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動議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
營業決算書表承認案,於訴外人陳夢榮股東所提修正案經表決未通過剔除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利息後,原告乙○股東另提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案,經會議主席裁示改列臨時動議討論,並隨即徵詢出席股東是否同意通過本項營業決算承認案,當場有多名股東(包含原告劉啟東在內)聲明反對,惟會議主席仍以部分股東鼓掌方式通過本案,其決議程序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
㈡臨時動議第一案由原告股東乙○所提有關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
案,會議紀錄所列投票表決反對票數二八0.二九億股權中,約有二八0.二八億股係屬經濟部持有之官股股權,惟因本案求償對象為行政院(決定核四停建機關),而經濟部為其下屬機關及核四停建建議機關,並係承行政院命令代管政府持有之台電公司股權,故官股於本案實有利益迴避之必要,原告股東丙○○曾聲明經濟部官股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迴避表決,經濟部官股仍投票反對本案,惟因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茲因核四停建一百一十天,可見之損失約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億元(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算數),另據報載核四工期將延後二年完工商業運轉,衍生增加成本約七十億元,合計損失共達百餘億元,小股東多次去函請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依法向政府提出索賠請求,均遭推託或相應不理,嚴動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為此依新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就核四停建損失事宜,代表台電公司依法向政府索賠或為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經濟部官股投票反對「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案,是否涉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有利益衡突須迴避表決」問題:
①核四停建並非因台電公司自行評估不宜續建,亦非因台電違法而被處以停
工,純係因遵照「政府政策」決定而停建,政府依理本應主動對台電公司停建損失予以「補償」,否則台電公司應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向政府請求賠償。
②核四停建一百一十天,台電公司粗估損失約三十五億元(其中三點一二億
元列入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決算,另於九十年度編列三十一點七七億元損失預算),但依原告於四月十八日至核四工地實際瞭解之情況,若另加計因停建造成核四工期延誤約一年及工程解約再發包增加之成本,實際損失金額約達六十至八十億元,甚或高達百億元,台電公司遭受如此鉅額損失,依一般企業經營之常規,只要有絲毫可對外求償之可能,莫不積極設法索賠,但台電公司對此鉅額損失卻不採取索賠行動,有違常理。
③依據立法院公報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三十期初稿第二十七項,審計部審計長
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院會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表示,核四停建損失,因台電本身並無錯誤,理論上,這部分之損失應由政府補貼之,可見台電民股股東提案要求台電公司依法向政府索賠,實屬合情合理。
④核四停建損失若依「國家賠償法」向政府索賠,索賠對象應為行政院(因
經濟部對外宣稱僅為停建建議機關,行政院始為停建決策機關),而行政院為經濟部之上級主管機關,且經濟部官股實為國庫所有,係由行政院指定經濟部負責管理,官股董事、監察人亦有行政院官員在內,顯見行政院、經濟部本為一體,故經濟部官股投票反對台電公司依法索賠案,是否由於利益衝突之故,甚易推斷判明,至於台電公司法人股東中,部分係屬國營行庫,另有部分係屬前省營行庫,現雖已民營化,但仍由政府掌控董事長、總經理等人事任命權,茲引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對於關係企業定義之精神,政府(行政院)既對該等法人具有控制權,因而該等法人股東在本案中是否亦屬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應否計入應迴避表決股權。
⑵有關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視為「新訴」部分:
①本案原告訴之聲明原係針對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及臨
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方法有異議,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年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辯論庭時,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未明文規定股東若僅部分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就整個股東會決議抑或僅該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訴請撤銷,故當庭同意更正為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但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場聲明反對。
②原告實際上對股東常會討該事項第二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以外各案決議並
無異議,故於第一次辯論庭後,原告隨即函請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解釋,據該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十)商字第0九00二一一八五四0號函釋示,股東僅須就該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原告爰於第二次辯論庭陳訴仍僅就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訴請撤銷,對其他股東會決議並無異議,不需一併聲請撤銷。
③有關撤銷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部分,原告訴請內容始終一致,至於臨時動
議第一案由訢請更正改為訴請撤銷,是否應視為「新訴」問題,因決議若為更正,即表示原決議之全部或部分撤銷,而更改為新的決議(例如選舉表決票數計算錯誤,本即可由法院重新計票後更正),但本案除經濟部官股以外之其他投票或未投票之官股或準官股是否有利益迴避之問題,爭議甚大,恐非一時所能判定,故原告於第一、二次辯論庭均僅請撤銷決議,不再訴請更正決議結果,惟撤銷決議之訴本即含括於更正決議之訴內,應無所謂視為「新訴」問題。
⑶有關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所爭議之剔除八十九年核四停建期間利息損失部分,就係原議案之「修正案」抑或第二案之「反對意見」問題:
①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係討論承認營業決算報告書表,
與一般議案或規章條文討論案不同,而討論修正決算盈餘金額,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修正案不得導致原議案內容之實質變更」問題,因為被告公司盈餘係由收入、成本、費用等大項構成,其內又分為諸多細項,股東會本得就不合法、不合理之項目、金額提出修正意見,且修正案亦不以一案為限,例如本案被經濟部官股投票否決之修正案,據審計部九十年七月十一台審部肆字第九0一四九九號函說明,台電公司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決算所列核四停工期間損失三點一二億元,已經其查核後修正減列,而審計部查核修正台電公司決算盈餘項目並不僅此一項,若台電股東事前能充分資料,本可在股東常會上分別提案修正剔除。
②另剔除核四停工期間損失三點一二億元案投票表決前,會議主席董事長曾
說明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另一個票櫃是贊成維持台電原案,原告劉束啟即發言要求主席更正,澄清此次投票僅係就股東陳夢榮提案投票表示贊成或反對,修正案不通過不代表在場股東同意台電原案所提決算盈餘,故才有原告乙○第二修正案之提出,主席本欲宣布表決,後經幕僚建議才改裁示將之改為臨時動議第一案。
③依台電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定未規定者,得適用民權
初步辦理」,惟不論依據內政部「會議規範」抑或「民權初步」,出席者有異議時均不得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
⑷就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錄影帶補充說明:
①案外人陳夢榮股東提案剔除核四停工期間建設利息三點一二億元案投票表
決前,會議主席說明「一個票櫃係贊成台電所提(註台電所提討論事項第二案)、另一個票櫃是反對台電所提」,原告丙○○即發言要求主席更正,澄清此次投票僅係股東陳夢榮提案投票表示贊成或反對,主席接受此項更正要求,隨即宣布更正兩個票櫃所貼標示海報內容:「兩個票櫃,一個票櫃寫的是贊成,一個票櫃寫的是反對,贊成的是贊成你的(指民股股東)提案,反對是反對你的提案」,惟俟後在臨表決前又說明「一個票櫃係贊剔除,就是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
②更正後投票櫃所貼標示海報內容僅有「贊成剔除核四停建利息」及「反對
剔除核四停建利息」等字樣,並無主席口頭說明「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字樣,而會場股東陸續報到且進進出出,並非所有股東都聽到主席說明「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則股東投票內容自應以票櫃書寫文字為準,且經查錄影帶顯示開票後,會場投影大螢幕顯示投票結果為「第二案::剔除核四利息費用::贊成剔除:xxx票::反對剔除:xxx票」,並無「維持台電提案」或「通過台電提案」等字樣,可見該表決結果僅係否決陳夢榮股東所提修正案,並不表示台電原提案過關,此所以後續發生爭議時,主席仍又詢問出席股東是否通過第二案,因部分股東鼓掌同意,部分股東抗議,而致原告以該案係以鼓掌通過不合法定程序而提出本次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五十三期公報初稿、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一八五四0號函、監察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院台財字第九0二二00四0六號函、審計部九十年七月十日台審部肆字第九0一四九九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規則、陳夢榮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壹、原告訴之聲明之釐清:㈠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二、請求更正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並請另行選任公司代表人,代表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或為訴訟。」,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丙○○第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案」,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時,原告丙○○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
⑵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者,即應認為原訴已有變更。」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所明揭。原告丙○○所為訴之聲明既已為前述之變更,則其屬訴之變更,自甚明確。
⑶針對原告丙○○前述第一次訴之變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丙○○所為前述第一次訴之變更,即屬不合法,不生變更之效力。是以,原告丙○○訴之聲明,應仍為前述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惟若鈞院認為被告不同意原告丙○○前述第一次訴之變更為無理由,並認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等事由之適用,且原告丙○○前述第一次訴之變更為合法,而生變更之效力,則原告丙○○訴之聲明,即非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而變更為第一次訴之變更後之聲明,即「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案」,質言之,不論原告丙○○所為第一次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第二次訴之變更後,其訴之聲明均已變更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二、請求更正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並請另行選任公司代表人,代表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或為訴訟。」,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時,原告乙○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綜上所述,原告等訴之聲明,均為變更後之「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
貳、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一個月」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㈠按「在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當然終結,不得更
為辯論及裁判。此際原有之訴,可視為撤回。」,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例亦明揭相同意旨。
㈡有如前述,原告既已為訴之變更,則除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後之聲明:「撤銷前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之「新訴」部分,繫屬於鈞院,得由鈞院為裁判外,其他之訴之聲明,均屬變更前之「原訴」,依前述學者之見解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該等「原訴」均應被認為已經原告「撤回」而「終結」。鈞院就該等已撤回而終結之「原訴」,即無加以裁判之餘地。
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於「決議之日起一
個月」內為之。有如前述,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訴之變更時,始提起前述聲明:「撤銷前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之「新訴」,距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已近三個月,超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等之前述「新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此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意旨:「按訴之變更為起訴之另一形態,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訴之變更後,始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請求撤銷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更屬信而有徵。
參、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之「新訴」,並非全部逾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則至少原告聲明中之「撤銷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新訴」部分,亦已逾前述「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殊無疑義。又有關「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部分,因其決議之作成,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訴,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訴部分:
⑴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更正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
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並請另行選任公司代表人,代表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或為訴訟」;並未主張「撤銷」前述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
而所謂請求「更正」決議及「選任」公司代表人者,顯然與主張「撤銷」決議案,係屬完全不相同的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在起訴時,並未請求「撤銷臨時動議第一案」,當甚明確。
⑵因此,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撤銷」系
爭臨時動議案一案決議,已逾過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之作成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項」之訴部分:
⑴訴外人股東陳夢榮在系爭股東會於討論事項第二項議案時所為系爭剔除利
息之提議,並非原議案之「修正案」;而係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反對意見」:
①按所謂「修正案」,係一種附屬動議案。依議事學權威Mr. Laurie
Rogakis所著「Merriam Webster's Rules of Order」乙書第九十八頁到第九十九頁對於「修正案 (Amend)之定義為:「If a member makes
a main motion that is not clear or is too great in scope, themotion can be clarified or narrowed by being amended. Thesubsidiary motion to amend allows members to tailor their mainmotions to their specific purpose. As a result, the mainmotion will be more likely to accomplish its intention and toreceive a majority vote of the assembly. Since it is difficult
to craft a main motion that is precise. The motion to amend isused often. This motion does not allow members tosubstantially alter a main motion; however, the changes mademust relate specifically to the original main motion.」(如果提出討論之議案,其內容有欠明確,或範圍太空泛,則此項議案得以修正案之方式加以澄清或凝縮。修正案之目的,乃在求其議案本身之適合其個別之目的,以至求得提案意圖之達成。由於議案之提出常難做到文字之絕對精確,所以修正案即常被使用來糾正此一缺點。然而,修正案不得實質變更原議案,且其變更必須與原議案相關)。
②再依我國議事學家王堡麗所著「議學法理與民權運用之研究」乙書第一
百九十七頁對於「修正案」之定義為:「一、修正案的意義:修正案是對在場可以討論的案件,為臻於一完美決議案,而發揮集思廣益,群策群力之效能,以民主精神的方式表現,採取多數支持的合法途徑,而將原案部份或全部提出增刪補充的意見,此種以動議的方式提出,請求會眾討論採納者,稱之「修正動議」,或曰「修正案」 (Amendment)。二、修正案的重要性:修正案不啻是求議案的完美性,其直接目的在於求得正確;間接目的是發揮議案的可行性與適應性。」。
③依前述二位議事專家之解釋,歸納所謂「修正案」之要旨有下列幾點:
修正案係針對原議案之文字加以增刪或補充之意見。修正案之目的乃在
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以達更能體現原議案預期之目的。修正案不得導致原議案內容之實質變更。
④本件前述剔除報告書表中關於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項目之意見
,乃在討論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時所提出。而前述議案乃被告公司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之承認案,如果前述意見成立,其結果不僅在於剔除系爭報告書表中關於前開利息項目之記載而已,終將進而造成前開報告書表原先記載之各個項目,必須全部重新計算,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結果。從而,前述意見顯然並非就原議案為文字之增刪補充,而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更能體現原議案預期之目的;反而,將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原議案之實質變更,揆諸上述說明,前述意見即非屬於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修正案」;而係不贊成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反對意見」。再觀當日會議主席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表決前之宣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的,即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語,明白確定表決之原則,即:
表示「贊成」剔除系爭利息者係「反對」系爭第二案。「反對」剔除系
爭利息者即「同意」系爭第二案。由此可見,全體出席股東係直接針對系爭第二案進行「反對」或「贊成」之表決;而非針對所謂前述意見之「修正案」進行表決。再佐之會議紀錄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結果明載為「決議:照案通過」;而非「決議:修正案不通過」等,尤其顯示前述意見確非「修正案」;而屬原議案之「反對意見」。否則,會議表決結果何能謂之「照案通過」,而不謂「修正案不通過」?因此,系爭意見絕非針對系爭討論第二案之「修正案」;而係針對該第二案之「反對意見」,殊為明確。
⑤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於前述股東陳夢榮之「反對意見」下,進行表決
之結果,贊成陳夢榮之反對意見即反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股東權數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股,占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三百二十六億六千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八股中之約「百分之0.0三」左右;而反對陳夢榮之意見即贊成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出席股權數則為二百八十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零七十五股,占前述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之﹁百分之八五.八二」左右。由此可見,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業經絕對多數表決通過。因此,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既經大會充分討論後合法表決通過,何來原告等所指之任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可言?⑥另原告雖主張所謂「投票櫃」僅有「贊成剔除核四停建利息」及「反對
剔除核四停建利息」等字樣,且提出訴外人股東陳夢榮所出具「證明書」等情。惟縱使其前開所述屬實,亦將不影響在場股東係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為對象,而進行投票表決之事實。蓋會議主席於投票前之前開裁示中,早已明確宣示「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語,故在場股東當已充分理解投下「反對剔除核四停建利息」票櫃者,即屬表示「贊成維持台電提案」。因此,縱使「投票櫃」上未將會議主席前開裁示完整記載,亦不會改變在場股東確已針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進行投票表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股東投票內容自應以票櫃書寫文字為準」,顯不足採。矧原告針對投票前會議主席之前開裁示及整個投票表決程序,不僅當場未表示異議,甚至還分別擔任監票人及開票人,自不得於本件再就前開投票表決程序提出任何異議,併請明察。
⑦其次原告既自承主席董事長在表決前裁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就是
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等情,則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對象等,最終當依前開主席裁示而定。換言之,主席於前開最終裁示前,有關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一切表示及說明,均應被前開最終裁示所取代而不復存在。故原告所指主席於最終裁示前所為之說明(姑不論是否為真)縱認為真正,亦應不復存在,不得作為認定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表決對象之依據,當甚明確。此外如有原告前開所述情形發生者,則為何不僅當場未有除原告以外之股東,針對前開表決表示異議,甚且於股東會議後迄今,除原告等以外亦無其他股東就前開決議表示異議?可見原告等前開主張之不可採。
⑵再退而言之,縱依原告等所主張前開股東陳夢榮所為剔除利息之提議,係
為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修正案」,惟在前開原告有異議之「修正案」部分,經投票表決加以否決後,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亦業以「鼓掌方式」經絕大多數股東表決通過。因「鼓掌方式」之表決,亦屬合法之表決,並無違法之可言。從而,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縱以「鼓掌方式」為表決,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
①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意旨:「::系爭議案,
係經大多數股東以鼓掌方式通過,::而法令無限制不得以鼓掌方式為表決,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自無違反法令。::﹂;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而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未限制由絕大多數股東以鼓掌同意方式通過,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股東會出席股東中支持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案之股東達表決百分之六十八以上,且均以鼓掌方式表示支持該股東會上述第一案,則該股東會第一案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則公司股東會如由大多數股東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決議案,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是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若經被告公司大多數股東,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亦屬合法,不生撤銷之問題。
②按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就股東會議案之決議方法並未規定應以何種
方式為之,亦未規定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方法應遵循內政部於五十四年間頒布之「會議規範」。故系爭股東會關於議案之決議方法,即不受前述「會議規範」之拘束。按內政部所為前述「會議規範」,係僅供參考,並不具法律之拘束力。因此,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即不受前述「會議規範」之拘束。從而,原告等主張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違反前述「會議規範」,顯不足採。
③按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業經合法投票表決通過。縱認系爭討論事項第
二案未如前述已經投票表決通過,而係採行有如原告所稱之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者,則參酌公司法、被告公司章程等規定及前述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亦經絕大多數股東以「鼓掌方式」為決表通過。質言之,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業經合法表決通過,其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不生撤銷之問題。
肆、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顯構成民法第一四八第一項之「權利濫用」,依法不應准許:
㈠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所謂「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判斷基準,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之判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㈡原告以其極微之股權(占被告公司百分之零點零零零壹肆捌)訴請撤銷系爭
討論事項第二案,不僅不能取得利益,同時將造成被告公司及整體社會國家之重大損失:
⑴縱使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果被撤銷,必須再行表決,參諸前述系爭
第二案之表決結果業已清楚顯示,無異議贊成其通過者,高達出席股數之「百分之八五.八二」,再次表決之結果,顯可預期其仍將作成通過承認與前述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原決議完全相同之決議案。原告等之所為,徒然製造被告公司之困擾,損人害己而已,根本不能取得利益。
⑵如認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則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
勢必重新再次表決,顯將造成被告公司因須再次召開股東會,徒然浪費召開會議之費用與時間外,由於被告公司為供應全國電力之國營事業,其年度營業決算報告書表,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稽延之結果,必將造成整體社會國家之重大損失。
⑶按被告公司目前發行股份共計「三百三十億股」,而原告丙○○僅僅持有
「五股」;原告乙○亦僅持有「四萬九千零六十股」,合計其持股數僅僅「四萬九千零六十五股」,占被告公司全部發行股數之「百分之零點零零零壹肆捌」。而以此區區「百分之零點零零零壹肆捌」之股權,卻要撤銷經過前述合計持有「二百八十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零七十五股」之股東決議同意通過之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其不合理,尤其顯然。
㈢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有權訴請撤銷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衡諸其等因
此並不能取得任何利益,卻將造成「被告公司及整體社會國家之重大損失」,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核原告等所為,實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依法不應准許。如任其濫用,徒然踐踏法律尊嚴而已。
伍、關於原告之新訴「撤銷臨時動議第一案」部分,縱認其提起並未逾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由於其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依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有自身
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換言之,必須因股東行使表決權之結果,而使其原本之權利義務有所變動,始構成前述「有自身利害關係」。例如,身為董事之股東,就有關「董監事退酬勞金給與辦法」之決議案,就其退酬勞金之金額,自生影響,而有權利義務之變動情形,則其就該事項之決議,自屬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參與表決。
㈢按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通過與否僅及程序上是否主張求償而已,並不生權
利義務之變動問題。至於政府是否應就核四停工損失對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必須依據相關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因此,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不適用「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參與表決之規定,不生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無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其決議方法自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原告等主張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之請求,自無理由。
陸、依據最近修正通過之公司法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規定,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違反事實」並非重大:
⑴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事實」為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之「表決方式」,「違反」會議規範等情。
⑵事實上,「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方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
股東會議案之表決方法,以「鼓掌方式」為之,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所肯認,是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存在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問題,因其不過是關於議案「表決方法」之違法而已,換一個方法表決,議案仍然照樣通過,對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之實質影響,因此,縱屬違法,亦屬輕微而非重大自不構成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所謂之「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情形。
㈡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違反事實」,對於「決議並無影
響」:不論「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係採用「投票方式」或「鼓掌方式」,就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結果」而言,不生任何實質影響,蓋從表決結果可知,反對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股東,僅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股」,占表決時出席股權三百二十六億六千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八股中之約「百分之0點0三」左右,反之,贊成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股東,則為「二百八十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零七十五股」,已占前述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之「百分之八五點八二」,從而,縱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方法,存在前述之違法,然而,縱依「投票方式」重為表決,亦應再次得出「決議通過」之表決結果,是以,縱認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方法,存在有前述之「違反事實」,因該「違反事實」,對於「決議並無影響」,自甚明確。
柒、另原告主張追加訴之聲明「請另行選任台電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表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或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㈠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被告不為同意,先予敘明,且該追加聲明之請求,不僅
與原告所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基礎事實不同,亦非僅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係增加基於不同基礎事實之聲明,再者,原告前開追加聲明,顯然亦影響到被告對於原本原告「撤銷股東會決議」請求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揆諸民事訢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不應充許,應予駁回。
㈡其次,依前據前述參與修法工作之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指出新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之一條的立法理由係為:「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今被告公司董事並無前開立法理由中所述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等情形發生,故本件當無適用前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之一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記名表決票根乙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乙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乙份、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要旨、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要旨、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要旨、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書、楊建華等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乙書第三0八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乙份、王堡麗著「議學法理與民權運用之研究」乙書第一百九十七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條文、經濟部商業司司長「公司法全盤修正重點說明」資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股東會會議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始認為原訴有變更,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明,又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訢,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乃為形成之訴,以股東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在形成之訴,同一主體之形成權,因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各該事實如均足以獨立形成法律效果者,雖具有同一撤銷決議之目的,仍為數形成權,亦即有數訴訟標的,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係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其撤銷權之原因事實,召集程序為股東會會議前之程序,如有違法之事實,原則上得撤銷該次全部股東會決議;決議方法乃會議開始後之程序,如有違法,僅得撤銷該特定決議,二者各有不同法律效果,為不同原因事實,基於該原因事實所形成之撤銷權,為不同之形成權,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若有多次原因足致同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或多次原因足致同一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各該原因係分別形成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同一法律效果,僅係獨立之攻繫防禦方法,是故如股東在召集程序或決議違法範圍內,追加、變更新原因事實者,僅為攻繫或決議方法之更正或補充,因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追加,故不涉及訴訟變更、追加之問題,因此,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法律規定起訴期間之目的,在於對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賦與法的安定性,故此起訴期間並非針對特定決議之撤銷而設,係對「特定無效主張」而設,是以在期間經過後,應不得再行追加新的之撤銷事由,否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將可能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又因撤銷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中較輕之違法原因,且因時間之經過較難判定,故須限期起訴,如原告得隨時主張撤銷決議,將造成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為前提之公司交易行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嚴重影響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利益,是以在期間經過後,再得再主張新撤銷事實,如允許一個月之起訴期間經過後,仍得追加新的撤銷原因事實,股東即可不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一個月之法定起訴期間之規定成為具文,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個月起訴期間之規定,亦可謂為規範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易言之,該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二、請求更正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並請另行選任公司代表人,代表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或為訴訟。」,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丙○○第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案」,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時,原告丙○○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二、請求更正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並請另行選任公司代表人,代表台電公司向政府請求賠償或為訴訟。」,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言詞辯論時,原告乙○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均為變更後之「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敘明以有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以鼓掌方式通過,另「臨時動議第一案」表決時官股於於本案實有利益迴避之必要,而未迴避乃參以表決,以此等原因事實為由,據此主張決議程序違法,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固然原告先後三次之聲明有所不同,如上所述,但均係以前述二種原因事實主張有撤銷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以最後一次之聲明即為:「撤銷被告召開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為據,因此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如前所述先後之聲明更改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乙節,自無可採。
四、第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形,已如上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常會之決議,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該訴,其聲明固先後更改為如上所述,然此更改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況且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公司在股東常會有關決議方法違法之範圍並未為任何變更或追加,而前述所謂一個月之不變期間,自指自決議之日起算,是原告業己於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要無可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其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本公司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決算報告書表,業經監察查核竣事承認案時,經股東表示應自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剔除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三點一二億元,雖經表決,但此僅係針對該修正案表示,並未針對原案表決,經股東異議後,主席裁示以鼓掌方式表決,又有關臨時動議案第一案有關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惟會議紀錄所列投票表決反對票數二百八十點二九億股中,約有二百八十點二八億股係屬經濟部持有之官股股權,茲因本案求償對象為行政院,而經濟部為其下屬機關及核四停建建議機關,並係承作行政院命令代管政府持有之台電公司股權,故官股於本案實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旋經當場表示異議後,官股乃就本案參以表決,顯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迴避表決之規定,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及臨動議第一案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述剔除報告書表中關於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項目之意見,乃在討論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時所提出。而前述議案乃被告公司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之承認案,如果前述意見成立,其結果不僅在於剔除系爭報告書表中關於前開利息項目之記載而已,終將進而造成前開報告書表原先記載之各個項目,必須全部重新計算,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結果。從而,前述意見顯然並非就原議案為文字之增刪補充,而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更能體現原議案預期之目的;反而,將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原議案之實質變更,揆諸上述說明,前述意見即非屬於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修正案」;而係不贊成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反對意見」。再觀當日會議主席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表決前之宣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的,即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語,明白確定表決之原則,即:表示「贊成」剔除系爭利息者係「反對」系爭第二案。「反對」剔除系爭利息者即「同意」系爭第二案。由此可見,全體出席股東係直接針對系爭第二案進行「反對」或「贊成」之表決;而非針對所謂前述意見之「修正案」進行表決。再佐之會議紀錄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結果明載為「決議:照案通過」;而非「決議:修正案不通過」等,尤其顯示前述意見確非「修正案」;而屬原議案之「反對意見」。否則,會議表決結果何能謂之「照案通過」,而不謂「修正案不通過」?因此,系爭意見絕非針對系爭討論第二案之「修正案」;而係針對該第二案之「反對意見」,殊為明確,再退而言之,縱依原告等所主張前開股東陳夢榮所為剔除利息之提議,係為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修正案」,惟在前開原告有異議之「修正案」部分,經投票表決加以否決後,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亦業以「鼓掌方式」經絕大多數股東表決通過。因「鼓掌方式」之表決,亦屬合法之表決,並無違法之可言。從而,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縱以「鼓掌方式」為表決,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另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通過與否僅及程序上是否主張求償而已,並不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問題,至於政府是否應就核四停工損失對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必須依據相關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因此,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不適用「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參與表決之規定,不生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再者事實上,「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方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股東會議案之表決方法,以「鼓掌方式」為之,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所肯認,是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存在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問題,因其不過是關於議案「表決方法」之違法而已,換一個方法表決,議案仍然照樣通過,對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之實質影響,因此,縱屬違法,亦屬輕微而非重大自不構成前述新修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所謂之「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部分:㈠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於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本公司八十八年度下半年
及八十九年(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之承認案」,因有股東提出應將該報告書表中剔除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三點一二億元,固經投票表決,但此僅針對該部分表決,並不表示原案行表決通過,嗣後主席又以鼓掌方式表示表決通過,顯示決議有違法之情形等語,惟查該案表決時主席在表決前裁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就是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勘驗當日股東會會議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股東所提出之「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應剔除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利息三點一二億元部分」為一「修正案」或僅為「反對意見」?又被告以此表決方式有無違法?分述如下:㈡按所謂「修正案」,係一種附屬動議案。依議事學權威Mr. Laurie Rogakis
所著「Merriam Webster's Rules of Order」乙書第九十八頁到第九十九頁對於「修正案 (Amend)之定義為:「If a member makes a main motion that
is not clear or is too great in scope, the motion can be clarified
or narrowed by being amended. The subsidiary motion to amend allowsmembers to tailor their main motions to their specific purpose. As aresult, the main motion will be more likely to accomplish itsintention and to receive a majority vote of the assembly. Since it
is difficult to craft a main motion that is precise. The motion toamend is used often. This motion does not allow members tosubstantially alter a main motion; however, the changes made mustrelate specifically to the original main motion.」(如果提出討論之議案,其內容有欠明確,或範圍太空泛,則此項議案得以修正案之方式加以澄清或凝縮。修正案之目的,乃在求其議案本身之適合其個別之目的,以至求得提案意圖之達成。由於議案之提出常難做到文字之絕對精確,所以修正案即常被使用來糾正此一缺點。然而,修正案不得實質變更原議案,且其變更必須與原議案相關);再依我國議事學家王堡麗所著「議學法理與民權運用之研究」乙書第一百九十七頁對於「修正案」之定義為:「一、修正案的意義:修正案是對在場可以討論的案件,為臻於一完美決議案,而發揮集思廣益,群策群力之效能,以民主精神的方式表現,採取多數支持的合法途徑,而將原案部份或全部提出增刪補充的意見,此種以動議的方式提出,請求會眾討論採納者,稱之「修正動議」,或曰「修正案」 (Amendment)。二、修正案的重要性:修正案不啻是求議案的完美性,其直接目的在於求得正確;間接目的是發揮議案的可行性與適應性。」;依前述二位議事專家之解釋,歸納所謂「修正案」之要旨有下列幾點:⑴修正案係針對原議案之文字加以增刪或補充之意見,⑵修正案之目的乃在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以達更能體現原議案預期之目的,⑶修正案不得導致原議案內容之實質變更,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前述剔除報告書表中關於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項目之意見,
乃在討論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時所提出。而前述議案乃被告公司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之承認案,如果前述意見成立,其結果不僅在於剔除系爭報告書表中關於前開利息項目之記載而已,終將進而造成前開報告書表原先記載之各個項目,必須全部重新計算,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結果。從而,前述意見顯然並非就原議案為文字之增刪補充,而使原議案更準確、更完美,更能體現原議案預期之目的;反而,將導致重新製作前述報告書表之原議案之實質變更,揆諸上述說明,前述意見即非屬於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修正案」;而係不贊成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反對意見」。再觀當日會議主席於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表決前之宣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的,即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語,明白確定表決之原則,即:表示「贊成」剔除系爭利息者係「反對」系爭第二案。「反對」剔除系爭利息
者即「同意」系爭第二案。由此可見,全體出席股東係直接針對系爭第二案進行「反對」或「贊成」之表決;而非針對所謂前述意見之「修正案」進行表決。再佐之會議紀錄就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結果明載為「決議:照案通過」;而非「決議:修正案不通過」等,尤其顯示前述意見確非「修正案」;而屬原議案之「反對意見」。否則,會議表決結果何能謂之「照案通過」,而不謂「修正案不通過」?因此,系爭意見絕非針對系爭討論第二案之「修正案」;而係針對該第二案之「反對意見」,殊為明確。
㈣第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於前述股東陳夢榮之「反對意見」下,進行表決之
結果,贊成陳夢榮之反對意見即反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股東權數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股,占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三百二十六億六千二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零八股中之約「百分之0.0三」左右;而反對陳夢榮之意見即贊成通過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出席股權數則為二百八十億二千九百二十三萬零七十五股,占前述表決時出席股權數之﹁百分之八五.八二」左右。由此可見,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業經絕對多數表決通過。因此,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既經大會充分討論後合法表決通過,自無原告所指之任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可言。
㈤原告雖主張所謂「投票櫃」僅有「贊成剔除核四停建利息」及「反對剔除核四
停建利息」等字樣,且提出訴外人股東陳夢榮所出具「證明書」等情。惟縱使其前開所述屬實,亦將不影響在場股東係以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為對象,而進行投票表決之事實。蓋會議主席於投票前之前開裁示中,早已明確宣示「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等語,故在場股東當已充分理解投下「反對剔除核四停建利息」票櫃者,即屬表示「贊成維持台電提案」。因此,縱使「投票櫃」上未將會議主席前開裁示完整記載,亦不會改變在場股東確已針對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進行投票表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股東投票內容自應以票櫃書寫文字為準」,顯不足採,再者原告既自承主席在表決前裁示「一個票櫃係贊成剔除,就是贊成陳夢榮所提的意見;另一個係反對剔除,即仍然維持台電提案原來裡面的意思」等情,則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表決對象等,最終當依前開主席裁示而定。換言之,主席於前開最終裁示前,有關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之一切表示及說明,均應被前開最終裁示所取代而不復存在。
㈥如上所述,出席股東於前述剔除報告書表中關於核四停工期間之建設期間利息
項目之意見,應屬為「反對意見」,且主席於表決時即當場說明投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為「修正案」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此種表決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洵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官股就該議案表決時應有利益迴避之適用云云;按依大理院一一
統字第一七七六號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換言之,必須因股東行使表決權之結果,而使其原本之權利義務有所變動,始構成前述「有自身利害關係」。例如,身為董事之股東,就有關「董監事退酬勞金給與辦法」之決議案,就其退酬勞金之金額,自生影響,而有權利義務之變動情形,則其就該事項之決議,自屬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參與表決。
㈡查本件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通過與否僅及程序上是否主張求償而已,並不生
權利義務之變動問題。至於政府是否應就核四停工損失對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必須依據相關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因此,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不適用「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參與表決之規定,不生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㈢從而,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無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其決議方法自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