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旺乙○複 代 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
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依雙方附註條款約定,被告如欲於花蓮市或吉安鄉成立第二家加盟店,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設立,以保障原告權益,並促被告遵守兢業禁止義務,此有合約書可證。
㈡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原告竟獲悉被告毀約背信,未經原告同意擅允第三人於
花蓮市內開設第二家加盟店,雖該店名為「新城店」,惟店址卻位於「花蓮市○○路○段○○○號」,與原告位於「花蓮市○○路○段○○○號」之加盟店,同位於中央路,僅一為三段,一為四段,相距不遠,原告乃去函敦促被告三思而行,然被告卻稱已徵得同意,並未違約云云。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新城店」正式開幕,原告見雙方已無轉寰餘地,甚至已傳出吉安鄉另有加盟店近期亦將開幕,被告毫無誠信可言,乃正式去函終止合約,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返還加盟金及保證金,惟被告仍無回應。
㈢本件雙方合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第2項之規定「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本約終止時,甲方應退還加盟金作為損害賠償」及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加盟金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併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注鉅額廣告費用之損失共計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及依雙務契約平等原則,請求被告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酌量賠償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先後以「宗達汽車商行變更營業地址並未依約通知,違約非可歸責於被告」及「事先已徵得原告同意」抗辯,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並不足採。
㈡再由被告新城店開幕廣告傳單,其開幕地為「花蓮市○○路○段○○○號」,並
參以被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可證被告辯稱宗達汽車商行變更營業地址並不知悉云云為不實,包括:
⒈第四條約定「基於整體加盟店之共同利益,乙方就展業之加盟店營業場所,應
事先與甲方商討選定,惟甲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告之新城加盟店營業場所,既應事先與被告商討選定,被告對於加盟店究於何處營業焉能諉稱不知。
⒉第六條約定「乙方加盟店營業場所之店內裝修與佈置,須經由甲方審核同意,
所需之施工與材料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被告新城加盟店營業場所之店內裝修與佈置,既須經由甲方審核同意,足見被告對新城加盟店營業地點知情。⒊第十七條約定「甲方須於合約期限內提供乙方下列服務‧‧‧店鋪籌備規劃‧
‧‧開幕籌辦作業開幕活動現場支援廣告文宣製作物之製作設計」,被告既須就加盟店之開幕活動提供現場支援及辦理開幕籌備作業,而新城加盟店開幕地點即於花蓮市○○路○段○○○號,並非花蓮縣○○鄉○○村○○街○○○號一樓,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⒋第十九條約定「廣告促銷、廣告文宣,甲方將提供包括全國性媒體廣告、文宣
、製作物或針對地域性因地制宜DM有關事宜」,然近日被告刊登於媒體廣告之文宣,新城加盟店之地址仍為花蓮市○○路○段○○○號,益證被告新城加盟店位於花蓮市乃經其知悉同意,非如被告所言係宗達汽車商行變更營業地址未依約通知。
⒌第三十五條約定「營業場所佈置及設計規範、乙方營業場所之店內裝修與佈置
,均須遵行甲方所規範之企業識別系統(CIS),並由甲方審核同意,所需之施工與材料費由乙方負擔。」既然加盟店之店內裝修與佈置,均須遵行甲方所規範之企業識別系統,並由甲方審核同意,益證被告抗辯不知悉宗達汽車商行變更營業場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⒍被告另主張已通知宗達汽車商行限期於授權之營業區域內經營加盟店,並未舉證,委無可取。
㈢原告否認被告已徵得原告同意將新城店開設於花蓮市乙情,被告如稱陳林旺經理誤會新城店之開設地點即屬疏失。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兩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兩造合約書第三十一
條固約定「如乙方須中途終止契約、退店,應於兩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惟由契約約文義及精神而言,此係指原告片面中途終止契約所應踐行程序,非謂被告違約,原告亦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被告抗辯似有誤會。
㈤至若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係以被告違約所受實際損害而為請求,而懲罰性違
約金部份,原告依雙務契約本質及契約平等原則主張,均無不當。另廣告費用應屬營業損失。
四、證據:提出合約書、廣告傳單、原告律師函、損害賠償計算表、工作日報表、被告刊載之中時晚報廣告正本、原告廣告費用明細表暨發票收據(均為影本)各乙份及被告律師函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二造系爭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雖約定:在合約期間內甲方欲在花蓮市獲吉安鄉
成立第二家加盟店,需先經原告同意後為之。被告授權宗達汽車商行成立花蓮區新城加盟店,授權營業區域範圍明載為「花蓮新城鄉」,而宗達汽車商行之營業地點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一樓,因宗達汽車商行變更營業地址並未依約通知被告,故被告無法事先制止,被告亦已通知宗達汽車商行限期於授權之營業區域內經營加盟店,故前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縱認被告對第三人越區經營加盟店之行為有可歸責之處,惟依系爭合約第三十一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二月前書面通知被告,若有欠費需先繳清,否則不能以終止契約處理,應以違約論。原告既未依約於二月前書面通知被告,且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貸款總計尚欠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主張終止合約與法不合。
㈢被告縱有違反契約之約定,惟按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業務上損失應
按實際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之廣告費係其營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非屬損失。另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十一條要求退還加盟金部分,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終止合約,請求顯屬無據。
㈣被告新城加盟店之開設已得原告同意,另被告之陳林旺經理乃因不知當地之地理
環境及行政區域,誤會新城店係開於設新城鄉,後來籌設過程中要印製廣告才發現係開設在花蓮市,始將此訊息告知原告。
三、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宗達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勳、何林豪。
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而依卷附之加盟合約書第三十條之約定:本契約若因故引起有關之法律訴訟行為時,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乙○○變更為陳林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符,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遞狀變更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注廣告費用之損失共計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而被告於同年八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此部分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行為,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並於附約約定「在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欲在花蓮市及吉安鄉成立第二家加盟店,需先經乙方(即原告)同意後為之」。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獲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允訴外人宗達汽車商行在花蓮市○○路○段○○○號開設名為「新城店」之加盟店,雖經原告去函促請被告注意,然被告僅稱已徵得原告同意,並未違約云云。嗣該「新城店」之加盟店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開幕後,原告遂去函被告表示終止合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前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2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約終止時,甲方應退還加盟金作為損害賠償」及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賠償原告投注鉅額廣告費用之損失共計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及依雙務契約平等原則,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賠償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共計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萬元各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宗達汽車商行訂定之加盟合約書約定「新城加盟店」之授權營業區域係「花蓮新城鄉」地區,而宗達汽車商行之營業地點亦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一樓,惟宗達汽車商行變更營業地址未通知被告,被告無法事先制止,故本件非可歸責被告。且被告新城加盟店之開設已得原告同意,另被告之陳林旺經理乃因不知當地之地理環境及行政區域,誤會新城店係開於設新城鄉,後來籌設過程中要印製廣告才發現係開設在花蓮市,始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又縱被告對前述越區經營加盟店之情事有可歸責處,惟依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原告應於二月前書面通知被告,若有欠費需先繳清,否則不能以以終止契約處理,應以違約論。原告既未依約於二月前書面通知被告,且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貸款總計尚欠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原告主張終止合約與法不合。又被告縱有違反契約之約定,惟按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業務上損失應按實際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失,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十一條要求退還加盟金部分,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終止合約,請求顯屬無據各語資為抗辯。
三、按二造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而依前開合約書之附約、第十一條第2項分別約定「在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欲在花蓮市及吉安鄉成立第二家加盟店,需先經乙方(即原告)同意後為之。」及「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約終止時,甲方應退還加盟金作為損害賠償」,並於第十二條第4項約定「合約屆滿如乙方不願續約且未有違約行為,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詎訴外人宗達汽車商行竟在花蓮市○○路○段○○○號開設名為「新城店」之加盟店,位置鄰近原告位於花蓮市○○路○段○○○號之加盟店,並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開幕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廣告傳單及被告刊載之中時晚報廣告為證,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及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上開情節應屬真實。惟被告辯稱宗達汽車商行變更營業地址並依約通知被告,不可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新城加盟店之開設已得原告同意,與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於二月前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未先繳清欠費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故其終止合約與法不合,故其主張依合約書第十一條要求退還加盟金部分,因未依約終止,請求顯屬無據各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稱事前不知宗達汽車商行變更加盟之「新城點」營業地址以及事後已經取得被告同意各節是否屬實?又原告終止契約之舉有無理由?以及原告主張之業務上損失請求賠償有無依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前開宗達汽車商行就其加盟原告之「新城店」營業處所設立於花蓮市○○路○段○○○號均無爭執,僅被告抗辯指稱其事先並不知情或事後已得原告同意,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依本件被告提出其與宗達汽車商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締結之經公證之加盟店連
鎖經營合約書所載,本件被告雖與上開商行約定其授權營業區域為「花蓮新城鄉」,並同時於合約書第二條明定如該商行「‧‧‧變更地址,須於更動前十五至三十日通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方得更換,並須於文宣上告知」等情,並於合約書第二十五條規定如宗達汽車商行違反前開規定,被告即得不待通知,逕行終止合約云云。然查,參酌原告提出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十三日二度委由律師寄交被告之函文中已指明被告已於前開花蓮市○○路○段○○○號開立「新城店」(按被告並不否認已經收受前開文書,且其更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另委律師以卷附函件答覆原告),且被告迄今均未終止其與前開宗達汽車商行之加盟合約或對之採取任何求償之主張,是其所稱事先不知宗達汽車商行有意將加盟店「新城店」址設於花蓮市內而非新城鄉一節,即堪質疑;其次,不論依據兩造或被告與宗達汽車商行間所締結之合約書第十九條之定型化明文條款,均明定被告須司於報紙上刊登形象廣告之行為,甚至依同上合約書第三十五條所載,有關加盟店之營業場所佈置及設計規範,所需之施工與材料費雖需由加盟之商家負擔,然均須遵行被告所規範之企業識別系統(CIS),並由被告審核同意,足見有關各加盟店址所在,乃被告於刊登廣告及審核加盟店之營業場所佈置、設計之前即需事先知悉、瞭解之事項,茲根據原告提出之報紙廣告欄影本(依其內容記載,當在九十年四月七日前所刊登)及正本(依其內容記載,當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前所刊登)所載內容(被告均未爭執其真實性),被告於其上係以汽車輪胎連鎖服務業自居,並於連鎖店中曾同列「花蓮店:花蓮縣○○鄉○○路○段三百號」、「新城店:花蓮市○○路○段四百零七號」、或至少明列有「新城店:花蓮市○○路○段四百零七號」等文字,可知被告與前開設立「新城店」之宗達汽車商行於締結加盟合約之初,顯然已經知情甚或同意其於花蓮市、而非新城鄉境內開設前述加盟店,當無疑問;何況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林銘勳、何林豪(均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已到場證實:其等與被告另名受雇人陳林旺(職稱為經理)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距前述宗達汽車商行與被告締結之合約書之公證日期相距不過四日)即知情「花蓮新城店」係設於「花蓮市○○路○段」,即並非設於新城鄉境內,甚至新城店當時已經開設僅尚未加盟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其於事前並不知情宗達汽車商行開設地點係在花蓮市境內各語,無非事後諉卸情詞,不足相信。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事前已經知情前揭情事猶仍同意一節,自有依據。
㈡其次,觀之原告已經堅決否認其曾同意被告於花蓮市內開設前述「新城店」,而
觀之被告就此所舉證據,不過係引其受雇人林銘勳、何林豪二人之證言為其依據。但查證人二人雖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其等偕同訴外人陳林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原告所經營之「花蓮店」時,已當場告知「新城店」係開設於花蓮市○○路內,而原告於是日亦曾對其等表明「兩間店可以合併作廣告分擔費用」、「兩家店可以分擔廣告費及互相調貨」云云,然查上開證人之陳述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駁斥屬實,且查其等既為被告之受雇人員,所言能否無私持平,已值可疑;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林銘勳、何林豪二人後,亦發現其等陳述與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委由律師寄交原告之信函中所載「另陳經理亦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會同業務部二位同仁至張君之加盟店了解營業狀況,並當面告知張君本公司即將於『新城鄉』設立加盟店,張君當時亦表贊同‧‧‧」等語不符,可見上開證人有關於是日曾與訴外人陳林旺告知原告新城店係設立在「花蓮市」之證詞,乃附和、勾串被告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均難採取。何況細繹被告於前述九十年四月三日、十三日二度委由律師寄發之信函內亦一再指明並不同意被告於花蓮市區內設立前述「新城店」,而揆諸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已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林銘勳、何林豪、陳林旺三人抵達原告處所之後)委由律師寄交原告之前開信函中,如前所述亦只記載「‧‧‧本公司即將於『新城鄉』設立加盟店,張君當時亦表贊同」等語,亦可得證原告至多亦僅同意原告於「新城鄉」設立加盟店之行為而已,至於「新城店」將開設於「花蓮市」境內一節,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原告已生同意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已經同意「新城店」開設於花蓮市境內或陳林旺係因疏失誤解地理區域位置而將花蓮市誤為新城鄉云云,均屬推卸之詞,皆不值相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在花蓮市成立第二家名為
「新城店」加盟店,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又辯稱:依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第1、2項之約定,「如乙方(即原告)需中途終止契約、退店,應於兩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若有欠費,需先行繳清,否則不能以終止契約處理,應以違約論」,而原告未依前開情事履行義務,其終止契約自屬不合法云云。然查,兩造所訂前開合約書第廿九條第3項、第三十一條第1項所規範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終止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委請律師寄發被告之通知書函中,業已指明被告未得原告允諾而逕行同意加盟之「新城店」設於花蓮市○○路○段之處,業已違反前開合約書之條款,要求解決,嗣因被告始終未能改正前開違約事項,反而於同年四月十日發函否認有前開違約事項,故被告更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再度委由律師函知被告終止兩造契約,觀原告前後函文通知被告改正違約事項之期間固與兩造所締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第1項所規範之契約終止時間或不相符,然審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新城店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九十年八月二日,自前開原告委由律師所發函文到達被告時起算,至少已逾五個月之久)仍然設於前述花蓮市境內,是知縱然原告先前所為催告通知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未預留二個月或以上之期限,惟被告違約狀態既仍持續中猶未改正,難認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於法不合。是被告執此否認原告其終止契約之效力,即無理由。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款項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未為繳清,不能終止契約云云,按被告迨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陳述難認為真,自不得因此拘束原告終止契約之權限;何況縱認被告上開爭辯情節屬實,然查本件原告雖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被告改正其違約事項,茲被告既未改正其違約事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終止合約之舉止,亦應認為有其佐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因違反兩造所締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故不生效力,並因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五十萬元各語,均無足取。是原告終止契約之情節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兩造締結之加盟合約書第十一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本約終止時,甲方應退還加盟金作為損害賠償」及第十二條第4項「合約屆滿(應包含終止契約)如乙方(原告)不願續約且未有違約行為,甲方(被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即有理由。
五、其次,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注廣告費用之損失即業務上損失共計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是否有理?經查兩造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契約之條款,造成乙方(即原告,下同)業務上損失,甲方願按乙方實際損失賠償」等情事,然查上開情節其適用前提需因被告之違約情節致原告受有「業務上之損失」者,始足當之。但查本件原告支出前開金錢之目的無非為招攬顧客而生之必要費用,縱未加盟被告,情理上亦有可能需行支出此等金錢,得否能認為其因此耗費之金錢係屬其「業務上之損失」,已堪質疑;何況契約之終止,係屬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茲細繹兩造契約其終止日期既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而於上開期日之前彼此間仍有加盟關係之存在,亦即原告仍有利用被告之品牌、信譽或經營體系以對外營生並取信於公眾之事情,是其為達其增加營業收入之目的,而為廣告費用之支出,縱認與其業務有關,亦難指為係屬「損失」之範疇。遑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法律依據,即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至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規定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與本件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既不相符,即難類推而認原告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除此之外,亦未再說明其此部分請求另有何依據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廣告費用之損失共計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一節,即無法成立。
六、又原告復主張依雙務契約平等原則,請求被告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1項之約定,酌量賠償原告因被告違反兢業禁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云云。惟按契約乃著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即明。而查雙方於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及乙方之負責人、股東、受雇人於本契約期間內,或契約屆滿合意終止、解除、終止後三年內,不得投資或參與教導或提供咨詢服務或受雇或從事、參與或合夥經營類似之零售商店業務,如有違反,乙方須將其(含負責人、股東受雇人)因之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被告)所有,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之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乙方且需責成該違約之商店,立即停業否則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且不影響甲方上開利益歸入權。」其內容顯僅單方課予原告競業禁止之義務,當事人間並未約定被告亦需同負此項義務,故原告並無依據而為空言主張,已嫌無據;何況按民法上所謂雙務契約,乃指締約雙方互負義務之契約,乃契約型態之一種,並非指雙方均需負擔相同之義務,始符合公平原則,故二造訂約之初既未於合約書中約定被告競業禁止之義務,查其真意應係合意僅課予原告一方前開義務明確,殊無僅以雙務契約平等原則即得擴張適用範圍之理,否則即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依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1項約定,酌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云云,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論,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書附約之約定有如前述,故原告依合約書附約及第十一條第2項、第十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