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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 告 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佳寧水電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訴外人佳寧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佳寧公司)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第六四七二號執行命令,禁止佳寧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佳寧公司清償在案。惟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院九十民執丑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將被告異議情事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佳寧公司所承包被告「基隆河十五號基地水電工程」(下稱基隆河水電工程)、「通風工程」、「公教住宅水電工程」及「萬隆里專案國(住)宅水電工程」(下稱萬隆國宅工程)目前均已完工,且已交付國宅承購戶使用中。依佳寧公司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佳寧公司之工程款中,有部分須保留為保固金,於保固期間二年屆滿後,始得由佳寧公司領取。前揭工程自交屋後迄今已滿二年,佳寧公司對被告應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且該債權於被告扣除必要扣款後,尚超過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是被告所稱佳寧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因尚未完合約相關規定之手續,故暫無工程款可予核付,顯然不實。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答辯狀中並未就佳寧公司在何工地有何事實違反何項工程合約約定等事項

,為具體之陳述及舉證,尚難僅憑其空言因故未能履行各工地合約所規定之程序云云,即遽予認定佳寧公司究否違約?及其違約責任究竟為何?2關於「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對於被告尚有貳佰伍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⑴查佳寧公司承包被告之「基隆河水電工程」,工程結算金額為五千五百萬五千

九百十五元,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等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⑵佳寧公司已完成前述工程,並已完成驗收程序,此有前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保固切結書可稽。依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答辯(二)狀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明細表所載,佳寧公司完工後原可請領至百分之九十八點五的款項即伍仟肆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陸元,惟被告卻僅核付伍仟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尚有餘款叁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轉為保固款。

⑶保固期間,被告辯稱曾發生部分缺失待檢修,然佳寧公司於被告通知後仍未派

員檢修,因而被告依約動用保固款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進行檢修,被告並提出通知函、簽呈、施工預算書等資料為證(惟其中施工預算書所載總工程費僅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元,與前述被告所稱動用款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不符)。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保固款叁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於扣除檢修所生款項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後,尚餘貳佰伍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元。

⑷查前述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期間除前述已由被告動用保固款陸拾肆萬肆仟

壹佰元檢修完畢之缺失外,並無其他缺失存在。而有缺失之部分,佳寧公司之保固檢修義務業已經由被告以動用保固款代為修繕之方式履行完畢。是佳寧公司就本件工程而言並無未履行之保固義務存在,被告依法自應退還佳寧公司未動用之保固款貳佰伍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元。

3關於「萬隆國宅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叁佰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⑴查佳寧公司承包被告之「萬隆里水電工程」,工程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一百九十

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可查。

⑵本項工程佳寧公司亦已完工並通過驗收程序,此有前揭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及

保固切結書可資證明。依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答辯(二)狀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明細表所載,被告已核付佳寧公司之工程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即玖仟陸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餘款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則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點交及保固義務而未予核付。被告雖未提出相關之付款憑證證供本案查核,惟因被告所自認之保留款高於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金額甚多,謹暫以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為基準。

⑶被告另辯稱保固期間有部分缺失待檢修,因佳寧公司未於被告通知後派員進行

檢修,被告遂依合約約定動用保固款壹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元辦理檢修。此部分之檢修款,業據被告提出簽呈等文件為證,應足信為真實。然保固款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於扣除此筆檢修款後,尚有高達叁佰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之保固款未予動用。

4被告另辯稱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十八、接管及十九、保用

等規定,無法核付前述之點交款及保留款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函件資料顯示,被告固曾通知佳寧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辦理交屋及配合進場檢修事宜,惟該等通知信函有無合法送達佳寧公司,尚非無疑。退而言之,即令被告所稱其已合法通知佳寧公司,且佳寧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交屋及配合進場檢修云云屬實,因被告事後已自行辦理交屋予承購戶,且已依合約規定動用保固款進行檢修,自已無再由佳寧公司辦理交屋及檢修等問題。而關於佳寧公司未配合辦理交屋及檢修之違約責任,被告當然得依法主張,其得主張之權利為選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佳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直接動用佳寧公司所保留之工程保固款另行招商修繕。本件被告即係選擇動用保固款自行招商修繕之方法,以解決佳寧公司未辦理交屋及檢修之責任問題。總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被告共進行二十四次招商檢修事宜,全部動用款項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資料為證。被告既已動用保固款解決佳寧公司未辦理交屋及檢修之相關違約責任,則於扣除該等動用款後之其餘保固款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佳寧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依上所述,顯見佳寧公司對於被告至少尚有合計約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之工程款債存在,其金額遠大於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字第六四七二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民執丑字第六四七二號函(以上皆影本)為證,並聲請被告提出其與佳寧公司間所簽訂之「基隆河十五號基地水電工程」、「通風工程」、「公教住宅水電工程」及「萬隆國宅水電工程」等三項工程合約、被告關於前述工程對於佳寧公司之已付款項及未付款項明細、佳寧公司關於前述工程所出具予被告之保固切結書等文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訴外人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據合約第四條「本工程付款方式詳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而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十六條分別約定「本工程.... 承包廠商出具保固(用)切結書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單按投標須知第九條㈢規定辦理換領,保固期滿一年時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俟保固期滿二年後,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保用手續完妥後始可核發保固款。佳寧公司因故未能履行各工地合約所規定之程序,已違反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故仍未達可給付保固款之條件,是以對被告並無可請求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水電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影本、被告對佳寧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通知催告修繕函及被告通知佳寧公司自行動用保固金為修繕之函文、內部簽呈(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執行債權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收取訴訟」。本件因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故原告起訴之內容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收取訴訟有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請求訴外人佳寧公司給付工程款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第六四七二號執行命令,禁止佳寧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佳寧公司清償在案。惟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院九十民執丑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將被告異議情事通知原告,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確認訴外人佳寧水電有限公司於被告有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據合約第四條「本工程付款方式詳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而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十六條分別約定「本工程.... 承包廠商出具保固(用)切結書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單按投標須知第九條㈢規定辦理換領,保固期滿一年時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俟保固期滿二年後,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保用手續完妥後始可核發保固款。佳寧公司因故未能履行各工地合約所規定之程序,已違反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故仍未達可給付保固款之條件,是以對被告並無可請求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佳寧公司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給付工程款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判命佳寧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原告已於訴外人高榮真對佳寧公司執行案件中受分配叁拾叁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尚餘債權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尚未清償,為此,向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丑第六四七二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佳寧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佳寧公司清償在案。惟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院九十民執丑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將被告異議情事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故不否認訴外人佳寧公司確實有施作基隆河水電工程、萬隆國宅工程等工程並施作完畢,但否認佳寧公司對其保留款債權存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佳寧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保留款債權存在。

五、按依據工程慣例,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乃係於工程保固期間,為免承攬人不願依據定作人之通知為修補時,定作人為擔保前開工作物之完整,自承攬報酬中提撥一部份金額作為保固金,倘在保固期間有保固情事發生,承攬人故負有修繕義務,但如承攬人怠為修繕時,定作人亦可自行雇用他人代為修繕,並將修補費用自保固金中扣除。惟保固期間經過後,承攬人之保固責任免除,無論此段期間為承攬人自行修繕抑或由定作人委請他人代為修繕,因保固金原本即自工程報酬中所提撥,定作人自負有返還剩餘保固金之義務。經查:

(一)佳寧公司承包被告之「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已完成前述工程並已完成驗收程序,而工程結算金額為伍仟伍佰萬零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等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約,佳寧公司完工後原可請領至百分之九十八點五的工程款項即伍仟肆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貳拾陸元,惟被告卻僅核付伍仟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尚有餘款叁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轉為保固款。被告雖辯稱保固期間曾發生部分缺失待檢修,然佳寧公司於被告通知後仍未派員檢修,因而被告依約動用保固款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進行檢修,並提出通知函、簽呈、施工預算書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七十頁至八十頁。惟其中施工預算書所載總工程費僅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元,與前述被告所稱動用款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不符)。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保固款叁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於扣除檢修所生款項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後,尚餘貳佰伍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元。保固期間已屆滿,期間除前述已由被告動用保固款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檢修完畢之缺失外,並無其他缺失存在。而有缺失之部分,佳寧公司之保固檢修義務業已經由被告以動用保固款代為修繕之方式履行完畢。是佳寧公司就本件工程而言並無未履行之保固義務存在,被告依法自應退還佳寧公司未動用之保固款貳佰伍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元。

(二)另佳寧公司承包被告之「萬隆國宅工程」,佳寧公司亦已完工並通過驗收程序,工程結算金額為壹億零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被告已核付佳寧公司之工程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即玖仟陸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餘款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則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點交及保固義務而未予核付。被告辯稱保固期間有部分缺失待檢修,因佳寧公司未於被告通知後派員進行檢修,被告遂依合約約定動用保固款壹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元辦理檢修。此部分之檢修款,業據被告提出簽呈等文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應足信為真實。然保固款伍佰零玖萬陸仟零玖拾叁元於扣除此筆檢修款後,尚有高達叁佰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之保固款未予動用。

(三)至於被告復辯稱: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十八、接管及十九、保用等規定,因有前開違約之情事,無法核付前述之點交款及保留款云云。惟查:即令被告所稱其已合法通知佳寧公司,且佳寧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交屋及配合進場檢修屬實,因被告事後已自行辦理交屋予承購戶,且已依合約規定動用保固款進行檢修,自已無再由佳寧公司辦理交屋及檢修等問題。而關於佳寧公司未配合辦理交屋及檢修之違約責任,被告當然得依法主張,其得主張之權利為選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佳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直接動用佳寧公司所保留之工程保固款另行招商修繕。本件被告即係選擇動用保固款自行招商修繕之方法,以解決佳寧公司未辦理交屋及檢修之責任問題。總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被告共進行二十四次招商檢修事宜,全部動用款項合計壹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呈資料為證。被告既已動用保固款解決佳寧公司未辦理交屋及檢修之相關違約責任,則於扣除該等動用款後之其餘保固款叁佰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佳寧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固款。

綜上所述,本件佳寧公司所負之保固期間經過免除保固責任,佳寧公司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就保固期間剩餘之款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本件佳寧公司對被告關於「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尚有貳佰伍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關於「萬隆國宅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叁佰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佳寧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