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㈠緣被告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福公司)曾向原告申請主導性新產
品「支氣管擴張藥Clenbuterol微脂粒、新劑型產品」開發計畫,經原告轉請技術審查委員會及經濟部新產品開發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核撥配合款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及補助款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原告與被告全福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任被告全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書」(以下簡稱補助款合約書),原告並依合約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撥放第一期補助款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予被告全福公司。唯查,原告撥放補助款之後,被告全福公司未依照補助款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於該條所定之期間,即簽約後六個月內取得補助款及配合款銀行保證書,且又因財務問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被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遂去函要求被告全福公司說明,否則將逕予解約,並追回所撥付之補助款。但其後全福公司仍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取得前開銀行保證書,亦未依契約約定之程序辦理計畫展延或計畫終止,僅兩次來函要求展延期限,故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依據合約書第十六條以書面解除上開契約,是以被告全福公司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補助款及其利息之義務。㈡另查被告乙○○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基於契約解除後發生之清算關係,亦應與被告全福公司連帶負起回復原狀之責。
㈢再查,依據上開合約書第八條規定,被告全福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前將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工作報告送交原告,每延遲一日應扣除年度經費千分之○點一(八十九年之年度經費共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被告全福公司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甫寄達,逾規定期限六十三日,應扣除年度經費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此項扣除經費之滯納金乃相當於應給付之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之範圍亦包含違約金之給付,故被告乙○○亦應就關於被告全福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負起連帶保證之責。
㈣上開請求金額原告迄今均未獲得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全福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前述已撥付補助款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相當於應扣除年度經費之違約金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對於上開全部債務及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參、證據:提出㈠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書影本、㈡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影本、㈢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六月一日經(九○)商一字第○九○○二一一五七三○號函影本、㈣戶籍謄本、㈤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工(八八)三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影本、㈥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工
(八八)三字第○八八三三○四五○○號函影本、㈦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工(八九)三字第○八九○○四四○五○號函影本、㈧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九)三字第○八九○○七七二二○號函影本、㈨全福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影本、㈩全福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福字第○一一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工(八八)三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工(八八)三字第○八八三三○四五○○號函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工(八九)三字第○八九○○四四○五○號函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九)三字第○八九○○七七二二○號函影本、全福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影本、全福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福字第○一一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數額之審酌:㈠返還補助款部分:經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解除與被告全福公司間
之補助款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違約金部分:依據原告與被告全福公司簽定之補助款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全福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送交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工作報告給原告,每遲延一日應扣除年度經費千分之○點一,被告全福公司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將該工作報告送交原告,共逾規定期限六十三日,應扣除年度經費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0000000x0.1/1000x63=60997),按該項年度經費之扣除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執行計畫書於每期結束後二十一日前提出,兩造並未就違約金債權約定清償期,該違約金債權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對被告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有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報紙附卷可稽,故原告得併予請求上開違約金債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回復原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