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原 告 丙○○
送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地重字第八九0四九0八六00號函通知須限期繳納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四年即民國二十七、八年間,就原告繼承祖遺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建地,因重劃多分配土地四九.九三平方公尺(折算為一五.0一坪)持分二分之一(即七.五五二坪)之地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逕行付諸強制執行,雖經原告以該宗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長十五年時效)已逾越六十年依法聲明拒絕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竟引用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實施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共二0.二七坪之多,原告多次聲明異議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准所請,如今已進入鑑價拍賣階段,原告已是古稀耄耋衰老乏謀生能力幾無收益供餬口,為此深恐一旦遭拍賣祖遺僅有宅地勢將露宿街頭餐風飲雨渡餘生,厥狀淒慘鄰人莫不為我酸鼻紛表不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早在七十四年間即一再聲明為時效法益拒絕給付允無不合,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受理後,另行聲請本院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二九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已進入一審程序(八十九年癖訴字第四九九三號),業已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被告自知理虧其先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強制執行缺乏「執行名義」合法性,方以正式審判企圖補辦正式「執行名義」,民事執行處被矇蔽不察誤引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法律規定得強制執行者)實施強制執行查封自屬重大違誤。且類似案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生效後,應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受理,類似之另案即陳旬煙、陳河川等二人經被告移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已轉移法務部台北執行處受理中,本件民事執行處仍違法受理,豈非一國兩制,如何令人心服,及原告已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救濟,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五角之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戊字第一八六二二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日據時期重劃多分配土地價款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仙樹所有台北市幸段一六○-一地號土地,經重劃清理公告後重編為臨沂段一小段五三一地號,根據日據時期之清算原簿記載,該筆土地重劃清理前原面積三一.七坪(即一○五平方公尺),經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面積應為二五.四三坪(即八四.○七平方公尺) ,而實際分配面積則為一三四平方公尺,超配四九.九三平方公尺,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繳納,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對於多分配土地事實為原告斤不否認,徒以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就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就時效之進行而言,應自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限期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前繳納,原告逾期未繳後被告始得請求,時效之進行應自當時開始起算,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屆滿十五年,在屆滿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地重字第八九00五五六五00號函請原告繳納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告已在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被告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中斷,應重新起算,迄今尚未逾十五年,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無理由,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申請書承認該債務,並請求准予分三年三十六期給付,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屬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地重字第八九0四一一七八00號函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移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一、五三一-一、五三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範圍二分之一在案,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調取九十一年度其他罰執特專字第七五八七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亦有該卷節本可稽。
四、惟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另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同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亦分別所明定。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義務人即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有逾期不履行,而移送強制執行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掛牌執行業務,此為週知之事實,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該案件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經該處受理在案,有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其他罰執特專字第七五八七號執行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如認有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情形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從而,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無從審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