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共融資買進「民紡」股票共計一0二,000股,且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證券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授信定有半年期限之規定,故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時,即應於該期限屆滿前清償之,投資人於期限屆滿未清償者,原告即於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及繳存原告之有關款項及證券,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並收取違約金。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此有融資契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第四十三、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四、被告融資買進之「民紡」股票於融資半年期限屆滿前,原告即依約定分別通知被告清償融資債務,詎被告未予置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依前揭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惟因該股票遭證券主管機關停止買賣之處分,以致未能處分該股票,被告又未主動償還系爭股票之融資金及利息,直至九十年一月份系爭股票再被准於交易市場上買賣後,原告始得於一月十八日順利處分該擔保物,惟處分後之價款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一百十八萬一九百五十二元未予清償,經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足徵被告實無償還之誠意,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件、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節錄一件、原告調整融資利率函二件、融資到期名冊暨大宗限時掛後函件存根聯六件、處分擔保品明細表暨未成交委託書一件、處分擔保品暨成交委託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催告函暨回執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節錄、原告調整融資利率函、融資到期名冊暨大宗限時掛後函件存根聯、處分擔保品明細表暨未成交委託書、處分擔保品暨成交委託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