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鴻裕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被 告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錘欣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主張之事實均同前,僅係變更為代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追加行為自屬無礙。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鈞院執行處所發之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三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接獲收取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遂基於收取命令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將此訴訟告知連興公司。
(三)被告雖辯稱連興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云云,惟前於鈞院八十七年民執玄字第八八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命令扣押連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該事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九一號事件中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即聲請續為執行,經鈞院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為圖脫免責任竟對同一債權再度聲明異議。
(四)被告認原告僅取得確認判決,尚不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收取命令等語,於法未合。因原告已對連興公司取得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該案既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異議後,債權人亦已取得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方有本件收取命令之核發,自有權執行。
(五)對被告抵銷抗辯所為之陳述:
1、連興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業經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在案,被告尚應給付連興公司工程款,是被告尚積欠連興公司債務,何來債權可供抵銷。
2、況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取得連興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而被告對連興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逾期債權。姑不論其債權是否有理,均屬原告扣押後,被告對連興公司所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僅取得確定之確認判決,尚不得向被告為強制執行:
1、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祗得更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固未嘗不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如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可供參照。
2、原告前主張對連興公司有票款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連興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參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元及利息等,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確認債務人連興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參佰參拾萬參仟伍佰元存在之訴。該案雖經鈞院判決確認連興公司對被告有壹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惟此僅係確認連興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之訴之確定判決,顯非給付之確定判決,依上揭判例,原告即不得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
(三)連興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連興公司與被告間就「金沙國際商業大樓新建水電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連興公司因其逾期完工,總計逾期罰款為九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另被告尚代連興公司墊付工資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此罰款與墊款經與連興公司之工程款相抵銷後,即無任何工程款存在。
(四)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上開債權,係於扣押命令生效前所發生:
1、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取得連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惟查上開罰款債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生,另被告代連興公司墊付之工資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均早於原告取得扣押命令之時間,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只有逾期送電、送水之罰款是在扣押命令後才取得。
2、另被告雖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連興公司與被告間請求工程款事件中,亦以上開逾期罰款及代墊工資主張抵銷,惟該事件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該抵銷部分既未確定,被告於本件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使用執照、代墊工程款明細、支出轉帳
憑證、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八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九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炳耀,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錘欣,被告陳明由沈錘欣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收取命令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改依代位訴訟向被告請求,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變更,惟變更之訴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則與前訴完全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以連興公司為告知訴訟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嗣於訴訟進行中,連興公司具狀向本院陳報為訴訟參加,惟迄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時,連興公司仍未確定究係為何造之利益而參加本件訴訟,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參加究竟輔助何造,是連興公司之聲明自難認已發生何參加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本院執行處所發之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三人連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接獲收取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遂基於收取命令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將此訴訟告知連興公司,前於本院八十七年民執玄字第八八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命令扣押連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該事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九一號事件中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即聲請續為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為圖脫免責任竟對同一債權再度聲明異議,原告既已對連興公司取得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亦已取得確認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自有權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僅取得確定之確認判決,尚不得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而連興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及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上開債權,係於扣押命令生效前所發生,被告於本件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八八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准許在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命令,禁止連興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連興公司清償,該項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生效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即向被告提起確認連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0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九一號事件審理中,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確認連興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債權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收取連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債權後,被告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即依法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民事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八號民事判決、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等多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債務人不承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後,執行債權人認其異議有不實之情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權收取訴訟。查,本件案由雖載明為「確認債權存在」,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既已表明係本於收取權而請求交付(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三頁),則本件應為債權收取訴訟並無疑問,是原告於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後,向被告提起本件債權收取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獲得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已確定之確認判決,係指上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0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言,惟原告並非基於該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而係本於收取命令所賦與原告之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誤會,況上開確定判決亦判決原告勝訴,確認連興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債權存在,由此益證原告本於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八十七年民執玄字第八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發扣押命令後,該項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生效後,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即向被告提起確認連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0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九一號事件審理中,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確認連興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債權等已如上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連興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自屬可採,被告不得本於在前訴訟中所已主張或得主張而未主張之攻防方法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抗辯。其辯稱連興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連興公司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及代墊工資,爰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支出轉帳憑證為據,然此已經原告否認,本院經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轉帳憑證後,認有部分憑證其抬頭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有部分憑證中被告公司之主管核章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其餘憑證之抬頭日期及核章日期雖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然其上並無實際付款日期之記載,是尚難判定其實際付款日期究係為何,是其對連興公司之罰鍰或墊款債權成立時間究竟為何,亦無從遽認確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前,是被告以此為憑主張抵銷云云,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有未合,其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連興公司之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造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