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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集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向第三人仟騏公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二位建物暨其下基地」,被告於給付房屋價款時,利用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一職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取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壹仟零伍拾萬元,再向第三人張富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合計壹仟伍佰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從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上開現款,並以自己之名義將該筆款項於同日將款項匯給仟騏公司,此有取款憑條影本與匯款單影本兩張可證(見證物一至三),被告亦自承已返還壹仟貳佰萬元給原告公司,此有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頁之記載可以證明(見證物四),然被告至今均未對其挪用原告公司參佰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部份提出說明,也未將上述款項返還,此一事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民事案件中調查詳實,顯見被告確實挪用原告公司的金錢無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益返還予原告。

二、雖被告提出答辯稱尚有鉅額資金存放於原告公司帳戶,雙方互有金錢往來,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為原告公司之存摺影本與被告個人之存摺影本,其中僅能看出被告將資金從原告帳戶中轉入被告帳戶,被告再從其帳戶中,將鉅額金錢轉做其他投資用途,雖然其中有一部份曾轉回原告公司帳戶,但不久後又由被告提領,不知去向。實際上,從七十六年五月份起,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工作之機會,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例如七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從原告公司帳戶中提領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弟黃義坤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被告雖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一千餘萬元,但隨即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十四日分別匯入九百萬元與五百萬元至訴外人張富吉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九百萬元部分被告於答辯狀中有述及),這筆錢到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僅回存原告公司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六百廿六元,但當日被告便從原告公司帳戶轉出五十萬元,至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又從原告公司轉出一千一百萬元定存,該定存到期後連同利息轉入被告帳戶中,而在七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四月廿七日、五月廿七日、六月八日被告分別從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領五十二萬五千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之現金。被告雖辯稱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曾提領一千萬元現金供原告投資股票,並借款給洪榮生先生,然所提出之借據時間與被告自稱提領一千萬元之時間相差長達一年,可見被告主張不實。而被告所提領之一千萬元也從未交給原告或其代理人,顯係被告所挪用無疑。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但與事實相互矛盾,而也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與原告公司資金往來期間均在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之間,而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公司資金購買板橋四川路房屋的時間是在八十年五月間顯見兩者全不相關。另被告辯稱原在原告公司股份為三百六十萬元,後被減為三十萬元,就此三百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亦提出抵銷之抗辯;然查原在被告名下之股份,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所有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經被告之同意轉登記回陳啟明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無關,按該股份並非原告公司所收回,原告公司亦未解散或清算,自無清償被告之義務,被告抵銷之抗辯,恐係出於誤解所致。

四、被告雖辯稱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五月八日與五月九日分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六十八萬兩千四百九十七元與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做為購買四川路房屋之用。然查依據鈞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查結果,經該行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華東台存字第二三八號函及所附五張傳票影本所示,原告公司雖於前開時間有上述三筆存款存入,但除八十年五月八日係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存入六十八萬兩千四百九十七元外,其餘均是原告所自行以現金存入,與被告無關,被告以此作為抗辯顯無理由。另一方面,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名義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見被證三),其中在八十年四月二日至五月十九日間,並無任何提領金錢之記錄,亦可見原告公司上述三筆存款並非被告所存入無疑。

五、又查被告為向訴外人仟騏公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巷五號二樓等房屋,曾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從原告公司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四百五十萬元,並以匯款的方式給付給仟騏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華東台事字第一三六號函影本與所附傳票影本可參(見鈞院所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民事案件卷宗第一三一頁以下),而該筆款項被告至今亦未歸還原告。縱認被告曾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匯款六十八萬兩千四百九十七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然仍不足以清償被告前挪用之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更遑論是用來購買四川路房屋,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六、又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尚有對奈及利亞政府之債權美金兩百萬元,應分配與被告,原告至今尚未結算等語。然查被告對是否有該兩百萬元美金債權之存在並未舉證,而原告公司對奈及利亞是否有債權亦與本件訴訟無關,縱依被告主張之內容,原告該部分債權亦屬於公司(法人)所有,並無分配或結算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理由為抗辯亦非可採。

七、又原告公司目前並未結束,也未辦理清算程序,自無所謂將資產分配與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就可分配之公司資產予以抵銷,顯與事實及法律不符。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聲請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卷宗。

證一:取款憑條影本。

證二:匯款單影本。

證三:匯款單影本。

證四:被告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號答辯狀。

證五: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及印章均由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掌握,為陳啟明於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板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號更名登記事件所自認,並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影本及筆錄可證(證一)。被告若無足夠的資金存放於集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何肯蓋章讓被告借用集友公司之支票支付購屋價款。原告公司印章陳啟明隨身保管,被告又如何能盜用?

二、被告與原告集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兩人共同經營集友公司,因被告擅長外文,得以經營國際貿易業務,自七十六年間起夫妻感情不睦,雖然當時台灣經濟起飛,國際貿易鼎盛,但被告怠工倦勤,集友公司業務乏人經營,致七十八年間所得額為負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七十九年間所得額為負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八十年間僅為十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有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 鈞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更名登記事件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頁可稽,為鈞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板橋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公司連年虧損,八十年五月何來資金供被告盜領,被告經常有大額資金存放集友公司做為週轉金,否則其負責人陳啟明豈肯在感情不睦,被告怠工致公司虧損情況下輕易將支票借給被告?

三、檢呈集友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及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影本(證二)被告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證三),即可看出被告尚有鉅額資金存放於原告集友公司。更可證明兩造互有資金往來。

(一)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被告自台灣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帳戶提領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元,有取款憑條影本(證四)可證,同日以集友公司名義購買儲蓄券一千萬元,有集友公司匯款單影本一件可證(證五),儲蓄券一年到期,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四日存入集友公司一千零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集友公司帳戶匯出九百萬元轉存定存半年,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到期存入一千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集友帳戶轉存一千一百萬元定存半年,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存入被告甲○○帳戶一一、二二五、二二五元,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領現金一千萬元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甲○○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供集友公司負責人陳啟明投資股票,然後陳啟明將二千萬元之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借與亞洲證券公司洪榮生先生作丙種融資業務,有借據影本一件可證(證六)剩餘五百萬元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回存集友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

(二)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甲○○帳戶一年期定存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有定存傳票影本可證(證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定存到期存入台銀忠孝分行被告帳戶四、一一八、七五九元及一、0四六、0四六元,七十七年七月二月二十三日同日提領五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存入原告集友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三一0六五號帳戶八百萬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集友公司匯付嘉義分行一千二百萬元定存理財。

(三)由以上兩造存款帳戶可看出兩造互有資金往來。被告尚有資金存放於集友公司。陳啟明才肯將公司支票借給被告支付房屋價款。

四、原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及被告甲○○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之二人公司,被告出資三百六十萬元占有股份百分之三十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證八)可證。原告負責人陳啟明英語文能力極差,所有貿易業務均是被告接洽經營,更未聘請外文助理。七十六年間起夫妻二人感情不睦,被告怠工,集友公司業務急速萎縮,七十八年整年更無分文之營業收入,所得額為負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七十九年間所得額為負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八十年間僅為十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有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證九)可證。(證九:集友公司報稅資料是 鈞院八十六年家重訴字三號向國稅局調取,內載歷年員工薪資總額每月均僅五萬四千元,可見未聘請具外語能力之高級職員,只有業務經理甲○○會講英語)。八十年以後,由於被告無法忍受陳啟明之暴力相向,旅居美國依親子,原告集友公司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將被告股權由三百六十萬元減為三十萬元,原告稱係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經被告同意轉登記回陳啟明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然查原告乃一法人,應對股東負責,豈容法定代理人陳啟明一人擅自非為,況且更非信託登記,與被告從來未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被告更不在國內,亦無同意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指駁。原告有義務償還被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股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證十)可證。被告亦可據為抵銷抗辯。何況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提款同日供集友公司購買儲蓄券一千萬元等情,有如上述,原告公司尚未結清,另有公司對於奈及利亞之債權美金二百萬元,其中二十萬美元更有奈及利亞政府出具的債權憑證,並每年按四季分期償還,但收回部分迄今未分配給股東甲○○。另一八0萬元美金係當地貨幣,存於當地銀行,需由陳啟明親自去領取再換美金回來,不知領回否。迄今亦未分配或清算給付被告。原告本件之訴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尚有資金在原告處,原告公司未結束清算,何況本件購屋資金係被告自行出資(證十一),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查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原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八十年五月三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年五月八日存入六八二、四九七元,八十年五月九日存入五八八、二九七元之存款,上開三筆存款合計三百七十七萬七九四元,由於原告公司自七十八年起即很少有營業所得(七十八年為零,七十九年為負七二

七、二一五元,八十年為一○○、八七四元),上開三筆存款為被告甲○○欲付八十年五月二一日購屋款事先存入原告帳戶,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發文(九十)華東台存字第二三八號函及相關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五月九日傳票影本五張可證(證十一),匯款人均為被告甲○○。本件八十年五月二一日被告借用原告支票一五、七四○、九二八元,除已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外,不足三百七十四萬九二八元部分,被告甲○○已提前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五月九日存入三百七十七萬七九四元(被證十一)。被告並無挪用原告公司資金。原告起訴無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啟明為被告之丈夫,陳啟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九日提起八六年家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等件更名登記之訴,在該案故意陳報假住址,截收法院寄給被告之開庭通知書,數年來不准被告回家取回有關甲○○購屋文件資料,使被告不便舉證而興訟。

七、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辯論意旨狀二所指七十七年五月八日被告從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弟黃義坤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購買儲蓄券,最後存回集友公司帳戶),此部分已經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更名登記事件詳查清楚,與九十年七月九日被告答辯狀第三點所指述之金額完全無關。原告集友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印章均歸陳啟明保管掌控,為其所自認。又有被證十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筆錄可稽。七十六年五月八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啟明同意提領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之弟黃義坤在華南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同日亦由被告帳戶匯付黃義坤帳戶一六0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黃義坤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分別以黃碧霞、黃義龍、陳淑霞、陳桂芳名義購買中央銀行儲蓄券,金額各為二百萬、三百萬、五百萬、五百萬元。該儲蓄券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到期並於當日解約後連同利息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利息所得稅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另以黃義坤、陳啟明、陳富三人名義各整存整付一年定期存款各五百萬元計一千五百萬元,餘額七四四七七七元於同日匯款至該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集友企業公司帳戶。黃義坤之名義定存之五百萬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期解約後,改以陳桂芳名義定存一個月。上開定存到期亦是存回原告集友公司帳戶。上開款項流程均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更名登記事件詳查清楚。原告另稱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八日,被告分別從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領五十二萬五千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純屬子虛。縱有被告筆跡亦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授意蓋章提領為公司支付用途,非被告所挪用。陳啟明掌控原告公司所有帳戶資金,豈容被告隨意挪用盜領而十餘年不追究之理?此有陳啟明於鈞院八十六年家重訴字第三號更名登記事件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啟明自認:甲○○對集友公司之銀行來往均不清楚等語可稽。(被證十二)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查詢原告000000

000000號帳號80.5.3存入二百五十萬元,80.5.8.存入六八二、四九七元,

80.5.9.存入五八八、二九七元之來源。

一、鈞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更名登記、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十號更名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筆錄影本二件。

二、集友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及東台北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件。

三、被告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影本一件。

四、取款憑條影本一件。

五、匯款單影本一件。

六、借據影本一件。並有陳啟明簽收質押股票之簽名。

七、定期存款傳票影本二件。

八、八十年度集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九、七十七~八十年度營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廖影本。

十、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十一、引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華東台存字二三八號覆 鈞院函及相關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五月九日傳票影本五張。

十二、鈞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三號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筆錄影本。

十三:八十年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附件: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函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年五月間向第三人仟騏公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二位建物暨其下基地」,被告於給付房屋價款時,利用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一職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取原告公司參佰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壹仟零伍拾萬元,再向第三人張富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合計壹仟伍佰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從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上開現款,並以自己之名義將該筆款項於同日將款項匯給仟騏公司,被告亦自承已返還壹仟貳佰萬元給原告公司,然被告至今均未對其挪用原告公司參佰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部份提出說明,也未將上述款項返還,顯見被告確實挪用原告公司的金錢無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益返還予原告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帳戶及印章均由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掌握為其所自認,並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若無足夠的資金存放於集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明何肯蓋章讓被告借用集友公司之支票支付購屋價款。原告公司印章陳啟明隨身保管,被告又如何能盜用?又原告公司連年虧損,八十年五月何來資金供被告盜領,被告經常有大額資金存放集友公司做為週轉金,否則其負責人陳啟明豈肯在感情不睦,被告怠工致公司虧損情況下輕易將支票借給被告?且由於被告無法忍受陳啟明之暴力相向,旅居美國依親子,原告集友公司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將被告股權由三百六十萬元減為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被告更不在國內,亦無同意變更,原告有義務償還被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股金,被告亦可據為抵銷抗辯。何況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提款同日供集友公司購買儲蓄券一千萬元等情,原告公司尚未結清,另有公司對於奈及利亞之債權美金二百萬元,其中二十萬美元更有奈及利亞政府出具的債權憑證,並每年按四季分期償還,但收回部分迄今未分配給股東甲○○。另一八0萬元美金係當地貨幣,存於當地銀行,需由陳啟明親自去領取再換美金回來,迄今亦未分配或清算給付被告。本件被告尚有資金在原告處,原告公司未結束清算,何況本件購屋資金係被告自行出資,陳啟明掌控原告公司所有帳戶資金,豈容被告隨意挪用盜領而十餘年不追究之理?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年五月間向第三人仟騏公司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二位建物暨其下基地,被告於給付房屋價款時,利用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一職機會,以盜取原告公司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原告公司名義向銀行信用貸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再向第三人張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從原告公司,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五帳戶中提領上開現款,並以自己之名義將該筆款項於同日將款項匯給仟騏公司,被告自承已返還壹仟貳佰萬元給原告公司,尚有參佰柒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未返還部分,固據其提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帳戶、印章均由陳啟明掌握,伊無法盜領,伊已提前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五月九日存入三百七十七萬七九四元於原告公司帳戶,伊並無挪用原告公司資金置辯。經查原告公司帳戶、印章均由原告負責人陳啟明掌握等情,業經原告負責人陳啟明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二十號民事事件中所自認,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自八十年間起被告與原告之負責人陳啟明夫妻關係惡化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實無有盜領原告公司存款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一節,已為不可採。況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五月九日分別存入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二百五十萬元、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共三百七十七萬七九四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華東台字第二三八號函所附之活期存款憑條、匯入匯款備查簿、定期存款存單、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告除自認上開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匯款部分確實由被告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事實外,抗辯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僅得證明有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內,不能證明係由被告存入云云,然查上開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在上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存款憑條上所載「對方科目」欄記載「定期存款」,而上開銀行所附定期存款存單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係記載被告所有,並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在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對方科目」欄記載原告之上開帳號,可見上開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確實由被告定期存款中提領再存入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查上開三筆存款總數亦與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大致吻合,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顯示,被告常有先由被告帳戶提出一筆金額,再於同一相當時日,匯入或存入原告公司帳戶等情,例如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被告自台灣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帳戶提領六百六十五萬元(另有取款憑條影本可證),同日以集友公司名義購買儲蓄券一千萬元(另有集友公司匯款單影本可憑),儲蓄券一年到期,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四日存入集友公司一千零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甲○○帳戶一年期定存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另有定存傳票影本可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定存到期存入台銀忠孝分行被告帳戶四、一一八、七五九元及一、0四六、0四六元,七十七年七月二月二十三日同日提領五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存入原告集友公司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三一0六五號帳戶八百萬元。由上可知兩造互有資金往來,上開三筆二百五十萬元、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五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時間既與被告提領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之時間、金額相當,應認被告所辯伊已提前存入金額於原告公司帳戶再提領等語為可採。雖原告另抗辯八十年一月九日被告曾自原告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四百五十萬元至今未還,被告匯入款不足以清償云云,惟查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存入被告甲○○帳戶一一、二二五、二二五元,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領現金一千萬元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甲○○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共計二千萬元供集友公司負責人陳啟明投資股票,然後陳啟明將二千萬元之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借與亞洲證券公司洪榮生作丙種融資業務,剩餘五百萬元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回存集友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公司、被告存摺、借據影本在卷可參,從而所匯入原告公司之五百萬元既屬被告之款項,則被告嗣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再為提領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即屬合理。此外原告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得額為負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七十九年間所得額為負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八十年間僅為十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有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民事卷第一七二頁、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八十二頁可按,原告公司又如何有能力借予被告四百五十萬元?且原告之負責人陳啟明又係保管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之人,已如前述,若非係被告之自有資金,又如何能自原告公司負責人處順利完成領款程序?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盜用或積欠原告公司任何款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