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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一,持長條碎玻璃刺進被害人李宇麒之右下胸部致死,其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可稽,而被害人因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原告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人即被害人之母游雪子醫療費一萬四千零二十七元、殯葬費三十萬元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共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如數支付予游雪子。

(二)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記載,本件被害人之母游雪子有房地及股票,惟該房地面積不大,股票金額不多,價值不高,且觀諸上開調件明細表記載,游雪子多年來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而上開房地、股票,顯係游雪子向本署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換價所得之物,如扣除上開補償金後,游雪子顯為無以維持生活之人,是原告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決定給予補償金扶養費計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應屬正當。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害人李宇麒致死之原因,錯綜複雜,被告竟斷章取義,截取事實發生過程之一環,而謂本件係因完全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所引起,顯無理由。被害人李宇麒係遭銳器下胸部刺創,長達十二公分,且刺創深切肝葉橫膈面、下腔靜脈、右下肺葉,造成血氣胸及腹部出血致休克死亡。設如被告未曾使出重力刺擊,豈能刺創李宇麒體內達十二公分,又設被告無致李宇麒於死之故意,為何又朝李宇麒身體之重要部位下胸部刺擊。以上各情,均顯示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豈能謂依法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十號決定書乙份。

原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六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乙份。

原證三:收據乙紙。

原證四: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二紙。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涉殺害被害人李宇麒之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雖然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被告傷害致死罪,但第二審法院認事用法多所違誤,是被告現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李宇麒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猶在未定之數,原告認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論斷,稍嫌速斷。

(二)被害人李宇麒之死亡,起因乃係當時被害人先行毆打被告,又拾物丟擲被告,因而至被告頭部受傷血流滿面,此時被害人仍意欲衝向被告站立處毆打被告,而被告當時係手持玻璃要求被害人不要過來,惟被害人仍衝向被告,致使遭玻璃刺傷不治死亡,被告並未為任何殺人行為,況且被告當時手持玻璃係屬正當防衛,所以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不負任何罪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刑事卷宗 (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九四號相驗卷宗、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六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宗)、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一,持長條碎玻璃刺進被害人李宇麒之右下胸部致死,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而被害人因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訴外人即被害人之母游雪子計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如數支付游雪子。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李宇麒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害人自己衝撞被告,以致遭被告所持玻璃插進身體傷重死亡,完全係應可歸責於被害人李宇麒之事由所引起,被告不具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訴外人李宇麒之母親游雪子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收據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致訴外人李宇麒死亡;原告賠償予李宇麒之母游雪子之補償金是否必要;訴外人李宇麒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一,持長條碎玻璃刺進被害人李宇麒之右下胸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當日係被害人李宇麒先行毆打被告,又拾物丟擲被告,致被告頭部受傷血流滿面,此時被害人仍意欲衝向被告站立處毆打被告,而被告當時係手持玻璃要求被害人不要過來,惟被害人仍衝向被告,致遭玻璃刺傷不治死亡,被告並未為任何殺人行為云云。惟被害人李宇麒係因右下胸遭銳器(破碎茶几玻璃)所刺,創深切肝橫膈面深十二公分、下腔靜脈及右下肺葉,造成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一號解剖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五號刑事卷宗,被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亦自承其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李宇麒發生衝突,並於被害人欲衝向前毆打伊時,自地上拾起碎玻璃左右揮動還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該刑事案件證人胡淑華亦分別於偵審中證稱被告係於被害人李宇麒繼續欲再趨前毆打被告時,被告始撿起地上之玻璃還擊,當時李宇麒並未跌倒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承其與李宇麒之前並未發生扭打情事(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李宇麒既未自行跌倒或因扭打而跌倒,應無因跌倒時被碎玻璃所刺之可能,況且碎玻璃應係平散於地面,不可能直立,如有跌倒為碎玻璃所刺,充其量應僅為表皮擦傷,殊不可能刺入身體達十二公分,且據刑事卷附之屍體正面圖,被害人胸胸腹部間留有二條割傷,應係被告以該碎玻璃所劃傷,被告所辯僅止於持碎玻璃揮動,未刺進李宇麒之身體,應予事實不符。被告以碎玻璃猛刺被害人李宇麒胸部長達十二公分致被害人因胸腹部銳器刺割創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堪可認定。

(二)再者,據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被告在勘驗筆錄①之位置遭被害人李宇麒毆傷後,當時茶几玻璃已碎裂,被告在①位置撿拾一塊碎玻璃後,走至②之位置,當時被害人在④之位置,被告手持玻璃左右揮動,要求被害人不要再過來,然被害人李宇麒卻仍趨前欲再度毆打被告,而證人冒自強無法拉住被害人,當時證人周志龍見狀要攔阻被害人,仍遭被害人推倒在⑤之位置,最後被害人李宇麒與被告衝撞在一起,該筆錄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冒自強、胡淑華認為與當時情形相符而簽名在卷。由是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先前已被被害人李宇麒以手摑打臉部,再以碎玻璃、椅子等物丟擲,擲中頭部受傷流血,被害人仍繼續欲再趨前毆打被告,被告始撿拾地上之碎玻璃還擊,其為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已屬無疑,核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正當防衛相當。惟被告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經查,據證人胡淑華於刑事庭訊問期日證稱李宇麒趨前欲再毆打被告時,被害人李宇麒僅作勢欲毆打被告,其手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冒自強、胡淑華、周志強於刑事庭之證言,當時渠等均在現場勸阻(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渠等雖曾加以阻止未果,然應會繼續勸架、阻止,不致令被害人李宇麒繼績毆打被告,被告在當時亦非持碎玻璃刺傷被告一途不足以排除侵害,且觀之被害人之傷勢胸部受刺創長達十二公分,並刺創深切肝葉橫膈面、下腔靜脈及右下肺葉,用力應甚為猛烈,顯見其防衛已超越必要之程度。

(三)本件因於細故而衝突(見證人冒自強、胡淑華及周志強上開筆錄),被告以碎玻璃刺向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應有所認識,即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又胸部為人之要害,理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以碎玻璃猛刺被害人胸部長達十二公分,在客觀上被告應可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之死亡即因胸腹部銳器刺割創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李宇麒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被害人李宇麒死亡,侵害李宇麒之生命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醫療費、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規定。被告故意侵害被害人李宇麟之生命權,已如前述,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李宇麒之母親游雪子賠償費用計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得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原告於求償權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即所謂債權法定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同,是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惟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則仍應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限,不得令被告給付不屬於其賠償責任範圍以外之金額,茲就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項敘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害人李宇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殺傷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零二十七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人既已死亡,當應支出殯喪費,殯喪費之支出是否為因生命權被害所發生之損害,不無疑義,然由公共衛生之觀點,如無為死者辦理殯喪事宜之人,則屍體暴露,終非社會之福,是方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殯喪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殯喪費之核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為準,關於殯喪費所得請求者為以實際支付為限。李宇麒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從事服務業,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電請相驗報告書乙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殯喪費計三十萬零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六紙、證明單二紙為證。惟其中關於骨灰罐寄存費用五千元、火葬費用二千二百元、場租門票收入三千八百五十元、三百元、四百元、五千五百元,據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記載繳款人之姓名為李夢仁或高正一,並非原告給付補償金之游雪子,游雪子既非實際支付殯喪費用之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殯喪費,原告雖給付此部分費用予游雪子,然此部分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其中關於茶水費二百元,係供應處理喪事者飲食所支出;貢飯七百五十元,雖屬祭品,惟事畢仍供人食用,應屬飲食之類,非屬必要。計被告應負擔之殯喪費用計二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

(三)扶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參照)。。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九十年九月四日資五字第九0一二三六六一號函後附之調件明細表以觀,訴外人游雪子除投資有多家公司股票外,另外又分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及興南路各有房屋乙棟及土地乙筆,應認訴外人游雪子即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尚未達到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以游雪子上開房地面積不大、股票金額不多、價值不高,該房地及股票係游雪子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換價所得之物,如扣除上開補償金後,游雪子顯為無以維持生活之人等語為主張云云,惟該等房地依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公告地價金額雖屬不高,惟公告地價通常較一般市價為低,甚者可低達數十倍;且若如原告所述,游雪子將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之補償金購買上開四筆不動產及多家公司之股票,更可認定游雪子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執此而謂訴外人游雪子係屬「不能維持生活」,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顯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雙方互毀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李宇麒雖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宇麒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見證人冒自強、胡淑華及周志強上開筆錄),惟被告持碎玻璃刺傷被害人李宇麒胸部長達十二公分,並刺創深切肝葉橫膈面、下腔靜脈及右下肺葉,防衛已超越必要之程度,已如前述,李宇麒此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在通常狀態下,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亦非當然發生被告持碎玻璃刺創被告致死之結果,即李宇麒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與被告持碎玻璃刺死被告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至於被告抗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可不補償游雪子全部或一部,然此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酌之事項,本件應仍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審究原告可否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