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同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萬零貳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其中二十九萬九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防災科學教育館」案場興建工程向原告訂購規格703之沙發椅九十二張,總價三十六萬八千元,又因承攬文化大學裝修工程,於同日向原告購買規格RGS─752座椅一千二百零四張,總價四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承攬國防部採購局招標之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等六十三項」工程向原告訂購規格RGS─716TB座椅三百二十五張,RGS─70316TBT座椅三十六張,RGS─70316TB座椅九張,總價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其中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被告已付訂金五萬五千二百元,尚餘尾款二十九萬九千元未付;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已付訂金六十萬五千零十元尚餘尾款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未付,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已付訂金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尚餘尾款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迄今仍未給付。
二、按上開買賣契約均約定被告須於交貨當日開立四十五天票期之支票用為給付貨款工具,即雙方就貨款給付已約定有期限,而原告業陸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交付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座椅九十二張,同年月十八日交付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座椅一千二百零四張,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規格RGS─716TB座椅三百二十五張,RGS─70316TBT座椅三十六張,RGS─70316TB座椅九張。詎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座椅后,竟拒不履行付款義務,並稱原告交付座椅有遲延,且有諸多瑕疵,通知補正未獲置理云云,惟系爭座椅進埸時間均以被告通知而為,並無遲延之事,瑕疵或已修補,或與兩造間契約之履行無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一)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部分:
1、原告交付系爭座椅後,被告本須自行僱工按裝,其因按裝支出費用本屬當然,而座椅左右扶手顛倒於該時,自行對調調整即可,何須增加費用支出。且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二紙,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文書上未載受領對象亦無受領人簽收字跡,文書真正即無可疑,縱該等文書屬實,惟其僱工加班或二次施工所生損失非必因原告交付座椅有何瑕疵所致,亦即被告非但應就其主張之原告交付座椅存有瑕疵負舉證責任,更應就瑕疵存在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且產品有瑕疵造成其上包商百意聖公司遲延付款三十二萬四千元,且扣留尾款五萬餘元,卻未舉證證明其與百意聖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如何?該公司付款是否較原約定遲延?又該遲延是否與原告履行契約有關?另被告前稱因僱工加班及修補瑕疵支出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則該瑕疵應得到補正,百意聖公司豈會再以遲延給付及貨品瑕疵為由拖延付款,前後所稱顯然互相矛盾不實。況兩造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第三條約明「如逾簽約日期,而現場裝璜尚未完成,則需待接獲現場裝璜完成之通知或電話確認,並於十五至二十日內方能進場按裝座椅」,係因裝璜工程中座椅按裝通常為整個工程最後一個步驟,須待其他裝璜部分完工後由買受人通知進場始陸續運送交付,是本件原告交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係配合現場工程進度而為,並無給付遲延之事。
2、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稱「二、工程承攬施作廠商係百意聖有限公司,施工期間尚無遲延之情事::四、本案工程之工程尾款,業於本(九十一)年依規定辦理核付,並無扣款之情事」,百意聖公司亦函覆以:「最後部分驗收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後續始辦理工程財產點交事宜」、「本公司與同勇企業有限公司工程金額往來一切清楚,除餘款付現折扣四千元外,已全數給付」,足徵百意聖公司是待承攬工程全部驗收後才付被告尾款,與原告交付被告產品品質無關。顯見被告有關原告給付遲延及產品瑕疵遭扣款之辯不實。
(二)文化大學裝修工程部分:
1、被告就此雖稱原告交付之沙發座椅有座墊卡住無法拉起、會發出噪音、靠背外殼切割不齊、座椅下方塑膠板未磨邊修齊,致其又另行僱工整修及清潔整理,所費不貲,且被告因工程逾期受到罰款,並迄未能通過驗收而無從向文化大學請款云云,惟文化大學「華風堂」之座椅,均依約如數交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主張座墊會發出噪音、靠背外殼切割不齊、座椅下方塑膠板未磨邊修齊(註:文化大學並未認原告交付座椅有座墊卡住無法拉起及螺絲牙不對等問題)並不影響座椅供人乘坐之通常使用效能,非為瑕疵,且原告已應校方要求協助處理完善,另被告承攬「華風堂」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如期完工未有逾期,並無遭文化大學逾期罰款之事。又被告提出之好聖地工程有限公司及揚昇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並無支出證明,況原告依約固有交付座椅之義務卻無安裝及清潔之義務,被告巧立名目拒不付款,顯無理由。又好聖地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其營業範圍並不包含沙發座椅整修,故其估價單內容應屬不實。
2、另兩造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據文化大學提出之工程付款紀錄,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通過複驗,總工程款二千五百一十萬元除保固金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外,已陸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付款一千零六十三萬八千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五百九十八元及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元,根本無因逾期或工程瑕疵遭扣款情事。至文化大學就告承攬工程完竣後,尚有四百多萬款項未付,為被告與文化大學訂立契約時約定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日起三年,承攬人應開立保固書及以總工程款二千五百一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保固金所致,與工程逾期及有無瑕疵無關。
(三)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部分:
1、就此部分工程:⑴原告交付被告之座椅並無椅背、椅墊及邊板布色澤不一情形,系爭座椅均經送樣品請被告確認後始生產,否則豈能通過招標機關國防部採購局驗收。⑵又原告交付座椅如有部分(數量不明)扶手框鏽蝕,開關不順,坐墊無法自動回復情形,凱悅公司可依約或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透過被告向原告請求更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被告確亦業已依約更換(否則如何通過驗收);⑶至凱悅公司所稱貴賓席座椅腳位尺寸不合,扶手麥克風安裝位置不合,椅腳未留管線安裝線孔等問題,或為被告丈量錯誤,或為二造契約未定扶手及椅腳應留管線安裝線孔,原告係按被告預定規格生產交付,非原告交付被告座椅不合契約內容;此部分問題如屬瑕疵,亦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事後已修正完善,順利讓上包之凱悅公司通過驗收;⑷扶手內側邊板長霉及坐墊固定轉軸螺絲斷裂情形,為少數三、四張座椅發生而已,原告業依約補正,凱悅公司焉能就上述各項為扣款。
2、被告或與凱悅公司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交貨並配合現場其他工程進行,但被告與原告卻約定於訂金交付三十五日後交貨,且如現場裝璜尚未完成,尚須於接獲通知十五至二十日方能進場按裝座椅。而被告交付定金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則原告最快也要同年九月十日始能依約交付座椅,已逾被告與凱悅公司約定時間。嗣后經被告通知於九月二十八日如數交付座椅而有違被告與凱悅公司契約約定交貨日期亦非原告之過。況凱悅公司並未因此遲誤與國防部採購局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如被告依約對凱悅公司給付確有遲延,因此造成凱悅公司損失,凱悅公司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惟仍應提出明細供參,始得認有此損害存在。是訴外人凱悅公司所稱之瑕疵或者已用新品更換,或者非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且未見扣款十八萬元明細,則被告欲將此金額轉嫁予原告而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3、另清潔公司或有能力整理現場施工後之髒亂環境,但無修補座椅瑕疵之能力,被告以其支付麗潔清潔公司清潔費用與原告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簡易合約書、(文化大學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簡易合約書、(NA0000000)支票、(NA0000000)支票、(NA0000000)支票、統一發票、維修服務單、中國文化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工程驗收紀錄、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移送出納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判決、中國文化大學華風堂多功能演講廳整修工程付款紀錄各一件、請款單五紙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大學、國防部函查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驗收記錄及結算明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因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規格七○三之沙發座椅九十二張、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向原告訂購規格七五二之沙發座椅一二○四張、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向原告訂購規格七一六TB之沙發座椅三二五張、七○三一六TB沙發座椅九張、七○三一六TBT沙發座椅三十六張,唯本件原告給付之貨品不但有交付遲延,且因有諸多瑕疵,屢經被告通知補正均不補正,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二、又被告因原告給付之貨品遲延,且具瑕疵,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自原告請求之尾款中扣抵,詳述如後:
(一)、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部分:被告前向百意聖有限公司承包台北市○○區○○
路二段三七六號十樓防災教育館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沙發座椅,原告依約本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交貨,唯原告卻遲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交付貨物,且其所交付之貨物有沙發座椅左右扶手顛倒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⑴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須僱用工人臨時加班趕工,額外支出加班費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⑵原告所交付之沙發座椅左右扶手顛倒,致被告須自行僱人二次施工,支付工資三千元。⑶原告遲延給付且其所給付之貨品有瑕疵造成被告原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即可向百意聖公司請求給付全部五十四萬元之工程款,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得領到百分之六十即三十二萬四千元款項,該部分被告受有利息之損害二千七百元,以上共計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損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中扣抵。
(二)、文化大學裝修工程部分:被告向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承包台
北市○○路○○○號華風堂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沙發座椅,唯原告所交付之沙發座椅有:座墊會卡住無法拉起、會發出噪音、靠背外殼切割不齊、座椅下方塑膠板未磨邊修齊等諸多瑕疵,致被告須另行僱工整修及清潔整理,所費不貲。且被告因而工程逾期須受到罰款,並迄今未能通過驗收而無從向文化大學請款,受有莫大之損失。自均須由原告負責賠償,並得自原告請求之尾款中扣抵。
(三)、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向訴外人凱悅公司
承包國防醫學中心會議室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沙發座椅,依約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訂金(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後三十五天內交貨,唯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交貨,因原告交貨遲延,且貨物有:布料色差太大、扶手活葉生銹、座墊無法回復、扶手框未打出線孔、麥克風扶手鎖片未往前移、出貨次序錯誤、扶手側板內側發霉等諸多瑕疵,且迄未補正,被告為維護商譽除須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外,目前已遭廠商以延誤工期要求扣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元,雖經被告極力爭取後仍遭扣款十八萬元,且因原告供應之貨物發霉將導致扶手麥克風受損,此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並自尾款中扣抵。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支出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票據託收簿、文化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驗收紀錄、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工程備忘錄、好聖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揚昇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文化大學民事聲明異議狀、凱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函、工程合約書、原告傳真文件、支票(DC0000000)、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簡式合約書、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簡式合約書各一件、同勇企業有限公司函二件、統一發票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家瑋、周文達、張志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民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其中二十九萬九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其中二十九萬九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復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千一百九十元,其中二十九萬九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其所為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向原告訂購規格703之沙發椅九十二張,總價三十六萬八千元,⑵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承攬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向原告購買規格RGS─752座椅一千二百零四張,總價四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⑶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承攬國防部採購局招標之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向原告訂購規格RGS─716TB座椅三百二十五張,RGS─70316TBT座椅三十六張,RGS─70316TB座椅九張,總價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被告除給付定金外,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尚餘二十九萬九千元、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尚餘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尚餘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迄今仍未給付,而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須於交貨當日開立四十五天票期之支票用為給付貨款工具,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交付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座椅九十二張,同年月十八日交付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座椅一千二百零四張,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規格RGS─716TB座椅三百二十五張,RGS─70316TBT座椅三十六張,RGS─70316TB座椅九張,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款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因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向原告訂購沙發座椅,唯原告有交貨遲延、貨品瑕疵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一)、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部分:⑴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須僱用工人臨時加班趕工,額外支出加班費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⑵原告所交付之沙發座椅左右扶手顛倒,致被告須自行僱人二次施工,支付工資三千元。⑶原告遲延給付及貨品瑕疵造成被告原可向百意聖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得領到百分之六十即三十二萬四千元款項,該部分被告受有利息之損害二千七百元,嗣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經百意聖公司以折扣四千元方式後支付被告餘款五萬元;(二)、文化大學裝修工程部分:原告交付之沙發座椅有:座墊會卡住無法拉起、會發出噪音、靠背外殼切割不齊、座椅下方塑膠板未磨邊修齊等諸多瑕疵,致被告須另行僱工整修及清潔整理,所費不貲。且被告因而工程逾期須受到罰款,並迄今未能通過驗收而無從向文化大學請款工修補瑕疵外,目前已遭廠商以延誤工期遭扣款十八萬元,且因原告供應之貨物發霉將導致扶手麥克風受損,凡此損害被告自得請求賠償,並自原告尾款中扣抵,且原告屢受被告通知補正瑕疵均不補正,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因向訴外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攬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規格703之沙發椅九十二張,總價三十六萬八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交付系爭座椅,被告除付訂金五萬五千二百元外,尚餘尾款二十九萬九千元未付;⑵因承攬文化大學裝修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規格RGS─752座椅一千二百零四張,總價四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交付上開座椅,被告除已付訂金六十萬五千零十元外,尚餘尾款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未付;⑶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承攬國防部採購局之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向原告訂購規格RGS─716TB座椅三百二十五張,RGS─70316TBT座椅三十六張,RGS─70316TB座椅九張,總價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元,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座椅,被告除已付訂金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外,尚餘尾款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迄今仍未給付;⑷上開買賣契約均約定交貨當日由被告開立四十五天票期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簡易合約書、(文化大學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簡易合約書、支票、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座椅後,主張原告交付座椅遲延、系爭座椅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並以前揭債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抵銷(扣抵),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之有責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一)有關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交付之座椅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交貨,晚於合約所載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致其受有短收利息、支出修改座椅、趕工加班費用之損失為據。惟查:
1、此部分工程之系爭座椅,為被告向訴外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攬作後,轉向原告購買,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與百意聖有限公司所訂之座椅買賣合約記載之交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確認安裝前兩週告知確定時間),至現場安裝應付總價60%(30天期票)(工程合約書附百意聖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92)字第012001號函參照)各語以觀,足知被告與百意聖有限公司間之座椅買賣契約價金百分之六十部分雖以至現場安裝後三十日為付款期限,其至現場安裝時間則須依百意聖有限公司告知之時間為據。而本件被告雖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取得總價60%(三十二萬四千元),其原因或為百意聖有限公司給付遲延、或為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不一而足,被告既未就①百意聖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二週已通知被告進場;②工程現場裝璜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系爭座椅按裝施作已屬可能,係被因原告延未交付,致未能按裝施作及領取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倒果為因,以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取得三十二萬四千元之事,遽謂此乃原告給付遲延所致。
2、況「1、現場需於裝璜完工前以通知單或電話通知本公司,以便本公司安排座椅進場按裝。::3、如逾簽約日期,而現場裝璜尚未完成,則需待接獲現場裝璜完成之通知單或電話確認,並於15-20日內方能進場按裝座椅」為系爭座椅買賣簡式合約書附加條款第一、三款所明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三筆座椅買賣契約,雖均為交貨日期之約定,然究其真意僅在區別如被告通知進場時間在原約定交貨期間前,則原告應即進場按裝,如被告通知進場時間在原約定交貨期間後,則原告可有15-20日之準備及調度期間,實則進場交貨日期,須視現場裝璜完工情形,依被告通知單或電話通知進場之時日為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合約所載之交貨日期交貨即屬給付遲延,尚無可採。而參諸: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為被告向訴外人百意聖有限公司攬作後,轉向原告購買履約所須之系爭座椅,而被告與百意聖有限公司所訂之座椅買賣合約,交貨日之約定方式亦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確認安裝前兩週告知確定時間),而百意聖有限公司於工作完成後,給付被告工程款除尾款五萬四千元(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因付現而獲折扣四千元外,已全數給付,並未為逾期違約、瑕疵等扣款(百意聖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92)字第012001號函參照)等情,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座椅交付進場之期日取決於現場裝璜完成期日等語之可採,被告稱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取。
3、又兩造間之合約內容(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簡式合約參照)與被告與百意聖有限公司間合約內容(百意聖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92)字第012001號函附附件二工程合約參照)並不相同,而被告提出之(加班)支出證明單、(二次施工)支出證明單,僅為被告內部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是否果有此項支出,已非無疑;且上開支出證明單,僅略載「加班」、「二次施工」,是內容究指被告應自行施作之「椅腳固定地面」、「號碼牌」等施工,或系爭座椅之按裝而言,亦有不明。況查,此部分工程座椅之按裝依約應由被告自為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行銷徐家瑋證述屬實(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支付原應由其負擔之座椅之按裝費用,即難認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執支出證明單欲證其因被告給付遲、貨品瑕疵受有損害,即有不足。至證人徐家瑋雖證稱:「我們兩天各請了四個工人,工資每人每天都是貳仟伍佰元。」「三支扶手是顛倒的::回來後我們再請了兩個工人施工,每人每天工資也是貳仟伍佰元,做了一天。」、「(事後業主有無扣款?)有,尚欠伍萬伍仟肆佰元。扣款的原因是工程延期。」云云,唯上開按裝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訴外人百意聖有限公司就該工程之工程款除付現折扣,並無遲延扣款等情,既如前述,是證人所證各語,自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文化大學裝修工程部分:就此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沙發座椅有:座墊會卡瑕疵,致被告須另行僱工整修及清潔整理,且被告因而工程逾期須受到罰款,迄今未能通過驗收而無從向文化大學請款,受有損失云云,固舉好聖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揚昇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文化大學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據,唯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1、好聖地工程有限公司、揚昇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工程施作前之估價,屬要約之引誘,上開公司事後是否果為工程之施作,尚難僅以此估價單為斷。
2、又查,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座椅雖有「座墊回彈時後緣會與靠背外殼發生摩擦」之情形,然該情形業經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修補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處理完成,並經文化大學營繕組職員牛東楷簽名核認無訛一節,有維修服務單一紙在卷可考,是「靠背外殼發生摩擦」既已由原告自行修復,即無再行施作之必要,是被告執好聖地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報價擬為施作之報價單,謂伊因「靠背外殼維修」支付費用,自難遽信為真。
3、又被告公司承作文化大學華風堂整修工程,項目包括電動椅、木地板、固定椅、舞台等(被告與文化大學工程合約書參照),是揚昇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中所稱之座椅按裝、清潔,究指何種座椅按裝、何工程項目之清潔不明。況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交付上開座椅(固定椅),而此部分原告計算之價金未包含按裝費,是此部分之座椅本應由被告自行按裝,是被告執揚昇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謂伊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支出按裝、清潔費用之損失,亦無可採。
4、兩造就系爭座椅買賣雖為交貨日期之約定,實則進場交貨日期,須視現場裝璜完工情形,依被告通知單或電話通知進場之時日為據(理由同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合約所載之交貨日期交貨即屬給付遲延,尚無可採。
5、又文化大學就此一裝修工程已驗收合格,除保固金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外,餘均已給付一節,有文化大學呈報狀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第五七頁至六一頁足憑,是文化大學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與事實尚有不符,核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而工程逾期須受文化大學罰款,迄今未能通過驗收而無從向文化大學請款,受有損失云云,要無可取。
(三)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就此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有給付遲延及布料色差太大、扶手活葉生銹、座墊無法回復、扶手框未打出線孔、麥克風扶手鎖片往前移、出貨次序錯誤、扶手側板內側發霉等諸多瑕疵未補正,致遭凱悅科技公司扣款十八萬元,應由原告賠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1、本件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之座椅發霉部分已重新清除,並消毒及油漆處理、坐墊固定軸斷裂部分更新、布料依色澤整理分區排列解決一節,業據凱悅科技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陳報狀說明屬實,是原告主張生鏽開關不順、座墊無法回復等已修補更新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至凱悅科技公司雖曾稱被告承作之工作有:麥克風扶手固定點不合造成麥克風後移、腳座未留出線孔等情,然查,系爭座椅之「重力回覆」、「吸音孔」、「扶手挖孔」、「腳開孔」、「中心軸管開孔」、「木寫字板」等項,固經被告與凱悅科技公司於合約約明(凱悅科技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陳報狀附件一訂購合約書(含估價單)參照),唯上開各項均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依約交付約定座寬(58CM)之系爭座椅,則貴賓席縱有尺寸不合之事,亦難謂為瑕疪;而麥克風扶手固定點不合造成麥克風後移、腳座未留出線孔縱屬實情,亦與原告無涉。
2、兩造就系爭座椅買賣雖為交貨日期之約定,實則進場交貨日期,須視現場裝璜完工情形,依被告通知單或電話通知進場之時日為據(理由同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合約所載之交貨日期交貨即屬給付遲延,尚無可採。另查,依訴外人凱悅科技公司被告之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而兩造間就此部分買賣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收到定金後35天交貨,是依合約形式以觀,被告於兩造合約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時,就其與凱悅科技公司之買賣契約即已陷給付遲延之狀態,是被告逕執其遭凱悅科技公司以給付遲延之由罰款,謂此乃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座椅所致,即嫌速斷。
3、末查,本件訴外人而審酌凱悅科技公司雖以給付遲延及貨品瑕疵(布料色差太大、扶手活葉生銹、座墊無法回復、扶手麥克風安裝位置不合、椅腳未留管線安裝線孔、椅腳與地位原預留管線孔位不合、扶手側板內側發霉、坐墊固定軸斷裂部分)為由,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違約罰款十八萬元,唯上開扣款事由中扶手麥克風安裝位置不合、椅腳未留管線安裝線孔、椅腳與地位原預留管線孔位不合等項既與原告無干,而布料色差、扶手側板內側發霉、坐墊固定軸斷裂座墊無法回復等問題,亦經以依色澤整理分區排列、重新清除消毒及油漆處理、更新等方式修補完成,此外,被告就其遭凱悅科技公司逾期扣罰一事,確僅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座椅之事所致,與其應自行履約(如扶手挖孔、腳開孔、中心軸管開孔、地毯工程等等)項目無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執其遭凱悅科技公司違罰款十八萬元一事,遽謂此為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即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就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具瑕疵等項所辯各語,既不足取,則辯稱伊可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可以其對原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扣抵(抵銷)云云,即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防災科學教育館工程、文化大學裝修工程、國防醫學中心會議中心視訊系統工程向原告購買座椅,原告依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各工程依序尚積欠貨款二十九萬九千元、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未為清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交貨完成(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四十五天之翌日),其中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四十五天之翌日)起,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四十五天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