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九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豐銀綜合證券公司」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向當時在前址四樓之原告之子鮑多福揚言「叫你媽小心點,以後走在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使原告自其子鮑多福處轉述知悉後,心生恐懼,不敢出門,精神上痛苦不堪。
(二)本件恐嚇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三)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夫為美國人,每年平均寄十幾萬元給原告之子讀書,原告為留美碩士,房子為自己所有,大約值八百萬元,家境小康,每年股息約有四、五十萬元。事件發生時,原告並不在場,係由原告之子轉述,惟因被告就住在原告家對面,致使原告不敢出門,晚上都不敢開燈,生活在恐懼中,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金額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美國密西西比女子州立大學碩士學位學位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鈞院刑事庭法官並未調查清楚事實即為判決,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從證券公司到被告住家走路大概需花五、六分鐘,被告走路回家騎摩托車到證人張明德處大概要十分鐘,所以,被告當日大約於十一點二十分至四十分到訴外人張明德處幫忙其擺攤子,訴外人陳雅娟於斯日總共打二次電話給被告,第一次通話時原告正在前往訴外人張明德處途中,而其第二次與被告通話,告知警察到場時,被告人已在訴外人張明德處,所以警察到時被告根本不在現場。
(二)原告雖然說其嚇的不敢出門,然而,原告曾在路上指著被告鼻子罵被告,亦曾向被告母親吐口水、比不雅的手勢,所以,原告之請求是不合理的。被告為東吳大學畢業,現在沒有職業,也沒有收入,房子雖然是被告自己的,但因為被告生意失敗,已經質押三千萬元,並沒有餘額;如果恐嚇行為成立,其只願意賠原告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學文、陳雅娟及張明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二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二號偵查卷宗及函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豐銀綜合證券公司」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向當時在前址四樓之原告之子鮑多福揚言「叫你媽小心點,以後走在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使原告自其子鮑多福處轉述知悉後,心生恐懼,不敢出門,晚上都不敢開燈,精神上痛苦不堪,生活在恐懼中,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金額六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從證券公司到被告家走路大概需花五、六分鐘,被告走路回家騎摩托車到證人張明德處要十分鐘,所以,被告當日大約於十一點二十分至四十分到訴外人張明德處幫忙其擺攤子,訴外人陳雅娟與被告通話告知警察到場時,被告人已在訴外人張明德處,所以,警察到時被告根本不在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五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豐銀綜合證券公司」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豐銀證券公司職員傅李億、陳雅娟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中陳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向當時在前址四樓之原告之子鮑多福揚言「叫你媽小心點,以後走在路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使原告自其子鮑多福處轉述知悉後,心生恐懼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之行為。經查:
(一)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鮑多福分別於警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大約中午的時候甲○○到我家樓下按我家電鈴詢問我媽媽在不在,我遂告知不在,他即用很兇的口吻叫說叫我媽給我出來,我即又告知這是妳和我媽的事直接找我媽就可以,然後他又說叫我媽回來後出來解決,並說『叫我媽小心點,以後走在路上怎麼死都不知道』,亦因我家電鈴只可聽到響聲並不可以對話,所以我和甲○○的對話均是由我站在四樓陽台直接看著他講的,所以我很肯定他的長相,及就我所了解他應該就住在我家對面四樓,另我在聽完他說我媽以後走在路上怎麼死都不知道這句話後,即回到屋內關上紗門進入房間不再理會他。」、「當天在十一點二十到四十分之間,我在樓上打電腦,有人來按門鈴,我家電鈴壞了,我到陽台去看,看到一位先生在叫,叫我媽下來,我說我媽不在,他說叫我媽回來之後去找他,還有叫我媽以後小心一點,不要亂惹是非,否則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當天喊的時候我不確定是否在一至三樓有沒有人在。」、「(問:你當天所看到的人是否是在場的被告?)是的。」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確曾對其為恐嚇行為一情,應可採信。又據證人即到證券公司內處理之警員崔永豪於偵查中曾證述:「我陪告訴人到達她家時,她兒子下來,有提到有一個男子來家按電鈴,口氣很不好...。」等語,足徵證人鮑多福所為之證詞尚非無據。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大約於十一點二十分至四十分到訴外人張明德處幫忙其擺攤子,訴外人陳雅娟與伊通話告知警察到證券公司時,其人已在訴外人張明德處,是警察到時伊根本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豐銀綜合證券公司與其住處相距不過五分鐘路程,伊在當日十一點十分至二十分左右離開證券公司,於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拜訪友人張明德等語,然據證人即豐銀證券陳雅娟到庭結證稱:「原告是另一位營業員的客戶,當天因為口角吵架,原告有找管區來,管區在十一點多有過來,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時間是何時,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他們大概十一點吵架,被告吵完架就走了,隔一下子管區就來了」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於當日十一時十分至二十分始離開證券公司,實非無疑。又據證人張明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準備程序中分別結證稱:「被告係在十一點三十分左右到達其所開設之攤位」、「被告甲○○十一點十、二十幾分到,:::我們聊了一陣子,大約十幾分鐘後他接到營業員打電話給他,他說營業員說有人跟他吵架去報警,他繼續待在我那裡,過了一陣子他太太打電話來,大約是十一點二十分左右:::」等語,則證人張明德證述被告到達時點前後不一,所述事發當日被告行為時點亦顯有矛盾之處,是被告到達證人張明德處確切時點究竟為何,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再參以兩造住處為同路段同巷,僅一為八弄,一為九弄,住處相近,縱使被告自證券公司返家前後,先前往原告家中為上揭恐嚇行為,復至訴外人張明德家中,在時間上亦無顯不相合之處,被告僅以此抗辯其未為前開恐嚇行為,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未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一事,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此項事實之抗辯即難信為真實,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恐懼,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應予准許,則為本院次應審究者。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其心生恐懼,其精神上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爰斟酌本案及刑事案卷內記載原告因細故而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行為地點在被告住所樓下,以透過原告之子鮑多福轉述方式,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精神自由受有損害,原告為美國密西西比女子州立大學碩士畢業,被告為東吳大學畢業,兩造目前均無工作,房屋為自己所有,原告家境小康,每年股息約有四、五十萬元,被告名下除系爭土地、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一一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