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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承攬被告部分室內裝琪工程,於同年四月六日在未竣工之情形下,被告要求為配合他包工程,接替並結算承攬工程費用,然原告傳真工程款額計算資料進行核對請款時,被告竟以瑕疵為由拒付尾款,然經原告催詢有何瑕疵項目,欲為修正時,被告竟置之不理,而非契約項目之代墊款項亦拒絕償還,爰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之金額。

(二)被告稱原告僅言及大工作內容即提出工程合約請被告簽名,契約未記載工程價金及工作項目等情,係屬不實。因契約所載估價單係經被告親自簽核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故被告所稱係為不實;又本件承攬契約係經被告提供多家設計圖及相關報價資料後,多次修正後始予簽訂而簽約日即為給付簽約金之日;本件多項設備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及施工圖,其間工程內容更由被告不斷片面刪改,故數量及項目亦多所變動,故施工期限亦無法確認,數量未經雙方核對,被告即稱報價單浮報不實,其蓄意湮滅事實抵賴施工內容及價金之意圖。

(三)被告提出之鑑定書內容誤謬不實,因為鑑定人未獲真確之施工資料及確認已施工之設計考量細節,僅依被告違約後續之他包設計圖而為判斷,不可能獲得正確之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內所列重作項目未提出無法修補須予重作之理由及依據,部分電線之施作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未予劃分認定,修復費用內瑕疵數量及單價不詳,重做亦無推定依據,與事實不符;修復費用表未列單價及數量所估修復款額浮濫不實;被告應提前後修復之對照照片明修復事實;又鋁窗數量經現場雙方會同丈量計算數量及款額,數量因設計變動或多或少並無浮報之事實,糞管數量原契約所載正確,鑑定書所載錯謬。

(四)代墊之衛浴設備等價款被告應立即給付。又被告違約對契約項目擅自轉予他包商施作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現場履勘施作實況係原空間配置大幅變更,無針對列舉瑕疵全數進行修復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所提不實瑕疵指控及違約項目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及商譽影響,被告應依原契約所計款項全額給付被告並賠償相關名譽損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現場平面圖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承攬裝潢之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房屋,乃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訴外人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宇公司)購買及登記慧宇公司名義,而告為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購買上開房屋之前即原告認識,原告為取得裝潢工程,甚且曾陪同被告看過上開房屋,並鼓勵慧宇公司購買,故原告自始知悉上開房屋屬慧宇公司所有,而因雙方原即認識,故在洽談系爭工程契約時,僅言及大略工作內容,原告即提出一份工程契約請被告簽名,被告未及深思暨在欠缺法律知識情況下,依原告指示簽下自己名字,但考量雙方之真意乃被告以慧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慧宇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此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慧宇公司,及原告代為辦理增設瓦斯管線、有線電視接機後,所交付之收據上客戶名稱係慧宇公司,另原告為施工而代購氣密窗,所出之出廠證明書上業主名稱亦記載慧宇公司等情,顯見原告係為慧宇公司履行工程契約,被告係代理慧宇公司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工程費用,並不正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起訴書所附施作項目及報價單內容不實:1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並未記載工程價金及工作項目,至起訴狀所附之

施作項目及報價單,乃原告於施工後所自行列載,並非原契約之一部分(此觀最後一頁列載之日期並非簽約日,而係為九十年四月八日甚明),被告否認真正,雖上開第二次條正施作項目及報價單上有被告乙○○之字跡,但或係「待確認」或係試算之阿拉拍數字,另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八日之第三次修正施作項目及報價單,亦未獲被告簽名認可,足見被告未確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金額,原告應就其實際施工進度及工程金額負舉證責任。

2茲舉起訴狀所附第三次修正施作項目及報價單為例:

原告之請求至少有下列項目根本未做或以少報多:

⑴「鋁作」數量,以少報多。

⑵「貳、泥作工程」之「二、粗底粉光」部分完全未作。

⑶「參、水電工程」之「三、糞管單元」部分,上開房屋僅二間廁所,

即二個馬桶,應僅有二單元之糞管,原告卻列載三單元,明顯浮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書狀附件三照月.所示「第三糞管位置」云云,實無法看出其實際位置及確已施作三個糞管,不足信為真實)。

⑷「拾壹、增加項目」之「一、泥作」全部未做、「十三、加壓馬達」,並未安裝。

⑸「拾壹、增加項目」之「十、音響管線」,原告於勘驗時自承「音響線不是我們承作的」等語,卻將之列入帳目請款,可見虛妄不實。

⑹「拾參」之「一、麗舍浴具、二、斯美加浴具」完全無代購或代墊情事(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浴具)。

(三)原告施工品質粗劣,造成重大瑕疵:1原告於訂約前,一再標榜其具有水電、裝潢專業,施工方法獨步,甚至

有自己之實驗室云云,令人誤信其具有專業施工能力,但原告承攬上開房屋裝漬工程後,施工進度緩慢,漫無章法,九十年四月初被告帶略具室內裝修智識之友人前往現場勘查,經該友人:告知原告施工方法及品質堪虞,材料數量亦有浮報之嫌,為此,被告乃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慧宇公司立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申請鑑定防水、防漏施工及管路及配電施工是否正確(包含材料及方法),如有瑕疵,修復費用若干等項,經該學會指派李華松建築師負責鑑定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現場勘查,其鑑定結果發現以下重大瑕疵:

⑴配電管線部分:

各迴路系統混亂無法辯識,易造成日後維修困難。結線施工不良,恐造成短路。管線未依規定懸吊。部分配管未依規定採用硬質PVC,如遇鼠害,易造成電線短路。資訊及電信線不應與電力線穿於同一管內,會造成通訊干擾。出線口與設計圖位置多處不符或未做。部分應埋設於牆內之管線未施做。

⑵配熱水管部分:

配管材質應採同一材料(部分接頭採用鑄鐵,不同材質,易滲水)。

保溫施做不完全,施工不良。

⑶地坪防水部分:

防水層與牆壁交接處未緊密接合,多處翻脫。施工前未整,排水管突出地面太多,恐影響日後施工。

⑷部分磚牆施作時地坪未清理,致底部懸空,影響構造安全。

⑸鋁門窗實做尺寸數量與估價單數量為少。

2鑑定人建議室內裝修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監造、水電配管工程應

配合現有管線詳細設計後按圖施工,現場完成部分建議重新檢討施工、防水工程亦應繪製施工圖後據以施工、防水施工時地坪與牆壁應粉刷整平後再行防水處理,標的物未經粉刷即貼覆FRP防水層,現況已有部分翻脫,應非正確施工方式,建議重新處理、懸空部分磚牆應重砌。

3茲參照鑑定報告及建議則本件施工瑕疵重大不能修補,而需重新製作,依法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併以答辯狀減少報酬意思表示之送達。

(四)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鑑估之修復費用(含鋁門窗、粗底粉光、糞管部分超收費用)為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若鋁窗部分依實際核算虛報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元、音響線虛報八千八百元亦計入,費用為七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則被告所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四十三萬四千零十九元,反而係原告應返還溢領取之報酬,另原告請求之二筆浴具代墊款五萬五千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亦無憑據,且非事實,故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施工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而其施作之熱水管路、電管線、防水層均需重做,懸空部分磚牆亦應重砌,已造成被告之損害,依前述鑑定報所示,上開損害金額共計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有賠償之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準此,若鈞院認為被告先前抗辯減少承攬報酬等情,不足採者,則被告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且以答辯狀送達為抵銷意表示之送達,則原告之訴仍無理由。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不能請求減少報酬者,原告仍有修補瑕疵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業已自行僱工拆除上開工程瑕疵及重新施作完成,有拆除後之現錄影帶可憑,並經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現場屬實,則原告因之獲致無庸再行施作或修補之利益,而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不須進行拆除及重新施作或修補之利益(此利益即原告進行拆除及重新施作之成本,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立法精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實際金額),則被告得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併以答辯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六)對現場勘驗之意見:1原告於勘驗時稱:「鑑定報告書附件編號五的白扁線,不是我們承作的

」云云,但經被告請教電氣專業人員查看,該線應係單心線,並非白扁線,而承攬被告冷氣施工人員就系爭房屋之冷氣工程係以「同軸電纜線」配線,並非使用白扁線,且因「同軸電纜線」具三層保護層,較白扁線之保護層多且粗,故一般不需再加PVC管,原告將其配線工程張官李戴,顯示其根本不具專業能力。

2「原告於現勘驗承認「管線未依規定戀吊」此一缺失,但稱:「原估價

單是有懸吊,但要看後來怎機做,這我們不了解該怎麼做,可是後來我們已在請款單扣除這個項目」云云,按「管線懸吊」一項乃配線之附屬工程,承攬配之原告本即應施作,但查原告未曾告知「管線應依規定懸吊」一事,且其估價單中從未記載「管線懸吊」一項,足徵原告所述不實,由上述其自承「不了解該怎麼做」一節,亦可佐證其專業能力不足。

3按「防水膜層須於混凝土施工面先做整體粉光,再經養護後,待混凝土

表面完全乾燥並清除污雜物後方可舖設。」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七一二一章第三‧一‧一節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地坪防水部分,未先粉光整平,即施作PU底層,日後有穿刺之虞,且影響後續施工,又附件五編號十五之照片明顯可見防水層多處翻脫,益原告不具專業施工能力。

(七)原告提出之「兌窗數量核對數量表」不實,明顯以少報多:1依被告證三「鵝牌雙層玻璃防盜氣窗、出廠證明書」所載,遠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出售予慧宇公司之鵝牌氣密窗之總才數為四五六才,每才單價以一千一百元計算,共為五十萬一千六百元,而該出廠證明書所載鵝牌氣密窗之數量,尚包括損部分,故實際施作數量必定少於上開出廠證明書之數量,而依浩計算所得原告施作之鵝牌氣密窗共計四三九才,金額為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元。

2項次十六「特殊玻變更」部分,不知所指為何,慧宇公司並未委請原告施作此工程,自不能列作計價。

3項次三之後陽台上、下並非按裝氣密窗,而係一般鋁片,此經鈞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現場履勘明確。項次十三之機房部分,被告未委託原告施作氣密窗,實際上亦未按裝。據上,原告所提出「鋁窗數量核對數量表」之項次、數量、金額皆有錯誤,其虛報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元。

參、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一張、邦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收據影本二張、出廠證明書影本一張、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及錄影帶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合約,原告並已訂購或代被告墊款裝潢材料,並請工人施作,惟九十年四月月初,突接被告通知以其裝潢工程有瑕疵為由,要求其停止施工,被告此舉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其給付承攬工程尾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成立裝潢承攬合約,被告僅係代理慧宇公司與原告訂約,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並無依據,且原告之施作有重大瑕疵,亦經李華松建築師鑑定在案,既有瑕疵,原告之請求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被告於其工程施作中終止契約之事實,業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估價單、現場平面圖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辯稱原告之施作有重大瑕疵,被告已終止契約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兩造有無成立承攬契約。按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當事人雙方對工作物之完成及給付報酬意思合致,承攬契約即應成立。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是由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總價依估價單定之,付款辦款則以契約訂立及逐次按比例完成工程後給付,是故關於承攬契約之要素於本件契約中已為約定,並經被告在合約當事人欄中簽名,註記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足認雙方間對系爭房屋之裝璜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慧宇公司購買及登記,被告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且瓦斯費用及有線電視裝裝機費用等均為慧宇公司名義,兩造間無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契約之訂定不以訂約人係該財產之所有人為限,房屋所有人之登記證明不足否定本件契約之成立,而系爭房屋係住家之用,非作為一般公司辦公室之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訂約之目的為裝潢成住家使用,基此,則被告訂約時顯非以慧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約,其辯稱被告係代理慧宇公司訂約,並不可採。雙方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可確認。

三、次應審酌者,本件原告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按工作物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惟亦賦予承攬人對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稱被告以瑕疵為由拒付尾款且對代墊款項拒絕償還,如此行為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乃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契約尾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雖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尾款,惟依原告起訴意旨,應係以被告終止契約將本件裝潢工程交其他廠商施作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故而原告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規定。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初對原告所作部分裝潢認有瑕疵,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並另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派李華松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情形,經李華松建築師鑑定認有配電管線、熱水管、地坪防水等施作上之瑕疵,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及照片為證,原告雖質疑該鑑定之鑑定不實,姑不論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是否具有瑕疵,依前述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可於工作物未完成前無論何時終止契約,則本件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合法,被告僅能就終止契後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基此規定,原告須就其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承攬契約尾款未付,且為被告曾代墊購買工作物材料款項,計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九元等,雖據其提出鋁作、泥作、水電工程等材料細目表為證,且稱被告曾在該表中簽立「1,896,300」數據,表示雙方合意以此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元為工程價款等語,然被告否認該數據之簽認即係確認其同意給付該數額款項,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先付一百二十八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九元;經查,前開「1,896,300」之數額雖由被告簽立;惟前述細目表中被告亦就壁磚、地磚、電路系統等註明待確認,僅註明上開數額,依社會通念,該註明數據之舉,不足認係正式確認被告同意按此數額付款,並不足認此係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原告主張其曾代原告墊款購買材料,惟被告已先行部分付款,原告即須提出各該材料進貨單據、僱佣工人數、工程期間等,以確定何者已為前開已付款部分所涵括,何者則不包括之,然原告未為提出之;另原告所舉證人蕭漢榮即鋁作材料提供人雖證稱原告曾向其訂購系爭房屋之鋁門窗等,因被告拒絕致其提供之材料無法裝置,產生損失,原告與其尚有三十多萬元未清償等語,惟本院請蕭漢榮提出有關之進貨單據等,所提出者僅係其計算鋁作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僅係蕭漢榮對系爭房屋鋁作之估價,且依其證言可知,原告尚積欠三十多萬元,可知原告尚未支出該鋁款材料款,是證人蕭漢榮之證言及其提出估價單不足以確認原告曾代墊該款,因此,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並未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之有利證明,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