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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第三人王明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第三人王明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出售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不動產予原告,因房屋漏水及傾斜問題,原告與王明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達成和解協議,王明先同意於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九千元,但屆期並未給付,此事原告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分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審理中。

二、經查王明先工作於被告轄下之彰化榮民之家會計主任,每月領取薪資,原告曾依法聲請假扣押,辦理提存後,並由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對本案被告發出九十年民執字第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但被告異議稱被告機關內並無王明先之人,唯經原告再為查證,王明先(身份證號:Z000000000,民國

28.1.1日生)確仍任職於彰化榮民之家,為此狀請鑑核。准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第三人王明先為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會計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唯被告主張「彰化榮譽國民之家雖與被告有上下隸屬關係,但屬獨立單位,其預算、人事權責均是獨立」。唯查:

1、依被告陳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榮家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稽核、佐理員」、第十一條規定「榮家各級職員,應視業務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經輔導會核准遴用之」,顯見第三人王明先之人事核准權限為被告所有,彰化榮民之家並無獨立人事權限。

2、且依被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劃概況表」中,將十四處榮民之家全部人事維持費用、基本行政工作維持費用、業務費用等預算均編列為被告預算,且由被告轄下第二處承辦,顯見彰化榮家並無獨立收支預算之法律地位。

3、綜前所述,彰化榮民之家只是被告轄下辦事單位,並非獨立單位,且第三人王明先之會計主任職務依規定既由被告核准遴用,自不容被告述稱王明先非其單位人員。至於被告稱其他類似案件均是直接向榮民之家扣押薪資,該榮家亦均辦理云云,只是被告機關內部是否授權同意問題而已,非可謂被告毋需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

(三)證據:提出下列為證:證物一:協議書影本乙份。

證物二: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影本乙份。

證物三:執行命令影本乙份。

證物四:執行處通知(含被告異議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經查,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即被告)為安置傷殘與衰老之退除役官兵就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所設置,並置主任一人,綜理管理一切事務,其下分設保健組、輔導室、秘書室分掌各項業務,年度有分配之固定預算。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使用之經費且設有代表人,自屬依法令成立之獨立機關且具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裁判及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裁判參照)。

二、次查,訴外人 (即債務人)王明先 (身分證字號:A00000000)現任職於訴外人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會計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末查,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既屬依法令成立之獨立機關且具有當事人能力,則系爭薪資債權債務關係縱算成立,亦係存在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與王明先間,被告不因係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上級主管機關,即當然為系爭債權債務之當事人。

四、承上所述,被告非系爭薪資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明鑒,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德便。

叁、證據:提出附件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附件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

附件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裁判及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號裁判。

附件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系統圖。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明先於八十八年間出售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不動產予原告,因房屋漏水及傾斜問題,原告與王明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達成和解協議,王明先同意於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九千元,但屆期並未給付,原告除提起訴訟外,並經查王明先工作於被告轄下之彰化榮民之家會計主任,每月領取薪資,原告曾依法聲請假扣押,辦理提存後,由本院執行處對本案被告發出九十年民執字第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但被告異議稱被告機關內並無王明先之人,經原告查證王明先確任職於彰化榮民之家,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王明先係任職於訴外人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會計主任,而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屬依法令成立之獨立機關且具有當事人能力,則系爭薪資債權債務關係縱算成立,亦係存在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與王明先間,被告不因係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上級主管機關,即當然為系爭債權債務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被告是否為訴外人王明先之薪資債權之債務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對於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惟必須係就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始有適用。此於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請求權之情形,自須以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之有薪資請求權之該第三債務人為限,始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二)查,王明先係任職於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彰化榮家)會計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王明先得對之行使薪資債權請求權者應為彰化榮家,即彰化榮家始為原告強制執行債務人王明先之第三債務人。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榮家各級職員,應視業務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經輔導會核准遴用之」,及「被告將所屬十四處榮民之家全部人事維持費用、基本行政工作維持費用、業務費用等預算均編列為被告預算,且由被告轄下第二處承辦」,顯見第三人王明先之人事核准權限為被告所有,彰化榮民之家並無獨立人事權限,彰化榮家並無獨立收支預算之法律地位云云。惟查,彰化榮家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安置傷殘與衰老之退除役官兵就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頒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所設置,並置主任一人,綜理一切事務,其下分設保健組、輔導室、秘書室分掌各項業務,並分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年度有分配之固定預算,設有會計人員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編制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遴用編制類型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第五八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分配通知單各一件可稽。是彰化榮家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應無疑義。至其預算雖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編列,亦係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於彰化榮家為獨立機關之性質。從而,彰化榮家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亦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至就榮家各級職員之核准遴用權限,雖係由被告遴用,及被告所屬十四處榮民之家全部人事維持費用、基本行政工作維持費用、業務費用等預算雖均編列為被告預算,並由被告轄下第二處承辦,然此係人事核准權限之是否授權下級機關,及預算編列之方式,屬於預算法等法律規定之問題,與訴外人彰化榮家之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之認定,並不牴觸。原告所稱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王明先之薪資債權請求權之債務人,原告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假扣押王明先之薪資債權,自有未合,被告據以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係王明先任職之彰化榮家之上級主管機關,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第三人王明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