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經由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申請帶帳移轉信用交易帳戶至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證券),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由大府城證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一十八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二、事後因上開股票股價下跌,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補繳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惟被告僅償還部分金額,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期間因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下跌,被告之擔保品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成交,成交價金為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手續費、部分融資利息及借款後,股票部分借款尚欠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叁、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解約移轉申
請書、補繳差額通知函、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原告致被告通知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解約移轉申請書、補繳差額通知函、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原告致被告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