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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即林清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由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被告申請帶帳移轉信用帳戶至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府城公司)台中分公司,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手冊,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大府城公司台中分公司帳戶,分別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伍萬參仟股及壹拾肆萬參仟股,合計壹拾玖萬陸仟股,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金額為柒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前為補繳,其應補繳金額為伍拾捌萬壹仟元及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元,惟被告僅部分償還,其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公司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方得成交,成交價金為捌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交易稅後,總計不足清償之金額為伍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依約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前二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申請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通知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營業場所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申請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融資賣出彙計表、差額計算明細表、通知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伍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