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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 告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憲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

仟柒佰叁拾捌元,折合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