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統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交付布料予原告施作染整加工,加工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此有統一發票七紙,得以證明。
嗣原告代為加工完成,交付布料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捌佰零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之承攬報酬,尚積欠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因系爭加工布料出口後,與國外廠商發生爭執,始要求原告扣款,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出國避不見面,不處理債務。至被告抗辯稱曾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受原告開立之折讓單,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染整單二份、統一發票七紙、出貨明細表六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實交付布料予原告施作染整加工,且原告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七紙統一發票,被告均有報稅,但被告曾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要求扣除部分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系統,調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交付布料予原告施作染整加工,加工款合計共壹仟零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此有統一發票七紙,得以證明。嗣原告代為加工完成,交付布料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捌佰零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之承攬報酬,尚積欠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交付布料予原告施作染整加工,且原告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七紙統一發票,被告均有報稅,但被告曾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要求扣除部分承攬報酬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交付布料予原告施作染整加工,加工款合計共壹仟零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嗣原告代為加工完成,交付布料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捌佰零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之承攬報酬,尚積欠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染整單二份、統一發票七紙、出貨明細表六十三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之承攬報酬尾款予原告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曾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要求扣除部分承攬報酬,原告應予扣除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抗辯應扣除部分承攬報酬尾款,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是依此規定,被告抗辯稱被告曾就本件有關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曾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應扣除部分承攬報酬;則被告自應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被告就此抗辯,僅提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收據三份為證,並未提出折讓單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製作之三份收據,即遽以認定原告曾同意扣除部分之承攬報酬。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於本件訴訟中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均未回國處理本件爭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系統,所調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布料予原告施作染整加工,加工款合計共壹仟零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嗣原告代為加工完成,交付布料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捌佰零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尚積欠之承攬報酬尾款,為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且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扣除部分承攬報酬,顯不足採,亦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依首揭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之承攬報酬尾款,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