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即反訴原告 乙○○即反訴原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九四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三一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
被告丙○○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零伍元之同時將第二項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零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反訴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博志,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變更為甲○○,有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華總一禮字第0九一000二一六八0號總統令在卷可按,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各向原告申購員工住宅乙戶,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原告通知審查核准,惟依被告填具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承購員工住宅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特別定有解除權之行使規定,即申購人本人或配偶須非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始得承購,申購人並須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住宅,倘使所填資料不實,即喪失參加申購資格,原告即得據以解除契約,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要點」下稱辦理要點)亦有明文。然而,被告乙○○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台糖公司既屬公營企業,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七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示,即屬所定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業已喪失申購資格。被告丙○○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政府輔建貸款購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局肆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釋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局給字第二六五五六號書函,被告丙○○亦屬不合再予輔購(建)住宅者,然被告乙○○、丙○○卻於前開申請書上「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填寫「無」,足見其填寫不實而已符合契約所定之解除權行使規定,是原告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發函解除契約,並曾多次要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令申請書上之約定係屬解除條件,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意旨,該條件之成就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確定者,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故而本件員工住宅申購契約不論因契約之解除或解除條件已成就均已失其效力,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皆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計算式詳附表)等語。並為本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九四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三一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
(四)被告丙○○應將第二項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五百元。
(五)第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乙○○則以其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向原告申購員工住宅乙戶,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原告通知審查核准。被告承購輔建住宅應屬單純之私法契約。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住宅,上列所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再依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均規定: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1須為本會編制內,在本會任職滿三年,且核配住宅時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但不包括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1)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由上開申請書上之約定及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規定文義觀之,並未明文賦予原告契約解除權。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特約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辦理要點、作業須知僅係原告為處理本件房屋興建所訂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拘束之效力,原告不得依據該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嗣後依據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七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示,認定被告乙○○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為屬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合承購資格。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七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函既非以本人(即原告)名義發文,又未記明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發文,因此,住委會七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由上開事實觀之,本事件應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得否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得否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買賣契約撤銷?實則,原告曾對「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作成解釋,其對被告乙○○之資格並無誤認,原告對被告之資格縱有誤認,亦已逾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本件房屋興建,乃係由經建會專案辦理,並不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之規定,原告為有權解釋機關,不應受人事行政局解釋之拘束。故如認原告「系爭申請書上之約定係屬於解除條件」之主張可成立者,則系爭契約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屬失效,被告於七十四年初即遷入系爭房屋,斯此,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七十四年即發生,而原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如前所述,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雙方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此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本訴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將台北○○○區○○段○○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九四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巿敦化北路一九九巷十六弄十一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丙○○則以兩造間對系爭房地之申請承購行為之法律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而非公法上之配售行為。原告之申請書及興建公告計畫為要約引誘,被告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為要約,被告是否符合該承購資格,為原告是否承諾買賣之要件而已,原告審查後為核准之通知,即為同意該買賣行為,買賣契約即合致成立。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就此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此並非解除條件,亦非解除權約定條款,僅係被告同意拋棄已取得申購之資格。縱被告不符合輔助購置住宅條件,依法充其量僅係全部自備款應一次繳納,並非喪失配受資格。再者;與被告同次核准之系爭房地之人有享受重覆承購福利,足見申請書之附註非解除條件,僅供審查之參考條件。申請書原告認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自負有加以審查之義務。是原告既已通知被告資格符合,繼於興建完成時交屋於被告。縱被告申請資格真有不符之處,原告亦只能以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撤銷之,唯此一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因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以為承諾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未行使而消滅。何況,經審核通過及交屋後,住委會忽又主張被告資格不符,及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效力,依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另外,住委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並非原告,且於前案已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依此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如原告聲明第四項於法不合。系爭住宅改建經費屬「中美基金」專案辦理,無涉公教貸款基金,是經建會解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涵意,為有權解釋,人事行政局有關函釋自非可採。查被告之夫姜應然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曾因輔購住宅貸款一十六萬元,惟因該貸款利息貼補業依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函取消需自行負擔全額利息,更何況該貸款帳戶已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結清銷戶,是亦不在「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退萬言之,依平等原則,系爭住宅亦應比照經建會對第二期員工興建不受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限制。如鈞院認定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對待給付判決返還被告已繳納自備款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綜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本訴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將台北○○○區○○段○○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三一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巿敦化北路一九九巷十六弄二十六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各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購員工住宅乙戶,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原告通知審查核准。查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然被告乙○○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被告丙○○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政府輔建貸款購屋,住委會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發函依法收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通知書、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小組之通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文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乙○○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被告丙○○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政府輔建貸款購屋,然被告乙○○、丙○○卻於前開申請書上「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有()無(V)」,被告是否不符作業須知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六、按被告乙○○、丙○○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填具承購員工住宅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承購住宅,並經原告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通知被告經審查核准,准予承購,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一買賣關係,先予敘明。依據申請書內項目分為申請人填寫部分、祕書處審查意見部分、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審查意見等項,申請人填寫部分除申請人基本資料外,第二部分為本人或配偶配售住宅之填載,其中第一項為「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被告均填寫「無」,並於申請人填寫部分緊接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後緊接申請人簽名蓋章。依據作業須知第一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員工住宅興建計畫,特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第六條規定訂定本須知」。第九條「本須知未盡事宜,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辦理。」,由此可知,上開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應視為業經雙方合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抗辯上開僅屬行政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再者:被告申購系爭房地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適用之餘地,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要難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規定作為本件申請書之解釋。何況,被告申購原告興建員工住宅,對於相關作業須知、辦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為其所最關切與重視,實難諉為不知。次查:依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均規定: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1須為本會編制內,在本會任職滿三年,且核配住宅時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但不包括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1)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由上開申請書、作業須知、處理要點可知,如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則不符合申購之要件,應無疑義。又查:依據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即係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而來,而上開辦法及函文之主管機關及發文機關均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涵義為何,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屬有權解釋,且於此權責範圍內,亦有拘束其他機關效力。
七、所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住委會曾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會議決議「本會員工承購住宅之條件,其中「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涵義如何?請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澄清後,並據以複核同仁提出之承購住宅申請書。」,同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係包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再據住委會召集人崔祖侃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住委會與被告間回復原狀事件中證述:「因乙○○就該涵義提出質疑,我們針對此問題作成解釋,惟此解釋均是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我印象中乙○○當初只是提出原則性的問題,而非針對個案為詢問,故我們只是作原則性的答覆,...在我印象中乙○○並未提及其曾受輔助之事,...本案係由經建會自己辦理,須經行政院核准,...原則上本案係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辦理,僅細節有所不同,本案係由經建會主導,人事行政局並未參與。」。足證住委會決議係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作原則性解釋,並非針對具體個案所為解釋,更無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外,排除其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此所為解釋之意。再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原告有關住宅分配疑義,(一)關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凡依本辦法辦理輔購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構)辦理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
(三)依本局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局肆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釋:「...現住人之配偶...於婚前既曾獲輔建貸款購屋,不合再予輔購(建)住宅」。(四)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發布之前申購,但如已接受該機關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因此本案仍請依院函規定,並參酌上述意見,由貴會自行酌情處理。查被告乙○○前服務於台糖公司期間曾獲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此為被告乙○○所是認,由於台糖公司屬公營事業機構,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九0二五號書函釋示,自屬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情形,自不得再向原告申購住宅,此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被告丙○○之配偶姜應然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經建會核定貸款十六萬元,亦為其所不爭,而經查該年度貸款人應自行負擔年息三厘,餘由中央住福會補助;另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輔助範圍之內,配偶雙方同為公教人員,以輔助購置住宅一戶為限」。被告丙○○仍不合再申請輔購住宅,亦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六五五六號書函敘明詳實,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均不符合承購員工住宅之資格,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依平等原則,系爭住宅亦應比照原告對第二期興建住宅不受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限制,並提出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簽辦單影本為證。然查:本件興建住宅並非第二期,其主客觀條件不盡相同,未必一體適用,否則,對於原來被排除在外無法申購員工亦不公平。再者:依作業須知第二條土地係依繳款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而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原告有關住宅分配疑義,(四)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發布之前申購,但如已接受該機關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本件既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相較一般市價計算購買之房地仍受有優惠應無疑義。被告丙○○援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局肆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釋「...原住人已繳足自備配合款並已有進住之事實者,同意以專案辦理,即准予分配改建住宅,但須一次繳清全部房地價款....」乃係就個案為釋示,並不能適用於本件,此亦可從該函說明「爾後各機關學校提供眷舍房地處理(改建或標售)時,應先查明現住人已否輔貸後再議,以杜絕困擾」可資明瞭,是以被告丙○○抗辯應准予繳足價金承購云云,並無足取。另住委會解釋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所為解釋就本件而言並無衝突情形,業如前述,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前後解釋不一情形。
八、被告既在申請書有關「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有()無(V)」,表示本人或配偶未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情事,惟事實上被告乙○○本人曾獲台糖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被告丙○○其配偶姜應然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經建會核定貸款十六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申請書已明文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經被告簽章無誤。則是項文句應屬特約條款,被告如有填載不實,該文句已載明「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依據雙方約定,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為附解除條件,而被告抗辯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有未洽。
九、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原告管有,再按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原告員工,原告為執行興建住宅依辦理要點第六條成立「住宅興建委員會(其成員包括各處長等)」負責辦理住宅興建事宜,並訂定作業須知,該委員會運作工作分配由原告祕書處、財務處、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各司其職,系爭房屋並以原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證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係屬原告執行機關,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一號所是認。是以,住委會所為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原告。查住委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依法收回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五月底騰空交還,被告已繳住宅價款及利息依作業規定辦理退補。其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顯係以意思表示為解除權之行使,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所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被告反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尚不足取。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固經多次通知被告領取所繳價金及利息,被告迄未前往領取,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但仍有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原告在未為給付伊所繳自備款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買賣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賠償相當於起訴前五年租金之損害金。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五百元(計算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本訴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