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平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 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巨菖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育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平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巨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菖公司)簽訂模具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出售POSEIDON多功能12.1"/14.1"TFT液晶顯示電腦模具等設備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設備總價為七百二十萬元(包括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簽約金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模具點交金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試產確認後應付二百十六萬元),而除設備總價為七百二十萬元外,另應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總價合計為七百五十六萬元。惟被告除分別以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支票,各支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總計七百萬元之價金外,餘款迄未給付,尚積欠原告五十六萬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履行,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合約設備總價七百二十萬元,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合約訂定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建章及董事乙○○以急需該價款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邀被告等人到其公司商議,希望被告不要等到模具點交及試產確認後再付款,並稱願意減價二十萬元以總價七百萬元成交云云,惟實際情況並非如被告所述,事實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POSEIDON多功能12.1"/14.1"TFT液晶顯示電腦模具後,隨即將該模具以高價轉售第三人寶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然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尚未取得模具之所有權,被告恐將來無法履行其與寶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遂與原告聯繫,希望原告先將模具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原告公司內商討模具所有權移轉事宜,於會議中,被告提出原告先移轉模具所有權並減價二十萬之要求,惟原告向被告表示對其要求礙難同意,後被告一再懇求原告同意求,原告因慮及被告之處境,且為維持商誼,始同意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後,原告先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便被告履行其與寶威公司間之契約,而未付之價金二十萬元及三十六萬之稅金部分,原告並未同意減價,但同意緩至被告對寶威公司履約完畢後再付,是被告將上開金額分別開立票號各為AD0000000、AD0000000之支票兩張,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亦應被告要求開立收據,並在支票影本上註記已收受七百萬元之價金及點交模具之文字,惟並無任何減價二十萬元協議之成立。
(2)被告所舉證人游秀雄、左方正、周復光三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出庭作證時,立場偏頗,證詞矛盾,不值採信:
①證人游秀雄自承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證人左方正則曾任職被告公司;證人周
復光自承與游秀雄(應係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因此,三位證人之立場難免偏頗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
②是否從七百二十萬元減價為七百萬元部分:
證人游秀雄稱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要開票給原告時,就已講好要減價二十萬元;但證人左方正則稱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偕同游秀雄到原告公司去談付款是否有優惠的事;至於證人周復光則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我不確定是否在原告公司。」、「減價二十萬的時間是何時達成的我不確定」、「協議之前我就有聽游秀雄說減價二十萬的事。」等語,由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游秀雄稱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已談妥減價二十萬,證人左方正則稱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才去談減價的事,證人周復光則完全不確定,三人所稱時間不同,足證兩造間根本沒有達成減價二十萬元之協議。
③關於貨款是否含稅部分:
證人游秀雄及左方正之證詞並未提到貨款是否含稅,僅證人周復光證稱:「當初我建議游秀雄用總價七百二十萬元(含稅)買才合理。」,但究竟兩造間之買賣是否含稅則未提及,亦即周復光雖證稱當初曾建議以七百二十萬元(含稅)購買,但兩造明示或默示同意是否含稅的事,周復光應完全不知。
④談判減價者及在場者,究竟為幾人:
證人游秀雄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原告公司談妥減價的事,在場者有游秀雄、左方正、乙○○、李建章四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到原告公司交付支票及談模具點交的事,在場者也是前述四人;證人左方正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原告公司談減價的事,在場者有游秀雄、左方正、乙○○、李建章四人,且左方正並未提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原告公司;證人周復光所證稱的在場人數,則與游、左二人不同,渠稱:「減價二十萬的時間是何時達成的我不確定,但是我應該有在場,當時在原告公司的有乙○○、李建章、左方正及游秀雄和我(周復光)。」,顯然周復光的證詞與游、左二人大相逕庭,由前述三位證人關於在場人數之證詞,可知係臨訟而串,根本沒有所謂達成減價二十萬元協議之事。
(3)最明顯也最重要的是減價二十萬元係重大事件,如果雙方達成協議,一定會以書面記載,不可能口頭含糊帶過,試問,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點交塑膠及鐵件模具,被告都要求原告一定要寫在支票影本上,如有達成減價二十萬之協議,被告會不要求順便寫清楚嗎?由此反證,兩造間確未曾達成減價二十萬之協議。
(4)被告辯稱原告在支票影本上簽收,並蓋上「付訖」字樣章,即表示已付清所有貨款,並證明已減價二十萬元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總經理游秀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原告公司,並
攜帶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企圖說服原告減價二十萬元,原告並未同意,但游秀雄既已帶來之支票當然先行收下,不足部分事後再補,不得因原告收下該二紙支票即證明已同意減價二十萬。
②「付訖」章係出納人員收到貨款支票時,為證明已收到該支票而蓋用,僅在
於證明已收到該筆貨款支票,並非證明所有貨款均已收訖付清,此乃商場習慣,被告曲解其意,實屬無理。
2、被告又辯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已含有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營業稅三十六萬元,顯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茲分述如下:
(1)系爭合約之價金七百二十萬元係不含稅金之價金,蓋此點雖未經顯示於書面契約之中,但早經當事人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以口頭約定稅金以外加之方式由買方即被告承擔之,而且在商業交易慣例上,貨物買賣之營業稅亦由買方負擔;況且,當事人於系爭合約中就價金部分,亦未有價金含稅之約定,僅稱:「設備總價: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凡此皆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失據,顯不足採。
(2)兩造間之交易,一向多為總價金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雖然過去交易文件散失難查,但經原告查看以往交易紀錄,查得三筆交易確實如此: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貨品一批,價金一、七○七、○三九元,外加營業稅八五、三五二元。
②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價金二、二○○元,外加營業稅一一○元。
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原告訂購貨品一批,價金美金三、○八八元,外加營業稅一五四元。
被告自己以往之訂單都明白標示營業稅外加,已足證本件買賣亦應為營業稅外加,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3)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十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目前行政院所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合先說明。而我國營業稅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度( Value-added Tax),亦即在銷貨金額外,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辯稱貨款已內含營業稅乙節,顯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模具銷售合約書、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訂購單、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訂購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而被告業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同月二十日,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支票,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總計七百萬元之價金。
(二)本件模具設備總價七百二十萬元,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
1、自系爭合約條款以觀:
(1)按「設備總價: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原為系爭合約第三條所明訂,又「付款方式:簽約金為總價款20%,即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30天支票
),模具點交金為總價款50%,即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30天支票),巨菖試產確認後尾款30%,即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30天支票)」,亦原為系爭合約第六條所明訂。而查被告用以給付簽約金、模具點交金及尾款而開立之支票一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乃分別為總價(已含稅)七百萬元之20%、50%、30%,與原系爭合約第六條所明訂之總價(已含稅)七百二十萬元之20%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之50%為三百六十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之30%為二百一十六萬元,金額顯有不符;亦與原告主張之七百五十六萬元之20%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七百五十六萬元之50%為三百七十八萬元,及七百五十六萬元之30%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金額亦顯有不符。
茲將上述列表如左:
總價七百二十萬元未含稅 總價七百二十萬元已含稅 總價七百萬元已含稅(即原告主張之七百五十 (即原系爭合約之價金條 (即兩造協議變更後
六萬元) 款) 之價金條款)簽約金20% 一五一萬二千元 一四四萬元 一四0萬元點交金50% 三七八萬元 三六0萬元 三五0萬元尾款30% 二二六萬八千元 二一六萬元 二一0萬元
(2)據上足證,倘本件設備總價未經兩造協議變更為總價七百萬元(且已含稅),則被告何需於模具點交及試產確認前給付餘款,原告又何能於點交前即收受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模具點交金及第三期試產確認金。而原告為何願意簽收不足渠所主張之數額之支票即一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又為何願意蓋上「付訖」字樣章?易言之,果誠如原告所稱:「原告因慮及被告之處境,遂同意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伍佰陸拾萬元後,原告先將模具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以便被告履行其與寶威公司間之契約,而未付之價金二十萬元及三十六萬之稅金部分,原告並未同意減價,但同意緩至被告與寶威公司履約完畢後再付」云云,則何以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所開立之簽約金數額即係一百四十萬元,而非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又為何原告毫無保留地簽收?是故,從被告給付價金之時間與數額來看,減價二十萬元,及系爭合約上之價金條款乃係一含稅條款,均業經兩造合意,實已彰彰明甚。
2、自證人游秀雄、左方正、周復光之證言以觀:
(1)證人游秀雄、左方正、周復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分別證述如左:①證人游秀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邀請我們到原告公司去,希望我
們可以提前付後兩筆的款項給他們,不要等到模具點交及試產確認後再給,我當場開立兩張支票,他們也當場簽收並蓋上付訖字樣的章給我們,收下票後就拿去會計室,他們要求要等到十一月二十日兌現後再點交所以就約定十一月二十四日點交的日期。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開票給原告公司時就已經談好要減價二十萬元,所以訂金才給一四0萬元,而不是給一四四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場的有四個人(原告公司的董事長乙○○、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建章、我們公司的技士左方正及我)。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約十點半以後,我和左方正到原告的公司付第一期訂金的同時就談到原告減價的事情,是乙○○與李建章同意減價二十萬元,所以才不是付一四四萬元的訂金。
②證人左方正: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時我和游秀雄有到原告公司,有見到
原告公司的乙○○與李建章。當天我們去的主要目的是要談模具何時點交與付款是否有優惠的事情。李建章說把游秀雄當天簽的後兩筆款項付清就可以去點交模具,並約定約十一月二十幾日點交模具,游秀雄有簽二張支票,原告拿了支票就離開會議室去蓋章。我有聽到乙○○向李建章說優惠的事情由李建章全權處理即可。李建章說的優惠價格是柒佰萬元。我只知道優惠價格是柒佰萬元,至於哪時候談成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主要是負責技術的部分,減價不是我談的,但就我的認知大概是那天開會達成的結論。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十一月十一日何時去原告公司,但應該是上午十點左右。在十一月十一日之前我不確定是那一天,我有和游秀雄到過原告公司是談模具的事情。
③證人周復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我不確定是否在原告公司,但是我知道
原告與被告間談模具買賣的事情,包括時間、地點、談論的內容我都知道。雖然日期記不清處,但模具買賣的事情,我想我應該會陪同游秀雄在場,游秀雄要買模具的事情一直有和我商量。當初是我建議游秀雄用總價七百二十萬(含稅)買才合理,合約的草案及最後定案我都有大略看過。我知道從一開始訂約時對方就非常堅持要銀貨兩訖,而且我知道之後有兩筆尚未到期的款項先付給對方,因為對方口頭同意減價,這是交換條件,若是對方沒有同意減價,在錢未付足額前就不可能點交模具。減價二十萬的時間是何時達成的我不確定,但是我應該有在場,當時在原告公司的大概有乙○○、李建章、左方正及游秀雄和我,地點在原告公司會議室,當時我們有在泡茶,達成協議的那天我知道游秀雄有帶支票,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有當場支付。協議之前我就有聽游秀雄說減價二十萬的事情,他是在同意支付兩筆尾款之前問我的意見,我有告訴他只要你的財務沒有問題可以少二十萬當然沒有問題。所以後來我們才去原告公司談減價二十萬的事情。減價二十萬的事情是前面所說的有五個人在原告公司時所達成的協議。時間、人數我雖然不確定,但我非常確定原告對銀貨兩訖的堅持。
(2)據上亦足證:系爭設備總價確業經兩造合意減價二十萬元而以總價七百萬元(含稅)成交。
3、自原告簽收並蓋上「付訖」字樣章之行為言:
(1)按款項收支,由會計室審核憑證、編製傳票或付款憑單陳分局長核定送秘書室出納人員收支登帳,債權人領款時,應在傳票或付款憑單上加蓋與原始憑證相同之印章,並由秘書室出納人員在上項傳票或付款憑單內,加蓋「付訖」之印戳後,填製現金結存日報表,連同原始憑證一併送還會計室登帳,會計室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庫存現金,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辦事細則第三十五條所明文;又按補償收據為複寫式之三聯單(正本一聯、副本二聯),由地政處負責審查受領人資格及產權證明文件後,於收據上核章,送台北銀行核對清冊無訛後,據以簽發支票支付,並由銀行於收據上加蓋「付訖」圖章,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作業要點第九點所明文;是所謂「付訖」,顧名思義乃「付清」之意也,從上開實務之運作情形或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依經驗法則來看,更足證「付訖」字樣實係用以證明「已付清」之用也。
(2)據上足明:倘被告尚有原告所稱之五十六萬元未付清,為何原告不要求被告立據以資爾後追討憑證?卻反而願意簽收並蓋上「付訖」字樣章用來證明被告已付清價金?更遑論原告已立據載明「支票兌現後模具所有權即屬巨菖所有,並一切因此模具產生的利益一切屬巨菖所有」,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將模具所有權點交予被告。
(三)系爭價金條款係一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條款:
1、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準備(二)狀中,所謂「因兩造間之交易,一向多為總價金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經原告查看以往交易紀錄,查得三筆交易確實如此」云云,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價金條款係一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條款,蓋兩造就系爭模具討論買賣事宜時,被告即聽從深諳電腦之訴外人周復光之建議,以總價七百二十萬(含稅)與原告達成合意,此業有證人周復光之證述可按。
2、再者,系爭合約第三條業已明訂為「設備總價」,而非「設備售價」、「設備金額」,矧一般買賣合約如係稅外加,必會訂明於合約上,從而,系爭合約價金條款既未訂明稅外加而以設備總價稱之,該價金條款係一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條款,實已無庸置疑。
3、查原告所舉之三筆交易均非關系爭模具銷售合約,而與系爭合約顯屬獨立二事,殊能證明系爭合約之價金條款係一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條款?
(四)綜上所述,系爭設備總價(已含稅)七百二十萬元,既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約之價金條款係一稅外加之條款,則被告給付七百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即已完全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自無由再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模具銷售合約書、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二百一十萬元支票影本及簽收證明、收據等件,並聲請問證人游秀雄、左方正、周復光。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系爭合約第八條後段,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由李建章變更為乙○○,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模具設備總價為七百二十萬元,另應再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十六萬元,故總價合計為七百五十六萬元,而被告僅支付三張支票共七百萬元,尚積欠五十六萬元,迄未給付,是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抗辯稱系爭設備總價七百二十萬元業經兩造協議減價二十萬元部分,被告未提出物證,未以書面記載,而原告雖在支票上蓋用「付訖」章,惟僅為證明已收到支票而蓋用,不代表貨款付清之意,至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則立場偏頗,證詞矛盾,不值採信;又在商場及兩造交易慣例上,貨物買賣之營業稅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而系爭價金條款乃係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條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交易總價,確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原告所收受被告給付之三張支票金額,即為七百萬元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20%、50%、30 %之金額,原告並在支票上蓋用「付訖」章表明付清之意,而若未減價,被告不可能在試產確認前即給付尾款,證人游秀雄、左方正、周復光之證言亦可為減價之證明;再系爭價金條款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另舉之三筆交易與系爭合約無關,不能證明系爭價金條款係一稅外加之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出售電腦模具等設備予被告,被告業已給付三張貨款支票共七百萬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模具銷售合約書、一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支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爰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模具設備總價七百二十萬元,是否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又被告須否於系爭價金條款所載設備總價金額外,另再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就系爭合約模具設備總價,是否業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七百萬元部分:
1、依卷附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固記載:「設備總價: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第六條記載:「付款方式:簽約金為總價款20%,即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整(30天支票);模具點交金為總價款50%,即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30天支票);巨菖試產確認後尾款30%,即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30天支票)」等語,惟本件原告實際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一百四十萬支票,於同月十一日收受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支票,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收證明及收據可稽,而查上開原告所收受支票之金額,恰為七百萬元之20%、50%、30%,與依系爭合約記載之設備總價七百二十萬元之20%、50%、30%各應為一百四十四萬、三百六十萬、二百一十六萬元,並不相符;又原告所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仍為先移轉模具所有權並減價二十萬之要求,而原告為維持商誼,僅同意先移轉所有權,就減價二十萬部分則始終未同意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第一筆款項一百四十萬元時起,該筆經原告毫無異議及保留狀況下收受之金額,即與合約記載第一期金額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不合,顯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猶堅持系爭合約付款金額並未變動,有所矛盾;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支票,兌現日期均為同月二十日,惟依原告公司李建章簽收證明上載明同月二十四日始為模具點交日期,意即該兩張支票於原告收受甚至至原告已兌現時,模具尚未點交且未經試產確認,則若非兩造就系爭合約價金付款內容另有變動,被告當無提前支付上開兩筆價金之可能;另由原告於所收受之二百一十萬元支票上,蓋上「付訖」字樣章之行為,當表示貨款於原告收受二百一十萬元支票時即已付清之意,雖原告主張「付訖」章僅為證明已收到支票而蓋用,不代表貨款付清之意,惟原告就其所收受之一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部分,又為何未蓋用「付訖」章以作為支票收受之證明;況依原告公司李建章簽收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支票時所另立之收據,記載同月二十日支票兌現後,「模具所有權即屬被告,並一切因此模具產生的利益一切屬被告所有」,如謂原告於未收受完訖價金情形下,即願毫無保留地移轉模具所有權及模具所產生之一切利益予被告,亦與常理有違。
2、至原告對被告所聲請訊問,以茲證明兩造間確有將設備總價減價二十萬為七百萬元之三位證人游秀雄、左方正、周復光,質疑其等因與被告有僱傭或業務往來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證詞矛盾不可信乙節,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要旨所示,非僅得因證人與當事人間有上開關係存在,即當然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信,仍應斟酌訴訟中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證人證言之證據力,而究本件三位證人之證言,就兩造達成減價協議之確切時間、地點、在場人數等細節,雖有未能完全吻合之處,惟證人或有表示其僅負責技術部分,對減價等公司決策階層之決議,僅知大略之結論,或有明白表示其對時間、地點等均已不確定,只確知原告對銀貨兩訖之堅持等情,則證人證言之價值對待證事實確係不高,應為無疑,然由前節所述被告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系爭合約設備總價業經兩造協議變更之情事已極為明確,縱證人所言就細節部分未能完全相合,被告所舉其他更為有力之證據既已足使本院形成心證,原告所謂該等瑕疵,當已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3、綜上,由原告收受支票之金額及時間、蓋用「付訖」章及承諾移轉模具所有權及一切利益之行為,足認系爭合約模具設備總價,業經兩造協議由七百二十萬元變更為七百萬元,該七百萬元被告既已付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設備總價二十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二)就被告是否須於系爭價金條款所載金額外,另再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
1、查卷附兩造系爭合約第三條,記載「設備總價: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該合約書條款既已標明係設備「總價」,又無營業稅須外加之特別約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就系爭合約總價金,除契約所載金額外,應再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且應由被告負擔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舉兩造以往三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訂購單及營業法制之規定,主張商場及兩造交易慣例上,營業稅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且系爭價金條款為不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條款,被告應負擔之金額須另加三十六萬元營業稅云云,惟原告所舉三筆交易與系爭模具銷售合約既非相同交易,顯尚難以個別三筆交易,推論出兩造間所有交易總金額,均有由被告另再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慣例;又民間契約就稅捐負擔及其約定方式,常見與法規規定不同之情形,是仍應以當事人間契約具體約定之內容茲為判斷,非可逕以法規或稅賦制度之規定,作為兩造間營業稅負擔情形之依據;再若依原告所舉被告以往之訂購單,均有另外標明營業稅表示負擔之意,則就系爭合約所未表明之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被告是否有負擔之義務,即非無疑;末系爭價金條款既已表明係「總價」,縱兩造間確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之慣例或合意,亦無由因有該慣例或合意,即得推論出系爭價金條款係一不含被告所應負擔營業稅之條款,而非已將被告所應負擔之營業稅納入後計算而出之總價金條款之結論。
2、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合約之總價金,除系爭價金條款所載金額外,應再由被告另負擔外加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三十六萬元營業稅部分,亦無理由。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系爭合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設備總價二十萬元及營業稅三十六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