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被 告 官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三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原訂有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原告三項工程,即新生南路一段一三九巷公教住宅暨台大宿舍水電工程、新生南路一段一三七巷及一五一巷公教住宅水電工程。但原告依約付款,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於施工未完成即擅自停工,原告無奈,僅得依首揭合約第廿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約定,以存證信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終止該合約,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因該等工程尚未施工完畢,原告乃另行招標,由達邑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將該工程施作完竣。其因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原告已追回之履約保證金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工程保留款四十萬七千零三十元,依兩造首揭工程合約第廿四條之約定,被告尚應依約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因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均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三、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兩造所訂首揭工程合約第廿四條第二款第三目均有其明文。
三、本件兩造既訂有工程合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無故自行停工,自係違反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依約終止該工程合約,洵為有據。被告既無故違約,自應依兩造前揭合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原告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之。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三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影本各一份、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影本三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影本、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作任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