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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乙○○

送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由訴外人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

(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由訴外人大裕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分別買進訴外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十四萬股及三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下跌,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及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為補繳,應補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惟被告未補繳,其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處分擔保品,惟期間因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方得成交,成交價金為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手續費、及交易稅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是提起本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書、通知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書、通知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