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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劉陽明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林麗芬律師被 告 沛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六十六之一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沛思連鎖教室合約(原證一),約定為推廣沛思鋼琴教學法,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雙方成立加盟關係。

二、依前開加盟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三項之約定,原告於授權期間內,得以沛思音樂教育中心之名義,依被告設計之服務標章樣式,對外招收學員,並依被告所研創之沛思鋼琴教學法(含指定教材之內容、學習環境之配置設計及培訓師資之授課內容和加盟間陸續傳達之口頭、書面及其他資料等)作為原告教學之內容。而原告須於契約簽立時,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為加盟權利金,及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並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為業務之推廣所須之全國廣告宣傳費用,及為推廣沛思鋼琴教學法所須之活動費及委託企劃包括學生音樂發表會、家長茶會及音樂欣賞會等活動費用,原告須攤負合約期間之廣告宣傳等費用,計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準此,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即交付由陳天臨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十一紙支票(原證二)以為支付。詎被告公司對推廣業務所提供之給付,除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刊登一次報紙廣告及提供招生DM外,並未履行上揭任何他項義務,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為此,原告亦曾去函要求履行契約(原證三),惟被告均未置理。

三、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契約之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下之任何義務,他方當事人得逕行通知終止本契約(通知之送達處所須以本約所示之之地址為準,如一方之地址有變更時,應以書面告知他方,否則仍以原址為準),因違約所致之損害,除前條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前所述,被告既拒絕履行其義務,對於業務推展應為廣告之宣傳及活動之企劃、舉辦,皆未依約給付,業已構成違約。是以,原告以本起訴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權利金、保證金及廣告費用等。

四、請求金額之計算:

(一)加盟權利金部分:

1、自契約終止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二個月計,被告應退還該年度已預付之權利金,即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2、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權利金,原告業於簽訂契約時所交付由陳天臨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為YU458823、YU458824,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面額各十萬元之二紙支票,而系爭契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

(二)廣告宣傳費部分:

1、查被告僅於第一年提供招生DM及於平面媒體刊登一次招生宣傳廣告外,並無任何履約之行為,是扣除上開二項費用即四萬二千元及三萬六千元外,被告應退還該年度之廣告費為三萬五千五百元。另第二年及第三年之廣告費,原告分別給付四萬八千二百元及二萬五千元整,被告均無任何給付行為,自應全數返還上開金額。職是,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廣告費計有十萬八千七百元整。

2、本件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於簽約時預先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廣告宣傳費,即交付由陳天臨簽發,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為YU458816、YU458817,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面額各二萬五千元之二紙支票,應返還予原告。

(三)保證金部分:原告於簽訂契約時給付保證金十五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無息返還上開款項。而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準此,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

五、按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管轄之合意:因本契約所生事項如日後有任何爭執,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鈞院對本件爭議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叁、提出沛思連鎖教室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交付之支票一覽表、律師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沛思連鎖教室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交付之支票一覽表、律師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附 表:被告應返還之支票一覽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票日 金 額 備 註陳天臨 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YU000000 00.9.1 25,000.00 廣告費陳天臨 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YU000000 00.9.1 25,000.00 廣告費陳天臨 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YU000000 00.9.1 100,000.00 加盟權利金陳天臨 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YU000000 00.9.1 100,000.00 加盟權利金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