有些微不同,即主張其等簽訂系爭契約書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欲撤銷。
(四)再就網路交易常理言之,於八十八年間即有專家直言網路將迅速泡沫化,而興起大規模之網路購併風,小型網站於經營至相當規模後,莫不以將其網站轉讓予大型網站或網路公司以賺取讓與之權利金為職志。原告兄弟所架設之「超頻者天堂」網站係由渠等二人單獨經營,牟利不易,被告公司於支付該二人五百萬元之高額權利金外,又以高薪聘請該二人維護網站內容,怎可能僅是為獲得「網站授權」爾爾?況查,網址是網站最珍貴之財產之一,倘若原告意在網站內容授權而非網站讓與,渠等應善自珍惜「超頻者天堂」網站原有之網址,何以同意於簽約後將「超頻者天堂」網址變更為被告公司所有之網址,而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得於查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資料後善意信賴該網站及網址係屬被告公司所有?凡此種種,益證諸原告稱渠等原僅欲授權被告使用網站名稱及內容,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署讓與網站名稱及內容之契約書等詞,顯與事實相左。
(五)末按,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三條既已規定原告應將其所有「超頻者天堂」網站名稱及資料庫內容之著作權讓與被告,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巧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守則」第二條並規定原告受聘於被告公司期間,在被告之企劃下,所完成之一切職務上著作,雙方約定以被告為著作人,則「超頻者天堂」之網站名稱及資料庫內容之著作權即歸被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著作權為渠等所有,並請求禁止被告在網路上使用超頻者天堂網站之名稱暨文章資料庫即屬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以受被告之詐欺,誤以為該契約書與合作意向書之內容相同,未加審閱即予以簽署為由,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查,原告迄未就其等如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網站如僅係授權而非移轉所有權之價值、渠等於與年代公司合作時所獲得之報酬等事實提出證明。反之,證人黃子恬律師於庭訊時證稱,以其專業知識判斷,該合作意向書與契約書之內容除付款方式外,並無不同等語。是合作意向書所約定者實係「超頻者天堂」網站之買賣,原告等自始即知悉雙方所約定者並非授權使用該網站,加以原告等對於契約書之內容既已加以閱讀,更無所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登記資料、合作意向書、契約書、被告公司員工守則、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刊印之公開發行說明書、存證信函、PCDVD數位科技網四月二十、二十三日刊載之賴怡州公開聲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八十六年間合夥創立「超頻者天堂」網站,該網站於當時係國內第一家硬體網站,名列全國五百大網站之第六十二名,被告巧網科技公司見當時網路市場蓬勃發展,欲分食網路大餅並吸引網友人潮,乃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積極與原告等洽商授權使用本件系爭網站事宜;兩造洽商授權合作方式定案後,旋簽訂內容為授權而非轉讓本件系爭網站及資料庫著作權之合作意向書;詎料被告公司為遂行詐騙原告所有之系爭網站文章資料庫之目的,竟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宗倫及顏世良另行準備乙份契約書,向原告佯稱形式上兩造須正式簽約,該合約書內容皆與合作意向書相仿,只要簽約立即支付五百萬元權利金云云,慫恿原告等無須詳究契約內容,直接簽署合約,致原告等信以為真,取得契約書後未詳閱條文,即簽署被告現場提供之契約書;迨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兩造關於經營本件系爭網站之理念不合,被告突然告知系爭網站所有權利已歸屬被告,原告聞之頗感驚異,旋委請法律專業人士檢閱前揭契約書內容後,始悉受騙,原告等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發函撤銷因被詐欺而為前揭契約書之讓與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網站之授權關係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權再使用系爭網站,然被告不僅繼續使用系爭網站,甚至主張該網站為其所有,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有提起確認系爭網站名稱暨文章資料庫著作權為原告等所有之必要,同時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網際網路上使用系爭網站之名稱暨文章資料庫,原告並得根據不當得利、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侵權使用系爭網站之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時電子報及數位周刊雜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始即有由被告支付價金,購併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所有權之共識,此觀之合作意向書「約定事項」及「其他細節約定」第十款等規定均載明「取得」等字眼,即知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公司取得「超頻者天堂」網站之內容與資料庫,而非僅如原告所述之授權合作模式;且正因前開網站業已轉讓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始高價僱用原告等從事維護上開網站之工作,此亦為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有「合作期間」之規定且未單純以「買賣意向書」為名之原因;再者,被告公司因重視本件系爭網站購併事宜,乃請律師以前開合作意向書為據擬定詳細且正式之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於簽約前傳送予原告,該契約書之緣起欄即載明「所有權利讓與」等字,契約之第三條、第四條標題亦分別載明「讓與標的」、「讓與金額」等字,查原告等係受過高等教育人士,既已於簽約當日要求修正契約部分內容,且簽約時間長達二、三小時,自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況本件系爭契約若僅係授權契約,被告公司亦不可能同意支付五百萬元高額之權利金予原告等,並再以高薪渠等二人護網站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物:
(一)「超頻者天堂」網站原為原告共同於八十六年間所共同架設。
(二)目前「超頻者天堂」網站之註冊之網址http: //www.overclocker.com.tw屬被告公司所有。
(三)兩造前曾就本件系爭網站相關事宜簽訂合作意向書,嗣又簽訂契約書,卷附之合作意向書及契約書影本均與原本相同,兩造並承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在被告是否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欺罔原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致被告取得本件系爭網站內原告所著作之文章,茲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詐欺」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是否故意隱匿事實,施用詐術欺罔原告而言:
1、按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之存在,通常僅係在當事人簽訂較複雜之合約前,聲明當事人雙方交易或合作的意願而已,雖然在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內有時會就雙方當事人簽約後之權利義務作簡單之約定,但在雙方當事人在簽定正式合約時,均會就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備忘錄不明確之處加以修正或增剛,將雙方之權利義務作更詳細之規範,以作為將來糾紛發生時之依據。
2、經查,觀諸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事項」欄內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將所經營的「超頻者天堂」網站與乙方(即被告)進行合作,乙方依本約取得並協助建立甲方所擁有的「超頻者天堂」網站內容與資料庫」等語,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性質係偏向讓與契約,惟該合作意向書於「合作期間」欄載明:「本合約書之有效期自簽約日起生效,合約以一年為期,每年以此合約換約一次。如雙方欲續約得於合約到期日前另定新約得使本合約持續有效,否則本合約內容即視為無效。唯乙方取得甲方所經營網站的三年優先議約權。」等語,因未指明是否係針對被告僱用原告維護網站之關於僱傭關係期間之規定,則使合作意向書之性質究係授權契約或著作權讓與契約發生疑問,是兩造所簽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已有不明確之處。又觀之兩造嗣後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則雖大致與合作意向書相同,但已將合作意向書之「合作期間」欄刪除,並於契約之緣起欄明確載明「權利讓與」、第一條載明「取代合作意向書」、第三條載明「讓與標的」、第四條載明「讓與金額」等語,使得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定位在著作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下,而使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趨於明確,參之前揭說明,即與一般訂約之常情並無不符。
3、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定之合作意向書之內容係規範授權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在簽訂正式契約時,竟將內容改為讓與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為遂行詐騙原告等所有的系爭網站文章資料庫之目的,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宗倫及顏世良於兩造簽約時慫恿原告等無須詳究契約內容,直接簽署合約,致原告取得契約書後未詳閱條文,即簽署被告現場提供之契約書,足見確係被告誘騙原告簽約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時表意人應即就相對人如何欲陷其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內容並未明確表示係規範授權之法律關係抑或讓與之法律關係,嗣兩造就合作意向書加以修訂而簽定本件系爭契約書後,始明確定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著作權讓與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被告就合作意向書與本件系爭讓與契約不同之處負有告知或解釋之義務,則參之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就本件系爭契約之定性緘默而未主動告知或向原告說明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尚難認係施用詐術。
4、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一日晚上始將契約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閱覽,致原告無充裕時間研究契約書等語,然合理閱覽契約期間並非本件契約之成立要件,且若原告認其對契約之條文不甚了解,自可請求延期簽約或拒絕簽約,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二)次就原告是否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
1、按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依通說之見解,並非指當事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相對人的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社會上之交易安全。
2、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於緣起欄明確載明「權利讓與」等字、第一條條文載明「取代合作意向書」之意旨、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則載明「讓與標的」、「讓與金額」之詳細內容等節業如前述;而參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原告賴一誠陳稱:我在簽約當天雖然有看契約內容,但是對於部分條文的真意我不是很清楚,被告代表人蔡宗倫先生告訴我說他也不是很懂,但是應該是與合作意向書相同的等語,及原告賴一誠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陳稱:我們是談了二、三天,談的是授權的問題,被告後來在簽契約前一天有把契約書內容用電子郵件寄給我,但是我不知道,他隔天要我去簽約,我有提到一些問題譬如包括但不限於的意思,他告訴我他也看不懂,但內容都跟合作意向書一樣的,被告經我要求後確實有加了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的文字,因為我怕被告在一年之後違約,希望有相同的處罰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亦足認原告至少於簽約時確有閱覽過契約書。本件契約書既已於顯著之位置載明讓與本件系爭著作權之意旨,原告又閱覽過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名,則其表示行為在客觀上即為同意讓與本件系爭網站內文章著作權之意。
3、原告雖陳稱:渠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讓與」二字係讓與著作權而非授權使用云云,然本件標的之價值非小,原告身為簽約當事人,為維護其自身之權益,本應就契約條文詳加研究或請教其他專業人士,況智慧財產局之網站甚且提供著作權授權契約及讓與契約之範例供人下載,原告等均受過高等教育,並有架設網站之專業能力,有豐富之上網經驗,並自承前此曾與年代資訊公司簽定授權契約,是渠等理應知悉授權與讓與法律關係之不同,且原告等係閱覽過本件系爭契約後始簽約業如前述,則渠等前揭所為誤認「讓與」即「授權」而簽約之主張,顯難憑採。
(三)再就本件系爭網站內容之價值而言:查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人黃志全證稱:我是在一九九九年在年代網路公司認識原告的,我在年代資訊公司做總經理,原告賴一誠是我們公司系統部經理,當初我們公司有和原告賴怡州簽立授權契約,將原告原告賴怡州成立的超頻者天堂網站交由年代公司代為經營,每月授權基本費用六萬元,並隨著瀏覽頁數與人數的增加而調高,當時好像是簽二年約,任何一方可提前終止契約,只要有事先告知即可,我記得我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份離職時原告賴怡州因為網站的緣故大約可以領到一個月十萬元等語,此有該日之言論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等將本件系爭網站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年代資訊公司時,每年之授權基本費用為七十二萬元,並隨瀏覽頁數及人數之增加而可調高授權金,於八十八年十月時原告等每年可領到之授權金大約為一百二十萬元等節應堪認定。而本件系爭網站之交易價格根據兩造簽訂所契約書之第四條規定,則為五百萬元,且另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若甲方於西元二000年達到如附件三所定之營業目標,乙方同意於西元二00一年支付甲方伍佰萬元整作為獎勵金。甲方於西元二00一年達到如附件四所定之營業目標,乙方同意於西元二00二年支付甲方伍佰萬元整作為獎勵金。」及同條第二項:「甲、乙雙方同意若『超頻者天堂』網站之專屬會員突破三萬人後,每增加一萬人,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一百萬元作為獎勵金」等規定,在本件契約有效且原告能提升網站之閱覽率至一定營業目標時,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對價三年共可達一千五百萬元,原告並可因維護網站內容之工作於被告公司領取每年十五個月之保障薪(月薪六萬元)即九十萬元。兩相比較之下,則原告因簽訂本件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報酬,顯然遠高於前揭原告與年代資訊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可獲得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以此條件價購原為原告所有之本件系爭網站有何詐欺或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定性不明,惟兩造嗣後所簽定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既已明文規定取代合作意向書,且原告已閱覽過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義務向原告解釋契約內容,且未舉證被告如何具體地施用詐術,此外,原告亦未能說明原告閱覽本件系爭契約後如何仍陷於錯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渠等讓與本件系爭網站內文章著作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五)又按通用之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著作權雖只要求具原創性即受保護,但仍須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太短之短語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超頻者天堂」此名詞,並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再者,根據兩造所簽訂之「巧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守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受聘於甲方(即被告)期間,在甲方之企劃下,所完成之一切職務上著作,雙方約定以甲方為著作人。」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巧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本件系爭「超頻者天堂」網站資料庫所增補內容之著作權亦應歸被告所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網站名稱暨文章資料庫著作權為原告等所有,同時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網際網路上使用系爭網站之名稱暨文章資料庫,並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使用系爭網站之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時電子報暨數位周刊雜誌,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